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沃士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幸大智律師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蘇鳳英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7號、103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沃士、蘇鳳英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李沃士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蘇鳳英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沃士自民國98年12月20日起擔任金門縣第5屆縣長,依地 方制度法第56條第1項及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對外代表金門縣綜理縣政,並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係金門縣政府依上開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所設立之事業機構,李沃士就金酒公司之重要人事、業務經營事項有決定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蘇鳳英係李沃士之妻,為李沃士聯絡及安排行程。 二、徐明哲、黃希文分別為上櫃公司伍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業為博奕設備製造,並跨足投資觀光賭場,下稱伍豐公司)、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本業為不動產銷售,下稱海悅公司)之負責人,2人為朋友,緣徐明哲因離島建設條例於98 年初修正而看好金門縣設置觀光賭場之前景,乃先於98年6 月間,透過管道結識當時已獲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提名參選金門縣長之李沃士,並與看好因賭場發展而可能衍生龐大房地產商機之黃希文在李沃士競選期間陸續贊助高達新臺幣(下同)1、2000餘萬元之競選經費,徐明哲並自同年 10月間起,使張東賓進入李沃士文宣團隊輔選(李沃士所涉準受賄部分,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沃士於同年12月5日當選金門縣長後,開始向徐 明哲、黃希文稱計畫讓金酒公司產銷分離,由公股(金酒公司)與民股(民間業者)共同出資成立行銷子公司,專責金酒行銷工作,透過將金酒重新進行品牌包裝與行銷之方式,擴大大陸地區之市佔率(下稱行銷子公司案),並表明希望徐明哲、黃希文可以參與。徐明哲、黃希文評估後認為有利可圖,決定合作,並合資成立海峽公司,開始尋覓大陸地區合作業者,就銷售通路進行先行佈局。而徐明哲為使行銷子公司案順利進行,並與李沃士謀議,由李沃士負責安插徐明哲屬意之姚松齡、姚松齡推薦之林文君先後出任金酒公司總經理與營業組長,另由游鴻程擔任金酒公司行政副總經理,共同合作由金酒公司內部推動行銷子公司案,徐明哲並允諾分別支付姚松齡、游鴻程及林文君每月15萬元、5萬元及9萬元(後調升成10萬6,000元)之薪資補貼,款項則先後由財 團法人金門酒獅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酒獅基金會)、鉑金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名白金酒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6日設立登記,下稱鉑金公司)、白金酒 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9年11月4日設立 登記,下稱白金公司)資金支應。 三、迄於99年年中,李沃士、徐明哲等人發現行銷子公司案囿於相關政府採購法規限制窒礙難行,經過討論研析後,改議定改推動高端白酒案,徐明哲、黃希文並因此陸續成立鉑金公司及白金公司,並由徐明哲負責與金酒公司對口洽商,由黃希文負責規劃設計。金酒公司內部則續由姚松齡、游鴻程及林文君負責推動(游鴻程、姚松齡後分別於99年12月下旬、100年2月下旬離職)。游鴻程離職後,則由李沃士面試指派吳秋穆為金酒公司行政副總經理,奉李沃士之命接手推動上開高端白酒案,並自100年2月16日任金酒公司總經理。 四、姚松齡授意林文君於金酒公司於99年11月25日董事會中,藉進行工作報告之機,提出「開發精品白酒市場,突破目前高端白酒銷售佔比」之工作目標,董事長李清正即裁示由營業組研擬高端白酒代銷商辦法,100年1月13日金酒公司營業組提出「高端白酒經銷商甄選辦法研擬報告」,因僅是銷售金酒公司既有高端白酒產品,與徐明哲希望取得金酒公司酒基銷售之意圖不符,李沃士亦對上開研擬報告之內容不滿意,徐明哲、林文君等人開始運作研擬新的總經銷商管理辦法,以配合徐明哲之需求與條件,在金酒公司營業組擬定高端白酒案之經銷商徵求辦法與招標文件作業過程中,徐明哲就屬意之經銷廠商資格、區域、品項、數量與最有利標評分項目等,就原則部分,係自行或透過張東賓與李沃士達成共識後,再由李沃士指示金酒公司總經理吳秋穆配合辦理,或待金酒公司陳報至金門縣政府時由李沃士於批核時主導或指示調整;另就細節部分,則係由徐明哲自行或透過白金公司副總經理趙蘭軒授意林文君配合辦理,故金酒公司100年3月16日通過之「徵求高端白酒臺灣地區總經銷商管理辦法」(下稱第一版本),即列入對徐明哲有利之委託經銷商開發新產品銷售、可選定既有產品委託經銷商銷售及可販售酒基等內容;另對徐明哲不利之部分,例如經銷區域限於臺灣地區、營業項目限於酒類批發或零售、飲料或食品業、酒類輸出入業等,張東賓、徐明哲則繼續向李沃士反應,李沃士即指示吳秋穆處理,且於金酒公司尚未陳報「高端白酒案總經銷商徵求辦法」(第一版本)前(金酒公司嗣於100年3月31日陳報),即先行指示應該將第一版本朝品牌行銷方向修正。並由吳秋穆與林文君著手進行將第一版本之「高端白酒案總經銷商徵求辦法」名稱修正為「高端白酒品牌行銷廣告暨總經銷商管理辦法」(下稱第二版本),修正之經銷區域、廠商資格、廠商資本額與營業實績及取消須有1,000家以上通路之 限制等事項,均與徐明哲等人提出之需求相符。最後於100 年4月29日金酒公司董事會第11次會議審議修正後通過,均 依李沃士之指示、徐明哲之需求:辦法名稱加註「品牌行銷」、廠商營業項目增加「產品設計」、「一般廣告服務業」、實收資本額及淨值門檻與營業累積實績門檻降低、取消需有1,000家以上通路之限制及新品之經銷區域不限於臺灣地 區等,經金酒公司於100年6月10日函報金門縣政府,經金門縣政府於同年6月22日函覆就徵求辦法准予備查而大致底定 ,得以續行推展。 五、「徵求高端白酒品牌行銷暨總經銷商管理辦法」(第二版本)通過後,因該辦法明定關於酒基之售價,需由金酒公司評價委員會評定各年份之酒基價格,就高端白酒案各年份酒基之牌價與折扣(售價為牌價×折扣)進行評定作業,報請金 門縣政府核定。故營業組自同年6月下旬開始著手進行各年 份酒基牌價評定事宜,並訂於同年7月1日召開評價會議,期間徐明哲曾告知林文君希望之價格為每公升450元,再由趙 蘭軒於100年6月20日電話通知林文君,告知徐明哲表示希望之售價為每公升500元以下,並由張東賓負責向李沃士傳達 徐明哲對酒基售價之意見。惟100年7月1日召開之金酒公司 年份酒基評價會議評議結果,大多數與會之評價委員對於評價方式之看法,不符徐明哲之期望,雖當次會議並未做成任何結論,但林文君仍將會議進行情形回報給徐明哲。因酒基售價高低將直接影響經銷商獲利,且徐明哲希望能趁當年度第4季大陸地區白酒旺季開始出貨,時程已甚為急迫,且金 酒公司評價委員會復訂於同年7月8日召開評價會議,徐明哲擬當面與李沃士洽商,並以行賄方式換取李沃士協助壓低酒基售價,使高端白酒案能順利進入後續招標作業,以使徐明哲能掌握獲利時機,故於同年月7日,一方面將上情告知張 東賓,張東賓乃表示將設法為李沃士提供方案,例如改變計價基礎壓低酒基售價,使李沃士以縣長對金酒公司之影響力,主導改變計價方式,以達符合徐明哲需求之酒基售價,徐明哲指示張東賓邀約李沃士、蘇鳳英及其子李○○於翌日即8日晚間至徐明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帝寶社區」之招待所(下稱招待所)會面,另一方面透過趙蘭軒指示林文君設法讓上開原訂於翌日(8日)召開之評價 會議無法如期召開,等候其與李沃士之洽談結果;同時指示趙蘭軒翌日(8日)需備妥100萬元現金,100年7月8日上午 徐明哲再指示張東賓將上開現金帶至徐明哲之招待所,趙蘭軒於同日指示白金公司會計莊惠君,莊惠君於同日13時7分 許,自該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下午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白金公司辦公室交給張東賓,再由張東賓藉著於同日201時許載送李沃士夫婦及其 子至上開招待所之機會交給徐明哲。同日晚間,徐明哲、張東賓即在上開招待所之餐廳,請託李沃士利用職權協助壓低酒基售價,獲得李沃士允諾。迨至李沃士夫婦等人將準備離去前,徐明哲乃伺機於與蘇鳳英在招待所之小會客室內時,以「暑假帶小孩出國旅遊購物」名義,將用牛皮紙袋包裝再置於提袋內之該筆現金交付給蘇鳳英收受。嗣李沃士、蘇鳳英發覺袋內為100萬元現金後,雖均明知此為徐明哲請託李 沃士在職務上協助壓低酒基售價之對價,仍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決意收受之。 六、李沃士、蘇鳳英受賄後,100年7月19日林文君通知趙蘭軒將3年酒基從原本牌價1500元爭取降低為1400元,另外會再給 經銷商折扣,折扣數從55折到7折,然而於100年7月20日金 酒公司評價會議通過各年份酒基牌價格,以56度3年份酒基 牌價為為例,為每公升1,400元,折數為65折,但李清正另 於100年7月25日金酒公司評價會議推翻上開決議,要求重新計算獲利率,並刪去7月20日評價會議之會議記錄中原載之 「評定供銷高端白酒經銷合約酒基參考價格為牌價之65折」文字,且指示:年份酒基評價結果,先陳報建議牌價給金門縣政府,供銷高端白酒合約之折扣價格保留,不予提報。100年7月25日徐明哲、張東賓隨即再度與李沃士碰面,並要求被告李沃士協助調降酒基售價。被告李沃士於100年7月25日接受徐明哲與張東賓請託後,100年7月27日張東賓再次撥打電話給李沃士,請李沃士協助處理100年7月25日請託之事,並傳真酒基評價進度報告表透過蘇鳳英交給李沃士,且告知李清正將於翌日回金門,100年8月2日張東賓再度與李沃士 會面,表示有時間壓力,請李沃士盡速處理,李沃士則表示等金酒公司上簽核備時會馬上處理,100年8月3日金酒公司 行文陳報酒基建議牌價表給金門縣政府,金門縣政府承辦人員於100年8月5日簽文同意核備,同日副縣長亦於公文上簽 名同意,並上簽給李沃士,李沃士隨即於100年8月6日通知 吳秋穆備妥相關資料向其報告,李沃士看完資料後,於100 年8月19日召集李清正、吳秋穆及林文君至金門縣政府開會 ,並於會議中指示將年份酒基牌價再打9折,另給經銷商折 扣降為6折。100年8月19日會議後,金門縣政府承辦人員隨 即將金酒公司陳報之牌價,從「同意准予備查」改為「詳研再報」,金酒公司因而於100年8月29日再度召開評價會議,會中決議重訂各年份酒基牌價為上次陳報牌價之9折,另針 對折扣部分,吳秋穆與林文君依照李沃士100年8月19日之指示,力主將折扣降為6折,包括李清正在內之其他評價委員 均主張7折,最後即以7折通過,因結論仍未如徐明哲預期,且有違李沃士指示,故林文君於100年8月31日告知趙蘭軒會議決論,張東賓得悉後,於同日傍晚打電話給蘇鳳英,先傳真會議決論由蘇鳳英收受交給李沃士,再於同日晚間再次打電話向李沃士抱怨,並於100年9月3日由張東賓與蘇鳳英電 話中確認當日晚間由徐明哲與李沃士在臺北市某處與李沃士會面協議,李沃士允諾處理,並稱將指示吳秋穆直接陳報數個折扣方案由李沃士勾選。100年9月14日金酒公司再次陳報8月29日評價會議通過之年份酒基評價資料至金門縣政府, 100年9月17日徐明哲、張東賓與李沃士再次會面,100年9月19日金門縣政府承辦人員依慣例同意准予備查,然而被告李沃士遲遲不簽文,導致承辦人員須於100年9月23日申請公文延期,被告李沃士拖至100年9月26日始簽文,批示「高端白酒酒基參考價請詳研再議,餘如擬函覆」僅同意備查牌價表(9折部分),仍不同意給經銷商折扣數7折部分,並由金門縣政府於同年9月29日函覆金酒公司。金酒公司於同日收到 金門縣政府函文,行銷企劃部簽註意見為請縣府給予行政指導,吳秋穆即依李沃士指示,批示「擬建議呈報不同方案二至三項由縣府核定」之意見,惟再遭李清正否決,批示先執行已核定部分,亦即先擱置不處理,且不同意提供不同方案給縣府核備。最終酒基折扣部分即因李清正不願遵照李沃士指示訂定,懸而未決。後李清正並在金酒公司同年10月31日之董事會上,直接裁示不再續推高端白酒案(徐明哲涉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部分;張東賓、趙蘭軒涉犯幫助行賄部分,均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莊惠君涉犯幫助行賄部分,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徐 明哲、張東賓、黃希文、游鴻程、馬千涵、謝屏翰、賴盈甫、陳恆立、顧冬惠、徐銀磯、姚松齡、吳秋穆、林文君、趙蘭軒、莊惠君、李晨玲、黃珮璘、孫仰賢、李清正、李華維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已先後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渠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是證人徐明哲、張東賓、黃希文、游鴻程、馬千涵、謝屏翰、賴盈甫、陳恆立、顧冬惠、徐銀磯、李榮堂、姚松齡、吳秋穆、林文君、趙蘭軒、莊惠君、李晨玲、黃珮璘、孫仰賢、李清正、李華維於調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經核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雖亦得為證據。然參以該條款之規範意旨,係基於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如有錯誤,甚易發覺而予即時修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狀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故將之列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直接作為證據,亦得避免該管公務員須經常接受法院傳喚實施交互詰問,造成其公務執行之困擾。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且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至69頁),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法定程序,又於本件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五、除公務員職務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押物張東賓之筆記本,係張東賓 基於長年習慣性之記錄,將所發生之情事按日加以記錄,正確性極高;又參以張東賓之筆記本係偵查機關主動發現犯罪並實施搜索後扣案,並非張東賓主動提出,足見各頁記錄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極小;且該筆記本幾近為不間斷、有規律、機械性之連續記載,用以記錄經歷發生情形,堪認係出於良好習慣而為日常性之記載,其記載之正確性堪認得以確保。此外,復無其他足認該筆記本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張東賓之筆記本記載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均坦承之基礎事實 一、被告李沃士與被告蘇鳳英為夫妻。被告李沃士於98年12月20日起擔任金門縣第5屆縣長,對外代表金門縣綜理縣政,並 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之權。徐明哲、黃希文則分別為伍豐公司、海悅公司之負責人,並自99年1月底起,合資 成立海峽公司、鉑金公司、白金公司。於98年競選期間,徐明哲與特助陳恆立曾赴金拜會被告李沃士,後又與澳門從事博奕事業之商人何猷龍至金與被告李沃士見面,並談到博奕事業,另被告李沃士曾與游鴻程至伍豐公司找徐明哲,希望徐明哲捐款贊助之。張東賓為徐明哲友人,在競選期間為被告李沃士輔選。 二、行銷子公司為被告李沃士競選政見,希望金酒公司產銷分離,由行銷子公司專責銷售金酒。在選舉之後被告李沃士請徐明哲幫忙尋找金酒公司總經理的人選,徐明哲推薦姚松齡,姚松齡再推薦林文君先後出任金酒公司總經理與營業組長,另由游鴻程擔任金酒公司行政副總經理。金酒公司於99年11月25日召開董事會,提出「開發精品白酒市場,突破目前高端白酒銷售佔比」之工作目標,董事長李清正即裁示由營業組研擬高端白酒代銷商辦法,於下次董事會提報,至此,金酒公司即正式開始進行高端白酒案之內部提案作業,並由營業組負責承辦。嗣金酒公司於同年6月10日將「徵求高端白 酒品牌行銷暨總經銷商管理辦法」(第二版本)等函報金門縣政府,經金門縣政府於同年6月22日函覆就徵求辦法准予 備查而大致底定,得以續行推展。 三、因徵求辦法明定關於酒基之售價,需由金酒公司評價委員會評定各年份之酒基價格,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准後計算,金酒公司評價委員會於100年7月1日召開第一次評價會議。於100年7月7日,張東賓邀約被告李沃士、蘇鳳英及其子李○○於翌日(8日)晚間至徐明哲位於台北「帝寶社區」之招待所 會面,被告李沃士、蘇鳳英及李○○於100年7月8日晚上前 往上開招待所,當時並有徐明哲、黃珮璘、張東賓在場,蘇鳳英並於離開前前往小會客室拿取皮包。 四、金酒公司續於100年7月20、25日召開評價會議,會中通過營業組所建議之各年份酒基價格,折扣數字則依李清正裁示保留緩議,並於同年8月3日將當次評價結果陳報金門縣政府。被告李沃士於100年7月25日與徐明哲在徐明哲上開招待所見面,被告李沃士於收到金酒公司酒基價格公文後,於100年8月19日通知李清正、吳秋穆及林文君至金門縣政府縣長辦公室。