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號原 告 林寶華 被 告 陳志豪(原名:陳南宏)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至12頁)。嗣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102年12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呈報狀、及103年3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頁、第29至40頁、第47至48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址設金門縣金湖鎮○○路0○0號「陽順助聽器醫療器材行」(下稱陽順器材行)之負責人。原告自98年4月起至100年5月止在陽順器材行兼差。被告明知其於98年8月1日,在 金湖鎮○○路0○0號,開立票號CH000000、面額100萬元之 本票(下稱甲本票),及於100年2月10日,在金湖鎮○○路0○0號,開立票號CH000000、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乙本票),均已交付原告,原告並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就甲、乙本票,分別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甲本票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持有之甲本票其中超過新台幣151,450元部分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就乙本票經本院101年度城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被告於100年5月21日下午5時至6時許,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告訴,誣指原告竊取上開甲、乙本票,涉犯竊盜罪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88號案件偵辦後,由檢察官於100年11月18日以竊盜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下稱金門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被告再委任律師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於101年1月17日裁定駁回。又被告對原告所犯誣告之行為,業經金門地檢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1號起訴在案。 ㈢損害賠償計算之請求依據:被告對於原告有上述誣告行為,導致原告身體及精神皆異常痛苦,並損及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2條之l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訴請賠償項目及金額如后: ⒈醫療費用20萬元:原告有十幾年前之腰傷舊疾,近年來已趨穩定,這兩年多以來因不堪法律訴訟的壓力,及被告對原告之造謠誣蔑,導致腰傷舊疾復發甚至住院,支出下列醫藥費用: ①原告自100年12月26日至102年5月13日止,至衛生福利 部金門醫院就診求醫,總計耗費醫療費用3,611元。 ②原告自於100年5月至12月、101年1月至12月、102年1月至5月,至足旺足體養身館接受筋骨整復等治療,各支 出30,400元、57,800元、27,400元。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115,600元。 ③上開①、②計為119,211元,爰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⒉交通費15萬元:原告任職於空軍第六通信航管資訊中隊,因被告向國防部投訴,導致原告遭記過乙次之懲罰,並自金門調職至臺灣,與家人分隔兩地,需往返臺灣與金門照顧小孩,支出機票費用15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在金門地區公共關係及信用良好,享有盛名及影響力,因被告誣告原告,更嚴重造成原告家人對原告不諒解,原告身心受害,請求慰撫金15萬元。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沒有將甲、乙本票交付原告,無誣告原告之事實云云。㈡對原告訴請賠償項目之陳述:原告腰傷為舊疾,並非誣告所引起,也無證據證明其腰傷與誣告有關。又原告遭國防部調職無法證明與本件誣告有關,且原告未提出損害之證據。另被告沒有誣告,原告無精神損害之問題。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係陽順器材行之負責人。原告自98年4月起至100年5月 止在陽順器材行兼差。 ㈡被告有於98年8月1日,在金湖鎮○○路0○0號,開立甲本票,及於100年2月10日,在金湖鎮○○路0○0號,開立乙本票,該兩紙本票由原告取得並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被告於100年5月21日下午5時至6時許,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告訴原告涉嫌竊取甲、乙本票,涉犯竊盜罪嫌。嗣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原告竊盜罪嫌不足,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金門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再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於101 年1月17日裁定駁回確定。 ㈣被告就甲本票部分,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持有之甲本票,其中超過新台幣151,45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㈤被告就乙本票部分,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城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㈥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名片影本2張為證( 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案卷、金門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五、被告否認有何誣告原告之行為,未造成原告損害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被告是否將所簽發之甲、乙本票交付予原告,並非原告竊取,仍對原告提出竊盜之告訴,構成誣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萬元、交通費15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否有理及適當? 六、茲就上列爭點,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將其簽發之甲、乙本票交付原告,並非原告所竊取,被告有誣告原告之行為: ⒈查原告在陽順器材行兼差期間,確有簽發11紙支票墊付陽順器材行應付款項,兌現金額共計831,450元,有本院100年度城簡字第29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卷卷附之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3紙、存款明細(儲 戶收執聯)1紙、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影本1紙、金門縣信用合作社102年1月21日金信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支票影本11紙在卷。又原告於98年向李梨山借款50萬元、及透過林祐安向張崇德(原名張峻銓)借款50萬元,以支應墊付陽順器材行應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李梨山於偵訊時、本院100年度城簡字第29號民事案件審理時; 證人張崇德於偵訊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 審理時經隔離視訊結證;證人林祐安於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1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證明確。另參以,本院金城簡易庭法官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甲本票硃墨先後等項鑑定結果認:「⑵系爭本票受款人欄「林寶華」3字,與其上方由原告(指本件被告陳 志豪)所按捺之指印相較,其存在順序應係先簽「林寶華」3字,再由原告於其上方按捺指印。」,亦為被告於101年度偵字第106號檢察事務官101年8月3日詢問時坦認,有本院100年度城簡字第29號民事卷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0年度偵字第288號影卷卷附詢問筆錄可查。上開諸情,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及刑案案卷核對無誤。綜參上情,堪認甲本票確實係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且被告知之甚詳無訛。 ⒉又查,原告與被告曾於100年4月14日,就甲、乙本票之債權清償問題會面協調,被告之女友張雅淑亦陪同與會,而原告於聲請本票裁定前,復有陸續向被告催討該筆債務業據證人張崇德、林祐安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經隔離視訊結證明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號卷第125至131頁、第138至14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曾與原告於上開日期召開 協調乙節。另參以,原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林寶華對問題㈠你有偷竊系爭本票(100萬元及50萬元)嗎?答:沒有。問題㈡你說「健 康床維修費有交給副總(陳志豪)有」你有說謊嗎?答:沒有。問題㈢妳說「購買能量項鍊的錢有交給副總(陳志豪)」妳有說謊嗎?答:沒有。無不實反應。」有101年 度偵續字第11號卷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8日調科 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 及過程參考資料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無訛。