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在江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在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在江(綽號阿在)係益昌工程行負責人,曾於民國95年至103年間任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社區 發展協會理事長,蔡雪傲則係被告之配偶,魏智遠及陳信益(綽號黑人)均為被告葉在江益昌工程行雇用之員工,且均為本屆105年1月16日立法委員選舉金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被告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為圖使特定立法委員候選人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有投票權之人將票投給該特定候選人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 日下午10時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給員 工陳信益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陳信益至被告位於金門縣○○鄉○○○村0號住處會晤,陳信益隨後 來到被告住處1樓客廳,在場者尚有其配偶蔡雪傲及員工魏 智遠,被告當場詢問陳信益「這次投票有無支持對象?」陳信益表示:「沒有」,被告以行求投票之意思問陳信益:「一票一張,要不要接受」,意指一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行求有投票權之陳信益在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予特定候選人,惟遭陳信益答覆:「我要支持一個會做事情的立委候選人,我不接受」,而當場拒絕,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現已修正為同法第99條第1項) 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即修正後之同法第99條第1項),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亦即 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在江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信益、魏智遠、蔡雪傲於調查處調查、偵訊時之證述、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益昌工程行負責人,曾於95年至103年間任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社區發 展協會理事長,蔡雪傲係其配偶,魏智遠及陳信益為其雇用之員工,為本屆105年1月16日立法委員選舉金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於上開時間撥打行動電話給陳信益,要求陳信益至被告住處會晤,並於陳信益抵達時詢問陳信益「這次投票有無支持對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行求投票之犯行,辯稱:陳信益到伊住處後,伊先問為何那麼久沒有做工,再問他有沒有支持的對象,他說沒有,伊就跟他說吳成典支持一票,伊沒有說「一票一張」,陳信益有重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葉在江係益昌工程行負責人,曾於95年至103年間任金 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蔡雪傲則係被告之配偶,魏智遠及陳信益為其雇用之員工,為本屆105年1月16日立法委員選舉金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被告於上開時間撥打行動電話給陳信益,要求陳信益至被告住處會晤,並於陳信益抵達時詢問陳信益「這次投票有無支持對象?」等情。為被告坦承,並據證人魏智遠、蔡雪傲等人證述明確,且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行求投票罪之規定,茲就前揭要件予以分述如下: ⒈證人陳信益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78年起因不明原因耳朵聽力不好,且愈來愈嚴重。記不清楚104年12月22日晚上至 被告住處原因,當天沒有談什麼事情,被告有問立委選舉是否有支持的對象,伊回答沒有,只說要選以後遇到事情會幫忙的人就可以。當晚被告沒有推薦立法委員要選誰、提到立委選國民黨立委楊鎮浯一票一張、拿一張新臺幣壹仟元給伊及拿一張壹仟元出來等行為。伊在調查局沒有講一張是指買票、是錢的意思,一票一張是調查局人員說的,調查局人員說一張,我回說不管何時都有一張,因為被告常常說這一張拿去買涼的,調查局誤以為一張是買票,另約於農曆11月3 日(即104年12月13日)晚上在湖南地區的農場,被告談到 要伊在臺灣幫忙訂一個燒雞桶,錢是支付燒雞桶的錢,但調查局認定是買票的錢。那天被告喝醉酒,有說一張,沒有說票,伊認為被告是在醉酒話,伊就走了等語在卷。 ⒉證人陳信益於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在這次的立委選舉中 ,葉在江有無找你買票?)有的。(請詳述葉在江找你買票的過程?)某日晚間10點多...我接到阿在的電話,然後我就過去他家...阿在問我:『這次立委選舉有沒有支持對象?』 ,我說:『沒有』,他再問我:『一票一張要不要接受?』,我回答:『我要支持一個會做事情的立委候選人,我不要接受』。過不久我就回家睡覺了。(『一票一張』是否即意 指一張選票1000元?)我認為這是買票,但我不想接受,所 以我沒有再追問『一張』是什麼意思。我認為是錢,只是錢多少我沒有再問那麼多,即使1萬元我也不會接受,這是對 方自己的事情,我不接受」等語在卷。 ⒊證人陳信益於偵訊時證稱:「(葉在江有無針對本年之立委 選舉,找你詢問你要投給誰?)葉在江在104年某日晚上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家中找他,我就到他家找他,他說:『一張看你要不要』,我當作他喝醉說醉話,我就沒當真。他沒有問我要投給誰。(在調查筆錄中你提到,葉在江有問你立 委選舉有無支持的對象,你說沒有,有何意見?)他有問我 有沒有支持的立委,我跟他說沒有,我要找一個會幫人民做事的人,但我沒有跟他說我要支持誰。(葉在江說一張看你 要不要是何意?)我只跟他說:『沒有啦,到時再說。』, 我當做他在說醉話。(調查筆錄中,表示一票一張是否指一 張選票1000元的意思,你如何回答?)他是說一張看我要不 要,我就當他在說醉話,我只有強調我要選一個會做事情的人。(葉在江之後還有沒有再問你有關選舉的事?)沒有,因為我當下已經拒絕他了。(葉在江支持哪個候選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答應他一票一張,我就沒有問他支持誰等語在卷。 ⒋證人魏智遠於調查處詢問時陳稱:「(104年12月中旬,葉在江以每票1000元代價,遊說你投票支持楊鎮浯,對此你如何回應?)沒有這回事,我只是到葉在江家裡泡泡茶、聊聊天 。...印象某一天晚上,我坐在葉在江家的客廳看電視,黑 人【即證人陳信益】突然進來問葉在江『立委你要支持誰』,葉在江有反問『黑人那你這次要支持誰』,兩個人有討論選舉的事情,但至於他們講什麼我沒有注意」等語;於偵查中訊問時證稱:「(葉在江有無就本次立委選舉,詢問你要 投票支持誰?)沒有,我們一起工作很少談選舉,一般人也 很少談起要投給誰。(是否知葉在江有向旗下的工人遊說, 要一票一張進行買票的行為?)沒有。(有無在葉在江家中,見過黑人,你們三人聊天聊到立委選舉要支持誰?)我有在 葉在江家中碰到黑人也到葉在江家中,黑人進來時,葉在江有問黑人今年要投給誰,但當時我在看電視,所以我也沒有仔細聽,而且平常葉在江家中也有很多工人來來去去的,所以我沒有注意聽」等語在卷。 ⒌證人蔡雪傲於調查處詢問時陳稱:「(陳信益今日在本調查 處筆錄供述,陳信益表示:「阿在問我:『這次立委選舉有沒有支持對象?』,我說:『沒有』,他再問我:『一票一張要不要接受?』,我回答:『我要支持一個會做事情的立委候選人,我不要接受』。過不久我就回家睡覺了。」那天你是否在場?上述談話是否屬實?他們談話內容為何?)實 在,那天我有在場,我在客廳泡茶給他們喝,還在看電視節目「臺灣真女人」那天我看到大約22點多才上樓睡覺。當天黑人有來,魏智遠也在大廳,我有聽到這些話,黑人說不要答應。(當天晚上你先生有無提起要支持哪位候選人?)沒有,我沒聽到。」等語;於偵查中訊問時證稱:「(104年12月某日,陳信益、魏智遠有無到你家跟你先生討論選舉投票的事?)日期我不記得了,是在12月沒錯,當天晚上我也在場 ,那天我先生去讓人家請客吃完飯回到家,晚上10點多陳信益及魏智遠到我家,我有聽到葉在江一票一張要不要,陳信益說不要,當時我先生喝酒,我想他說的一張應該是指一千元,但並沒有說要選誰。魏智遠則是坐在旁邊沒有說話,葉在江也沒有跟魏智遠講一票一張的事,只對陳信益說。(為 何葉在江會對陳信益說一張一票?)他喝了酒,當時葉在江 跟陳信益說國民黨及民進黨的事,因為陳信益是臺灣人,葉在江認為臺灣人比較支持民進黨,所以才會跟陳信益說一票一張的事,主要是要遊說他支持國民黨,不過當天我沒有看到葉在江拿錢出來。」等語在卷。 ⒍證人陳信益、魏智遠、蔡雪傲就被告是否如起訴意旨所指問陳信益:「一票一張,要不要接受」一節前後、互核證述不一,且證人陳信益於審理期日自經訊問其姓名年籍時起即明顯呈現聽力不良情事,再其證述幫被告在臺灣訂一個燒雞桶一節,核與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明顯看出證人陳信益重聽,是應係其誤將受被告委託購買燒雞桶款項之事於調查詢問、偵訊訊問時回應,誤使調查局認為被告有向其買票、期約情事之情節相符,並有郵戳日期 104年12月15日之包裹託運單影本在卷可按。而證人蔡雪傲 於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我有聽到這些話」,係經調查處人員以誘導方式詢問而回答,非由證人蔡雪傲先行主動陳述,且證人蔡雪傲當時正在觀賞電視節目,並非全程專注聆聽被告與證人陳信益間之談話,則證人陳信益、蔡雪傲於調查及偵訊陳稱被告有對證人陳信益稱「一票一張,要不要接受」一節,是否可信,容有疑問。然而,被告當天確實沒有任何交付金錢予證人陳信益或出示現金之行為,亦未請求證人陳信益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何特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等情節,分據證人蔡雪傲於偵查中、證人陳信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再據證人陳信益、魏智遠、蔡雪傲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之日當晚與證人陳信益見面全程並未提及其支持何特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自始至終亦未提到任何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姓名等情節自明。至於證人蔡雪傲上開證述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遊說證人陳信益支持國民黨,惟被告辯稱其支持之立法委員候選人為新黨吳成典,核與證人即盤山村村長翁明海於審理時證述:「(去年立委選舉期間你是否有去葉在江家尋求國民黨立委候選人楊鎮浯的支持?)有,楊鎮浯的爸爸來找我,請我協助幫忙拉票,我是葉在江的前總幹事,又是現任的村長,我就拜託他,投楊鎮浯一票,他跟我講,他不支持國民黨,他支持吳成典。」等語相符,是尚難以證人蔡雪傲之證述,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何暗示證人陳信益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何特定候選人情事,至於被告自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晚有請證人陳信益支持吳成典一情,惟與證人陳信益、魏智遠、蔡雪傲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而被告供述當日有飲酒情事,核與證人陳信益、魏智遠、蔡雪傲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其他事證不符,實難採信。是被告既然未要求或暗示證人陳信益投票給何特定之立法委員候選人,亦未明確表示以何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證人陳信益約定使證人陳信益如何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當場亦未交付或出示金錢,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對證人陳信益有何約使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至為明確。則被告所為即與行求投票罪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至於公訴人所提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陳信益間有於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通話,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對證人陳信益有何行求投票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問陳信益:「一票一張,要不要接受」之情事,縱認被告有為「一票一張,要不要接受」之表示,亦尚無法認定被告所為合於行求投票罪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客觀要件,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所犯行求投票罪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