金門縣政府並於100年8月25日函知金酒公司就所報各年份酒基牌價部分「詳研再報」(即未准予備查)。金酒公司於100年8月29日復召開評價會議。李沃士於100年9月3日晚 間,在臺北市某處與徐明哲見面。金酒公司於100年9月14日將當次評價結果(價格與折扣)陳報金門縣政府時,李沃士即於100年9月26日親在承辦人李華維擬辦「均准予備查」函稿上批示「高端白酒酒基參考價請詳研再議,餘如擬函覆」,希望金酒公司再研議折扣數字,並由金門縣政府於100年9月29日函覆金酒公司。金酒公司接獲該函文後,吳秋穆簽註「擬建議呈報不同方案二至三項由縣府核定」之意見,惟遭李清正否決。最終酒基折扣懸而未決,後李清正並在金酒公司100年10月31日之董事會上,直接裁示不再續推高端白酒 案。 五、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沃士、蘇鳳英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被告李沃士並坦承依其與被告蘇鳳英之相處情形,被告蘇鳳英「不可能」有收取徐明哲金錢卻不告知被告李沃士之事實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89號卷四 《下稱偵三卷》第77至176、183至188頁、103年度偵字第487號卷二《下稱偵五卷》第218至221頁、103年度偵字第487 號卷八《下稱偵十一卷》第123至163、165至171頁、偵三卷第49至58、60至76、180至183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71頁、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本院卷五第64至66、348至352頁、本院卷六第11至73、179至274、391至451、487至523頁)。核與證人徐明哲、吳秋穆、林文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東賓、黃希文、游鴻程、馬千涵、徐銀磯、姚松齡、吳秋穆、趙蘭軒、黃珮璘、李清正、李華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金門縣政府103年10月17日府財務字第1030085501 號函、金門日報98年8月8日報導、游鴻程98年10月7日、98 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2件、張東賓98年10月7日、98年10月29日、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4日電子郵件5件(證述部分詳下各該證述列下,餘書證見調二卷第381、383至384頁、103年度偵字第487號卷四《下稱偵七卷》第110頁、103年度偵 字第487號卷六《下稱偵九卷》第37頁) 參、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李沃士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就經銷商資格伊沒有與張東賓達成共識,也沒有指示金酒公司的總經理配合辦理,經銷商辦法公文經金門縣政府秘書長批核准予備查,並沒有退回金酒公司再行研議之事。雖然有與徐明哲等人見面,但只是聊天,談的是政治課題、對金門投資的議題,伊不知道徐明哲的預期是什麼,沒有就高端白酒價格為任何允諾,用餐的過程大家都是閒聊,主要就是談談相關政治時事的議題及對金門投資,所以大家聊天的內容很廣泛,沒有提到酒基價格,但有提到大陸的經銷價格混亂。否認就高端白酒有收受徐明哲之100萬元, 伊也完全不知情。伊對於金酒公司的營業沒有權力指示,人事非由伊指派無從為指示,如果金門縣政府對於金酒公司送來的公文有疑義,會請金酒公司再詳細研議,沒有特別具體的指示,縣政府的備查最多只能退回金酒公司請再研議。公文簽核是基於公文正常的簽辦,8月5日金酒公司的公文依照程序送到伊桌上,因對於公文的內容不瞭解,故請主管及相關承辦人員於8月19日來辦公室,目的是在瞭解公文陳報的 內容,並不是指示相關人員,最後是董事長說要回去再研議,沒有指示打9折再打6折的事。伊也沒有指示吳秋穆提供數個方案由伊勾選,伊於9月26日批文乃批示詳研再議,並沒 有退回折扣部分,是請金酒公司再詳細研究,因為主要是當時議會在開議過程,議會非常關心金酒促銷、包銷方案、經銷管理辦法,同時監察院也在100年來約詢金門縣政府有關 金酒經銷商的管理辦法,所以特別請金酒公司再議慎重處理。至於從8月3日到8月19日才進行瞭解及簽核,係因主任秘 書強調應重視老酒,故伊需要較多時間思考如何給予建議,係金酒公司主動表明要來縣政府說明,伊只是了解,並未為任何指示,伊在簽註意見前,均先經簽請金酒公司的指導單位財政處研究確認。依照金門縣政府及金酒公司相關職權劃分,價格的決定是金酒評價委員會共同決定,委員是由董事長簽核,評價委員會是由董事長主持,是董事長做決定,不是伊做決定。金門縣政府核備、備查,與金門縣政府沒有直接關係,縣長職務無法做任何決定,縣長職權也沒有實質的影響力。 ㈡被告李沃士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李沃士之配偶被告蘇鳳英始終否認徐明哲曾有交付100 萬元之事實,關於被告蘇鳳英收受徐明哲100萬元乙節,僅 徐明哲片面證述,並無他人在場見聞其事,且依徐明哲所稱其交付100萬元之對象為被告蘇鳳英,並非被告李沃士,徐 明哲於事前、交付款項當時或事後,從未向被告李沃士提及此100萬元之事,被告蘇鳳英亦未向被告李沃士告知有收受 徐明哲100萬元之事實,又依徐明哲所述交付100萬元之原因,可知徐明哲不但確無行賄之意圖,亦無冀求被告對於何種職務範圍踐履何種特定行為之事實,則被告李沃士既不知徐明哲有交付100萬元之事實,亦不知徐明哲意欲行賄之事實 ,更不知徐明哲所稱之100萬元目的為何,遑論被告李沃士 根本不知徐明哲係對於被告職務上行為行賄以及被告李沃士有明示或默許允為徐明哲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賄賂等之事實,被告既不知有收受徐明哲100萬元之事實,則與 被告職務上之行為更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則不待言。況且金酒公司係屬私經濟之經營事業機構,要非有關公權力執行之機關,金門縣政府僅為政府如同私人企業般參與營利活動,以增加公庫收入,或為推行特定政策目的,而從事市場交易之行為,並以該營利所得挹注縣庫,以增加縣庫收入之「行政營利行為」,而被告李沃士僅係代表金門縣政府行使對於金酒公司營利活動之監督,非可謂被告李沃士身為金門縣縣長,對於金酒公司之高端白酒案即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實質影響力,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基於金門縣政府代表人對於金酒公司係行使公權力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等情,均顯與現行法制不符,被告所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二、被告蘇鳳英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張東賓常常打電話給我,預約我先生的時間,張東賓會到家裡來泡茶,通常我是在泡完茶的時候,我會去做我自己的事情,所以他跟我先生談什麼我不清楚,他有時候會傳一些資料到官邸的傳真機上給我先生,他會用電話詢問我是否有傳真進來,我通常會把他的資料放在我先生的辦公桌上,我不會去看傳真的內容,我先生這幾年公務上的事情我從來不會過問。7月8日之前徐明哲就有主動邀約我跟他太太認識,不是特定在7月8日,在之前就一直邀約我,他說如果有放假帶小孩子到臺北去就可以去他家聚聚,張東賓也說有空可以到臺北來玩玩,沒有特別提到目的是什麼,只是純粹提到可以跟他太太認識一下,其他金酒公司的事情,我完全不清楚。我那天在大客廳與他太太聊到小孩子的事情,小孩子在小客廳,因我怕我的小孩子會去亂動人家的東西,所以我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小客廳,所以我在大、小客廳來來回回,所以我先生與徐明哲聊什麼我並不清楚,因為我大多數是在與他太太聊天,也沒有聽到他們聊到酒,因為我並不是很關心。要離開的時候我就到小會客室帶小朋友,徐明哲等人那個時候就從大會客室走出來,直接走往大門,不會經過小會客室,我就去小會客室帶小朋友,出來之後就往大門出去,徐明哲沒有進小會客室,直接從大會客室走往大門,徐明哲也沒有給我任何東西,徐明哲太太在大門口的時候,我說泡的茶很好喝,他太太就送給我一罐日本的青茶,是在大門口的時候給我,他太太沒有進小會客室,沒有給我任何提袋,日本青茶很小一罐,放不下100萬現金。所以我沒 有聽到徐明哲說了什麼,我也沒有拿那個100萬。」等語 ㈡被告蘇鳳英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蘇鳳英為前任縣長即被告李沃士之配偶,然被告蘇鳳英沒有參與被告李沃士縣長的工作,因此徐明哲透過張東賓與被告蘇鳳英聯絡被告李沃士,約定見面時間,抑或張東賓希望將傳真資料轉交給被告李沃士,但被告蘇鳳英對於相關內容從未加以聞問,只負責確認是否收到,被告蘇鳳英雖然確實在100年7月8日有與張東賓與被告李沃士與徐明哲到徐明 哲之住所,但當天只是受徐明哲之邀約,到其住所聊天,期間與徐明哲之配偶談論有關於教養小孩子的問題,對於徐明哲與被告李沃士之談話內容不知情,當天也未收到徐明哲所交付的100萬元,更不知道被告李沃士所為之職務上與徐明 哲負責的工作間有任何關聯性,所以被告蘇鳳英沒有檢察官所指稱與被告李沃士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肆、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於偵訊時證述部分: ㈠證人徐明哲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李沃士與其初次見面時,即提及希望其能大力幫忙贊助競選經費,其先後贊助約高達1 至2,000萬元,競選期間,只要被告李沃士有經費需求,游 鴻程都會聯繫其,由其或張東賓以現金支付,或直接將款項付給廠商。並應被告李沃士要求而成立酒獅基金會,由張東賓擔任執行長,被告李沃士當選後向其表示計畫成立行銷子公司,將金酒重新包裝行銷,以擴大在大陸市場之市佔率,並希望證人徐明哲與黃希文可以投入,之後因為行銷子公司案難以落實,故改成推動高端白酒案。證人徐明哲、黃希文為能取得高端白酒案而成立鉑金公司及白金公司。姚松齡、林文君、游鴻程任職金酒公司期間,由證人徐明哲支付其等薪資之補貼,帳款由酒獅基金會、鉑金公司或白金公司出帳,目的在於使行銷子公司案或高端白酒案能順利進行。證人徐明哲係透過被告李沃士,或是由趙蘭軒聯繫林文君瞭解高端白酒案進度。其曾分於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25日,與被告李沃士、張東賓在上開招待所見面,談及酒基售價問題;曾於100年7月6日與張東賓電話討論酒基售價問題;曾於 100年8月16日,因為當時金酒公司初擬之酒基售價不符合其需求,需要被告李沃士幫忙調降,而與張東賓至金與被告李沃士洽談酒基售價事,要求被告李沃士向李清正、吳秋穆直接指示售價為原牌價打9折,再給6折折扣。其確有指示趙蘭軒自白金公司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交給張東賓,張東賓於 100年7月8日晚間載送被告李沃士夫婦前來上開招待所後, 即將該筆現金交給證人徐明哲(用牛皮紙袋包裝,再裝入提袋內),證人徐明哲於被告李沃士夫婦準備離開之際,在上開招待小會客室,交付給被告蘇鳳英,目的在於希望高端白酒案能順利進行,證人徐明哲在交付上開100萬元現金之前 一日,曾以電話與趙蘭軒、林文君討論酒基售價之事,並告知待100年7月8日與被告李沃士談妥之後,應可定案,交付 現金當日,證人徐明哲、張東賓與被告李沃士在上開招待所之餐廳討論高端白酒案酒基售價問題,被告蘇鳳英當時不斷進出餐廳與小會客室,應該知道談話內容。被告李沃士夫婦從未退還該100萬元等事實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89號卷三《下稱偵二卷》第156至164頁、103年度偵字第487號卷一《下稱偵四卷》第178至185頁、偵五卷第153至161、182至185頁、103年度偵字第487號卷五《下稱偵八卷》第150至159、277至284頁、偵九卷第92至98頁、103年度偵字第487號卷七《下稱偵十卷》第172至179頁。) ㈡證人張東賓於偵訊時證述:其曾依徐明哲之指示,於98年10月間加入被告李沃士之競選團隊輔選,酒獅基金會捐助者包括徐明哲、黃希文,證人張東賓亦曾協助基金會之成立並任執行長,被告李沃士競選政見即有將金酒針對大陸市場重新包裝,並成立新公司行銷,就此部分徐明哲與黃希文決定合作;就行銷子公司一事,被告李沃士曾於99年3月11日與其 討論,稱可由民股先獨自成立行銷公司,以單純買賣方式向金酒公司購入酒基,自行設計包裝後出售,待有銷售實績後,金酒公司再入股投資之方式落實。被告李沃士在選後曾經請證人徐明哲推薦金酒公司董事、監察人人選,嗣後證人張東賓與徐明哲分別推薦1人。證人張東賓與被告李沃士、徐 明哲有於100年6月27日、100年7月25日在上開招待所見面,談及酒基售價之事,證人張東賓並於同年月27日傳真有關於高端白酒案之進度報告由被告蘇鳳英收受後交給被告李沃士,證人張東賓曾與徐明哲於100年7月6日電話討論酒基售價 問題,徐明哲認為原計價基礎過高,除非折扣很低,否則沒有辦法達到徐明哲之需求,但依金酒公司的慣例,酒基售價大多僅為牌價的6至7折,且金酒公司尚有會計、法務等部門,都有可能對價格表示意見,折扣過低幾乎不可能,所以希望被告李沃士以改變計價基礎之方式壓低售價。徐明哲委由其邀約被告李沃士於100年7月8日晚間在上開招待所晚宴時 ,乃計畫與被告李沃士洽談酒基售價之事時,要以市價(末端售價)的3或2.5折往下談。證人張東賓於100年7月8日有 去白金公司找莊惠君拿經過包裝之「東西」,之後帶去上開招待所交給徐明哲,當天有與被告李沃士夫婦會面,討論酒基售價、成本結構事宜。證人張東賓曾於100年8月1日去找 被告李沃士洽談酒基售價之事,再撥打電話給徐明哲回報其與被告李沃士會談結果。被告蘇鳳英知悉徐明哲與被告李沃士見面,均係談博奕公投、高端白酒案等情事在卷。(見偵二卷第113至115頁、偵四卷第253至258頁、偵五卷第185至 194、200頁、偵八卷第135至143頁、偵九卷第135至136頁、偵十卷第205至214頁。) ㈢證人黃希文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李沃士當選後,授意徐明哲成立酒獅基金會,證人黃希文並捐款200萬元。證人黃希文 與徐明哲為爭取將陳年金酒重新包裝行銷而合作成立海峽公司、白金公司、鉑金公司,且徐明哲為此並將姚松齡引介進入金酒公司任職。其於99、100年間,與徐明哲、游鴻程、 姚松齡等人均持續洽談如何使白金公司取得高端白酒案。徐明哲曾經告知要動用白金公司資金支付被告蘇鳳英100萬元 ,其曾經表示反對。其曾擔任白金公司董事長,應趙蘭軒之要求同意自白金公司帳戶內提領100萬元現金,但該筆款項 是徐明哲指示動支等情事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89號卷 二《下稱偵一卷》第288至293頁、偵八卷第166至173頁、偵九卷第108至112頁) ㈣證人游鴻程於偵查中證述:其於98年選舉期間為被告李沃士輔選,自99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期間擔任金酒公司行政副 總經理。張東賓係伍豐公司派駐金門之代表,約於98年10月間承徐明哲之命,進駐競選團隊協助被告李沃士輔選,被告李沃士98年間之競選經費有來自徐明哲與黃希文,其有經手4次現金之交付,金額分別是400萬元、200萬元、240萬元、350萬元,因徐明哲、黃希文對由金酒公司成立子公司專責 行銷,拓展大陸市場市佔率有興趣,故其在被告李沃士當選後曾就此為對徐明哲、黃希文2人簡報。徐明哲於被告李沃 士當選後,要求其轉達希望取得金酒公司2席董事席位,其 有據實轉告被告李沃士,之後徐明哲即推薦人選。姚松齡係由徐明哲推薦接任金酒公司總經理,且被告李沃士曾當面向姚松齡表示,可找其他專業經理人進入金酒公司,故姚松齡找林文君擔任營業組長,徐明哲允諾補貼姚松齡、林文君薪資,姚松齡擔任金酒公司總經理期間,本質上是聽令於徐明哲,證人游鴻程係受被告李沃士安排擔任金酒公司行政副總經理,期間曾以妻徐銀磯名義收受酒獅基金會支付之金錢。酒獅基金會是徐明哲為了被告李沃士所籌組,由張東賓擔任執行長等情事在卷。(見偵二卷第57至62頁、偵五卷第206 至208頁、偵八卷第122至131頁、偵九卷第137至145、147至153頁。) ㈤證人賴盈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為伍豐公司財務處處長,白金公司與鉑金公司均為伍豐公司之轉投資公司,黃希文均為股東之一,徐明哲為在金門推動博奕,在選舉期間有交付現金給被告李沃士或游鴻程,金額分別為400萬元、200萬元、240萬元及350萬元,其中400萬元之交付係由其經手, 徐明哲另有在選舉期間指示支領30萬元、120萬元給張東賓 等情事在卷。(見偵四卷第286至289頁、偵九卷第62至67頁。) ㈥證人陳恆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在98年6月間即曾陪 同徐明哲拜訪被告李沃士,探尋被告李沃士對發展博奕產業態度,被告李沃士當時表示考慮支持,故徐明哲又於同年8 月上旬,邀請澳門新濠集團總裁何猷龍至金門考察,其與黃希文均有陪同。其曾在98年10月2日、同年11月20日及同年 12月3日,依據徐明哲指示分別交付200萬元、240萬元及350萬元現金給游鴻程等情事在卷。(見偵九卷第40至45頁。)㈦證人姚松齡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透過徐明哲之推薦擔任金酒公司總經理,期間自99年3月起至100年2月止,林文君 則係透過其介紹,經被告李沃士同意進入金酒公司任職,行銷子公司為被告李沃士之政見,由金酒公司出資成立行銷公司,關於金酒之行銷部分由行銷公司負責,其進入金酒公司任職後,即與游鴻程陸續討論行銷子公司案如何進行,並有向被告李沃士報告進度,後因發覺窒礙難行而未落實。其在任金酒公司總經理期間一直希望推動高端白酒案,透過採購程序徵選經銷商,由經銷商負責將金酒陳年酒基包裝與行銷。其進入金酒公司任職後,即有與徐明哲、黃希文、游鴻程等人討論高端白酒案,徐明哲、黃希文為此並成立鉑金公司與白金公司,將拓展高價酒市場列為金酒公司營運計畫等情事在卷。(見偵一卷第224至227頁、偵十一卷第41至47頁。) ㈧證人吳秋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李沃士安排其先後擔任金酒公司工務組組長、行政副總、(代理)總經理等職位。