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志豪(原名陳南宏,民國100年10月12日更名)前於91年 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並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3月1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上開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 月確定。嗣上開假釋於97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陳志豪係「陽順助聽器醫療器材行」(址設金門縣金湖鎮○○路0○0號,下稱陽順器材行)之負責人。林寶華自98年4月起至100年5月止在陽順器材行兼差 。陳志豪明知其於98年8月1日,在陽順器材行內簽發之票號CH332001、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甲本 票),及於100年2月10日,在陽順器材行內簽發之票號CH332004、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乙本票),均已交付林寶華。嗣林寶華持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9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陳志豪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明知林寶華並未在陽順器材行2樓置物櫃內,竊取上開本票2紙,竟意圖使林寶華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5月21日下午4 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 告訴,誣指林寶華竊取甲、乙本票,涉犯竊盜罪嫌,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於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8號案件偵查後,其承前揭誣告之犯意,於同年6月24日、同年10月11日,至金 門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同年6月28日繕具刑事補 充告訴理由狀、於同年8月12日繕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 、於同年10月31日繕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於同年11月18日繕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㈣狀,均遞交金門地檢署,仍誣告林寶華竊取前開本票並行使之,涉犯竊盜罪嫌,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88號偵查後並無證據足認甲、乙本票係林寶華所竊取而 為不起訴處分,陳志豪不服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下稱金門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陳志豪再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於101 年1月17日以101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寶華訴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122頁)。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梨山於本院100年度城簡字第29號民事案 件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陳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寶華、證人張雅淑、李梨山、張崇德(原名為張峻銓)於偵訊時,歷次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為陳述,而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揆諸首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心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象,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證人林寶華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該鑑定書附載受測人即證人林寶華所簽立之測謊同意書1紙(10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143頁),該同意書已載明證人 林寶華係自願接受測謊測試,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已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測試中亦可隨時要求中止,同時亦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證人林寶華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等詞,又上開測謊鑑定資料附有施測人員之資歷表,其係通過美國喬治亞州國際測謊學校測謊專業訓練課程及進階訓練課程,具有中華民國鑑識協會及美國測謊學會會員資格,應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同卷第142頁);又本件測謊使用之儀器係 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型號為LX─4000,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測前檢查測試運作正常,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其環境應屬良好,且於測謊前先行測謊會談,就證人身心狀況觀察詢問、解說測試問題、測試儀器及其他應注意事項,載明於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同卷第 142頁、第144頁、第152至153頁),始進行測試,並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進行測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說明書1份、測謊圖譜4張在卷可稽(同卷第140頁、第146至149頁)。