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易字第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金豪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邀洪清池合夥開設「碧聖 建材企業社」共同銷售大陸進口之建材,雙方協議由洪清池與大陸地區建材商林榮釵出資,蔡金豪無償提供其父蔡劍廉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號之土地作為進口建材 儲放之堆置場,洪清池與林榮釵依約各將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10萬元交付蔡金豪,供開井、設立電桿、整地用,該材料堆置場地板水泥鋪設完成後,金門縣政府於102年 11月22日核准「碧聖建材企業社」設立登記,洪清池亦於 103年3月3日在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開立「碧聖建材企業 社」(負責人洪清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03年11月間,蔡金豪以碧聖建材企業社名下之帳戶需有進 出款之紀錄,行號才不致被政府註銷,其有一筆承包金門縣政府水試所的工程款可以讓建材行帳戶有進出款紀錄為由,於103年11月20日,在其位於金門縣○○鎮○○里○○000號住處門前,自洪清池手中,收受碧聖建材企業社上開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之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惟待洪清池於104年2月13日、同年4月21日,以現金存款方式, 各將19萬7500元及15萬元現金匯入上開帳戶內,欲供上開材料堆置場施作圍牆用時,蔡金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洪清池同意,擅自將該2筆款項及開戶存入之5000元提 領供作私人使用,洪清池雖曾一再催促蔡金豪返還上開帳戶之存款簿等物,均遭蔡金豪藉故拖延,迄至104年6月21日方將上開帳戶之存簿返還,經洪清池查看帳戶之支出存交易明細,始悉蔡金豪已將其匯入帳戶之上開二筆款項及開戶存入之5000元,合計35萬25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清池告訴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 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1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金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之犯行,辯稱:係經過告訴人同意而提領,且均依約定用途使用金錢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間某日,與洪清池合夥開設「碧聖建材 企業社」共同銷售大陸進口之建材,雙方協議由洪清池與大陸地區建材商林榮釵出資,蔡金豪無償提供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000號之土地作為進口建材儲放之堆置場 。經金門縣政府於102年11月22日核准「碧聖建材企業社」 設立登記,洪清池亦於103年3月3日在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 行開立「碧聖建材企業社」(負責人洪清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嗣由被告保管「碧聖建材企業社」所有上開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之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於被告保管期間,告訴人洪清池於104年2月13日、同年4月21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各將19萬7500元及15萬元現 金匯入上開帳戶內。嗣由被告將此二筆款項領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清池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證人蔡志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碧聖建材企業社」元大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 之支出存入交易明細之影本、「碧聖建材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見金湖警刑字第105000623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11、18頁、105年度核交字第250號卷《下稱 核交卷》第20至24、第28至29、31至35頁、105年度偵字第 828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各情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存入之19萬7500元及15萬元合計35萬2,500元提領予以侵占入己供作私人使用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固然辯稱提領上開款項後均依約定用途使用云云。惟查,關於上開金錢如何應用,被告於⒈105年10月12日警 詢稱:「19萬2000元用在整地、電線桿,10萬元用在整地用,19萬7500元係申請建照費用,15萬元用來鋪設地板使用。」