在102、103年前,金酒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職位均由金門縣政府派免,金酒公司內部重大合約、價格訂定、一級主管以上之人事案均需送金門縣政府核備。100年7月1日之 評價會議,原本擬將高端白酒案酒基售價,比照既有產品之牌價打6折或7折計算,會中證人林文君又提出應從末端售價回推酒基售價,且酒基售價應占成本之25%至30%之概念,但當次未形成決議。100年7月20日之評價會議,已決議高端白酒案之酒基牌價,及售價為牌價打65折,但會議紀錄送證人李清正批核時,對於折扣數有不同意見,故批示「優惠折價緩議」。100年7月25日之評價會議決議先將高端白酒案之酒基牌價陳報金門縣政府。其有於100年8月7日打電話給林 文君,要其準備高端白酒案酒基售價相關資料,供其與被告李沃士討論。被告李沃士確有就高端白酒案酒基售價一事,找其、李清正與林文君至縣長辦公室討論,會中林文君主張應將價格壓低,結論是原訂牌價打9折,再給6折折扣。之後評價會議中,其與林文君即做上述主張,但會議結論是原訂牌價打9折,再給7折折扣,不符合被告李沃士之指示,故陳報金門縣政府後,關於折扣數字部分遭被告李沃士退回等情事在卷。(見偵一卷第119至125頁、偵十一卷第105至111頁) ㈨證人林文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徐明哲安排姚松齡擔任金酒公司總經理,其再應姚松齡之邀,擔任金酒公司營業組組長,姚松齡並允諾每月另補貼薪資,姚松齡自金酒公司離職後,徐明哲透過趙蘭軒將每月補貼之9萬元交付其,之後徐 明哲為求其續留金酒公司任職,調升成每月10萬6,000元, 並表示徐明哲才是其真正老闆,並曾要求其協助取得高端白酒案。姚松齡曾表明應將金酒朝年份高價酒之方向去做,其才因此提出高端白酒案構想。其有提供高端白酒案之相關資訊給趙蘭軒,並有與趙蘭軒就經銷區域、廠商資格、提貨數量、酒基售價等討論。徐明哲透過趙蘭軒向其轉屬意之酒基售價,原本金酒公司擬比照既有產品價格作為牌價,無法符合徐明哲需求。其曾向趙蘭軒建議若欲取得屬意之酒基售價,應找被告李沃士協助。100年7月7日,徐明哲有在電話中 要求其協助讓原訂翌日召開之評價會議無法如期開,待徐明哲與被告李沃士就酒基售價部分討論完畢後再行召開。被告李沃士有就高端白酒案酒基售價一事,找其、李清正與吳秋穆至縣長辦公室討論,結論是原訂牌價打9折,再給6折折扣,之後金酒公司評價會議中,其與吳秋穆即做上述主張,但會議結論是原訂牌價打9折,再給7折折扣,不符合被告李沃士之指示,故陳報金門縣政府後,關於折扣部分遭被告李沃士退回等情事在卷。(見偵二卷第30至34頁、偵十卷第241 至247頁。) ㈩證人趙蘭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因當時金酒公司總經理即姚松齡希望金酒在大陸市場的市佔率能提高,希望透過高端白酒案提昇產品價值,跟現有產品區隔,徐明哲為取得金酒公司高端白酒案,遂於99年8月邀其負責籌設白金公司,白 金公司為徐明哲、黃希文二人共同出資,徐明哲出資佔90%,目的係為取得金酒公司高端白酒案,由其為白金公司副總經理,負責綜理一切行政事務。就高端白酒案,徐明哲與金門縣政府之對話窗口為被告李沃士、與金酒公司的對話窗口為姚松齡、游鴻程,該二人離職後則為林文君,並透過其與林文君聯繫,徐明哲指示其每月交付現金給姚松齡15萬元、證人林文君9萬元,後升至10萬6,000元,並列白金公司帳目,目的是希望其在金酒公司內部協助取得高端白酒案,姚松齡、林文君均確實透露高端白酒案之相關資訊予徐明哲知悉,其亦有自行或依徐明哲之指示,將徐明哲就屬意之廠商資格、經銷區域、評分方式、提貨數量、酒基價格等事項,告知林文君,林文君告知其高端白酒案相關資訊,若有不符合徐明哲需求者,則視事項不同依情況由其逕將徐明哲之需求及屬意之方向告訴林文君,要求林文君配合,或由其轉告張東賓或向徐明哲後,由張東賓或徐明哲與被告李沃士溝通。關於酒基售價部分,林文君希望能由徐明哲、張東賓直接與被告李沃士溝通,再由被告李沃士指示吳秋穆。100年7月7 日,其與林文君、徐明哲於電話中討論酒基售價事宜,因當時白金公司正在計算售價,而徐明哲介意成本問題,認林文君事先透露之金酒公司預定酒基售價過高,而隔日即將再召開評價會議,若經會議開會決議通過將翻案困難,故徐明哲在電話中要求林文君設法讓翌日之會議無法召開,待徐明哲與被告李沃士於100年7月8日見面敲定。徐明哲於100年7月7日電話中要求其準備100萬元現金,其有指示莊惠君翌日提 領後直接交給張東賓。扣案物編號A2-02-2之費用說明表所 載之「金酒薪資」,係指每月給姚松齡、林文君等之薪資補貼;另「額外金酒薪資」係指100年7月7日徐明哲指示其準 備之100萬元現金等事實在卷。(見偵一卷第187至191頁、 偵四卷第157至158、204至210頁、偵五卷第170至172頁、偵九卷第194至216、218至225頁) 證人李清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自97年10月起至101年2月止期間擔任金酒公司董事長。高端白酒案初始僅就金酒公司既有產品徵求總經銷商,後因林文君之建議,而另加上可由金酒公司出售酒基,由經銷商自行開發商品銷售之模式。100年7月1日評價會議時,就高端白酒案酒基售價部分,最 初營業組提案要比照既有產品價格為牌價,再給予6折或7折之折扣計算售價,且會中營業組另提議需以末端產品成本之25%計算酒基售價,惟均未形成結論。100年7月20日評價會議時,就高端白酒案酒基牌價,決議另定牌價,售價則為牌價之65折,惟因會計主任李淑珍認為此折扣過於優惠,故其收到簽呈時,批示「優惠折價緩議」。被告李沃士就高端白酒案酒基售價,有於100年8月19日當面指示其、證人吳秋穆與證人林文君應把售價壓低,因金門縣政府退回高端白酒案酒基牌價陳報案,故於100年8月29日再次召開評價會議,會中僅有證人吳秋穆、林文君不同意以原牌價打9折,再給7折折扣。因金門縣政府再次退回高端白酒案酒基牌價與售價陳報案,證人吳秋穆曾建議擬定數個方案陳報金門縣政府核定,遭其認為不妥而拒絕等情事在卷。(見偵十卷第129至133頁) 證人李華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自100年7月間起至101 年3、4月止期間,以約僱人員職務代理人方式任職於金門縣政府財政處財務管理科,負責金酒公司業務之公文收發。關於酒基牌價與售價之制訂,金酒公司必須陳報金門縣政府備查。金酒公司以100年8月3日酒營字第1000008317號函陳報 高端白酒案酒基價格等,其原擬辦「均准予備查」函稿且文由第3層(主任秘書)決行,但函稿決行層級後來被改為第1層(縣長)決行,表示需送交縣長親閱,後因上呈約20日縣長均未批示故無法發文,嗣後應有人告知被告李沃士對此擬辦有意見,故其改擬「詳研再報」函稿並改由第4層(財政 局長)決行,之後由財政局長決行發文。嗣金酒公司以100 年9月14日酒營字第1000009871號函陳報高端白酒案酒基牌 價(已較上次陳報價格打9折)及合約參考價格(即售價) 等,其原擬辦「均准予備查」函稿,但上呈給被告李沃士後,被告李沃士親批「高端白酒酒基參考價請再詳細研議,餘如擬函覆」,表示就牌價部分被告李沃士同意,但合約參考價格(售價)部分不同意等情事在卷。(見偵十卷第100至 103頁) 二、證人徐明哲、張東賓、吳秋穆、林文君於本院經交互詰問之證述: ㈠證人徐明哲證述:「(請問你有無提供一些資金或經費,或是政治獻金給金門縣的政治人物嗎?)早期有。(早期是何時?給過那些人?)當時是透過國民黨金門縣黨副主委,給當初選金門縣長的李沃士縣長。(你提供經費的部分只有給李沃士先生嗎?)是透過當時金門縣黨副主委認識的,之前並不認識,沒有任何關係。(是否有推薦你的好友或其他人進入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金門酒廠的經理人或其他職務?)有,有介紹姚松齡。姚松齡是我認識的,其他是姚松齡找進去的。(是如何說服姚松齡進入金酒公司擔任總經理?)當初姚松齡是我們在美國認識的,姚松齡剛好回臺灣,他的學經歷、背景很好,我也覺得很適合金門酒廠,金門酒廠就我們的認知是一個滿老舊的企業,在金酒各方面會有很大的工作空間,若有外資的背景包裝會替酒廠會有幫助,用這理由說服姚松齡過去。(除了願景的說服之外,是否還有實質的補貼?金額多少?)有,我有實質的私下補貼,因為酒廠跟他原來的薪資差距太大,詳細數字金額忘記了。(除了提供姚松齡擔任金門酒廠的總經理有實質的私下補貼,是否還有其他人有類似的補貼?)有,但是那些人不是我直接認識的,是姚松齡跟我講的,這些人是姚松齡認為可以做事的人,可是實質的薪資跟酒廠公務人員的薪資有差距,在這種情況下再做一些補貼。(另外的人名是否還記得?金額多少?補貼款項帳戶來源?)林文君,金額我忘記了,因為我沒有經手,補貼的款項是都由我的公司跟個人帳戶支出。(是否認識張東賓?跟你的關係為何?)認識,張東賓跟我是同一間公司,以前是同事,早期他在北京,在我們的關係企業,哪間關係企業我忘了,後來把張東賓調回來。(張東賓有無擔任金門酒獅文化藝術基金會的執行長?)有。(你跟金門酒獅文化藝術基金會有何關係?)一開始是我們籌設成立的基金會。(是否有跟姚松齡與林文君討論開發白酒市場的案子嗎?討論的過程內容為何?)當然有,討論的範圍很大,很簡單的一個概念,中國白酒市場很大,但金酒在中國佔的比例微乎其微,這裡面有很多因素,包括你的行銷,定價策略等都會影響,從最源頭開始,我相信你要問的是酒基的問題,酒基要如何定價,就會影響到你中端的售價,中間還有許多其他經銷商,所以我們討論範圍很廣。(白酒行銷案是否有討論到如何訂金酒酒基的價格?如何徵選經銷商?)徵選經銷商跟我沒有關係,我們本身就是經銷商的概念,我是用做生意的概念跟金門酒廠討論,姚松齡這些是我們介紹去的,在我認為這對金酒會比較好,在談的過程是從市場的概念反推回來,就我們的立場酒基是越便宜越好,各方面的限制是越少越好,這是我們極力爭取的,但是金門酒廠是屬於國營的,金酒有金酒的遊戲規則,在討論的過程中一直都是卡在那裡,所以從頭到尾沒做半點。(是否有透過張東賓與金酒公司的承辦人討論?)張東賓我忘記了,我知道我有跟姚松齡、林文君,尤其林文君她是營業組負責這件事,我們當然有討論這個事情,就我們的立場,酒基的價錢要合理,若照這算法,再加稅及其他價錢到對岸去,金酒的價格比茅台還貴,誰還會買。(100年7月7日,是否有跟趙蘭 軒、林文君聯繫,討論酒基價格評定的事情?討論內容為何?)我有討論酒基的事情,但是否為100年7月間,我真的不記得,確實是有這件事。討論內容不外乎價格制定的算法,還有酒基的種類。(是否有指示趙蘭軒於100年7月8日碰面 的事情,先準備何事嗎?目的為何?)你是指100萬元嗎? 我沒有別的事情,我真的忘記了,我是有交代趙蘭軒準備 100萬元的現金,這100萬現金沒有任何意義,因為是第一次放暑假見到孩子到家裡,就是暑假的一個紅包,請他媽媽陪他走一走,就是這樣子,沒有任何的意義,給小孩的見面禮一個紅包,我也沒有跟李沃士的太太講,都沒有講,這過程我記得非常清楚,你們remind的很清楚,在我們家那天,小孩子在小客廳看電視,我走到我房間去拿了一包東西,放到小孩子背的包包裡面,裡面也沒有外露,我有跟李沃士太太講,這是暑假給小孩去走走,就是這樣沒有任何的意義,也沒有再提過任何事情。(是否有談論到金酒與白金公司事情?)因為我們那時已經在中國做代理,中國的遊戲規則、秩序很亂,這都是金酒決定的,所以我一定要問李沃士,這到底要怎麼處理,把大家都搞下去,不都搞死了嗎,大陸的白酒金門高梁酒賣多少,這一問就知道,我要討論的事情可多了,就白金公司我們會討論要如何設計,酒基什麼東西,這是我做生意一定會去想這個問題的,我提出來李沃士要不要給我答案,我就不知道了,但我會提出我的想法意見。(討論酒基何事?酒基底價價格?)當下有碰到這些問題,所以我一定會提,但詳細內容我真的忘記了,要討論的事情太多了,因為吃飯吃很久,談論的也很多,談論到酒基計價的概念,詳細我真的想不起來,計價從中端售價的概念聊,他們有他們公部門的立場,我們有我們的立場,我們在討論這些事情。(是否有談論到酒基價格的折扣數?)折扣數是公部門的遊戲規則,我要的很簡單,希望酒基的價格落在我們合理的範圍內,我要的只是一個價格而已,折扣數我不知道也不是我能決定的,折扣數要看公部門的遊戲規則。(將錢放到小孩子的背包時,當時蘇鳳英是否有在現場?)我放進去時,蘇鳳英在場,但她不知道我放什麼,我沒有給她看到裡面是錢。(蘇鳳英是否有詢問那包東西為何?事後李沃士、蘇鳳英是否還有詢問?)沒有,我從來沒有針對100萬現金 的事情再提過。我認罪部分,我「有」意圖要交好李沃士,這個是我的意圖,我希望在酒基上有空間,我認罪的是這個「意圖」,事實是「有啊」,我想要交好,我們做生意這是很正常。這100萬對我來說是為了交好的一種形式,當然這 是不對的事情。(是否曾經有指示趙蘭軒、林文君你屬意的酒基價格的折扣數?)我真的忘記了,我剛剛已經講過答案,我只要的是價格落在我可以銷售的概念,打幾折我不在意,因為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訂的價錢,我不曉得是7折 、5折、6折,我只要的是打折之後能夠落在我們可以銷售的合理價格內。(100年7月8日酒基價格評定會議之後,趙蘭 軒是否還有繼續回報金酒公司相關事件與發展嗎?)會,趙蘭軒會透過林文君知道訊息,會跟我回報。(趙蘭軒是否有回報金酒價格酒基的評定立場、價格為何?)忘記了,我現在已經完全忘記這檔事情了,我只要價格落在我認為可以銷售的價格,其間的過程流程我真的不記得。(100年7月7日 晚上10:36:05,你跟趙蘭軒與林文君的通話內容,談論的事情為何?)就上面所顯示的酒基的價格。(你要求林文君讓酒基價格的會議流會,目的為何?)價格定下去不能做啊!我希望流會,白金就不用做了,就生意角度來看價格不合理。(但流會還是仍舊會再開,為何要流會?)為了爭取時間,爭取相關與會人士瞭解問題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第499至511頁) ㈡證人張東賓證述:「(2010年縣長選舉的時候,是因為縣長選舉的時候認識蘇鳳英。約在2011年4月左右,我開始擔任 金酒廈門分公司的主管,開始在公務上與縣長有公務接洽。公務上會跟其他的相關主管與縣長有會議時間。2011年第四季,約11月左右。離開公司之後,我休息一段時間,處理一些私人的事情,離開之後有幾次的機會,還是有跟縣長碰面。有時候縣長公出到臺北的時候,在臺北有機會可以碰面,有幾次是我跟縣長夫人電話聯繫,縣長有來臺北的時候,有約在臺北碰面。(是否有在金門的縣長官邸跟縣長見過面?)有。(如何跟縣長約定要在官邸見面的時間、地點?)在金廈公司服務的時候,有會議的情況會跟其他主管一起拜訪縣長,離開之後,應該是用電話聯繫約定時間,我再到縣長的官邸拜訪他。(電話聯繫是直接跟縣長聯繫還是透過第三人?)大部分是跟縣長夫人聯繫約定時間。跟縣長夫人約定好時間之後,我會從臺北過來,在約定的時間拜訪縣長。我會先打電話聯繫跟縣長夫人確認,告知我已經到金門,電話聯絡再進入縣長官邸。(在你印象中蘇鳳英、李沃士在100 年的7月8日是否有到臺北帝寶的招待所?)應該是有。( 100年7月8日下午的時候,是否有跟趙蘭軒拿任何物品?) 我是跟另外一位出納拿的,不是趙小姐,出納交給我一個紙袋,裡頭用包裝紙包裝的一個東西。拿到當下時,我覺得重量跟形狀我認為那個應該是錢,出納沒有告訴我裡面是什麼,我到招待所時,便把那袋東西交給徐總。就在這件案子進行時,檢察官在問案時有提到100萬的事情,我可以判斷當 初我拿的是100萬的金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六第512至519頁) ㈢證人吳秋穆證述:「(100年間於金酒公司擔任何職務?) 我是100年1月1日擔任行政副總,2月16日代理總經理到5月1日。(何人向你面談接任金酒公司總經理的位置?)擔任總經理是董事長李清正直接跟我談的,接行政副總是縣長李沃士有徵詢過我有無意願。(是否知道金酒公司在100年間推 動高端白酒經銷商甄選辦法?此辦法是如何開始推行?)是,我知道。那時候我接的時候,知道有這個案子,從檢察官詢問的過程,才得知這是在我接任之前99年成的案,到100 年才開始推行的這案子,但這案子最後沒有執行。(高端白酒意涵為何,是否清楚?請簡單說明)基本上金酒行銷的價值給人比較是屬於勞工階級、低層次的勞工在喝的酒,沒有辦法拉到一定的層次,所以我接手之後看到高端的構想,所以把高端的定義行銷定位能夠策略性的拉高,目的在做品牌行銷推廣策略。(是否於100年8月19日曾到金門縣政府與李沃士討論高端白酒的案子?當時討論狀況為何?)確實是有在縣政府談論過這件事情,細節我已經忘記了,但基本上有討論高端白酒這案子,(103年7月22日調查當中,有談到對於你任職金酒公司總經理,職務的調動,李沃士有相當大的權力,縣府對於金酒公司的人士其實有相當大的影響力,請問您當時為何如此說?)針對這一句話,我不太有印象我的想法是什麼,就總經理職務的任免對我職務的調動有很大的影響,我已經忘了,不記得。(這份筆錄有提到金門縣政府提報,因金酒公司是受金門縣政府財政處的監督,簡單來說金酒公司是金門縣政府的一個局處,因此有關公司內部的重大合約、價格訂定以及一級主管的人士都必須向金門縣政府核備,金酒公司也必須派員參加金門縣政府的主管會議,這些話你是否曾說過?)是。(103年7月22日筆錄有提到,我也會在晚上到縣長官邸或縣府辦公室跟他碰面,只要金酒公司決策會牽涉到金門縣政府決策,我都會跟李沃士充份的溝通,所以你常常到官邸或辦公室跟李沃士報告金酒公司的事情,正確嗎?為何不是跟董事長或董事會報告?)當然還是會跟董事長、董事會報告,但若有些決策是跟縣民福利有關係的事情都會向縣長報告。(100年7月25日開完評價會議後,你們只有呈報酒基價格,而無呈報折扣數給縣府?)對。(縣府是否拖了一段時間都無回報是否同意核備?)對。(從100年7月25日至100年8月25日這中間,金酒公司決定不將折扣數報給縣府,直到縣府回文請金酒公司要詳研再報,這中間李沃士是否要找你談酒基牌價的事情討論過?)我記得有跟他回報,於100年8月19日我、林文君、李清正一起到縣府向李沃士報告。(是否記載討論到牌價打九折,酒基再打六折?)(請求提示調查局調二卷368頁背面編號41號與370頁背面編號52號100年8月22日11:30:57趙蘭軒與徐明哲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這樣記載。(是否指金酒公司所有產品出產的價格都是由公司核定,由縣政府備查?)是。(備查意思是指即使沒有備查,金酒公司也還是可以做,是如此嗎?)就我認知,基於尊重,若縣府沒有備查,金酒公司就不能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七第285至329頁) ㈣證人林文君證述:「(您何時開始任職金酒公司?擔任的職務及主要負責業務為何?)99年4月20幾日,正確日期我不 是很清楚,在金酒擔任營業組組長的位置,主要業務為金酒的行銷與業務。(在金酒公司任職是何人面試?)是姚松齡直接找我。(姚松齡有承諾要補貼妳薪資?)對。(103年7月20日筆錄中提到,在金門任職3、4個月後,姚松齡才陸續告訴我說,他是因為伍豐公司董事長徐明哲安排他接受金門縣長李沃士面試,才決定去擔任金酒公司的總經理,理論上是否於金酒公司任職至少3、4個月後,妳就知道姚松齡是徐明哲安排去金酒公司擔任總經理?)他有講是徐明哲引薦到金酒的沒錯。(是否有擔任金酒公司子公司金廈公司的董事?)有(103年7月22日筆錄中,有提到擔任金廈公司董事是游鴻程向我告知,由金門縣長指派,是否正確?)