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罕 選任辯護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 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詩罕係址設金門縣○○鎮○○街00號「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酒廠)負責人,明知如附件1至4所示之商標圖樣「823金門高粱酒」(「823」、「高粱酒」不在專用之列」、「金門KIN-MEN」、「金 門」、「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高粱酒」、「KAOLIANG LIQUOR」不在專用之列),業經金門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於民國86年至101年間 ,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公告(商標註冊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高粱酒等酒類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未經金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11月間,設計與金門酒廠之 如附件1至4商標圖案及文字相似之「金門大順酒廠八二三紀念高粱酒」標籤,並將「金門」兩字放大設計,以給予消費者特別明顯之印象,將上開標籤樣式交由不知情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印刷廠印製及委託不知情之大陸山東地區之製瓶廠製作金酒公司「金門高粱酒」樣式之玻璃瓶身。旋運輸至金門縣,將上開相似金酒公司商標之圖樣及文字標籤,黏貼在酒瓶,以「金門大順酒廠八二三紀念高粱酒」(下稱本案酒品)為名製造酒類商品後,於101年11月間至105年4月 間,以每瓶新臺幣(下同)210元至240元之價格,在我國販售,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 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士擎、證人陳君修、證人黃引豪之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金門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1年12月4日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4年7月16日函及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等、告訴人106年11月20日陳報狀1份、照片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嘉義縣政府扣押物收據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代保管清單、移交單各1份、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桃園市政府扣押物收據等、金門縣警察局105年6月13日函及扣押物品清單等現場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5月5日(105)智商20438字第10580236900號函及其附件、105年5月5日(105)智商20438字第10580237460號函及其附件、106年3月9日( 106)智商20438字第10680114690號函及其附件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註冊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大順酒廠負責人,其有於101年11月間 ,設計本案酒品標籤,並將「金門」兩字放大設計,將上開標籤樣式交由不知情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印刷廠印製及委託不知情之大陸山東地區之製瓶廠製作玻璃瓶身。並將玻璃瓶運輸至金門縣,將上開標籤,黏貼在酒瓶,以「金門大順酒廠八二三紀念高粱酒」為名製造酒類商品後,於101年 11月間至105年4月間,以每瓶210元至240元之價格販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犯行,辯稱 :伊所生產之產品都沒有與金門酒廠的產品相似,伊的產品都用很大的字體標示「金門大順酒廠」,有喝酒的人都可以知道我們的產品和金門酒廠的不同,我沒有主觀上的犯意,雖金門二字有比較大,但也只是稍微大而已,主要是要寫公司的名稱在產品上,且從紙箱、提袋、外包裝、酒瓶均有載明「金門大順酒廠」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商品標籤之內之「金門」二字是用來標示商品製造商的名稱,不是作為商標使用,且因金門、大順酒廠兩行字體緊密排列,字體顏色及字形均相同,字體大小之差距沒有很巨大,一般消費者並不會忽略下行大順酒廠四個字,另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構成,須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侵害他人商標之 不法意圖,但本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不法意圖;如有故意使消費者誤認的意圖,理應在系爭商品上盡量隱藏金門大順酒廠名稱。惟事實上,從商品外盒、瓶身正面與背面標籤、瓶口密封條等位置處處可見金門大順酒廠、或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大順之公司名稱,顯然被告並沒有侵害告訴人商標的意圖,是客觀上及主觀上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等語。 ㈠經查,附件1所示之「823金門高粱酒」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3類,商品或服務名稱為高粱酒,其中「823」、「高粱酒」不在專用之列,業經該局於101年5 月1日核准公告(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附件2所示之「 金門KIN-MEN」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 33類,商品或服務名稱為高粱酒、大麴酒、蒸餾酒、藥酒、水果酒、清酒、威士忌、白蘭地,業經該局於86年10月1日 核准公告(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附件3所示之「金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3類,商品或服務名稱為高粱酒大麴酒、蒸餾酒、藥酒、水果酒、清酒、威士忌、白蘭地、葡萄酒、香檳酒、伏特加酒、雞尾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萊姆酒、琴酒、杜松子酒、苦艾酒、人蔘酒、米酒、烈酒、飯前酒、開胃酒、利口酒、梨酒、蘋果酒、李酒、甜酒、汽泡酒、蛇酒、潘趣酒、果露酒,業經該局於91年1月16日核准公告(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附件4所 示之「金門高粱酒KINMEN KAOLIANG LIQUOR」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3類,商品或服務名稱為高粱酒,業經該局於94年2月1日核准公告(商標註冊號00000000 號),且上開4商標,於被告行為時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在卷可考,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款亦可資參照。