是本件法 務部調查局對證人林寶華測謊鑑定之施測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已將該法第202條 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該判例原文所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92年9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事訴訟法已改編列為第208條第1項)。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明文規定。且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金城簡易庭法官於100年度城簡字第29號 民事案件審理時,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於本件上開票號CH332001之面額100萬元本票之筆跡、硃墨先後等項,則 本院金城簡易庭法官係囑託機關鑑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再觀諸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內容,已記載鑑定方法、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本院100年度 城簡字第29號民事卷二第1頁、第54至59頁;100年度偵字第288號卷影卷第104至107頁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連性,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豪固坦承擔任陽順器材行負責人,林寶華自98年4月起至100年5月止在陽順器材行兼差;被告有於98 年8月1日,在陽順器材行內,簽發甲本票,及於100年2月10日,在同一地點,簽發乙本票1紙,該2紙本票由林寶華取得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有於100年5月21日下午4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告訴林寶華竊取上開本票2紙,經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確定、聲請交付審判駁回確定。又本件2張 本票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分別經本院101年度簡 上字第2號及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林寶華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林寶華借錢,本票伊放在櫃子,沒有交給林寶華,伊收到本票裁定,才發覺兩張本票不見,所以才提告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確有開立本件指名林寶華之甲本票,但收到本票裁定時,因時間久遠且忘記開立本票之原因,且開立之本票均已收回;又乙本票上並無林寶華之抬頭,被告亦未將本票交付林寶華,因而自然懷疑係林寶華竊取而報案,且被告與林寶華開協調會時,如林寶華係正當取得本件2 張本票,豈會不提出本票與被告協調,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志豪於98年4月23日經核准設立陽順器材行 ,並擔任負責人,告訴人林寶華自98年4月起至100年5月 止在陽順器材行兼差。被告於前揭時、地簽發甲、乙本票。林寶華持甲、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嗣被告於100年5月20日就甲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簡易庭審理後,認被告與告訴人林寶華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以本院100年度城 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後,被告於101年2月7 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被告向告訴人林寶華借貸或由告訴人林寶華代墊陽順器材行款項,金額合計831,450元,經被告抵銷68萬元後應為151,450元,而以101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確認告訴人林寶華持有甲本票其中超過上開抵銷後之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及被告於101年2月14日就乙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簡易庭審理後,認告訴人林寶華未能舉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以本院101年度城簡 字第6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後,告訴人林寶華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亦認告訴人林寶華未能舉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而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號民事裁定影本 、甲本票影本、乙本票影本、被告名片影本、金門縣政府100年10月17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商業登 