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旋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蔡仲威律師 吳采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旋係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金門縣黨部主任委員,知悉告訴人陳滄江登記為民國105年1月16日舉辦之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金門縣選區候選人,竟基於意圖使候選人陳滄江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5年1月間某日,就委託盟策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下稱盟策公司)製作提出之「年輕人,你為甚麼買不起房子」文宣(下稱本案文宣),選用自由時報記者吳正庭於100年10月14日刊登陳滄江於同年10月13日向金門縣公民投 票審議委員會執行秘書翁伸金,撤回金門縣博弈公投連署案時之照片1張,搭配黃底黑字之「金門賭場最積極的支持者 ……陳滄江最近向縣選舉委員會遞交了要求舉行公民投票的請願書」等橫幅文字,遮掩上開照片中陳滄江所提交之「撤回金門縣博弈公投連署案」中之「撤回」2字,未作任何刪 改,再由不知情之吳伯揚於同年1月12日向金門日報社寄送 本案文宣檔案,刊登於翌(13)日之金門日報社第一版,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觀覽,足使不特定選民誤信陳滄江於刊登日近期內提出金門縣博弈公投,足生損害於陳滄江之名譽及上開選舉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林芳旋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犯 行既經認應判決無罪(詳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 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均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亦應依上開說明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選舉時,候選人常製作各種文宣論述公共事務,俾充實選民相關資訊;是候選人關於可受公評事項製作之文宣,應妥慎審認是否確有誹謗惡意,以免動輒得咎,產生寒蟬效應;是果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基於捏造虛構而傳述之誹謗故意或未必故意,即無足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即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就文宣內容,主觀上具有虛捏不實事項傳播之犯罪故意,縱傳述語意不甚精確,甚或疏誤,仍難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罪責相繩。是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該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允無成立犯罪餘地,自不待言。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芳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滄江之指訴、被告林芳旋之供述、證人陳志強、蔡弼光、陳志斌、許燕山、吳伯揚、楊鎮浯之證述、金門縣金門日報社函文、電子郵件、文宣檔案、105年1月13日金門日報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林芳旋固坦承於第九屆立法委員金門縣選舉區選舉時,擔任國民黨金門縣黨部主任委員,於該選舉期間有委託盟策公司製作上開文宣,並刊登在105年1月13日之金門日報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滄江自述於98年5月1日推出建案,然後於98年8月提 出公投,告訴人是公眾人物,需要接受檢驗,由選民來判斷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沒有任何人要去刻意遮掩這二個字,再來告訴人於98年8月提出公投連署案,事後在100年間撤回公投,被告並無刻意遮掩告訴人照片中撤回二字,且告訴人在其提出之100年10月14日自由時報電子報,亦載 明告訴人自己也認為,他當時提出這個議題,被當作炒作土地的議題導致地價暴漲,人民怨聲四起,可見告訴人亦認提出博弈公投議題跟炒作土地有很大的關聯性,本案文宣是特別點出98年提出公投案需要經過全民檢驗。再公眾人物對於重要公共事務的議題提出相關的政見,事後因為某種個人因素而撤回,對於過去的所作所為,都要接受選民的考驗。另本案文宣第一內容中有引用告訴人提出公投的時間點,第二黃色標題是引用宋怡明學者的文章,並無刻意誤導選民。又宋怡明學者論文原意來看是告訴人對於自身和自身社區利益的理解,使其採取自己所屬政黨的整體政治立場對立的態度,這段文字可清楚知道沒有排除告訴人是出自於自身利益。而告訴人是否支持博弈公投是屬於可討論的公共議題,本案文宣的重點是要告訴人去解釋他過去為何要支持博弈公投,是否與炒作土地價格造成年輕人買不起房子的問題有無關連,且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又是當時金門縣立法委員候選人,而立法委員職權重大,本來就應該受到外界監督,在選舉期間候選人以各種文宣宣傳就公眾事務來辯論,以其選民對其候選人有充分認識,因此各候選人的文宣關於可受公評的事項,應該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的惡意,以免在選舉中產生寒禪效應,因此如果沒有積極證據認為行為人確實有出於誹謗的故意或未必故意,就應該以善意來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事實,亦無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自不構成傳播不實及刑法加重誹謗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芳旋自101年10月起擔任國民黨金門縣黨部主任委員 ,而告訴人陳滄江為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金門縣選舉區候選人,被告於105年1月間委託盟策公司製作本案文宣,並交由金門日報社刊登於105年1月13日發行之金門日報,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經證人即國民黨金門縣黨部書記長陳志強、證人即國民黨金門縣黨部三組組長蔡弼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鎮浯、證人陳志斌、證人即金門日報社廣告組職員許燕山、證人吳伯揚於偵查中、證人即盟策公司負責人陳泰誠、證人即盟策公司美編侯承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選他字第8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5至18頁、第34至38頁、105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選偵續卷》第35至43頁、第56至60頁第77至84頁、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一第238至273頁),並有金門日報社105年10月4日報經字第1050001882號函文、電子郵件、文宣檔案、105年1月13日金門日報影本、盟策限公司106年2月23日盟策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金門日報社105年2月18日廣告收款日報表、收據號碼編號165號之廣告費收據、國民黨金門縣委員會106年1月3日106金組字第001號函暨附件105年總統及立委選舉期間,委託 盟策公司承包設計文宣廣告簽呈、經費核銷、匯款紀錄、金門縣選舉委員會106年6月20日金選一字第1060000689號函暨附件陳滄江登記參選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登記申請書、選舉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結果表、當選人名單公告及各候選人得票、當選情形表、國民黨金門縣委員會106年6月19日106 金人字第028號函暨附件被告林芳旋黨職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選偵續卷第24至32頁、第90至95頁、第100至103頁本院卷一第43至63頁、第65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觀上有將前開告訴人提出博奕公投連署案之事項,散布或傳播於眾之意圖,且業已散布或傳播於眾,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在金門日報刊登本案文宣,涉嫌意圖使候選人即告訴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及誹謗。然查: ⒈告訴人參與第九屆立法委員金門縣選舉區選舉,業如前述,而立法委員職權重大,為公眾人物,於民主社會,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查公訴意旨所示文宣內容既係論述、質疑該告訴人提出博奕公投連署案導致地價上揚等相關內容,有該文宣可按,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尚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合先敘明。⒉又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28日向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提交博奕 公投連署案後,因金門公投審議委員會8次開會5次流會,而於100年10月14日向該委員會撤回上開連署案,並經自由時 報等媒體報導。該報導內容只需以「金門博奕」、「陳滄江」、「金門博奕陳滄江」作為關鍵字,在GOOGLE網站搜尋,即可搜尋結果顯示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審理時 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搜尋畫面及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至418頁),自告訴人於100年10月14 日撤回前述連署案至被告於105年1月13日以本案文宣散布或傳播告訴人提交博奕公投連署案,已間隔5年餘,其間並未 見告訴人有再行提出任何博奕公投連署案,而告訴人係被告同黨籍該次立法委員候選人之競爭對手,以被告身為國民黨金門縣黨部主委,為從事政治、黨務工作者,告訴人提出、撤回博奕公投連署案之行為,當有相當程度之關切,衡情應知告訴人於100年間撤回提案後未再另行提案,固堪認定。 茲有疑問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事項,亦即被告有無實質(真正)惡意?而被告有無此惡意,自應就其散布或傳播之整體內容,並依其等行為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不得斷章取義,截取片段,無視整體內容遽行認定。本院審酌下列各情,難認被告係基於惡意而指摘告訴人: ⑴觀諸被告刊登之本案文宣,其標題為「年輕人,你為甚麼買不起房子?」、「博奕議題→炒作土地價格→建商推出建案→建商賺大錢→年輕人買不起房子」,內容為「98年8月◎ 陳滄江為提案人,遞交金門博奕公投案。◎金門土地房價明顯上揚,向上建設趁機推出10餘建案。哈佛學者宋怡明:陳滄江積極支持金門賭場設立是『出自對自身的利益』註:資料出處2011年哈佛學者宋怡明論文『金門在前線:1949年以來地域政治、兩岸關係和地方社會。」及「金門賭場最積極的支持者...陳滄江最近向縣選舉委員會遞交了要求舉行公 民投票的請願書。」,並搭配在GOOGLE網站搜尋可得由自由時報記者發布之告訴人於100年10月14日撤回提案之照片, 有本案文宣、金門日報105年1月13日報紙影本在卷可佐(見選偵續卷第101頁、第112頁)。 ⑵告訴人曾擔任金門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創會及第三、四屆理事長、榮譽理事長,並與其配偶擔任新向上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向上公司)代表人,有該公會之公會沿革、會員名錄網頁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而新向上公司在金門地區曾推出多筆建案,為告訴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第4頁6點內所自陳,有刑事聲請再議狀附卷可參(見選偵續卷第9至15頁),再告訴人確實曾於98年8月28日,以提案人身分向金門縣選舉委員會遞交金門博奕公投連署案,業如前述,則本案文宣所載「98年8月◎陳滄江為 提案人,遞交金門博奕公投案。◎金門土地房價明顯上揚,向上建設趁機推出10餘建案)」,參酌自由時報上開報導告訴人撤回提案之新聞內載:「...陳滄江表示,兩年來,博 奕被某些財團用來作為炒作土地的議題,以致地價暴漲,人民怨聲四起...」,有搜尋畫面及畫面列印資料附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則被告刊登本案文宣論述、質疑與公益有關之事項尚有合理根據。另細觀哈佛教授宋怡明於100年提出之前揭論文第13頁第2段論述金門賭場部分之內容為:「...金門賭場最積極的支持者之一就是曾任當地民進 黨黨部主委的陳滄江。兼任金門縣觀光產業推動促進會籌備會召集人的陳滄江最近向縣選舉委員會遞交了要求舉行公民投票的請願書。儘管他的行為有悖於自己所屬政黨的倡導,陳滄江解釋說,他這樣做是出於關心地方經濟,希望當地居民能有權作出自己的決定。陳滄江是泛綠黨的黨員,但僅憑這一點並不能決定他的立場。反過來,是他對於自身的利益和自己社區利益的理解使他採取了自己所屬政黨的整體政治立場對立的態度。」經與本案文宣所刊載引用該論文相關部分比對結果,本案文宣載明出處,雖屬節錄部分內容,然並非憑空杜撰或虛構,且未背於原文意旨,或有故為曲解之情。告訴人既參選立法委員,其對於博奕等公共議題之立場及過往言行,涉及公職人員之品行、操守、誠信,本為影響選民意向之重要因素,除涉及公共利益,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從而,被告依其主觀認知,認告訴人提出博奕公投連署案,導致金門地區土地等不動產價格上揚,乃製作本案文宣於標題記載「年輕人,你為甚麼買不起房子?」、「博奕議題→炒作土地價格→建商推出建案→建商賺大錢→年輕人買不起房子」,顯係基於前述主觀認知,質疑被告提出博奕公投連署案後,金門地區地價因而上揚,導致房價高漲年輕人買不起房子,而與告訴人有關之新向上公司復在金門地區推出建案,尚有合理根據而就與公益有關之事項論述、質疑,並非刻意捏造虛構而傳述明知不實之事,要難認有誹謗及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難以毀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之罪責相繩。 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選用告訴人撤回提案之照片,並刻意遮掩撤回二字,足使不特定選民誤信陳滄江於刊登日近期內提出金門縣博弈公投等語。然查,證人即盟策公司負責人陳泰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盟策創意整合有限公司負責人。105年1月13日金門日報左下角這份國民黨金門縣黨部所發布之競選文宣是侯承均負責美術編排,我負責企劃和文字部分。當初系爭文宣的製作一開始是陳志斌與我們接洽的,後來我跟陳玉珍會面後,才確定要製作文宣的順序、內容、日期,她有秀手機的資料給我們看,包含該篇論文、陳滄江議員的照片,幾張我不記得,不只一張,包括我剛剛看的文宣的照片,他是給我們看很多的照片跟主題,但是沒有說哪張照片要用在哪一篇文宣。(問:系爭文宣為何選用這張陳滄江的照片?)當天陳玉珍有秀出來,我們手邊後來陸陸續續有很多照片,這張照片的臉最清楚。陳玉珍沒有告訴我要刻意遮掩陳滄江照片中撤回二字,我自己沒有刻意遮掩撤回二字。(問:在做稿的時候,要HIGH LIGHT圖裡面的那段字,我們拉黃條,後來電話中跟我們講說不夠清楚要再放大,我們就把黃條整個拉過去,誰跟我們說的有點忘記了,在修稿過程中,我們有接觸陳玉珍議員、陳志斌,我不確定是誰叫我們說要修改。(問:你剛剛談到陸續有很多張照片出現,後續的照片是你們自己找的還是陳玉珍提供的?)大部分是中國國民黨金門縣黨部提供給我們的,有部分是我們自己找的,我們找的部分就是他們給我們的照片太小,我們去找同一張大一點的照片。(問:你們在做文宣編排的照片選用上,有無特殊標準或偏好?)第一是清楚,第二是猙獰,其他沒有。該張照片符合第一個標準。製作文宣前與製作過程中,有陸陸續續取得陳滄江的多張照片,(審判長提示本院卷一第289至417頁網路截圖列印畫面供證人辨識,於截圖上以紅筆畫註三角形勾選相關照片)曾經看過的照片為289、 301、305、415頁共四張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 35頁);證人即盟策公司美編侯承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文宣中陳滄江的照片是老闆陳泰誠給我的,只有給我這一張。(問:陳泰誠有無告訴你說要如何使用該張照片?)就跟我說哪些是主標,哪些是副標,叫我做美編。黃框中的文字陳泰誠跟我說這個要放大,我就一比一放大,沒有指示我你要遮掩陳滄江照片中的撤回二字,我自己沒有故意要去遮掩撤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由上可知,證人陳泰誠係基於個人選用照片標準而選用該張照片,並交由證人侯承均進行本案文宣之美編,綜觀本案文宣之整體內容係在彰顯告訴人提出博奕公投連署案,並質疑因該連署案之提出,導致土地價格炒作、房價高漲,年輕人買不起房子之連鎖效應,以訴諸選民公斷,該張照片應係在特定本案文宣指述對象,使閱覽文宣之人得以明確辨認並知悉,並不因所選用之照片係告訴人撤回提案之照片,而影響其曾提出提案之事實。況告訴人提出博奕公投案嗣撤回之情事迭經媒體報導,且未再行提出公投案,為公眾所周知,本案文宣要不足使選民誤信告訴人於本次選舉近期內提出公投案。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難以採憑。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選罷法第104條傳播不實及刑法加重誹謗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案事證已甚明確,檢察官聲請再予傳喚證人陳玉珍,以調查本案文宣所示相關資料及照片來源係由其提供,本院經審酌後認已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