對呀,沒錯。(游鴻程當時為金酒公司的行政副總?)對。(後來你確實有當金酒公司的董事?)有。(103年7月22日調察局筆錄,妳擔任前述金酒公司營業組長及金廈公司董事二個職位,金酒公司營業組長人事案係由姚松齡面試,並經過董事會通過,另外金廈公司的董事,則是由金門縣長李沃士主導,是否如此,妳回答:是,為何你會如此回答?)因為是游鴻 程給我的訊息是如此。以往金廈公司的董事,營業組長是當然的角色,所以是當然的安排。(在該筆錄中,你為何會回答金門縣政府及金酒公司對金廈公司有主導跟督導的權責,但法令依據我不知道,為何你會認為金門縣政府對金酒公司的子公司有督導權?)就我的認知,因為金酒受限於縣政府,而且我們義務上要被質詢。(103年7月22日筆錄中提到,聚會時姚松齡與游鴻程都會談到酒獅基金會的事情,所以我當時才知道酒獅基金會負責人是徐明哲,而成立基金會的目的是為了提供李沃士縣長選舉背後的資金,所以你應該知道徐明哲有提供選舉資金給李沃士?)都聽說的。(103年7月22日作證筆錄,第一次我到徐明哲的住處,是因為徐明哲懷疑姚松齡向壹周刊報料海悅公司經銷金酒的事,徐明哲對姚松齡相當不滿,游鴻程也懷疑當初他會被逼退,也是姚松齡操作,而徐明哲為了向我明示他才是我真正的老闆,所以由游鴻程主動找我去徐明哲帝寶住處跟徐明哲會面。第二次是因為徐明哲打算在國內包銷、經銷酒廠的年份酒,所以徐明哲就找我去談,看是否有管道可以幫助他取得經銷權,所以你有去過徐明哲的帝寶住處二次?何謂他才是我真正的老闆?)因為當初工作是姚松齡找我去的,薪資補貼也是姚松齡對我,所以我一直認為是姚松齡,因為他們鬧翻了,游鴻程才帶我去並表示說徐明哲才是我真正的老闆。(何時才知道姚松齡允諾補貼的薪資是徐明哲出的?)第一次去帝寶的時間。(在妳任職營業組組長的期間,金酒公司是否有推出高端白酒案?)對。(對於姚松齡表示說高端白酒案是他請妳提出的,是否如此?)對,他有提,一般來說是營業組要去提這個案子。(這份報告是否為姚松齡請你提出高端白酒案,當時所提出的評估建議報告?)(請求提示外放卷四第212至214頁高端白酒經銷商甄選研擬評估建議報告)對,營業組提出的。(212頁背面,建議作法歸納以既有公司的高端 產品,統一徵求臺灣地區的總經銷商,是否如此建議?)對。(213頁第四點記載,你以公司現有的高端白酒產品規劃 金門高梁高端白酒臺灣地區總經銷商,換句話說,這份研擬報告一開始營業組提出,是以未透過總經銷商體系銷售金酒公司既有的產品,也就是金酒典藏珍品、陳年金門高梁酒、二鍋頭,做為高端白酒的產品,再徵選臺灣的總經銷商,這份報告內容並未包含賣酒基,是嗎?)是,沒有包含。(54頁提案三,案由訂定金酒公司徵求高端白酒臺灣地區總經銷管理辦法草案提請審議,你們根據評估辦法提出這份總經銷管理辦法的草案,所以一開始是一個研擬報告,後面才轉由訂定金酒公司徵求高端白酒臺灣地區總經銷管理辦法草案提請審議,其中說明欄第二點寫道,100年1月21日第七屆董事會第8次會議上提報,此高端白酒經銷商徵選評估建議報告 規劃既有高端白酒徵求三年期國內總經銷商之繼續研擬徵求高端白酒臺灣地區經銷商辦法提報,我的意思是指,100年1月21日董事會要你們提報,後來你們就規劃了高端白酒臺灣地區總經銷管理辦法草案,沒錯吧?)(請求提示外放卷一第52至56頁100年3月16日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屆董事會第十次會議議事錄)嗯。(該金酒公司徵求高端白酒臺灣地區總經銷管理辦法草案,是否為營業組第一次提出來的管理辦法草案?)(請求提示外放卷四第215到217頁)嗯。(請確認外放卷四第216頁背面所說的草案經銷地區,僅 限於臺灣地區,不包含金門?)對。(經銷商資格是否限於營業項目需為酒類批發或零售或酒類輸出業?)沒錯。(並限制持收資本額不得低於1億,最近5年經營酒類的時機任一年不得低於1.5億或累進達新臺幣4億,且轄屬的經銷站或連屬的加盟店需在1,000家以上?)是。(為什麼銷售價格第 四點,產品跟酒基經過評價委員會評定後,都要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定?)我們評價完後都會送到縣政府去。(若縣政府部核定,則無法定案?)縣政府的規範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程序上就是要這樣做。(但是高端白酒是不是後來真的有遇到縣政府沒有核定價格的部分?)我記得高端白酒在董事會就沒有通過了。(你身為營業組組長,可否請說明為什麼100年1月21日營業組提出的評估建議報告,一開始賣既有產品三項,到100年3月16日提出徵求高端白酒臺灣地區經銷商辦法,不到兩個月,你們在徵求高端白酒臺灣地區經銷商辦法增加了一個項目,叫做酒基,為什麼有這麼大的改變?而且還寫說產品跟酒基都要經過評價委員會評鑑後,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定?)我不知道。(100年1月21日到100年3月16日提出徵求高端白酒臺灣地區經銷商辦法的這兩個月中間,妳是否有跟跟趙蘭軒、徐明哲討論過高端白酒的問題?)我不曉得在什麼場合,但是有提過說想要推這個東西。(你在推高端白酒經銷評估研擬建議報告到徵求白酒臺灣地區經銷草案時,是否知道徐明哲對於銷售金酒公司高端白酒很有興趣?)我知道他有興趣。(這通是趙蘭軒跟張東賓說,他剛跟你通過電話,他們下面已經有一個辦法出來了,就跟以前是一模一樣的,吳秋穆也沒有交代任何事情,張東賓問說辦法可以丟給我們嗎?趙蘭軒說就一樣啊,吳今天有看了一個辦法,他沒有任何指示也沒有說任何一句話…,根據這通譯文,你是否有把100年3月16日提報告董事會的經銷管理辦法,先提供給趙蘭軒他們看?)(請求提示調二卷238頁編號66 的譯文)有大概跟他們講內容。(之後在你們送出去的第一版,高端白酒臺灣地區總經銷管理辦法草案,在100年3月31日呈報給縣府之後,李沃士是否有批示高瑞白酒行銷首重品牌,相關條文請再詳細研討,是否就退回此份草案?第一版送上去的高瑞白酒臺灣經銷商管理辦法,之後縣府有核備嗎?)(請求提示外放卷四第221頁金門縣政府所提報徵求高 端白酒臺灣地區總經銷商管理辦法乙案)對啊。(之後是否又提出第二版的經銷管理辦法?為何先呈報第一版的經銷管理辦法,縣府還未核備,又在100年4月提出第二版的高端白酒品牌行銷暨總經銷商管理辦法,其間的過程是否還記得?)(請求提示外放卷四第227至229頁背面金門酒廠實業《股》)徵求高端白酒臺灣地區品牌行銷暨總經銷商管理辦法《草案》)(請求提示外放卷四第215至217頁金酒公司徵求高端白酒臺灣地區總經銷商管理辦法草案第一版關於實收資本額的部分,規定限制持收資本額不得低於1億,最近五年經 營酒類的時機任一年不得低於1.5億或累進達新臺幣4億,且轄屬的經銷站或連屬的加盟店需在1,000家以上,再請求提 示外放卷四第227至229頁金門酒廠實業(股)公司徵求高端白酒品牌行銷暨總經銷商管理辦法草案第二版,就改為持收資本額不得低於5千萬,最近五年經營酒類的累進時機降為 新臺幣2億,且轄屬的經銷原本限於臺灣地區,後來經銷商 開發新品項的部分,就不限於臺灣地區了,加盟店需在1,000家以上的條件刪除了,另外經銷商的資格部分,原本是酒 類、食品類、飲料類的批發零售或輸出入業,增加了產品設計和廣告服務。這兩個版本差異?)那時候我們在推動品牌,所以我們希望選擇經銷商行銷的能力比較強,而不是說只會賣過酒,而是需要如何把品牌打出去,所以行銷的第一個願不願意投入,第二個懂不懂得賣產品這個事情,反而是我們再遴選時,該考慮的一個項目。(是你們把第一版這個辦法,在100年3月31日陳報給縣府之後,你們才開始研議討論說要修改,還是沒有陳報之前,你們就在研議討論要修改?)這個順序我真的記不起來,但是過程就如同我剛才說的差不多。(既然100年3月16日陳報第一版的徵求高端白酒臺灣地區總經銷商管理辦法已經在100年4月22日被縣府准予核備,那為什麼妳們後來又在討論另外一個版本?)因為有指示說注重品牌的推廣。(當時張東賓、徐明哲和趙蘭軒是否很在意經銷區域與經銷商的資格?)是啊。(根據這通譯文,在提出第一版本徵求高端白酒臺灣地區經銷商管理辦法時,妳是否就已知道趙蘭軒他們想要的內容,是希望不要限制在臺灣地區、廠商資格不要侷限在酒類、飲料類業者?)(請求提示調查局調二卷第329至329頁背面編號69-100年3月14 日21:59:12趙蘭軒與張東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果要切時間點,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我知道他們很在意這二項,但時間點記不起來。(第二版是否朝所謂的品牌行銷的方去進行修改?)是。(3月29日,趙蘭軒向張東賓表示狀況很好, 現在整個名稱是高端白酒品牌行銷廣告暨總經銷管理辦法,通則的部分臺灣地區就拿掉,零售和廠商資格就加入精品通路廣告設計及產品設計,資本額從1億改成5000萬,所以呢 後面就按照我們今天的講,其實我們很厲害,把所謂的任意性拿掉,Carol實在是幫了很多的忙,既有產品在國內非大 陸地區及國外的地方,他們考慮放進去,這就是我們要的,新產品就是不限區域。根據上述譯文,3月29日第一版還沒 送到縣府核備,但是趙蘭軒向張東賓說從你這邊已經知道了新的管理辦法已經改成行銷加上了品牌行銷,且更改內容均與100年4月29日你們提報到董事會的第二版本相同,你做何解釋?)(請求提示調二卷333頁編號105的通訊監察譯文)因為這個案子,趙蘭軒確實有表達他對辦法的期望,而我們也會做一些內部的修改。(100年4月29日董事會通過第二個版本經銷管理辦法後,是否開始進行酒基評價?)嗯。(酒基的價格,是否也是趙蘭軒與徐明哲關心的重點之一?)嗯。(根據這通譯文,你在100年7月1日第一次酒基評價會議 之前,就知道徐明哲想要的價格其實是在500元以下?)( 請求提示調查局調二卷第340至341頁編號165-100年6月20日20:51:17趙蘭軒與林文君之通訊監察譯文)對。(為何妳會向趙蘭軒表示明天早上8點半,我們就要開會討論,今天 大老闆一定要找吳談一下?為何一定要找吳談?)因為我們要提案出去的內容,如開會的決議、董事會的內容,一定都要總經理看過且認同,我們才有辦法提案。(這份金酒公司酒基年份建議牌價表,是否就是100年7月20日評價會議討論出的酒基牌價資料,3年56度1400元?)(請求提示外放卷 四第266至270頁,268頁金酒公司酒基年份建議牌價表)對 。(100年7月20日,對酒基牌價有達成共識?)好像有。(根據266頁簽稿,是否為你批示酒基牌價65折辦理是否適當 ,建議在7月25日在評價會議上討論,所以在7月25日又再開一次評價會議?)(請求提示外放卷四第266頁簽)嗯,對 。(李清正在100年7月28日批示,優惠折價緩議,既然100 年7月20日達成65折共識,為何7月25日65折的部分就被拿掉了?)(請求提示外放卷四第269頁背面)這個折數是內部 計價方式,但是不太適宜以這個折數公告給廠商知道。(那為何李清正在7月28日寫上折價緩議?很顯然他對於65折很 有意見。)我不知道。(100年7月25日你們報牌價表,但沒有報折扣數,有關於100年7月20號第二次評價酒基會議,你與趙蘭軒談話的內容,你告知趙蘭軒該年的酒基確定牌價為1400元,現在要給折扣是由55折到7折,但是要哪一個給你 們,現在還不確定,如果用7折來算,最高980元,500m l就是490再扣掉菸酒稅70元,現在1公升賣1400元,還給折扣,怎麼會很低,我覺得應該還好吧,我都還怕會計會講話呢。所以你們在7月19日有針對牌價部分討論,你並說服大家將 牌價自1500元改為1400元,若牌價確定1400元要達到徐明哲所期望的450元,這時候只能靠多給一點折扣,趙蘭軒問你 可能幾折,你評估說65折最有可能?)(請求提示外放卷四第270頁、及100年10月16日補充理由書編號169)因為折數 是從低到高,所以中間值最有可能。(後來100年7月25日酒基評價會議到100年8月25日中間,縣府要求你們詳研再報期間,李沃士有無與吳秋穆找你前去針對100年7月25日通過的酒基牌價做討論?)期間我不是很確定,但是吳秋穆有找我討論過折數的問題。(是不是有一次你與吳秋穆,李清正為此事共同前往縣府找李沃士?)高端白酒確實有一次。(除了去縣府這次以外,吳秋穆100年7月25日到100年8月25日中間,有沒有先與你討論過折扣數與酒基牌價的問題?)時間點我沒辦法確認,但是確實有討論過。(100年8月7日吳秋 穆告訴你,縣長下禮拜要出國,所以我們FOB的評價跟高端 白酒,縣長昨天在關心這件事情,我會利用晚上時間過去把它定調,你有沒有電子檔可以MAIL給我,所以吳秋穆8月7日向你要資料?)(請求提示調二卷343頁編號178號譯文)對。(有沒有先跟你討論要給縣長那些資料?)有先告知他的想法和內容。(想法和內容就是折扣及牌價,但是你們只有報牌價沒有報折扣,對不對?)對。(100年8月19日前,吳秋穆有無跟你表示過縣府那邊的想法?)他是比較高階的,能直接對縣長,所以我們會根據一些指示如想法或看法進行討論。(星期五晚上,趙蘭軒向徐明哲表示C稱大大有把他 們找去,就是牌價打9折,酒基再打6折,逐年調整,你是不是有這樣跟趙蘭軒表示過?)(請求提示調二卷370頁背面 編號52號通訊監察譯文)我知道有逐年調整,但折數的問題我不確定。(100年8月19日你與李清正一同到縣府去時,應該會談到原本100年7月20日酒基會議,大家的共識是65折,後來決定不送,當時會場的氣氛是認為65折偏高還是偏低?)是我們提的折數太高,應該要逐年調整。(李清正的立場有顯示65折的折數如何?)他認為折數不能再低了。(張東賓的筆錄顯示,其筆記左上角記載100年8月4日、右邊記載3白酒總經銷案3年1400箭號1250,五年2400變2200,折讓65 折變6折,100年8月19日你們去縣府討論之後,100年8月29 日金酒召開評價會議,並把原本牌價全部打9折?)(請求 提示103偵字487卷七第157頁)嗯。(這是100年8月29日會 議紀錄資料,上面酒基牌價比對100年7月20日的酒基牌價資料,就是打了9折,3年56度1260除0.9就是1400元,是否根 據100年8月19日在縣府討論的結論所做的修正?)(請求提示外放卷四第281頁背面)嗯。(在100年8月19日縣府的討 論會議中,是否有出現過要給經銷商的折扣數從65折變成6 折?)當天的氣氛就是折數太高,折數太高往下降,李清正他是不太想要,所以臉色是不好看的。(根據李清正的說法,在100年8月29日,你跟吳秋穆都是主張6折,又比對100年8月4日張東賓的筆錄,也記載65折變6折,但是後來100年8 月29日的酒基評價會議,最後竟然是用7折通過,我的意思 是在現場裡面那次的會議,是否有討論到一個數字65折變6 折?因為比對你們後面的主張跟張東賓的筆記似乎都是6折 ,所以我才會請妳回憶當天是否有出現一個65折變6折的數 字?根據這份筆錄,請你回憶在100年8月19日在縣府的會議中,李沃士是否有提出一個6折的數字?)(請求提示本院 卷六第271頁10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3頁之勘驗筆錄 )李縣長是否有親口說6折這數字,我沒有很肯定是否有聽 到這句話,但是當天的氣氛讓我的理解是折數是太高沒有錯,而且是逐年調整,李清正是不願意的。(吳秋穆之後是否批示三個方案,讓縣府勾選?這你有印象嗎?)有印象。(之後李清正反對?)對,他從頭到尾不建議折扣往下降。(就剛給你看的譯文,你跟趙蘭軒談到說1400元,再給妳65折,已經很低了,就你的立場1400元折65折,是否已經很低了?)對啊。(100年8月19日的時候,吳秋穆是否有在李清正的面前,強力的主張1400元要再打9折,牌價給廠商的折扣 65折再打6折嗎?)有講到折扣數要再往下調,但是折扣數 打到幾折,數字我不是百分之分的確定,但的確是有討論折扣數要再往下調。(100年8月29日的會議中,提案你跟吳秋穆主張是6折的,正確嗎?)我們是同意6折的。(根據妳跟趙蘭軒的通訊監察譯文,假設1400元打65折為910元,除2為455元,扣掉70元的稅剩385元,其實已經很低於一開始徐明哲跟你說的450至500元,所以你的立場應該在100年8月19日還要主張強力往下降嗎?)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七第329至357頁) 三、張東賓筆記本記錄以下事項:1.98年10月10日張東賓有至徐明哲招待所,討論為被告李沃士輔選事宜。2.99年1月26日 張東賓有與徐明哲開會討論成立酒獅基金會事宜,並要以酒獅基金會名義給予游鴻程每月5萬元薪資,及開始尋找大陸 地區白酒銷售通路等事。3.99年3月11日張東賓有與被告李 沃士討論行銷子公司案,計畫民股成立行銷公司,待有銷售實績後,金酒公司再入股。4.姚松齡、林文君分別收受每月15萬元、9萬元之薪資補貼。5.100年6月27日張東賓、徐明 哲與被告李沃士在上開招待所會面,談論酒基售價問題。 6.100年7月8日張東賓、徐明哲與被告李沃士在上開招待所 會面,談論酒基售價問題,徐明哲主張不能比照主題酒為基準,且應從市價(末端售價)回推酒基售價之情事。7.100 年8月4日張東賓赴金與被告李沃士會面,談論高端白酒酒基牌價降低,且折扣數由65折降為6折之事實。8.100年8月16 日張東賓與被告李沃士會面,被告李沃士允諾會找李清正、吳秋穆,指示高端白酒酒基售價應為原牌價打9折,再給6折折扣等情事。有該筆記本扣案可稽。(見調二卷第629至659頁、偵十卷第157頁、扣案物編號A4-1-2。) 四、證人徐明哲、黃希文對被告李沃士競選金門縣長期間之贊助: ㈠證人徐明哲、黃希文於被告李沃士競選期間贊助競選經費、支出影片拍攝、影視宣傳車、手機吊飾、競選晚會等費用;證人徐明哲支付競選團隊成員薪資;證人黃希文支付戶外廣告看板、帆布費用;其中證人張東賓並經手影視宣傳車、手機吊飾及競選晚會等費用支付及報帳明細等事實,並有證人徐明哲、黃希文、張東賓上列證述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與大額交易取款人資料、伍豐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與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100年9月20日12時1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賴盈甫,受話人:陳恆立)旅台金門系列廣告契約書、金門競選廣告影片製作合約書、廣告影片製作契約、統一發票6張、交易明細與存摺內頁、張東賓98年11月5日電子郵件(主旨:R E:金門縣長選舉相關資料-2009.10.12)、第一銀行98年11月6日取款憑條與存款憑條、第一銀 行民權分行102年8月8日一民權字第00061號函暨所附之開戶申請書、顧客基本資料單與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木柵分行102年7月12日一木柵字第00151號函、100年9月19日14時45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莊惠君,受話人:賴盈甫)、100年9月20日12時2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賴盈甫、受話人:莊惠君)、100年9月21日16時4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發話人:賴盈甫,受話人:張東賓)、100年9月28日 16時2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謝屏翰)、100年9月28日16時4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胡開惠,受話人:張東賓)、100年9月28日16時5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發話人:胡開惠,受話人:張東賓)、100年9 月28日17時2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賴盈甫)、馬千涵98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1份、張東賓98 年10月29日23時42分電子郵件(主旨:文宣小組聯絡表,請update!