記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影卷第13至14頁、100年度偵字第288號影卷第18頁、第42頁、第57頁、第214至21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是以,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三、又查,被告於100年5月21日下午4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以告訴人林寶華竊取甲、乙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行使之,而涉犯竊盜罪嫌為由提出告訴,並於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同年6月24日、 同年10月11日偵訊時,及於同年6月28日、同年8月12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8日,分別具狀申告告訴人林寶華涉犯竊盜罪嫌,嗣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288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號駁 回再議確定,及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於於101年1月17日以101年聲判字 第1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等情,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 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2年8月11日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工作紀錄簿影本、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各1份、訊問筆錄2份、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㈣狀、金門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金門高分檢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號處分書影本、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警卷影卷第11至12頁、101年度偵字第106號第42至43頁、100年度偵字第288號影卷第1至2頁、第9至12頁、第52至53頁、第75至78頁、 第100至102頁、第204至212頁、第241至274頁、第275至277頁、100年度聲議字第25號影卷第16至21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278至280頁),且為被告坦認屬實。是被告以告訴人林寶華竊取甲、乙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行使之,而涉犯竊盜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及聲請交付審判駁回確定等事實,足堪認定無訛。 四、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明知前開甲、乙本票係其簽發交付告訴人林寶華,並非告訴人所竊取而仍提出告訴之事實,經查有下列事證可信屬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寶華於偵訊時結證稱:「陳志豪的本票本放在何處我不知道。該2紙本票是陳志豪本人交給我的, 他當著我的面寫好簽好交給我的。」、「票號CH332001號本票是陳志豪從公司成立即98年5月份開始,陸續跟我借 及我替他代墊公司某些支出的款項,總共70萬元。因為陳志豪欠我太多錢了,所以我跟他說這樣一點保障都沒有。他就說要開一張本票給我,所以在98年8月1日在金湖鎮○○路000號0摟,陳志豪當場開立給我的,上面的文字都是當場寫當場蓋的。陳志豪是在二樓茶几上簽的,我沒有注意到陳志豪從何處把本票本拿出來,陳志豪跟我說本票就是證明。陳志豪說還要再請我幫他調現金,所以數額是開100萬元。」、「票號CH332004號本票係陳志豪欠我的錢 太多了,我早就想要走了,但是因為陳志豪都不還我錢。在100年2月過年後,我還是拿不到錢,我有叫陳志豪支付給我50萬元的佣金,但他沒有辦法支付這麼多錢,所以就開立本票,所以陳志豪就在公司的一樓開立50萬元的本票給我,陳志豪就叫我等他找到人再走。簽50萬元本票時,是在一樓茶几簽給我的,我也沒有注意到陳志豪從何處把本票本拿出來。50萬元的本票是陳志豪欠我的佣金,之所以沒有寫受款人,是因為我要交給我之前借錢的李梨山,我有口頭跟李梨山說我欠的錢要用本票還他,但李梨山說他不要本票,要我還現金。」、「本票交給我後我沒有再交還陳志豪。」等語綦詳(10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24 至33頁、結文在31頁,第61至76頁、結文在76頁,第188 至193頁、結文在192頁);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證稱:「陳志豪所開的兩張本票,一張98年8月1日100萬元 、100年2月10日的50萬元,他跟我借錢,他跟我借調的。兩張本票是被告簽發親手交給我的。像第一張是他親手寫完捺印的。」、「98年8月1日100萬元的本票,被告是在 二樓茶几那邊親手開給我的。」、「因為我要走了,他應該要跟我算清楚,所以在100年2月10日還有50萬元的本票。這50萬元是佣金、借款都有。這50萬元沒有寫林寶華是因為我跟人家借錢,他沒有還我,我就用這張票交給借我錢的人。這張50萬元本票是在公司一樓茶几前面交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至138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林寶華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林寶華對問題㈠你有偷竊系爭本票(100萬元及50萬元)嗎?答:沒有。問 題㈡你說「健康床維修費有交給副總(陳志豪)」你有說謊嗎?答:沒有。問題㈢妳說「購買能量項鍊的錢有交給副總(陳志豪)」妳有說謊嗎?