次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權人 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因之商標法第95條及第97條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係以「明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而販賣者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之不法意圖,而其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當。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係以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故行為人在其製造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並非原廠製作之商標圖樣,而出於行為人之擅自仿冒,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者,始足當之。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 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器。…」,因之,商標之使用須滿足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及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情。又判斷商標之相同或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故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又「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其所稱混淆誤認,為不確定概念,指二不同來源之商品,若冠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亦即同一品牌),或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混淆誤認所應參考之相關因素,實務參酌經濟部101年4月20日修正發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其內容有: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 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前開第95條第3款規 定將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及混淆誤認之虞併列,即係將此兩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二者必須具備,以作為衡量商標衝突之主要判斷標準。經查: ⒈本案酒品內裝商品照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審查後,雖認為其瓶面標籤上方之「金門大順酒廠」字樣,係以「金門」與「大順酒廠」字樣上下排列,且將「金門」兩字放大設計,給予消費者特別明顯之印象,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商標相較,皆有給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之「金門」兩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之,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高粱酒等商品,依行政審查觀點,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實際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宜由司法權責機關參酌當事人雙方主張之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並依一般社會通念、消費者之客觀認知等相關事證,逕依職權卓處,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5月5日(105)智商20438字第1058023690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178號卷,第75至76頁)。是上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文中就此部分,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審查之觀點所為,本無拘束司法偵審機關於司法判斷之效力,是前揭函文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之唯一依據,先予敘明。再者,金門高粱酒享譽國際,多數人對於金門的印象,多有出產高粱酒一事,是函文中所指「極可能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對消費者而言,亦不排除該酒係源於金門地區,而非全然來自於告訴人公司。 ⒉依被告所提與扣案物相同之本案酒品之酒瓶、包裝盒、提袋、紙箱(因扣案物目前在臺中地檢署,然因經費問題及郵局拒收液體物品,臺中地檢署無法移轉扣案物,此有本院107 年1月18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勘驗結果為: 「1.酒瓶:為干邑形瓶、玻璃瓶身、正後方皆貼有貼紙,貼紙為紅底金邊,瓶高:26公分、寬14公分、厚度:3.5公分 。開瓶處暗紅色塑膠封膜其上文字「陳高吶」、「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正面:文字由上而下記載「金門大順酒廠」、「八二三紀念高粱酒」、「CHINMEN DasHuen 000 KAOLIANG LIQUOR」、「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CHINM EN Das Huen LIQUOR INC」。其上有兩個圖形,一為金門縣之地圖(與金門大順酒廠之文字重疊)顏色為較淡之粉紅色、一為葫蘆形狀內載有「大順」二字,顏色為金色。背面:文字則記載「品名:八二三紀念高粱酒、酒精度:58%、容量 :600毫升、主要原料:高粱,小麥、產品種類:白酒、香 型:清香型、保存期限:無限期、原產地:台灣金門、裝瓶日期:詳見酒標、製造商: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金門縣○○鎮○○街00號、電話000000000、禁止酒駕 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條碼0000000000000」,其上 有一圖形為金門縣之地圖(於金門大順酒廠之文字重疊),顏色為較淡之粉紅色。