經核上開鑑定附載原告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實施測謊鑑定施測人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測謊使用之儀器測前檢查測試運作正常無故障因素、測謊環境良好,並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進行測試,該測謊鑑定之施測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未偷竊甲、乙本票乙節,堪信屬實。再酌以,倘被告未簽發甲、乙本票交付原告,亦未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大可斷然拒絕與原告協調,何須於當日與會?又豈有容原告對其主張債權之餘地?則被告於斯時,當已知原告係針對其簽發交付之甲、乙本票債務為之。由上可知,乙本票亦係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且被告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前,顯明知甲、乙本票並非原告竊取等情,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未將甲、乙本票交付原告,並無誣告原告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5月21日對原告提出竊盜告訴時,於警詢陳稱係因經營法拍屋生意資金周轉而開立甲、乙本票,且甲本票並未填載受款人欄位,經檢察官100年6月24日偵訊時經提示甲本票,方始承認於受款人欄捺印指紋,惟仍否認有填載「林寶華」字樣,並稱該「林寶華」字樣非其填寫等語,復於檢察官100年10月11日訊問時並 陳稱乙本票亦係其向張雅淑借款而開立云云。嗣檢察官於100年11月16日訊問被告時,告以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張雅 淑於100年11月8日偵訊時結證被告於98年及100年期間, 未曾向證人借款100萬元、50萬元,亦未曾表示要簽發面 額相符之本票交付證人供擔保後,方改口承認張雅淑所述屬實等情,有警卷影卷、100年度偵字第288號影卷、101 年度偵字第106號卷及10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卷附之各該警詢筆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徵諸證人張雅淑與被告從90年迄今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張雅淑於偵訊時結證屬實(101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第115至118頁),並為被告所不 否認,則張雅淑應無為不利被告證述之理,其證述當屬真實。又甲本票經鑑定如前述後,被告方於其被訴誣告案件101年8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甲本票受款人「林寶 華」係其填寫之事實,業如前述。綜觀上述過程可知,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中,不斷就簽發本票之原因、內容等項為不實陳述,且係於知悉其所虛構之簽發本票原因等為檢察官一一識破,始改口承認部分事實,復於甲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前述後,方坦承其係以原告為受款人而簽發。則如被告未將所簽發之甲、乙本票交付原告,而係原告所竊取,被告何須故意虛構事實?何須於提出告訴時,故為不實之陳述?又何須蓄意隱瞞其以原告為受款人而簽發甲本票之事實?諸此種種,均在在顯示被告心虛,欲規避給付票款之民事責任之主觀心態。由此可知,被告確有將甲、乙本票交付原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誣告原告竊取甲、乙本票,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七、此外,被告如前述誣告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明知其簽發之甲、乙本票,均已交付原告。嗣原告持前揭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明知原告並未竊取上開本票2紙,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 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5月21日下午4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告訴,誣指原告竊取甲、乙本票,涉犯竊盜罪嫌,並於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8號案件偵查後,其承前揭誣告之犯意,於同年6月24日、同年10月11日,至金門地檢署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及於同年6月28日繕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於同 年8月12日繕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於同年10月31日繕 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於同年11月18日繕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㈣狀,均遞交金門地檢署,仍誣告原告竊取前開本票之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無訛。 八、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之審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 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茲就原告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兩年多以來不堪法律訴訟的壓力,及被告對原告之造謠誣蔑,導致其十幾年前所罹患之腰傷舊疾復發及住院,身體權及健康權受到損害,支出醫藥費用及醫療用品,固提出醫療費單據2紙及收據3紙為證(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該醫療費單據未載明原告至醫院就診之病因,而收據亦僅能證明原告有至該足旺足體養身館接受筋骨整復之行為,充其量均僅能認定原告有支出該醫療費用及筋骨診復費用。又原告並未提出病歷或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以供本院調查支出該醫療費用之原因,及是否係經醫囑至私人開立之養身館接受筋骨整復而支出費用,暨與被告誣告行為有何關連性。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腰傷為十幾年前之舊疾,而引起舊疾復發之原因多端,尚不能以此認定即為原告所述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與其主張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身體及健康權因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萬元,為無可取。 ⒉交通費15萬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向國防部投訴,導致其遭記過乙次之懲罰,並自金門調職至臺灣,需往返臺灣與金門照顧小孩,支出機票費用15萬元,雖據提出空軍第六通信航管資訊中隊令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各1紙為證( 本院卷第4至5頁、第36頁)。惟觀諸上開令文可知,原告係空軍第六通信航管資訊中隊金門分隊雇二等通信員,依「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第2條、第4條,本不得在外兼差,原告違反該規定,利用班餘時間於98年8 月起,於陽順器材行營外兼差,經所屬部隊以其違反上開規定,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篇第4章第4節 第34409條規定,予以記過並調職,肇因於原告本人違反 規定兼差之行為,難認與被告上開誣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查被告誣告原告竊盜,致原告歷經訟累,衡情原告精神必受相當痛苦,且原告遭指射為竊賊,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使一般人可能因此質疑原告之品德,而對原告之人格、名譽產生懷疑及不良印象,足以貶損其社會地位之評價,是被告所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名譽,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亦堪認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工作夥伴關係,被告為規避民事責任而誣告原告,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原告任職軍中;被告現擔任陽順器材行、陽順營造公司、陽順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小康,有上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令可參,並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號 卷第158頁)。本院綜合上開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名譽、精神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 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分別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5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 圍,自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十二、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又查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確定之必要,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