答:沒有。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8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過程參考資料可參(10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135至155頁)。此外,並有告 訴人林寶華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3紙、郵局 存款明細表1紙、保證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支票簿封面 影本1份暨支票存根影本11份,及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 作社102年1月21日金信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支票正背面影本共12份在卷可佐(100年度偵字第288號影卷第23至26頁、第27至40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卷影卷一第181至191頁)。 ㈡證人李梨山於偵訊時結證稱:「林寶華於98年7月至今有 向我借過很多次錢,有一部份的錢是我的會借她標。她說陳南宏的陽順公司缺錢,需要現金周轉」等語(100年度 偵字第288號影卷第229至232頁、結文在232頁)。另於本院100年度城簡字第2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林寶 華曾跟我借款,林寶華是陸陸續續跟我借款,借款總額為50萬元,因為如果超過那額度我也沒辦法再借她。我是用我的存款及標會所得合會金來借給林寶華。林寶華跟我說陽順器材行經濟有困難,需要跟我借錢週轉。林寶華有需求時,陸陸續續分好幾次給的。因為林寶華是陸陸續續跟我借款,我有略為加總,當借款金額接近50萬元時,我跟林寶華說乾脆湊整數50萬元,但也就以50萬元為限,再多我也無力支付。會標來後,我先給她10幾萬,陸陸續續再給到50萬。」等語明確(本院100年度城簡字第29號民事 卷三影卷第59至67頁)。 ㈢證人張峻銓於偵訊時結證稱:「認識林寶華。是在98年6 、7月左右,我的好朋友林祐安在新竹說他的好友林寶華 在金門有一個老闆有開店,需要用到錢,我就跟林祐安說只要是他的朋友,有困難,我會幫忙林祐安。之後都是林祐安跟我聯絡,錢都是由林祐安經手。在98年7月20日, 我跟我大哥、親戚、朋友、住持借了30萬元,在新竹有把30萬元交給林祐安,林祐安當我的面交給林寶華,當時林祐安有帶林寶華。99年2月15日,我在新竹縣芎林把8萬元交給林祐安,這次林寶華沒有去。99年9月3日,我在臺北把12萬元交給林祐安。但到現在為止,都還沒有還。從100年年底開始,我每三個月、半年都以電話跟林祐安說這 些錢我也要用,請他趕快還我,但他說林寶華不知道跟他老闆怎麼樣,錢也卡住了。有時候林祐安會來找我,說他錢還沒有弄好,所以我就沒有再催他了。」等語(101年 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242至248、255至258頁、結文在258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視訊結證稱:「我認識林寶華,我不認識陳志豪。我老弟林祐安跟我十幾年的好朋友,他介紹我認識的,說林寶華要在金門協助他的老闆開業,需要借錢。我有借給他。我在98年7月20日在新竹縣芎 林安養中心借他一筆30萬元,99年2月15日在新竹我到他 家借給他8萬元,99年9月3日在臺北借給他12萬元。我的 錢跟我家人借的,還有朋友調來調去的。因為我跟他是知己,他過去也幫我忙,他說剛好他的老妹在金門要幫老闆開業,好像要用到錢,我就跟他說我做得到我就一定幫忙,我跟他是好朋友,有金錢上的往來,他幫過我,我也幫過他,他跟他老闆之間的事情我不清楚。林祐安把錢交給林寶華。在芎林的時候我有看到。在臺北我沒有看到,第一筆林寶華有在芎林跟我們碰面,我有見過他一次。林祐安有跟我講過把錢給林寶華,林寶華把錢給他老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㈣證人林祐安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證稱:「有幫忙林寶華替陳志豪去跟張峻銓借錢,是我的好朋友。前後大概三次,大約50萬元。都在新竹、臺北借錢的。借了錢有交給林寶華,這個錢都由她自由發落。」、「我知道被告陳志豪與告訴人林寶華因借款關係被告簽發CH000000號100 萬元及CH000000號5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林寶華,我有看過。因為林寶華錢一直要不到,準備走法律途徑的時候看到的。在她離職前,差不多在100年3月底、4月初的時候 。林寶華轉告我陳志豪在他的店裡面二樓幾乎跪著求著她讓他去週轉錢,林寶華事後跟我說一時心軟就答應他了,她說那時候陳志豪是個非常認真打拼的副總,第二張的情況我就不清楚了。我事後知道98年8月1日開立100萬的時 候,林寶華有借給陳志豪,那時候本票要去裁定了,她說幫他付了一些款項,並跟乾爹調了些錢,陸續借給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8至143頁)。 ㈤綜參證人張峻銓、林祐安之上開證述情節,並佐以告訴人林寶華之測謊報告等以觀,足資擔保證人即告訴人林寶華指證被告明知因債務關係,已將本件甲、乙本票交付告訴人,猶誣告告訴人竊盜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足認告訴人指證被告誣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可信真實。 五、至被告辯稱未將甲、乙本票交付告訴人林寶華,係於收到本票裁定,始發覺兩張本票不見所以才提告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於收到本票裁定時,因時間久遠且忘記開立本票之原因,且開立之本票均已收回,且乙本票上無告訴人林寶華之抬頭,被告亦未將本票交付告訴人林寶華,懷疑係林寶華竊取而報案,且如告訴人林寶華係正當取得甲、乙本票,與被告開協調會時豈會不提出本票,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均不可採,茲分述之: ㈠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21日對告訴人林寶華提出竊盜告訴時,於警詢先指稱其係因經營法拍屋之生意,需資金周轉先開立甲、乙本票。