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鋐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於107年4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鋐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家鋐於民國104年5月6日,提供為不知情之陳秋月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正本為擔保,向董建興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將該車及行車執照交付董建興保管。其明知行車執照仍由董建興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9月11日在位於金門縣○○鎮○○路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 監理站(下稱金門監理站),填具車輛異動登記書,以不實之補照為由申請補發上開汽車之行車執照,使金門監理站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在車輛異動登記書蓋章審核通過補發,而登載遺失補發汽車行車執照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補發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丕國告發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核交1卷第83頁、本院卷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許丕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董建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核交1卷第19至22、51至53頁、偵卷第16至 17頁、本院卷第338頁),復有證人陳秋月與證人董建興簽 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其附件、證人陳秋月簽立之本票、動產擔保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金門監理站106年2月3日北監車金站字第1060009524號函、車輛異動 登記書及其附件(見核交1卷第30至32、37至38、54至6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前於100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2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明知行車執照係由他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監理機關謊報辦理行照補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手段尚稱和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償債之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5月間某日,在金門縣○○鎮市○路00號,佯以投標某工程需短期周轉金為由,向許丕國借款200萬元,並交付其女友陳秋月(由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簽發金額為200萬 元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支票1紙作為還款之擔保,另提供車 主為尚鮮餐館(負責人陳秋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主陳秋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予許丕國作為擔保,約定如屆期無力清償借款,即同意將上開車輛轉讓予許丕國以清償部份借款,致許丕國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廖家鋐。嗣上開支票還款期限屆至時,廖家鋐要求展延還款期限,許丕國乃將上開支票交還,廖家鋐再於104年7、8月間,交付金額150萬元(票號:AJ0000000,發票日104年10月23日,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金門分行,發票人陳秋月)支票1紙及交付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予許丕國作為還款擔保 ,然許丕國於104年10月23日持上開支票提示不獲兌現,乃 向廖家鋐反應上開支票退票,詎廖家鋐並無清償借款之意思,明知發票人為揚隆營造有限公司,金額47萬5000元,票號:ZD0000000,發票日104年12月24日,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支票1紙之支票大寫金額有塗改,應為無 效支票,竟承前犯意,在該紙支票上蓋揚隆營造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後,將支票交付許丕國,佯裝欲清償欠款150萬元, 經許丕國屆期提示該支票時卻遭銀行拒收。嗣許丕國欲向廖家鋐詢問投標某工程之狀況及要求償還借款,廖家鋐卻一直避不見面,始悉受騙。又廖家鋐於104年5月間,交付陳秋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許丕國後,又以需要接送小三通之遊客為由,請求許丕國先將上開車輛返還,許丕國乃同意將上開車輛返還,惟廖家鋐於104年5月6日,再 以上開車輛向董建興借款40萬元,將該車及行車執照交付董建興保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219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 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許丕國之指訴,及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上開金額各為150萬元、47萬5000 元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復藉口取回為告訴人供擔保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復持之另為借款擔保等情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借款、交付支票及以交付上開車輛向董建興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辯稱:伊經共同友人介紹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工作之21世紀不動產在伊經營之尚鮮餐廳後面,告訴人都看得到。伊總計向告訴人借款3次,第一次金 額為何已忘記,但非僅有10萬、30萬元,第二次借100萬元 ,扣利息後僅實拿97萬元,前面2次的借款伊都有還款。本 件是最後一次的借款,係因餐廳需要資金週轉始向告訴人借款,並未向告訴人稱係為投標工程而借款,且僅借款120萬 元,又經扣了利息1個月3分,實際僅收受116萬4000元,並 加開金額作為擔保,因此開立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 ,車子擔保是第二次借款時所為,此次沒有以車子作擔保,支票到期後伊曾交付大約8萬多元利息予告訴人,並請求告 訴人展延,而取回支票另交付金額150萬元之支票,嗣金額 150萬元的票到期後,再交付伊因做工程而收受之金額47萬 5000元支票還利息,伊收受該支票時已有塗改,不知經塗改即為無效票。第一次借錢時有交付新車領牌登記書,還款時因為還有資金在流動,故未取回新車領牌登記書,第二次借款時伊有要求取回新車領牌登記書,以車子擔保則係第二次借款時,本件第三次借款時沒有特別提到車子,僅先後以上開20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作擔保,並未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等語。經查:告訴人指訴之被告告知之借款原因及被告前2次借款金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公訴意旨亦未 就此提出積極之事證,自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即認其所稱被告係因投標工程獲利不錯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且前二次僅為小額借款為真實,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透過朋友認識被告,伊本身從房地產仲介業,有做抵押借款,被告前曾借款2次均有還款,故於第三 次被告以小型工程獲利不錯向伊協商借款,伊才在僅有支票情形下借款,車子一開始是沒有擔保,是拿新車領牌登記書做擔保,表示車子沒有貸款,一開始車輛並沒有留下,係後來被告要求展延後仍未還款,伊始要求將車輛開至伊處,嗣被告以要載小三通客人為由,復將車子開回去等情節觀之,則被告既有從事房仲業之背景,且有從事抵押借貸之經驗,自應具有評估放款風險及依風險程度為適當擔保要求之專業能力,顯然係其依經驗及能力而決定借款予被告及擔保之方式。告訴人自承係經人介紹認識被告,則其等自無特殊情誼,兼以告訴人有從事抵押借款業務,告訴人竟稱:「被告是向我借款200萬元,我也是交付200萬元給被告,當時並未約定利息。」云云,明顯有悖常情,另就告訴人嗣同意被告以金額150萬元之支票取回金額200萬元之支票,後並收受被告交付之47萬5000元之支票等情以觀,顯然被告辯稱曾有交付金錢清償之情節為可信,復審酌告訴人自承被告前2次之借 款均有全數清償及並非於借款之時即以車輛擔保等情節,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情。自難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能兌現,即認其於借款之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詐騙之不法意圖及手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業經合法送達,有送 達回證附卷可憑,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梨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