2.包裝盒:正面:(兩邊正面皆相同)包裝盒為微暗紅色底,左邊背景較淺之文字為甲骨文,盒身正面記載文字從上至下為「臺灣」,臺灣中間之標籤(logo)為橢圓形,內部文字為「陳高吶」,「金門大順酒廠」,右上方標籤(logo)為「極上品」、「八二三」(字體黑色、字 體寬約8公分、長約10公分),「紀念高粱酒KAOLIANG LIQUOR」、最下方為「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CHINMEN Das Huen LIQUOR INC」(寬度為5公分,長度為0.5公分)。 側面 (均在下方):一為「品名/八二三紀念高粱酒、容量/500毫 升、酒精成分/5 8度、主要原料/高粱,小麥、保存期限/無 限期、產品種類:白酒、香型/清香型」一為「酒後不開車 安全有保障、製造商/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金門縣○○鎮○○街00號、產地/台灣金門、瓶裝日期/詳見酒標」、「條碼0000000000000」。盒頂:正面記載文字從上 至下為「臺灣」,臺灣中間之標籤(logo)為橢圓形,內部文字為「陳高吶」,「金門大順酒廠」。盒底:無記載。3.提袋:長:33公分、寬:38公分、高:11公分正面與反面均相同:上下寬度5.5公分均為紅底,上方記載「金門名產」 、金門名產中間之標籤(logo)為橢圓形,內部文字為「台金爽」。下方文字為「金門大順酒廠」。上下方文字均置於中間。中間則為圖像,長度為22.5公分,圖形舊金山金門大橋及其周圍景象、中央有「八二三」黑色字體大字、旁有接地式砲台,其下字體較小記載「紀念高粱酒KAOLIANG LIQUOR」等字樣。側面記載均相同:標籤(logo)至中,其內記載 文字為「臺灣原瓶進口」。4.紙箱:正面與反面均相同:長:38公分、寬:33公分、高:34.5公分。正面與反面均相同:上下寬度5公分均為紅底,上方記載「金門名產」、金門 名產中間之標籤(logo)為橢圓形,內部文字為「台金爽」。下方文字為「金門大順酒廠」。上下方文字均置於中間。中間則為圖像,長度為25公分,中央有「八二三」黑色字體大字、旁有接地式砲台,其下字體較小記載「紀念高粱酒KAOLIANG LIQUOR」等字樣。側面記載均相同:一為「品名: 八二三紀念高粱酒、容量600毫升x6、酒度:52度、主要原 料:高粱,小麥、產品種類:白酒、香型/清香型、罐裝日期:詳見瓶身標示(年月日)、保存期限/無限期、原產地:臺 灣金門、製造商: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商地址:金門縣○○鎮○○街00號」、「條碼000000000000」禁止酒駕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及上方有四個圖型,分別為向上、易碎物品、怕雨、堆碼极限。」,此有本院107年3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31至134頁)。依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被告所生產販售之本案酒品,其提袋上之「金門名產」、瓶身標籤正面上「金門大順酒廠」等字樣,係連續表示,並未有特別放大、特殊設計或隱匿「大順酒廠」而認一般消費者誤以為係告訴人公司生產之虞,應屬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產地說明或產製者名稱之說明性文字,難認作為商標之使用,縱使標籤上「金門」2字與告 訴人所註冊如附件1至4所示之商標有相同之「金門」2字, 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前揭商標之犯意。再者,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名稱即為「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且生產地亦在金門,故其於酒瓶等物上標示「金門」2字 亦難認有侵害告訴人前揭商標之犯意。 ⒊如附件3所示之「金門」2字雖已由告訴人於85年5月29日申 請註冊商標,並於86年6月1日審定公告,然依現今社會通念及一般消費者之客觀認知,當知出售酒類已非政府壟斷專賣,且因應社會潮流,原由政府公賣酒類之相關國營事業早經改組民營化,並與其他製酒公司於經濟交易市場自由競爭,為避免僵固維護商標註冊權利人之排他權利結果,對未及註冊但於市場已表彰來源之商標造成過度限制,反而形成不公平競爭,若有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區別二商標之商品並非同一來源時,自無過度限制之必要。本案被告所生產銷售之本案酒品內裝商品正面,已緊連於「金門」2字底下標 示「大順酒廠」,亦標示出該項酒品名稱為「八二三紀念高粱酒」,復標示有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大順」公司商標,於瓶口塑膠封膜密封處亦有金門大順酒廠之標示,當不致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自難僅憑「金門」2字,而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明知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而販賣,或意圖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是核與商標法第9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違反商標法之罪責相繩。 ⒋末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大陸山東地區之製瓶廠製作告訴人公司「金門高粱酒」樣式之玻璃瓶身等語,然依告訴人公司所提之「823金門紀念酒」、「台灣金門高粱酒 (93年版)」、「台灣金門高粱酒(98年版)」(見金門地檢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13至15頁),於98年後以專銷往大陸地區,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士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且告訴意旨所謂之「金門高粱酒」 樣式之玻璃瓶身亦未有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之註冊,是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生產銷售之本案酒品,客觀上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被告主觀上無侵害告訴人如附件1至4所示商標圖樣之故意。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罪嫌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被告是否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陳詩罕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切物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