甲本票填寫本人姓名、現住地址、公司電話、身分證字號、印章、兌付日期及金額,受款人欄位則未填寫等語,而於檢察官100年6月24日偵訊時經提示甲本票,方承認於受款人欄捺印指紋,惟仍否認有填載「林寶華」字樣,並稱該「林寶華」字樣非其填寫,甲、乙本票係置放在陽順器材行2樓未上鎖之置物櫃內等語;又 於100年8月12日遞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載稱甲本票係因參加高雄地方法院法拍案投標,為向張雅淑借款100萬元而開立但未交付而留存,復於檢察官100年10月11日訊問時為相同陳述,並陳稱乙本票亦係其向張雅淑借款而開立云云。嗣檢察官於100年11月8日訊問證人張雅淑結證稱:「與陳志豪從90年至今都是男女朋友關係。98年底陳志豪沒有跟我借過100萬元,100年至今陳志豪沒有跟我借過50萬元,98年及100年期間陳志豪沒有曾因向我借款, 表示要各開一張100萬元及一張50萬元的本票給我供作擔 保。也沒有說過要開一張100萬元的本票給我等語,並於100年11月16日訊問被告時,告以證人張雅淑上開證述,被告方改口承認張雅淑所述屬實等情,有各該警詢筆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警卷影卷第6至10頁,101年度偵字第106號卷第37至41頁,100年度偵字第288號卷影卷第9至12頁、第75至85頁、第100至102頁第225至227頁、結文在225頁,第229至232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115至118頁、結文在118頁)。徵諸證 人張雅淑與被告從90年迄今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張雅淑於偵訊時結證屬實(10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115至118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張雅淑應無為不利被告證述之理,其證述當屬真實。由上可見,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就簽發本票之原因、內容等項不斷為不實陳述,且係於知悉其所虛構之簽發本票原因等為檢察官一一識破後,始改口承認部分事實。則如告訴人林寶華確有竊取本票之行為,被告又何須故意虛構事實?又果被告未將所簽發之甲、乙本票交付告訴人林寶華,何須於提出告訴時,故為不實之陳述?再者,空白本票取得容易,於坊間之文具行等商店可輕易購得,非如支票須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且發票人簽發本票以簽名、蓋章等均無礙其效力,非如支票須蓋用印鑑章,如有開立本票向他人周轉資金之必要,大可於借調取得資金之時再行簽發,被告從事商業,對此應知之甚詳,應無須事先開立本票備用,且輕率將甲、乙本票置放在未上鎖之置物櫃內,徒增保管風險之理。另被告自100年5月21日告訴林寶華竊盜時起,迄至本院103年3月12日審理止,對於其開立甲、乙本票時,有何具體資金需求及資金周轉對象,均無法陳明,則其既無資金周轉之實際需求,又何須預先開立面額100萬元之甲本票及50萬元 之乙本票?諸此種種,在在均足證被告指訴告訴人林寶華竊取本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查,被告於100年6月24日檢察官偵訊、100年6月28日遞交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00年8月12日遞交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一再陳稱或載稱甲本票受款人欄「林寶華」字樣非其填寫。嗣被告就甲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本院100年度城簡字第29號民事案件 審理時,先陳稱係其受款人欄捺印指紋後,再由他人幫忙填寫「林寶華」三字,而本院金城簡易庭法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甲本票之筆跡、硃墨先後等項鑑定結果;「⑵系爭本票受款人欄「林寶華」3字,與其上方由原告(指本 件被告陳志豪)所按捺之指印相較,其存在順序應係先簽「林寶華」3字,再由原告於其上方按捺指印。」,並於100年10月27日審理時於法官質問時改稱:「因為事情發生很久了,我記不清楚。」。而於其被訴誣告案件101年8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始坦承甲本票受款人「林寶華 」係其填寫之事實,此有各該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11日調 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言詞辯論筆錄、詢問筆 錄附卷可查(100年度偵字第288號卷影卷第9至12頁、第52至53頁、第75至85頁、第104至107頁,本院100年度城簡字第29號民事卷一影卷第88至90頁、影卷二第69至73頁,101年度偵字第106號卷第232至233頁)。綜參上情,被告就其簽發甲本票時,是否於受款人欄填寫「林寶華」字樣乙節,先稱非其填載,於本院簡易庭審理時,又改稱係其捺印指紋後,由他人幫忙填寫,復經鑑定結果確認上情後,改稱「因為事情發生很久了,我記不清楚。」,終至其被訴誣告案件接受詢問時,方始坦承受款人欄「林寶華」字樣係其填寫。足見被告係蓄意隱瞞其以告訴人林寶華為受款人而簽發甲本票之事實,若其非心虛,欲規避給付票款之民事責任,何須虛詞辯駁,而於謊言接續遭揭穿後,方如擠牙膏式的承認該事實?又果被告均已收回簽發之本票,且甲本票上復有受款人林寶華之記載,大可逕於銷毀,何須予以留存而徒生保管等風險?由此可知,被告簽發甲本票係為交付告訴人林寶華,且應已交付林寶華並未收回,所辯未交付甲本票及業已收回甲本票等語,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再查,告訴人林寶華與被告確有於100年4月14日就甲、乙本票之債務進行協調,而林寶華於聲請本票裁定前,復陸續向被告催討該筆債務,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寶華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證稱:「後來100年4月14日就這兩張票有跟他協調,這次是正式的協調,我現在可以確定是4 月14日,因為我筆記本有寫。在我家下莊中興路6號,有 請陳志豪的老婆出面,但是後來沒有辦法處理,談了以後破裂。在這天之前有陸續跟他要過。是先針對50萬元。