、⒉105年10月12日警詢稱:「15萬元本來是要施作圍籬 ,後來因為建照時間過期,又去申請一次建照,所以15萬元就拿去申請建照。」、⒊105年11月04日偵訊稱:「將錢領 出來,是用在混凝土及整地,總共費用約50萬元。」、⒋106年02月22日偵訊稱:「有些付請人家做材料堆置場的地坪 工錢及工程的材料錢,有些錢用來申請建照用,約10幾萬元。」、⒌106年09月08日準備程序時稱:「19萬元是作為基 建使用,基本電的設立及使用執照的申請,15萬元有作為地坪使用,都給廠商。」、⒍107年06月08日準備程序稱:「10萬元沒有要供開井、設立電桿使用,是購買鐵網整地使用 而已。19萬7500元及15萬元二筆費用各為供鋪設水泥、請領執照係鋪設完成後及請領執照前入帳,款項均已支付。」等語在卷。(警卷第1至4頁、核交卷第7至8、23至24頁、偵卷第18至19、24至25頁、本院卷第49至56、153至160頁),被告各次辯稱款項使用用途均不盡相同,其真實性實屬可疑。且被告自105年10月12日警詢以來至107年8月1日本院審理時止,期間歷時1年9月,其因本案到庭之次數多達9次之多, 均未提出與其所辯內容相符之支出憑證,被告於105年11月 25日偵查中陳報「現場丈量數量」,出具單據者為負責人古士明、黃賢明之「承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明細如附表一,列出之金額總計為48萬1280元(偵卷第27頁);復於106 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陳報「工程報價單」,出據單據者為 負責人蔡水建之「舊金山」,明細如附表二,總金額為62萬6800元(本院卷第59頁),不僅工程項目內容不盡相同,於相同工程項目,各該數量及規格亦有歧異,再該上開2紙單 據均未有實施及開立日期,亦難認定係因本件款項支出。又被告既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倘款項提領後係均依約定用途使用,自可持存摺及印章至銀行臨櫃一次提領,然觀之「碧聖建材企業社」元大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支出存入交易明細(核交卷第31至34頁),被告係以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帳提出上開款項,因受跨行金額上限,故上開款項係分15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取得,明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時杜撰之詞,應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依證人洪清池、蔡志憑之證述內容及被告均未能提出與支出相符合之憑證,且前後竟能提出不同廠單之單據,單據所示內容亦均與其所辯不相符等情,應足認被告利用保管碧聖建材企業社元大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之存款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機會,將告訴人存入之35萬2500元,持金融卡分15次提領或轉帳,未交付予告訴人而予以侵占入己等事實,可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以分次提領35萬2500元之方式予以侵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合夥經營事業,本應忠實履行約定事項,卻利用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機會,提領告訴人存入之款項合計35萬25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尚未返還告訴人侵占之款項,且犯後仍一再飾詞狡卸犯行,毫無悔意,所為甚非。兼衡其自陳離婚單親扶養兒子,與父母同住之家庭情形、尚可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是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現金35萬 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偵卷第27頁) ┌───────────────────────────┐ │ 現場丈量數量 │ │ │ │⒈基地測量基樁一式 10000元 │ │⒉整地一式3天怪手 30000元 │ │⒊級配533m2 H:20公分=80m3 單 │ │⒋3分點焊鋼網533m2 60片×500=40000 │ │⒌ 板模74m2 320×74=23680 │ │⒍PC320m3 160m3 30公分 2200×160m3=35200 │ │⒎電力申請一式 │ │⒏排水溝15m │ └───────────────────────────┘ 附表二(本院卷第59頁) ┌──┬──────────┬──┬──┬───┬───┐ │編號│ 工程項目 │數量│規格│單價 │金額 │ ├──┼──────────┼──┼──┼───┼───┤ │ │怪手整地 │ 4 │天 │ 9000 │ 36000│ ├──┼──────────┼──┼──┼───┼───┤ │ │級配打底 │200 │M3 │ 450 │ 90000│ ├──┼──────────┼──┼──┼───┼───┤ │ │板模組立 │ 73 │M2 │ 600 │ 43800│ ├──┼──────────┼──┼──┼───┼───┤ │ │點焊鋼絲網鋪設 │ 60 │片 │ 650 │ 39000│ ├──┼──────────┼──┼──┼───┼───┤ │ │PC灌漿 │160 │M3 │ 2300 │368000│ ├──┼──────────┼──┼──┼───┼───┤ │ │空中照明電桿申請設立│ 1 │式 │50000 │ 50000│ ├──┴──────────┴──┴──┴───┴───┤ │總金額:陸拾貳萬陸仟捌佰元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