-謝謝!)、金門專案費用報銷表、馬千涵98年11 月2日電子郵件(主旨:FW:影視車造價單據)、馬千涵98 年11月20日電子郵件、張東賓98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主旨:RE:影視車造價單據)、英象公司98年11月20日電子郵件(主旨:英象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資料)馬千涵98年11月23日電子郵件、張東賓98年11月23日電子郵件(主旨:RE:手機吊飾款項FW:英象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與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李沃士競選總部「回家晚會」RUNDOWN、金門縣第五次縣 長選舉李沃士選舉晚會合約書、追加藝人報價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和回家晚會專案費用與選前3場綜藝晚會專案費用報銷表、現金簽收證明等在 卷可按。(書證見調一卷第107至116、119至122、124、126至127、129至135頁、調二卷第344至345、382、384頁、偵 二卷第323至327頁、偵八卷第197至198頁、偵九卷第51至52、56至57頁、偵十卷第12至28、30至39頁) ㈡徐明哲為贊助被告李沃士競選經費,指示張東賓負責籌備酒獅基金會事實。有游鴻程99年12月14日電子郵件、張東賓99年12月14日電子郵件(主旨:RE:FW:執政加期程檔,常鳴)、張東賓98年12月16日電子郵件、張東賓99年2月25日電 子郵件(主旨:財團法人金門酒獅文化藝術基金會籌備處- 2010.02.25)等在卷可按。(見調二卷第385、388、390頁 。) 五、金酒公司之「徵求高端白酒品牌行銷暨總經銷商管理辦法 」制定歷程: ㈠金酒公司高端白酒案辦法制定過程 ⒈金酒公司99年11月25日董事會第6次會議結論:營業組於工 作報告中提及未來工作目標第一項「開發精品白酒市場,突破目前高端白酒之銷售佔比」,請研擬「高端白酒經銷商研擬辦法」至董事會提報研討。 ⒉100年1月13日金酒公司營業組提出「高端白酒經銷商甄選辦法研擬報告」提報100年1月21日第8次董事會研討。 ⒊100年1月21日金酒公司第8次董事會討論規劃以金酒公司既 有高端白酒產品,徵求三年期國內總經銷商。 ⒋100年3月16日金酒公司第10次董事會通過「徵求高端白酒臺灣地區總經銷商辦法」(第一版本)。 ⒌100年4月29日金酒公司第10次董事會通過「徵求高端白酒品牌行銷暨總經銷商管理辦法」(第二版本)。 ㈡高端白酒案辦法制定過程與相關事件時間歷程: ⒈99年11月25日金酒公司第6次董事會由林文君擔任營業組組 長之營業組提出工作報告,董事會決議請營業組研擬「高端白酒經銷商辦法」至董事會提報研討。 ⒉100年1月13日金酒公司營業組提出「高端白酒經銷商甄選辦法研擬報告」提報100年1月21日第8次董事會研討。該報告 建議以既有產品「金酒典藏珍品」、「陳年金門高粱酒」、「二鍋頭禮盒」作為高端白酒之產品,因上開品酒並未透過金酒公司既有之總經銷商體系銷售,並建議統一徵求「臺灣地區總經銷商」。 ⒊依據上開報告,營業組研擬之報告並未釋出酒基,而是銷售金酒公司既有高端白酒產品,與徐明哲希望取得金酒公司酒基銷售之意圖不符,故有意使上開研擬報告無法在100年1月21日董事會做出結論,被告李沃士亦認上開報告之內容不可行,於100年1月19日與吳秋穆討論後決定運作讓100年1月21金酒公司第8次董事會時僅就高端白酒案為原則性討論。 ⒋100年1月21日董事會後,徐明哲開始運作透過林文君研擬新的總經銷商管理辦法,將銷售產品從原有之既有產品外,擴大至「酒基」,並對其認為有利之廠商資格、評分辦法等,透過張東賓、游鴻程向被告李沃士轉達其意見,張東賓並於100年3月10日知悉林文君曾告知趙蘭軒將有新的高端白酒案經銷商徵求辦法草案,張東賓即指示趙蘭軒轉告林文君應該要想辦法將徐明哲屬意之條件內容置入高端白酒案經銷商徵求辦法草案內。 ⒌100年3月14日林文君向趙蘭軒回報上開徵求辦法草案把經銷區域限制在臺灣地區,廠商資格限制為酒類或飲料類業者等條件,以上均不如趙蘭軒、張東賓等人預期,張東賓認為上開草案未如預期係因為被告李沃士尚未介入,故縱經金酒公司董事會通過,待金酒公司陳報金門縣政府時,若被告李沃士不滿仍可退回金酒公司修改。 ⒍100年3月16日金酒公司第10次董事會開會審議修正後通過。金酒公司營業組擬定之「徵求高端白酒臺灣地區總經銷商管理辦法」草案(第一版本,經銷區域限於臺灣地區,且營業項目限於酒類批發或零售、飲料或食品業、酒類輸出入業),除可選定既有產品委託經銷商銷售外,尚可販售酒基,委託經銷商開發新產品銷售。林文君隨即向趙蘭軒回報開會結果,趙蘭軒隨即回報張東賓,張東賓又回報徐明哲,並相互討論如何因應第一版本對徐明哲不利之部分。 ⒎100年3月18日游鴻程告知張東賓第一版本辦法需金門縣政府同意備查才生效,在此之前攔阻均可。 ⒏100年3月20日徐明哲、黃希文、張東賓至金與被告李沃士討論,且吳秋穆亦在場,被告李沃士當場指示吳秋穆處埋,嗣吳秋穆並指示林文君速準備該辦法草案供被告李沃士了解,被告李沃士經審閱資料後,竟於金酒公司尚未陳報「高端白酒案總經銷商徵求辦法」第一版本前(金酒公司嗣於100年3月31日陳報),即先行指示應該把高端白酒案經銷商徵求辦法朝品牌行銷方向修正。 ⒐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期間(金酒公司至100 年3月31日始向金門縣政府陳報第一版本),吳秋穆與林文 君即著手進行將第一版本之「高端白酒案總經銷商徵求辦法」名稱修正為「高端白酒品牌行銷廣告暨總經銷商管理辦法」(第二版本),修正之經銷區域、廠商資格、廠商資本額與營業實績及取消須有1,000家以上通路之限制等事項,均 與徐明哲等人提出之需求相符。吳秋穆為使事件順利進行,乃指示修正後第二版本之經銷商徵求辦法及招標文件等,不再送董事會審議,直接送金門縣政府備查,惟遭李清正阻止,要求先將100年3月1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先送金門縣政府。⒑100年3月31日金酒公司將100年3月16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徵求高端白酒臺灣地區總經銷商管理辦法」草案(第一版本)陳報金門縣政府。 ⒒100年4月1日金門縣政府承辦人胡訓彰擬辦「准予備查」, 且於100年4月6日簽核至主任秘書盧志輝,但被告李沃士於 100年4月14日批示「高端白酒行銷首重品牌,相關條文請再詳細研討」,故承辦人又於100年4月18日遵照被告李沃士上開指示,簽擬「..函請金酒公司於辦理甄選高端白酒經銷商作業前,提案董事會討論,將高端白酒行銷首重品牌建立列為甄選原則,該公司『徵選高端白酒臺灣地區總經銷商管理辦法』乙案,准予備查」之意見,簽稿並呈,經被告李沃士於100年4月19日批示「如擬」並決行發文。 ⒓100年4月20日趙蘭軒向徐明哲告知被告李沃士已將金酒公司陳報之經銷商徵求辦法退回,並要求朝品牌行銷方向修正,嗣林文君即配合徐明哲需求制訂高端白酒案評分表及契約書草案。 ⒔100年4月29日金酒公司董事會第11次會議,審議修正後通過營業組因應金門縣政府發函指示高端白酒案首重品牌建立事宜而修正之徵求第二版本及招標文件。張東賓告知徐明哲董事會會議已通過高端白酒案徵求辦法、甄選須知與契約書草案。 ⒕100年5月18日金酒公司又召開高端白酒合約招標文件確認會議討論後通過。 ⒖100年6月10日金酒公司將「徵求高端白酒品牌行銷暨總經銷商管理辦法草案」、甄選金門高粱酒高端白酒品牌行銷暨總經銷商甄選須知、評分辦法及契約書草案陳報金門縣政府核備,第二版本辦法名稱加註「品牌行銷」、廠商營業項目增加「產品設計」、「一般廣告服務業」、實收資本額及淨值門檻與營業累積實績門檻降低、取消需有1,000家以上通路 之限制、新品之經銷區域不限於臺灣地區等均符合徐明哲需求。 ⒗100年6月15日金酒公司之高端白酒合約招標公告酒基品量確認第2次會議會議決議將原訂經銷數量(年提領量)由每年 不少於40萬公升,調降為第1至3年分別為30萬、35萬、45萬公升。林文君即於電話中告知趙蘭軒,當次酒基品量確認會議決議,已應徐明哲之要求將原訂經銷數量調降。 ⒘100年6月22日金門縣政府就金酒公司陳報之第二版本徵求辦法准予備查。 ㈢以上等情,有金酒公司高端白酒經銷商甄選研擬評估建議報告、金酒公司營業組100年1月13日簽呈、金酒公司簽稿會核單、金酒公司第7屆董事會第8次(100年1月21日)會議議事錄、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19日1時1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 發話人:游鴻程,受話人:張東賓)、100年2月9日9時4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游鴻程)、 100年3月10日20時5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趙蘭軒,受話人:張東賓)、100年3月14日21時5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趙蘭軒,受話人:張東賓)、金酒公司第7屆董 事會第10次(100年3月16日)會議議事錄、金酒公司徵求高端白酒臺灣地區總經銷商管理辦法草案、100年3月16日12時5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趙蘭軒,受話人:張東賓)、100年3月16日12時5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徐明哲,受話人:張東賓)、100年3月16日14時5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徐明哲)、100年3月16日15時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發話人:徐明哲,受話人:張東賓)、100年3月18日13時5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游鴻程,受話人:張東賓)、100年3月19日18時5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徐明哲)、100年3月19日18時5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徐明哲,受話人:黃希文)、100年3月20日10時1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蘇鳳英)、100年3月20日21時2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蘇鳳英)、100年3月20日21時2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蘇鳳英,受話 人:張東賓)、100年3月20日21時4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蘇鳳英)、100年3月21日20時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林文君)、100年3月24日10時1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趙蘭軒,受話人:張東賓)、100年3月25日19時5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趙蘭軒,受話人:張東賓)、100年3月29日11時4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趙蘭軒,受話人:張東賓)、100 年3月29日21時3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趙蘭軒,受 話人:張東賓)、100年3月31日14時4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簡訊,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徐明哲)、金酒公司100 年3月31日酒營字第1000003342號函及所檢附附件、金門縣 政府府財務字第1000021651號函稿、金門縣政府財政局辦事員胡訓彰100年4月18日簽呈、金門縣政府100年4月22日府財務字第100021651號函稿與函、100年4月20日0時2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簡訊,發話人:趙蘭軒,受話人:徐明哲)、 100年4月26日11時3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趙蘭軒,受話人:張東賓)、100年4月26日11時5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趙蘭軒,受話人:林文君)、100年4月26日15時3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林文君,受話人:趙蘭軒)、金酒公司第7屆董事會第11次(100年4月29日)會議議事 錄、高端白酒合約招標文件內容確認會議簽到表與會議紀錄、100年4月29日14時2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徐明哲)、100年5月30日簽呈、金酒公司100年6月10日酒營字第100005699號函及所檢附之「徵求高端白酒 品牌行銷暨總經銷商管理辦法」草案、甄選金門高粱高端白酒品牌行銷暨總經銷商甄選須知與評分表、金門高粱高端白酒品牌行銷暨總經銷商契約書草案、金門縣政府府財務字第1000040320號函稿、金門縣政府100年6月22日府財務字第 100040320號函、100年5月27日、100年6月20日簽呈、高端 白酒合約招標公告酒基品量確認第2次會議簽到表與會議紀 錄、100年6月15日21時5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林文君,受話人:趙蘭軒)等在卷可按。(見外放卷金酒公司 104年6月25日酒法字第10422290號函附件一第92至94、101 至118頁、附件三第1至9、13至15、23、25、31至34、70至 91頁、調二卷第326、328至336頁、339頁、偵九卷第320至 362頁) 六、金酒公司「徵求高端白酒品牌行銷暨總經銷商管理辦法」通過後,酒基評價過程與相關事件時間歷程: ㈠金酒公司分別於100年7月1日、100年7月20日、100年7月25 日、100年8月29日之評價會議討論本案之年份酒基售價。 ㈡各次酒基評價會議與相關事件時間歷程: ⒈100年6月20日林文君告知趙蘭軒金酒公司內部初步核算之酒基售價,趙蘭軒告知林文君,徐明哲希望3年份酒基每公升 售價可以壓低在500元以下,林文君向趙蘭軒建議關於酒基 售價,應由徐明哲或張東賓直接去找被告李沃士協調,再由被告李沃士指示吳秋穆處理。 ⒉100年6月22日金門縣政府同意核備徵求高端白酒品牌行銷暨總經銷商管理辦法。(第二版本) ⒊100年6月27日張東賓開車載被告李沃士前往上開招待所與徐明哲會面,被告李沃士承諾會協助處理酒基售價。 ⒋100年6月28日金酒公司董事會第13次會議討論並通過營業組就高端白酒案規劃動支金酒公司6年以上酒基使用之事項, 決議將對酒基價值進行評價後,連同動支數量陳報金門縣政府。 ⒌100年7月1日金酒公司召開評價會議,關於高端白酒案酒基 牌價,原提案比照既有產品價格,售價為牌價打6折或是7折,會中營業組並曾建議應由末端售價反推出合理出售價,提出酒基售價成本為酒品成本之25%左右,並提出試算表,李清正批示就酒基成本應占酒品成本25%部分,並非會議結論,應再做通盤檢討。 ⒍100年7月6日徐明哲因不滿100年7月1日評價會議提案內容,認為過高,與張東賓討論,稱希望被告李沃士能排除阻力,徐明哲並表示己將錢準備好。張東賓建議應向被告李沃士提其他方案,讓被告李沃士順勢處理並稱被告李沃士曾向其表示「折數多困擾多」,要從改變計價基礎著手,但案子尚未送到他手上。」等語,徐明哲要求張東賓親自向被告李沃士遊說,張東賓表示會準備說帖,且跟被告李沃士約好見面時間就會回報徐明哲。 ⒎100年7月7日張東賓原擬於當日晚間拜會被告李沃士,被告 蘇鳳英稱當日無暇,張東賓隨即回報徐明哲,並建議改在 100年7月8日晚間見面,且邀請被告李沃士夫婦及子至上開 招待所,利用此機會跟被告李沃士洽談酒基售價,兩人並於當日見面。 ⒏100年7月7日徐明哲確認翌日將與被告李沃士夫婦見面,即 一方面要求林文君讓翌日即100年7月8日的評價會議不要召 開或是流會,並稱酒基售價等其翌日談完將定稿,另一方面並囑咐趙蘭軒翌日要準備100萬元,又囑咐張東賓100年7月 8日要去找趙蘭軒拿100萬元。 ⒐100年7月8日徐明哲要求張東賓準備資料,且告知吳秋穆曾 建議被告李沃士以市價(末端售價),依酒基年份不同打2.5折至3折計算酒基售價,徐明哲稱其屬意之價格是每公升 500元,以2.5折計算每公升是610元,此價格已為底線,並 稱當晚要跟被告李沃士從2.5折往下談。趙蘭軒亦指示莊惠 君自白金公司帳戶領出100萬元做為給被告李沃士「喬事」 所用,張東賓於本日20時許開車接到被告李沃士夫婦前往上開招待所,被告李沃士夫婦、徐明哲夫婦及張東賓等人即在上開招待見面晚宴。 ⒑100年7月19日林文君告知趙蘭軒翌日評價會議提案之酒基建議價格,並有協助將3年份(56度)酒基牌價由每公升1,500元降低為1,400元。 ⒒100年7月20日金酒公司召開評價會議,通過營業組提出之牌價,並評定酒基售價為牌價之65折,惟會議紀錄呈送至董事長李清正處時,李清正批示:「請清稿,年份酒基建議牌價表重列,優惠折價緩議。」,且刪除原會議結論「..評定供銷高端白酒經銷合約酒基參考價格為牌價的65折」等語(亦即不同意酒基售價為牌價65折)。 ⒓100年7月25日金酒公司召開評價會議,決議僅先陳報高端白酒案酒基牌價,至於折扣價格則保留不予提報。為此,同日張東賓開車載被告李沃士前往上開招待所與徐明哲會面,就高端白酒案相關之時程、酒基價格等事討論解決方案,張東賓繼之於利用開車載被告李沃士回家途中,告知高端白酒案有時間壓力需盡快進行,還有酒基售價問題待解決,並請被告李沃士找李清正溝通。 ⒔100年7月26日李清正批示先將年份酒基價值送金門縣政府核定,牌價折扣不送。 ⒕100年7月27日莊惠君告訴賴盈甫其提領之上開100萬元係給 被告李沃士「喬事情用」,賴盈甫聽了表示該筆100萬元之 支出與白金公司營運有關係,會找發票核銷。張東賓先以電話聯絡被告蘇鳳英要求轉告被告李沃士幫忙高端白酒案,再傳真高端白酒案之進度報告,由被告蘇鳳英接收傳真資料後交給被告李沃士,續之再親自與被告李沃士講電話,請託被告李沃士幫忙及跟李清正溝通。 ⒖100年7月28日李清正批示優惠折扣緩議。 ⒗100年8月1日晚間張東賓前往被告李沃士住處洽談酒基售價 格之事,再次強調高端白酒案有時間壓力,並報告金酒公司僅先陳報酒基牌價,被告李沃士允諾待看到公文後會馬上處理。 ⒘100年8月2日被告徐明哲向對張東賓表示對於金酒公司評價 會議結論僅先陳報酒基牌價一事不滿。 ⒙100年8月3日金酒公司將評價會議所決議之「年份酒基牌價 表」、「高端白酒酒基年份價值成本利潤分析表」、「新版0.6L-56度陳年金門高粱酒成本利潤分析表」陳報金門縣政 府,惟並未陳報折扣數。 ⒚100年8月5日金門縣政府承辦人李華維收到上開陳報公文, 擬辦「均准予備查」函稿,並於同日簽核至副縣長吳友欽,但並未發文。(又於100年8月24日改擬辦「所報貴公司酒基建議牌價表..請詳研再報」函稿。) ⒛100年8月7日吳秋穆因被告李沃士關心高端白酒案酒基售價 評價進度,即要求林文君速準備酒基評價資料,供其至金門縣政府向被告李沃士報告使用。 100年8月10日張東賓再去電詢問被告蘇鳳英酒基售價事處理進度,被告蘇鳳英告知「好像會有點問題」,並稱被告李沃士翌日會出國,等回國才能處理。 100年8月19日被告李沃士找李清正、吳秋穆及林文君至金門縣政府討論酒基牌價及折扣,並且直接指示酒基售價為「原牌價打9折,再給6折折扣」,當日趙蘭軒經林文君告知上情後表示此價格與白金公司預估相同。 100年8月24日金門縣政府承辦人員將原本同意核備之公文改簽為請詳研再報。 100年8月25日金酒公司營業組接獲金門縣政府內容「所報貴公司酒基建議牌價表..請詳研再報」來函後,簽請於100年8月29日再召開評價會議。 100年8月29日金酒公司召開評價會議,決議高端白酒部分將原牌價再打9折,並評定售價為牌價之7折。 100年8月31日林文君向趙蘭軒稱被告李沃士已於100年8月19日當面明白告知李清正、吳秋穆、林文君,酒基售價為原牌價打9折,再給6折折扣,但李清正身為評價委員會主席,並未引導其他委員同意被告李沃士之指示,結果僅有吳秋穆、林文君主張應給予6折折扣,其餘委員雖均同意原牌價打9折,但僅給予7折折扣,林文君並告知評價結果陳報金門縣政 府,是最後翻案機會,趙蘭軒隨即將上情全數轉告徐明哲與張東賓,張東賓隨即連絡被告蘇鳳英及被告李沃士抱怨之,並傳真評價會議結論報告給被告蘇鳳英,由被告蘇鳳英轉交被告李沃士。再由張東賓向被告李沃士告知評價會議結論與被告李沃士指示不符,被告李沃士稱「不曉得在搞甚麼東西」,並告知張東賓9月2、3日會到臺北,張東賓請求被告李 沃士再次施壓,且被告蘇鳳英在旁聽聞被告李沃士以上與張東賓之談話。 100年9月3日被告李沃士與徐明哲再度在台北會面討論酒基 售價,商議結果為被告李沃士將指示吳秋穆提出數個折數方案讓被告李沃士順勢勾選。 100年9月14日金酒公司將100年8月29日評價會議所決議之「年份酒基牌價表」、「高端白酒經銷合約年份酒基參考價」(即酒基售價為牌價之7折)、「0.5L-金馬和平紀念」之結論陳報金門縣政府核備。 100年9月16日林文君告知趙蘭軒,李清正已經批准評價會議結論(高端白酒酒基售價為牌價之7折)並且發函陳報金門 縣政府,徐明哲獲悉後,即於100年9月17日晚間指示張東賓開車載被告李沃士前往上開招待所會面。 100年9月19日金門縣政府承辦人員李華維簽稿擬予備查,且於同日已上簽至主任秘書盧志輝,但被告李沃士遲不簽文。100年9月23日,因被告李沃士遲不簽文,承辦人員因而簽寫公文展期申請書。 100年9月26日被告李沃士始批示「高端白酒酒基參考價請再詳細研議,餘如擬函覆」,並把函稿「高端白酒經銷合約年份酒基參考價」字樣刪除(表示不同意酒基售價為牌價7折 )。 100年9月29日金門縣政府將上開函文送金酒公司,金酒公司營業組接獲該函文後,行銷企畫組股長簽核意見「有關高端白酒經銷酒基參考價格未獲核准部分,建議後續是否陳報縣府給予政策指導,以免多次公文往返...」等語。 100年9月30日吳秋穆於上開簽核意見批示「擬建議呈報不同方案二至三項由縣府核定」,惟未獲李清正同意,李清正於100年9月30日僅批示「已核定部分先執行」,李清正並指示在其因假不在金酒公司期間,不可以自行召開評價會議。 100年10月11日張東賓與被告蘇鳳英電話敲定100年10月12日至金門與被告李沃士會面。 100年10月12日被告李沃士與張東賓會面,被告李沃士表示 已將文退回給金酒公司,如徐明哲可接受經銷商折扣為7折 ,高端白酒可迅速進行下去,但若要維持徐明哲想要的售價,要花費比較多時間。要求張東賓轉告徐明哲考慮,徐明哲即表示「要再算一下」(價格),徐明哲雖希望被告李沃士再跟李清正溝通,但被告李沃士表示為難,被告蘇鳳英在旁稱「已經都叫來講過了,當面都講得很清楚了」等語,被告李沃士並表明不願意在李清正101年2月28日任期屆滿前把事情鬧僵。張東賓向被告李沃士報告稱:李清正在接獲金門縣政府上開函文後,曾表示不知道被告李沃士這樣批示是覺得7折過高還是過低,被告蘇鳳英聞言在旁表示,認為李清正 是故意為之,因為李清正知道金酒內部有人會把此語傳出來。 100年10月31日金酒公司召開第16次董事會,李清正在當次 董事會裁示「..以公司現有之高端酒品..足可作為開發高端白酒之先鋒,並主控行銷利潤,為公司創造高獲利率」等語(意指不贊同出售酒基讓廠商自行包裝銷售)。 100年11月3日林文君將上情及李清正裁示不續推高端白酒案(出售陳年酒基)等情告知趙蘭軒,林文君認為只要李清正仍在任,高端白酒案即不會有進度。 100年11月17日李清正於金酒公司內部檢陳「金酒公司五年 陳年酒基檢討會議」記錄之簽呈批示「..高端白酒銷售於10月份董事會決議僅出售公司產品,避免圖利廠商」等語;總經理吳秋穆複閱時則簽註「再會營業組,請營業組依董事會議決議提報縣府執行高端白酒事宜」等語。營業組原擬函詢問金門縣政府高端白酒開發銷售執行方向,惟嗣後改為列管結案不發文。 ㈢以上除前列證述及書證外,並有100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趙蘭軒,受話人:徐明哲)、100年6月20日20時5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趙蘭軒,受話人:林文君)、100年6月27日10時36分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蘇鳳英)、100年6月27日20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蘇鳳英,受話人:張東賓)、100年6月27日20時43分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徐明哲)、100年6月28日11時36分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徐明哲)、金酒公司第7屆董事會第13次(100年6月28日)會議議事錄、、100年7月6日10時4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徐明哲、受話人:張東賓)、100年7月7日11時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蘇鳳英)、100年7月7日11時1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 張東賓,受話人:徐明哲)、100年7月7日11時16分許通訊 監察譯文(發話人:徐明哲,受話人:張東賓)、100年7月7日14時2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黃珮璘,受話人: 徐明哲)、100年7月7日22時3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 :趙蘭軒,受話人:徐明哲、林文君)、100年7月8日10時 2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徐明哲,受話人:張東賓)、100年7月8日11時5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趙蘭軒 ,受話人:張東賓)、100年7月8日12時54分許通訊監察譯 文(簡訊,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莊惠君)、100年7月8日13時1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莊惠君,受話人: 張東賓)、100年7月8日13時2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簡訊, 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趙蘭軒)、100年7月8日18時28 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李晨玲、受話人:孫仰賢)、100年7月8日18時3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徐明哲、 受話人:張東賓)、100年7月8日18時5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 (發話人:徐明哲、受話人:黃珮璘)、100年7月8日19時 2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蘇鳳英)100年7月8日19時5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蘇鳳英 、受話人:張東賓)100年7月27日17時3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賴盈甫,受話人:莊惠君)、100年7月19日21時2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林文君,受話人:趙蘭軒)、100年7月20日高端白酒合約既有產品及年份酒基價值等評價會議紀錄(含會議資料)及簽到表、100年7月21日簽呈、100年7月25日高端白酒合約既有產品等等評價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簽到表、100年7月25日9時1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 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蘇鳳英)、100年7月25日14時1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蘇鳳英,受話人:張東賓)、100年7月25日16時4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蘇鳳英,受話人:張東賓)、100年7月25日16時4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徐明哲)、100年7月25日18時2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蘇鳳英)、100年7月25日18時2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蘇鳳英,受話人:張東賓)、100年7月25日23時1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徐明哲,受話人:張東賓)、100年7月27日14時4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蘇鳳英)、100年7月27日18時1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蘇鳳英)、100年7月27日22時2分許通訊監察 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李沃士)、100年7月27日22時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徐明 哲)、100年8月1日20時1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 東賓,受話人:蘇鳳英)、100年8月1日20時48分許通訊監 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蘇鳳英)、100年8月2 日0時4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徐明哲,受話人:張 東賓)、金酒公司100年8月3日酒營字第1000008317號函稿 及所檢附附件、金門縣政府未具日期函稿、金門縣政府100 年8月24日府財務字第1000055015號函稿、100年8月7日15時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吳秋穆,受話人:林文君) 、100年8月10日12時4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蘇鳳英)、100年8月22日11時3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趙蘭軒,受話人:徐明哲)、金門縣政府100 年8月25日府財務字第1000055015號函、100年8月29日高端 白酒年份酒基價值及金馬和平紀念酒等評價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簽到表、100年8月31日14時2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趙蘭軒,受話人:徐明哲)、100年8月31日15時7分 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趙蘭軒)、100年8月31日18時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 話人:蘇鳳英)、100年8月31日22時3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李沃士、蘇鳳英)、100年9月3 日17時5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蘇鳳英)、100年9月3日21時0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 張東賓,受話人:蘇鳳英)、100年9月4日14時55分許通訊 監察譯文(發話人:徐明哲,受話人:趙蘭軒)、金酒公司100年9月14日酒營字第1000009871號函及所檢附附件、金門縣政府公文處理展期申請表、金門縣政府100年9月28日府財務字第1000066169號函稿、100年9月16日20時2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趙蘭軒,受話人:徐明哲)、100年9月17日21時1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蘇鳳英,受話人:張東賓)、100年9月17日21時5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徐明哲)、金門縣政府100年9月29日府財務字第1000066169號函、100年10月7日16時1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趙蘭軒、林文君,受話人:徐明哲)、100 年10月11日13時5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蘇鳳英)、100年10月12日12時1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 (發話人:張東賓,受話人:徐明哲)、100年10月12日20 時5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陳幼婉,受話人:張東賓)、100年10月12日21時4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張 東賓,受話人:陳幼婉)、100年10月12日23時14分許通訊 監察譯文(發話人:徐明哲,受話人:張東賓)、金酒公司第7屆董事會第16次(100年10月31日)會議議事錄、100年11月3日10時2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發話人:趙蘭軒,受話人:徐明哲)、100年11月17日簽呈、金酒公司酒營字第1010000728號函稿等在卷可按。(見外放卷金酒公司104年6月25 日酒法字第10422290號函附件一第127至133、152至160頁、附件三第93至137、140至147、149至150、155至158頁、調 二卷第340至341、343至344、346至347、363至374、415至 417頁、偵八卷第303至319頁、偵十卷第183至184、186至 187頁、偵十一卷第119至122頁) 七、被告李沃士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範之公務員,其就本件 行使核定及備查權所為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職務上行為,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本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本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即貪污治罪條例規定適用犯罪主體為公務員及其共犯。 