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泰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泰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泰慶(原名郭玉興)係日月工程行負責人,因經營困難,其經濟狀況已無償債之能力,且其所有KOMATSU廠牌、型號PC300-5號、車體號碼21019號之挖土機1台,已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並向經濟部辦理設定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0月1日某時,在王清武位在金門縣○○鎮○○○○路00號住處,隱瞞上開挖土機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合迪公司之事實,以該挖土機為擔保,向王清武借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致王清武認有足額擔保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於同年月3日,將借款220萬元以現金如數支付予郭泰慶。嗣郭泰慶無法償還借款,王清武於104年10月間,欲就挖土機取償,遭合迪公司人員阻止,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清武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附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核與告訴人王清武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證人張玉蘭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2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45至149頁),並有經濟部104年12月3日經授中字第10431050690號函暨附件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買賣合約書、收據、進口報單各1份、支票影本3份、債務明細表1份、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外放)、金門縣地政局105年8月16日地籍字第1050006396號暨附件金門縣地理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3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6至128頁)。是被告確有隱瞞前揭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事實而以之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220萬元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且告訴人王清武等所指證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經濟部函文等相符。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從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5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對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自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經營日月工程行不善,不思以正當管道借取財物,隱瞞挖土機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重要交易資訊,以之為擔保取信被害人王清武以詐貸金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離異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情形、從事營建業、經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被詐騙金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檢察官求刑6個月及被告、告訴人均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得之220萬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借款時另有簽發支票3紙供擔保,且被害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20萬元及遲延利息(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0號),被告須負擔相關民事責任,應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財產上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