有提到這100萬元。陸陸續續連貨款,這150萬元是佣金加上他應該要還給我的錢。」、「我執CH332001號100萬元本 票聲請於100年5月17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前,陸陸續續跟他催討,這張票早就已經到期了,但是他一直安撫我。當時時間還沒有到,未一併就CH000000號50萬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該紙50萬之本票至101年1月19日才經本票強制執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前有先跟被告照會過,我跟他說我有做的錢,你就還給我,叫他陸續還我錢。是他先到警察局告我偷竊,我才去聲請第二張本票強制執行,被告有跟我說要告我告到讓我沒有工作。」;證人張峻銓於本院審理時經視訊隔離訊問結證稱:「被告陳志豪與告訴人林寶華因借款關係,被告簽發系爭CH000000號100萬元 及CH000000號5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林寶華,要我去金門跟他要回這個款項,我只知道要我去金門協調。他當時跟我說的時候是4月,但是我說我很忙,而且跟他也不熟悉 。」;證人林祐安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證稱:「寫本票裁定之前,有指導林寶華去跟被告催討,就是去跟他要、跟他協商、跟他討論,但是陳志豪一直哄他。我是要送裁定的時候才知道,差不多是在他要離職的時候,陳志豪總共開了150萬元本票給他,但是一直要不到這個錢, 陳志豪當時有承諾說一定會還這個錢,如果沒有辦法還,店裡面有很多貨,到時可以頂讓給林寶華。林寶華要離職的時候,我建議林寶華開協商會議,協商會議召開的時候,連陳志豪的女朋友也有飛到金門來,我跟張峻銓原本要來金門,但是後來因為我有事無法到,我在電話裡有協助林寶華,陳志豪當時有說認帳願意還錢。因為陳志豪非常確認不是5月14日這天,後來林寶華找到記事本上面寫4月14日,確實有這件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5至131頁、第131至138頁、第138至14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召開協調乙情。則被告於斯時,應已知告訴人林寶華係針對被告簽發之甲、乙本票債務為之。倘被告未簽發甲、乙本票交付告訴人林寶華,亦未積欠林寶華債務未清償,何須與林寶華就債務進行協調?又甲、乙本票既如被告所辯係置放在陽順器材行2樓置物櫃內,應知林寶華取得本票之 來源非正當,自可質問告訴人林寶華,豈有容忍告訴人林寶華對其主張債權之餘地?另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催告債務人履行義務,法律並未強制債權人需提出憑證方得為之,是自不得以告訴人林寶華於與被告協調時,未提出甲、乙本票,即遽以推論林寶華係以不正當手段取提甲、乙本票。是被告辯稱於100年5月間收受甲、乙本票之本票裁定時,始發覺兩張本票不見所以才提告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遺忘開立本票之原因,懷疑係林寶華竊取而報案,且如告訴人林寶華係正當取得甲、乙本票,與被告開協調會時豈會不提出本票,被告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等語,要無可取。 ㈣綜上,被告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所稱,顯與事實不符,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又基上述各項證據綜合判斷,證人即告訴人林寶華之指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核與證人李梨山、張峻銓、林祐安、張雅淑所證述情節相符,又經調查前揭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支票存根影本等各項證據,已能保障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誣告犯罪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告訴人林寶華並無竊取甲、乙本票,而係由被告親自簽發甲、乙本票交付林寶華,被告對此顯然知悉,卻為前開不實告訴之行為,其主觀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至明。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之司法作用,故以「數行為」誣告同一人,亦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仍為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先後於100年5月21日下午4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同年6月24日、同年10月11日 以言詞,及於同年6月28日、同年8月12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8日以書面,接續虛偽申告告訴人林寶華涉犯竊盜罪嫌,係以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上述被誣告人,並充足同一構成要件,於法律上應包括地評價為行為違法內容一體性之接續犯。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被告上開接續所為誣告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00年5月21日誣告犯行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並有前揭訊問筆錄2份、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㈣狀各1份附卷可據,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林寶華間有債權債務糾紛,為圖脫免民事責任,竟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該管偵查機關誣指告訴人涉犯竊盜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