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又按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本府(指金門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1項前段、金門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沃士經金門縣縣民依法選舉,自98年12月20日起擔任金門縣第5屆縣長,自屬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無誤。 ㈢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第一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第一款所謂「依法令」、「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職權命令、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在內。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又公務機關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105台上字第27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意旨決意旨參照。是以身份公務員所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受賄罪,並不以公權力行使為必要,而係以是否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為判斷。 ㈣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依據公司法及相關法令訂定之。金酒公司副總經理以上人員之職位歸級由金門縣政府核定,一級主管職位歸級由董事會核定,二級以下主管及一般員工職位歸級由總經理核定。金酒公司副總經理以上由金門縣政府派免,一級主管由總經理推薦經董事會通過派免,二級以下主管及一般人員由總經理派免,但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金門縣政府於87年2月6日發布(102年6月24 日廢止)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1條、第7 條、第8條分別訂有明文,是金門縣政府對於金酒公司人事 有任免核定權。再依據金門縣政府與金酒公司權責劃分表,金門縣政府對於金酒公司相關事項分別具有核定權及備查權利,且對於金酒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停職、復職或免職,具有核定權利,對於副總經理及同副總經理職等以上之職位歸級亦具有核定權利,其中甚至須由金門縣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且對於未來經營策略及產品價格,均有備查之權利。另按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而營業盈餘及事業收入為縣市收入,屬縣市自治財政事項。又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之收入及支出,應依本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辦理 ,次按金門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綜理縣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置副縣長一人,襄助縣長處理縣政,再金門縣政府設財政局,掌理財務行政、公產、公債、庫款支付、公庫、地方金融管理、菸酒管理及其他有關財政等事項,各局置局長、各處置處長、承縣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處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地方制度法第56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7款金門縣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3條、第7條第1項第2款、93年2月19日金門縣政 府修正公布施行之第12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李沃士 為金門縣縣長,是以金酒公司既為金門縣政府之事業機構,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李沃士對於金酒公司核定及備查之行為,即屬縣長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與被告李沃士對於金酒公司職員是否具有行政一體之上下隸屬關係無涉,上開核定及備查權之行使依法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職務上行為,要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李沃士基於金門縣政府縣長身分,對於金酒公司所設之事業機構即金酒公司,行使核定及備查權,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職務上行為。 八、徐明哲確實有基於行賄意圖,於100年7月8日交付100萬元給被告蘇鳳英,且為被告李沃士所知悉。 ㈠徐明哲支付給被告李沃士夫婦之100萬元賄賂: ⒈徐明哲確實於100年7月7日指示趙蘭軒翌日(8日)備妥100 萬元現金,趙蘭軒即於翌(8)日將此事再指示白金公司會 計莊惠君,莊惠君於100年7月8日13時7分許,自白金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再於同日下午在白金公司辦 公室交給張東賓,該筆100萬元並列為白金公司帳,列為「 暫付款」科目,且名目為「額外金酒薪資」等事實,業據證人徐明哲、張東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趙蘭軒、莊惠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如前,並有有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白金公司100年7月7日傳票與暫付 款(借款)申請單、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100年7月8日存 取款憑條、(新)白金公司暫付(借款)憑證與傳票及前列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見調一卷第103、164至174、270至271、274至275、280至307頁) ⒉張東賓自莊惠君收受上開100萬元現金後,於當日晚上藉著 載送被告李沃士夫婦及其子至上開招待所之機會交給徐明哲。迨至被告李沃士夫婦等人將準備離去前,徐明哲乃伺機進入被告蘇鳳英所在之招待所小會客室內,將用牛皮紙袋包裝再置於提袋內之該筆現金交付給被告蘇鳳英收受等事實,業據證人徐明哲、張東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如前。 ⒊上開100萬元確係徐明哲支付給被告李沃士夫婦之100萬元賄賂,目的在於使被告李沃士積極主導壓低金酒公司高端白酒案之最終定案年份酒基價格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明哲、張東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趙蘭軒、莊惠君、李晨玲、孫仰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如前,並有前揭監聽譯文及100年7月8日李晨玲與孫仰賢通話譯文在卷可按。(見調查處證據 卷二第366頁編號19譯文) ㈡徐明哲有行賄李沃士之動機及行賄意圖: ⒈徐明哲先是為了日後博弈事業在金門之發展可獲取龐大商業利益,而於被告李沃士競選金門縣縣長期間,即以大量金錢贊助被告李沃士,並指派張東賓為被告李沃士輔選。設立行銷公司專責負責銷售金酒係被告李沃士競選時之政見之一,故被告李沃士擔任金門縣長後,即向徐明哲稱大陸地區白酒市場龐大,金門高粱酒市占率極低,計畫將金酒重新進行品牌包裝與行銷方式擴大大陸地區之市佔率,徐明哲與黃希文亦以實際行動展現積極之意願,而與被告李沃士互動密切,於金酒公司,李沃士就金酒公司之管理,直接指派徐明哲推薦之姚松齡擔任金酒公司總經理,姚松齡再推薦證人林文君擔任營業組長,徐明哲則另按月以金錢補貼姚松齡與林文君薪資,其所為目的即為在被告李沃士擔任金門縣長,並實際取得金酒公司人事等掌控權後,即積極安排人馬入主金酒公司,以利日後如按照被告李沃士競選政見成立行銷子公司銷售金酒公司老酒時,對於經銷資格取得以及給予經銷商價格之掌握,得以掌握先機,並且俾使程序順利進行,進而增加獲利等情,有證人林文君於103年7月23日偵訊、106年10月 1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徐明哲於104年7月7日偵訊時之證 述,並於本院106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誤,勘予認定(見偵二卷第30至34頁、本院卷七第331至334頁、本院卷六第45至50頁)。 ⒉嗣被告李沃士擔任金門縣長,就高端白酒案部分,欲推動成立行銷子公司銷售金酒公司老酒,徐明哲基於如上所述,積極配合李沃士之政策,但進行之初即99年中,行銷子公司礙於採購法之規定及相關法律規定,推展窒礙難行,因而一再調整,以「向金酒公司購買陳年(3年以上)酒基,自行包 裝設計為精品高價白酒行銷全球」為目標,與李沃士議定後,繼續進行上開金酒公司老酒之行銷。職是,徐明哲目的係在取得金酒公司酒基的銷售權利,不論是透過成立行銷子公司,或是金酒公司透過徵選總經銷商方式釋出高端白酒酒基,前提都是金酒公司必須同意釋出酒基,至於是透過行銷子公司或是徵求總經銷商方式銷售,皆是屬於徐明哲可接受之方式,惟徐明哲對於成立行銷子公司或徵選總經銷之方式差別所在,不甚瞭解。但改以徵選總經銷方式後,其推動行銷高端白酒方式即是透過姚松齡、林文君等人在金酒內部公司運作,修正經銷規則,為徐明哲在外成立柏金、白金等經銷公司,取得經銷資格,以利高端白酒之繼續推行等情,業據徐明哲於104年7月7日偵訊時證述綦詳,並經本院106年8月 17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誤,勘予認定(見本院卷六第45至50頁)。 ⒊自高端白酒案制定相關管理辦法之過程以觀: ⑴金酒公司營業組於100年1月13日提出之高端白酒經銷商甄選研擬評估建議報告,僅建議以既有產品「金酒典藏珍品」、「陳年金門高粱酒」、「二鍋頭禮盒」作為高端白酒之產品,並未釋出陳年酒基,此與徐明哲希望取得金酒公司酒基銷售之意圖不符,徐明哲開始透過張東賓、趙蘭軒等人之運作使林文君研擬新的總經銷商管理辦法,將銷售產品從原有之既有產品外,擴大至「酒基」,而在徐明哲極力運作下,將原本銷售品項不包含酒基之高端白酒經銷商甄選研擬評估建議報告,極力運作更改為包含酒基之徵求高端白酒臺灣地區總經銷商管理辦法(第一版本),但因金廈公司反對,故定案之徵求高端白酒臺灣地區總經銷商管理辦法(第一版本)規定銷售區域限制在臺灣地區,以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為「酒類批發及零售、飲料或食品業酒類輸出入業」,如此則徐明哲旗下之鉑金公司及白金公司分別係於99年1月及99年11 月設立,並無經營實績,無法能參與投標,徐明哲只能找其他具有行銷經驗之行銷廠商投標,是以徐明哲、張東賓均認如未修正,徵求高端白酒臺灣地區總經銷商管理辦法限臺灣地區及廠商資格限制等部分,則係為他人如黑松等公司作嫁,故極力透過被告李沃士運作,因此當金酒公司於100年3月31日將100年3月16日由董事會通過之徵求高端白酒臺灣地區總經銷商管理辦法(第一版本)陳報給金門縣政府核備時,被告李沃士即配合徐明哲之意思在簽呈文批示「高端白酒行銷首重品牌,相關條文請再詳細研究」,即由金酒公司營業組重擬一份徵求高端白酒品牌行銷暨總經銷商管理辦法,將廠商資格營業項目增加「產品設計、一般廣告服務業」,並將經銷商開發之新品項之經銷區域取消臺灣地區限制,以符合徐明哲需求。凡此種種均足以認定徐明哲對於取得高端白酒酒基,有極大企圖心,不論是透過行銷子公司或是透過整府採購法公開徵求方式,都無礙其取得高端白酒酒基之決心。 ⑵被告李沃士批示「高端白酒行銷首重品牌,相關條文請再詳細研究」後,金酒公司另於100年4月29日董事會通過「徵求高端白酒品牌行銷暨總經銷商管理辦法」(第二版本),連同、甄選須知、評分表與契約書草案陳報金門縣政府,而經縣政府准予備查,實係於林文君奉命草擬第二版本期間,已詳知徐明哲屬意之條件,通過之第二版本辦法中加註「品牌行銷」、廠商營業項目增加「產品設計」及「一般廣告服務業」、實收資本額及淨值門檻與營業累積實績門檻降低、取消需有1000家以上通路之限制、新品銷售區不限於臺灣地區等,均係配合徐明哲之意見而為修正,又金酒公司100年6月15日會議將原定銷售量(年提領量)由每年不少於40萬公升,調降為第1至3年分別為30萬、35萬、45萬公升,亦適符合徐明哲之需求。至此,徐明哲經過多方運作,高端白酒案之經銷商資格、限制以及銷售數量(公升數)已達成自己所設定的目標。以上㈠㈡事實,有前揭白金公司製作之金門高粱酒品專案行銷企畫簡報、張東賓扣案筆記本、簽呈、函稿、金酒公司董事會會議議事錄、「高端白酒經銷商甄選研擬評估建議報告」、高端白酒合約招標文件內容確認會議簽到表與會議紀錄、「徵求高端白酒品牌行銷暨總經銷商管理辦法」草案、100年1月19、100年2月9日日游鴻程與張東賓對話 譯文、100年3月10日、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16日張東賓與趙蘭軒對話譯文、100年4月29日張東賓與徐明哲對話譯文、100年6月15日林文君、趙蘭軒對話譯文、本院100聲監9號通訊監察書、100聲監續第2、12、1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金酒公司104年6月25日酒法字第10422290號函附件一第82、92至94、101至118頁、附件三第1至9、13至15、31至34頁、調二卷第324至326、328至329、336、629至659頁、 偵六卷第171至290頁、偵九卷第357至358頁、本院卷一第52至57、61至64頁) ⑶依100年6月20日趙蘭軒與徐明哲對話、趙蘭軒與林文君間之對話譯文內容以觀(見調二卷363頁、本院卷一64頁),林 文君告知趙蘭軒,金酒公司初步計算酒基牌價之事實(不含年份價值3年1公升的酒基加菸酒稅,要427.93等)林文君關於酒基售價部分主張應由銷售價格回推酒基價格,惟其認為此部分非其能力所能及,應由徐明哲或由張東賓找被告李沃士協調,再由被告李沃士指示吳秋穆處理。此乃因酒基售價之計算需先會會計部門,再由董事會決議通過,最後送金門縣政府核定,始生效力,而當時徐明哲在金酒公司內部安插之人馬,僅剩林文君,僅靠林文君一人無法主導酒基售價之決定,且因議會前曾質詢金酒公司出售酒基給昇恆昌公司製作紅黑醴酒價格過低之事,另有金酒公司董事認為酒基為金酒之重要資產,不應賤賣等情,在在均影響著後續金酒公司就出售酒基價格之擬定方向,又加上徐明哲認為100年第4季為中國大陸白酒之旺季,高端白酒行銷,必須在第四季前出貨,始能趕上旺季,增加獲利,是降低上開高端白酒酒基之價格而使獲利增加,是徐明哲亟欲達成之目標。惟已如前述,徐明哲在金酒公司內之人馬已無力決定高端白酒酒基售價,故有賴求助李沃士積極力挺,故透過被告李沃士於金酒公司董事會議決議報准縣政府核定,縣政府有實際決定權之影響力情形下,達成徐明哲降低高端白酒酒基價格之期望,此即徐明哲有行賄意圖之原因。是以被告李沃士辯稱白金公司及鉑金公司不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且係透過公開徵求方式,徐明哲並無行賄之必要及意圖,尚不足採。 ⒋自徵求高端白酒品牌行銷暨總經銷商管理辦法(第二版本)通過後,於酒基評價之歷程,徐明哲依據第二版本取得資格後,為確保於取得經銷權後能獲取最大利潤,評估市場競爭力,高端白酒酒基售價將成為獲利保障之重要關鍵,故徐明哲在金酒公司召開評價會議前即明確告知林文君,其希望之酒基售價為每公升450元至500元之間,對照於金酒公司制定上開徵求高端白酒品牌行銷暨總經銷商管理辦法過程中,因被告李沃士未積極介入主導,致耗費很多的時間及程序修正始符合徐明哲之條件,然時程已耗用半年之久,不利徐明哲認為推出高端白酒最佳獲利時機,再依金酒公司100年7月1 日評價會議提出之參考資料及計算方式,復與徐明哲心中理想的酒基價格有相當大的差距,故徐明哲不僅先於100年6月27日即告知被告李沃士其心中理想之酒基價格,且於得悉100年7月1日金酒公司酒基價格評定方式後,隨即安排於100年7月8日與被告李沃士會面,同時指示林文君於同日之金酒公司評價會議阻撓酒基售價定案,並於與被告李沃士見面當晚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蘇鳳英,其在偵訊中亦證稱於100年7月8日與被告李沃士會面之目的即是在談酒基價格,希望被告李沃士協助將酒基價格降低至其認為之合理價格在情,核與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相符,有前揭偵訊及勘驗筆錄、監聽通話譯文在卷可按。足見徐明哲之動機係意圖透過交付100萬元 給被告李沃士,冀望被告李沃士主動積極協助將酒基售價價格下壓,以儘早使徐明哲能經由高端白酒案獲利。是以徐明哲交付100萬元之目的係基於行賄之意圖而為至為明確。 九、被告李沃士基於受賄犯意,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㈠被告李沃士於前述金酒公司制定高端白酒案相關辦法期間,並未積極介入指示,僅於因前述通過之第一版本辦法內容不利徐明哲,經徐明哲及張東賓請託,而於金酒公司尚未陳報前,即先指示吳秋穆修改之方向,後續細節則由林文君與趙蘭軒連繫確認,將徐明哲屬意之條件具體於定案徵求高端白酒品牌行銷暨總經銷商管理辦法(第二版本)。 ㈡100年7月8日晚上被告李沃士夫婦在徐明哲上開招待處餐聚 ,收受徐明哲為酒基價格事而行賄之100萬元,被告李沃士 則一反前述㈠之被動態度,轉變為積極介入主導金酒公司高端白酒案酒基價格之決定,足見被告明確知悉徐明哲交付賄款100萬元給被告蘇鳳英,並容認收受。 ⒈李清正於100年7月25日金酒公司評價會議中,推翻金酒公司100年7月20日評價會議之決議,要求重新計算獲利率,並於陳報金門縣政府時,僅陳報酒基牌價,而未將前次評價會議通過之折數65折一併陳報,故徐明哲、張東賓隨即於100年7月25日與被告李沃士見面,要求被告李沃士協助調降酒基價格,張東賓復於100年7月27再傳真酒基評價進度報告表並致電被告李沃士,又於100年8月2日與被告李沃士會面,表示 有時間壓力,請被告李沃士盡速處理,被告李沃士回應將於金酒公司上簽核備時立即處理。 ⒉100年8月3日金酒公司陳報酒基牌價給金門縣政府,金門縣 政府承辦人員於100年8月5日簽文「同意核備」,同日副縣 長亦於公文上簽名同意,並上簽給被告李沃士,被告李沃士隨即於100年8月6日通知吳秋穆備妥相關資料向其報告,看 完資料後,於100年8月19日召集李清正、吳秋穆及林文君至金門縣政府開會,於會議中指示將酒基牌價再打9折,另給 經銷商折扣降為6折,100年8月19日上開會議後,金門縣政 府承辦人員隨即配合將金酒公司陳報酒基牌價之公文,從原來簽辦「同意准予備查」改為「詳研再報」,被告李沃士明顯於收受徐明哲交付之100萬元賄款後,為完成徐明哲請託 之壓低酒基價格事,而開始積極介入金酒公司高端白酒案酒基售價之定案。 ⒊金酒公司為遵守金門縣政府「詳研再報」之指示,乃於100 年8月29日再度召開評價會議,除將牌價打9折外,另針對折扣部分,吳秋穆與林文君依照100年8月19日被告李沃士於會議中之指示內容,力主將折扣降為6折,然會議結論為7折,反而高於100年7月20日評價會議原本通過之65折,李沃士經張東賓告知並傳真會議結論得悉上情後,於尚未收到金酒公司之陳報核備公文前,即先指示吳秋穆直接陳報數個折數方案讓被告李沃士勾選,企圖以取巧技術,利用金門縣政府對高端白酒案酒基售價之核定權,迴避李清正借勢金酒公司酒基評價委員會為合議制之消極杯葛,指示吳清穆以由其就數方案中擇一勾選方式,促使金酒公司高端白酒案定案之酒基售價符合徐明哲所期待。 ⒋100年9月14日金酒公司將100年8月29日會議結果及資料陳報給金門縣政府,金門縣政府承辦人員於106年9月19日依慣例同意簽具准予備查,詎被告李沃士竟就其職務行為遲遲不予簽文,導致承辦人員須於100年9月23日申請公文延期,且被告李沃士固然拖至100年9月26日終於簽文,然亦以其職權僅同意備查牌價表(9折部分),就金酒公司簽請核備之經銷 商折扣數7折部分仍未為同意核備,嗣吳秋穆並依被告李沃 士之指示於100年9月30日在金酒公司之函文批示提供不同方案二至三項由縣府核定之文字,惟再次遭李清正阻撓,李清正批示先執行已核定部分,亦即先擱置不處理,且不同意提供不同方案給縣府核備,至此,被告李沃士始認明李清正不願配合之情勢,而於100年10月12日向張東賓表示,若勸得 徐明哲如接受金酒公司陳報之7折折扣,則高端白酒案可快 速進行,如徐明哲仍堅持價格,因李清正於101年2月28日退休,則須花費較多時間始能如願等語。至於李清正之所以表面上不說,背地利用評價會議之合議制及公文陳報內容之決定權等機會予以阻撓,據被告李沃士、蘇鳳英最後就整個情勢發展,認定應係被告李沃士自上任後,對於李清正金酒人事案之安排均予否決,李清正心生不滿而挾怨報復。 ⒌以上事實,業據證人前述證述明確,並有前列相關會議記錄、公文函稿及100年7月6日徐明哲與張東賓、100年7月7日張東賓與蘇鳳英、徐明哲與張東賓、趙蘭軒、徐明哲、林文君三人間、100年7月8日徐明哲與張東賓、趙蘭軒與張東賓、 張東賓與莊惠君、李晨玲與孫仰賢、張東賓與蘇鳳英、100 年7月19日林文君與趙蘭軒、100年7月25日張東賓與蘇鳳英 、張東賓與徐明哲、7月27日張東賓與蘇鳳英、張東賓與徐 明哲、100年8月1日張東賓與蘇鳳英、張東賓與徐明哲、100年8月7日吳秋穆與林文君、100年8月10日張東賓與蘇鳳英、100年8月22日趙蘭軒與徐明哲、100年8月31日趙蘭軒與徐明哲、張東賓與趙蘭軒、張東賓與蘇鳳英、張東賓、李沃士、蘇鳳英三人間、100年9月3日張東賓與蘇鳳英、100年9月4日徐明哲與趙蘭軒100年10月12日張東賓與徐明哲等之通訊監 察譯文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聲監續18、20、22、26號通 訊監察書在卷可證(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部分見調二卷第363 至374、341、343頁、偵十卷第119至1222、183至184、186 至187頁、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足見被告李沃士於100年7月8日透過被告蘇鳳英收取徐明哲交付之100萬元現金後, 當徐明哲不滿意金酒公司100年7月25日評價會議通過之酒基價格時,被告李沃士先於其職務行為以不予備查方式拖延金酒公司高端白酒案酒基價格之定案,進而直接指示李清正調降酒基價格,再請承辦人員於金酒公司陳報公文上改簽辦「詳研再報」,嗣於李清正消極不予配合金酒公司再次陳報非被告李沃士指示之價格時,被告李沃士再次於其職務行就金酒公司陳報公文拒不同意備查,致使金門縣政府承辦人員必須依規定簽寫公文展期同意書,惟被告李沃士仍無視備查之意義,執意在公文上批示「高端白酒酒基參考價請再詳細研議」後退回金酒公司陳報之價格,復指示吳秋穆陳報數個折數方案讓被告李沃士勾選,明顯有強烈意志及積極以其職務行為上之核定權,期能成就徐明哲屬意之有利酒基售價,凡此種種,均足堪認被告李沃士就收受徐明哲交付之100萬元 有受賄之犯意,且徐明哲交付之100萬元,與被告李沃士就 金酒公司高端白酒案酒基售價格行使核定權具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十、被告蘇鳳英明確知悉徐明哲與被告李沃士會面係為處理高端白酒案,確有與被告李沃士共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㈠被告蘇鳳英與張東賓間之通話: ⒈100年7月27日14時42分55秒起之通話: 張東賓:夫人。 蘇鳳英:是。 張東賓:請教一下,老闆是明天還是後天去到對邊(廈門)去? 蘇鳳英:不知道耶,他行程還沒傳耶! 張東賓:喔,所以妳都是當天才能到嘛,對不對? 蘇鳳英:對對對。 張東賓:OK,好,就是,呃,那(7/25)天有跟老闆報告一些事啦,再請老闆這個幫忙一下,稍微協調一下。蘇鳳英:喔,OK,好。 張東賓:那先這樣,謝謝,掰掰。 ⒉100年7月27日18時13分16秒起之通話: 張東賓:夫人。 蘇鳳英:是。 張東賓:晚上,我有傳一份報告。 蘇鳳英:喔,好,我看一下。 張東賓:妳再讓老闆看一下。 蘇鳳英:可以,好。 張東賓:謝謝,晚上晚一點方不方便我,比如說我大概10點撥妳另外那一支電話,口頭我跟老闆報告一下,方便嗎? 蘇鳳英:10點,不曉得他回來沒,不然你打打看沒關係。 張東賓:好,我那時侯再撥撥看,謝謝。 蘇鳳英:可以,好,好,掰掰。 ⒊100年8月10日12時40分16秒起之通話: 張東賓:夫人。 蘇鳳英:是。 張東賓:老闆出國了嗎? 蘇鳳英:ㄟ,明天。 張東賓:明天喔,OKOK,好,啊那個前兩天的報告有讓老闆看一下吧! 蘇鳳英:有。 張東賓:有吼,還...我說進度還好吧? 蘇鳳英:嗯...好像會有點問題。 張東賓:喔,OK,OK,好,我知道,所以會等老闆回來再說了嘛? 蘇鳳英:嗯,應該我要再問一下,應該是這樣子。 張東賓:好好好,再請夫人幫忙,幫忙了解一下,謝謝,謝謝。 蘇鳳英:好。 ⒋100年8月31日18時05分27秒起之通話: 張東賓:夫人,請教一下,老闆有在台北嗎?還是…?在這邊。 蘇鳳英:金門。 張東賓:ok,我有傳一張報告是不是給老闆看一下。 蘇鳳英:ok,知道了。 張東賓:那是今天開會(金酒)的重點啦!那個很重要請老闆看一下。 蘇鳳英:什麼時候傳的? 張東賓:嗯,大概5點多。 蘇鳳英:會不會跟行程表併在一起,我看一下,不曉得是不是跟行程表我把它併在一起。 張東賓:好,你看一下。 蘇鳳英:喔,看到了。 張東賓:那個請教一下,那個老闆這幾天都在? 蘇鳳英:對。 張東賓:所以他不會到這來,這幾天應該沒有行程到這來。蘇鳳英:不知道。 張東賓:不知道,好,那個是不是先把報告給老闆看,然後我方便晚一點我call一下,我口頭跟他簡單報告一下。 蘇鳳英:可以,你打過來我再開另外的。 張東賓:我想是不是2130以後老闆比較方便。 蘇鳳英:好,可以。 張東賓:好,夫人,謝謝。】 ⒌100年8月31日22時31分25秒起之通話: 蘇鳳英:喂。 張東賓:夫人。 蘇鳳英:好,等一下。 (以下通話由被告李沃士接續) 李沃士:喂。 張東賓:縣長晚安,我有準備一份報告,是不是再請你看一下。 李沃士:對阿,有啊~ 啊哈(苦笑),不曉得在搞什麼東西! 張東賓:是阿,上面好像就是我列了那3點好像跟您這邊指示的 ,好像有一點出入。這個是不是再請你指示或要求一下。 李沃士:我看這個可能要再看了解看到底是怎麼回事。 張東賓:好,可能就是裡面大概列了3點。 李沃士:(…李與蘇鳳英講話…)我大概可能2號、3號( 五、六)會在台北。 張東賓:2號、3號,ok。上回跟您報告他們會幾個這2天都到上 海去,就去見那個。那沒關係我會隨時看看時間怎麼樣? 李沃士:好好。 張東賓:那個報告再請您看一下。 李沃士:有有有。 張東賓:ok,好,謝謝。 ㈡張東賓與徐明哲100年10月12日23時14分31秒起之通話: 張東賓:對對,老闆要你想一下,他(李沃士)說假如..., 因為他現在把那個文丟回去,他說你想一下,就是假如可以接受他們上一回的東西,很快就可以往下走,假如你還是要維持你要的話,他說會花時間啦,他說要你想一下。 徐明哲:那要算一下。 張東賓:他是要你想一下,算一下。 徐明哲:不是你現在不堅持,以後李老頭…,他現在就沒辦法跟李老頭溝通? 張東賓:看起來是不行,晚上我講了一大堆,他也講了不少,覺的難…,他甚至覺得說他把那個文丟回去假如送上來還是一樣的話,那個李老頭是要下台的,已經講到這樣子,但是他又講說剩下幾個月,他也不要現在去動他,因為他不希望他下來之後又延伸一些…。 徐明哲:有的沒的。 張東賓:對阿,畢竟他是長輩。 徐明哲:我現在不動,就看李老頭再送上來,他如果送一樣的話怎麼辦? 張東賓:他是說原則上一樣的是不能送上來,除非他要滾動要付這個責任,理論上是要有調整,但是李老頭的話你也聽到了,我剛也把這話跟老闆講,李老頭也不知道是高還是低,也不清楚阿,老闆聽了有一點發火,那個李老頭跟裡面的人講說老闆這樣批回去,也不知道老闆嫌高還嫌低? 徐明哲:李老頭有這樣講嗎? 張東賓:有阿。 徐明哲:他跟誰講? 張東賓:C沒跟你講嗎? 徐明哲:沒有。 張東賓:聽說C是這樣子轉達,然後老闆…。 徐明哲:李老頭是故意的嘛。 張東賓:故意的,「老闆娘」就在旁邊說,李老頭知道裡面有人在傳話,內部有人在傳話,講給裡面的人聽的,故意這樣講的,「老闆娘」也聽得懂,然後我講這個老闆有一點生氣,我覺得他臉色有一點生氣,我講說如果上來又是一樣的話,會不會. .,老闆 說假如要快,就是照本來的樣子就可以走了,我講說這樣會不會影響到你管理的力度,他說還好啦,因為他自己也很小心,用的字眼也很中性。 .... 張東賓:對,因為在講這個的時候,「老闆娘」也說了,已經…,因為我是跟他說有沒有辦法再找李老頭再溝通一下,「老闆娘」說唉已經都叫來講,當面都講得很清楚了,所以看起來他是有難度啦,然後他也不想在李下來之前,把一些事情弄得很. .,比較 僵啦,明年2月28日。 徐明哲:怎麼還這麼久? 張東賓:還有4、5個月,2月28日。 徐明哲:還有4個月。 張東賓:那你假如要等他下來,就是明年第二季看能不能弄完。 徐明哲:我覺得要弄那個時候弄。 張東賓:我有跟老闆說下回上台北時,留一點時間,假如你這塊想法是這樣,你就要跟他講的很清楚。 徐明哲:我想要找宏全一起跟他談。 張東賓:對對,一定要跟他講的很清楚,那時間上我們大家不要給那麼大壓力,但是你這邊堅持的他一定要幫你做到。 徐明哲:好。 (以上㈠㈡所示通話譯文見調二卷第366至368、372至374、偵十一卷第119至120頁) ㈢依上開通話中張東賓直接告訴被告蘇鳳英前日向李沃士報告之事要請李沃士再幫忙及協調,張東賓三次就酒基價格有關內容不盡相同之報告傳真,均由被告蘇鳳英收下後交給被告李沃士,當張東賓問起進度時,被告蘇鳳英直接回答可能會有問題,且必須等被告李沃士回國後始能處理,惟其可提早向被告李沃士詢問了解,再被告李沃士與張東賓講電話時亦當場與在旁之被告蘇鳳英確認時間,又被告李沃士與張東賓談話時,被告蘇鳳英亦加入談話表示係因為李清正之緣故等情,可知,被告蘇鳳英知悉該段期間徐明哲、張東賓為酒基售價一事請託被告李沃士協助,故於張東賓詢問被告蘇鳳英酒基售價事處理進度,被告蘇鳳英告知「好像會有點問題」,並稱被告李沃士翌日會出國,等回國才能處理之事實,被告李沃士對於100年8月5日函稿並未做任何批示,承辦人100年8月24日才改擬詳研再報函稿並發文,而被告蘇鳳英竟可 以在8月10日回答張東賓「好像會有點問題」,綜上,依據 通話上開內容,張東賓與被告李沃士接洽時,對於被告蘇鳳英在場之事並不避諱,甚至將報告等相關資料傳給被告蘇鳳英,由被告蘇鳳英再轉交給被告李沃士,且被告蘇鳳英對於李清正故意不配合被告李沃士指示調降酒基價格知悉甚詳,甚至向張東賓表示被告李沃士曾找李清正至縣府溝通無效之事,再找也無用,凡此種種,勘認被告蘇鳳英對於徐明哲與張東賓一再找被告李沃士洽談酒基價格之事,當無不知之理,是100年7月8日在徐明哲住處時,當徐明哲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蘇鳳英,名義上雖稱為給小孩出國之用,但被告蘇鳳英應知悉實際係為央請被告李沃士協助酒基價格之事;又被告蘇鳳英與被告李沃士既為夫妻,且觀諸100年7月8日之 前,被告李沃士多是事後被動協助總經銷商管理辦法修改,然自100年7月8日後多次主動出面協助調降酒基價格,甚至 將李清正召至縣府直接開口要求調降,益徵被告李沃士事後確實知悉徐明哲有交付100萬元給被告蘇鳳英。 十一、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沃士、蘇鳳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罪,係指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縣長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故被告李沃士收受徐明哲之賄款100萬後,為滿足徐明哲對於高 端白酒酒基售價之期待,於其依法令行使金酒公司高端白酒酒基售價核定權時,先後主導高端白酒案辦法之實質內容及酒基售價之決定,於金酒公司呈報之售價未依其指示時,竟以拖延不予備查之方式阻撓該售價之定案,進而指示金酒公司總經理改以呈報具體三方案由其勾選,以使能符合徐明哲屬意之價格,自應構成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按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沃士係金門縣縣長,係依 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受徐明哲之賄賂,被告蘇鳳英雖未具備公務員身分,惟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沃士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核被告李沃士、蘇鳳英所為,均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 正犯。是被告蘇鳳英雖無公務員身分,但因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沃士,彼此間有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李沃士、蘇 鳳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蘇鳳英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未有因犯罪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被告李沃士身為金門縣縣長,受縣民民意付託,及殷切寄望,本應戮力從公造福鄉梓,並應廉潔自持,以縣民福祉為己任。而金門縣政府所屬之金酒公司,在歷任經營者及員工努力下,長久銷售高梁酒績效卓著,有目共睹,已累積優良商譽,且金酒公司之獲利向為金門縣政府重要財政歲收來源,是以金酒公司能否專注於專業正常經營及獲利之多寡在在與金酒公司之永續發展、金門縣政府縣政推動及金門縣縣民福祉息息相關,被告李沃士身為金門縣縣長,理應立於管理監督者之立場,為金酒公司興利除弊,排除不當之干擾及經營障礙,然其非但未思為民謀利,反基於其個人私利,僅因商賈徐明哲於其競選縣長期間,曾大力金援贊助其競選經費,竟於就任金門縣縣長後,先容任配合徐明哲安排屬意之人擔任金酒公司總經理及營業組組長,以利徐明哲日後可以有利條件順利優先取得與金酒公司合約之先機,續而並利用縣長對於金酒公司之核定備查權限,指示金酒公司管理階層配合修正徐明哲屬意之條件,甚至透過其配偶即被告蘇鳳英共同收取徐明哲所交付之賄款,不顧專業考量,而順行行賄廠商之意,利用其職權施壓試圖壓低高端白酒案酒基售價,將金酒公司視為其個人所有,謀取私利,不僅有愧職守,背棄縣民之託付及期待,並視法律為無物,敗壞官箴及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高度期待,應予強烈非難,而被告蘇鳳英身為縣長夫人,理應輔助被告李沃士奉公戮力,以不負縣民冀望,反協助被告李沃士收受賄款,參以被告二人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顯見犯後毫無悔改之意,若不科以較重之刑責,無由澄清吏治,並建立國家永續發展的制度與規範。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收受之金錢數額、被告李沃士碩士畢業、被告蘇鳳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仍在學中,及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查被告李沃士、蘇 鳳英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且其等所犯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就被告李沃士、蘇鳳英上開所犯之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六、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並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沃士、蘇鳳英犯 罪所得款項共100萬元,未予扣案,查本件張東賓、徐明哲 與被告李沃士見面,均係透過與被告蘇鳳英連繫而安排,張東賓與被告李沃士通電話或傳真本案相關資料,亦是先經過被告蘇鳳英接聽或接收,且本件賄款100萬元係由被告蘇鳳 英先行收受,被告二人又係夫妻,日常家務及財務均密不可分,是本件犯罪所得無法分割係何人所用,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並無對任一被告有何不公平情事,故應依前開之規定,於主文項下諭知予以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