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翔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106年度城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54、855、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翔岳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開立使用金融機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人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3日下午6、7時許,前往臺中市統一便利商店新振興門市,依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劉俊毅」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下稱水湳郵局)局號0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以 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而交付予該自 稱「劉俊毅」之成年男子,並於同年月25日某時,以電話告知另名成年男子該提款卡密碼,供其他詐欺份子(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詐欺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劉翔岳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於105年5月4日下午5時許,致電張美玲,佯稱係嘉蒂斯店家人員,誆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問題誤設為連續扣款12個月,需協助取消設定,再由另名佯稱郵局人員電聯張美玲,要求張美玲前往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辦理解除,致張美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向上郵局,以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 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遭轉帳至本件帳戶後,該詐欺份子復電聯張美玲,向張美玲誆稱因其操作錯誤致遭扣款,要求張美玲以另一帳戶匯款,張美玲不疑有他,委請其友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㈡於105年5月4日下午5時8分許,致電游沛瑾,佯稱係嘉 蒂斯店家人員,誆稱其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問題誤設為分期扣款12個月,要求游沛瑾前往超商操作自動提款機查詢確認有無遭扣款,致游沛瑾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鞏固便利超商,以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2萬9,512元遭轉帳至本件帳戶;㈢於105年5月4日某時許,致電沈宜穎,佯稱係北極 熊企業社賣家,誆稱其之前購買1瓶防水噴霧,於下單時誤 另下12筆訂單,需取消訂單,再由另名佯稱銀行人員電聯沈宜穎,要求沈宜穎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辦理取消訂單,致沈宜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在臺南市柳營 區中山西路1段2段之統一超商,以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存款3,912元遭轉帳至本件帳戶。嗣張美玲等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沛瑾、沈宜穎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區函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翔岳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翔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告知其密碼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缺很多錢,因為擔任臨時工收入很少,也沒有存款,要繳房租、手機費、生活費,及償還積欠當舖款項,所以委託該自稱「劉俊毅」的男子辦理貸款,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請開立本件帳戶並領得提款卡,於105年4月23日下午6、7時許,依「劉俊毅」之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將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第97至98頁)。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者先後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騙方法,致使張美玲、游沛瑾、沈宜穎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者之指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存款遭轉帳或匯款如前揭金額至本件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玲、游沛瑾、沈宜穎於警詢指述明確(見金湖分局金城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8059卷,第24至26頁;金湖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50008061號偵查卷宗,下稱警8061卷,第24至27頁;金湖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5000806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8060卷,第19至22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儲字第1050084961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見警8059卷第27至28、36至38、43、46、50頁);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存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8061卷第28至30、50至51、54、58、63頁);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摺明細與提款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8060卷第23至25、45至46、49、51、55至56頁)。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申請本件帳戶,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劉俊毅」之人,且被害人張美玲、游沛瑾、沈宜穎遭詐騙後,分別遭轉帳或匯款至本件帳戶,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並無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申辦貸款。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等項,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及利率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再本件被告若確有相關貸款問題,於高度科技化之今日,亦得透過各種方式詢問、諮詢金融機構,實毋須透過他人代辦貸款,而應為具有一般社會經濟及智識之成年人可得認知。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人之年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身心健全、於交付前述存摺等物時,係高中中輟就業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合理處,且被告除使用本件帳戶外,於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前,曾向當舖借款借款5,000元,並提供 機車為擔保品,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對此主觀上應有所知,竟仍率爾交付,任 令詐欺份子使用本件帳戶施行詐欺,是應可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份子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另參以,被告於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時,擔任粗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每月需支付房租1萬2,000元、電信費6,000多元、生活費1至2萬元,依其當時經濟狀況,收入明顯不足支應生活費用,且被告並無其他積蓄或財產,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自承明確,是其並無償債能力,依其信用狀況,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或民間私人管道借貸,顯然無法取得融資,豈有可能僅單憑一張提款卡,即可辦理貸款?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見過代辦貸款之人,對於其真實身份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用途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劉翔岳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使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被害人張美玲等三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即被害人張美玲受騙金額較高之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任意交付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作為轉向張美玲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份子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者,被告迄今亦未與張美玲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又犯後未能坦然以對之態度,惟念其提供帳戶並未因此獲有報酬,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及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警8059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惟理由詳如前述,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