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雪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14日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8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雪芬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雪芬與周廣為夫妻。王雪芬因認為其配偶周廣與許○語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上午7時40分,在金門縣○○鎮○○○路00○0號住處,未得周廣父親周哲民之同意,以周哲民之 IPAD,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周哲民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設之個人網頁,連結至許○語之臉書,在許○語之友人(好友人數400餘位)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之「 動態消息」留言板上,經其女兒周OO(民國97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同意後,以「周哲民」之名義,並以周OO之口吻撰文發佈:「警告你:破壞我爸媽的婚姻,做囂張的女人還不知檢點!別休想做我家人!我不可能認同你…別四處放話四處講我媽!請你爸媽管好你的嘴!別丟人現眼!」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等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許○語名譽之事。 (二)於106年1月1日下午5時13分,在金門縣某處,經周OO之同意,以周OO之手機登入其替周OO申設之臉書,在周OO之親友(親友人數至少12位)之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之「動態消息」留言板上,撰文發佈:「這是從我爸臉書看來的!這不要臉的小三阿姨是讓我爸跟我媽離婚的瘋婆子!今天是?日子?是我的生日!我爸有在乎我都感受嗎?寧願拋家棄女、放假也要陪那我奶奶尊稱的瘋婆子搞在一起、搞到不回家!瘋婆子的阿公是老師退休!爸爸是在金城鎮公所上班!你們大人怎麼都這麼不要臉、放任瘋婆子跟她去台灣、放縱自己兒女做出傷風敗德的事!讓我跟我媽搞到離家出走!不要臉的小三阿姨還去醫院投訴我媽!怎麼有這麼不要臉的人!破壞別人的家庭、不知檢討自己還囂張要告我媽毀謗她!是不是要我媽帶我去步隊跟你們長官說給大家聽、賞你一巴掌!你才會遠離我爸!讓我在童年不快樂!因為我爸搞外遇!因為小三阿姨破壞我原本快樂的家庭!讓我矢去有爸媽家庭的溫暖」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等文字並謾罵許○語,均足以貶損許○語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語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 ,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被告雖主張其中臉書發文截圖照片,係告訴人盜用被告女兒周OO臉書帳號及密碼竊取所得之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尚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雪芬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分別發佈上開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告訴人許○語與其夫周廣發展婚外情,造成被告莫大的痛苦,於女兒生日當天,因為女兒思念父親,才會利用臉書留言來抒發情緒,伊的留言都是陳述事實,也是伊及女兒情感表述及意見表達,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而告訴人許○語及周廣均在軍中任職,而軍人係具有較高之榮譽及責任感,軍中要求軍紀,注重形象,軍人有不倫戀,不能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屬可受公評之範圍,被告抒發情緒陳述事實,亦無誹謗之可言云云。 (二)惟查: 1、被告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7時40分及106年1月1日下午5時13分,以其女周OO口吻於許○語及周OO之臉書上為如上揭事實欄之留言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及證人及上訴人之女周OO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如事實欄所示之留言及臉書網頁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至6、8至11頁反面;偵卷第12至 13、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倘僅謾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如係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則為誹謗,應論以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做囂張的女人不知檢點」、「別丟人現眼」、「不要臉的小三阿姨」、「瘋婆子」等留言,並非係針對具體事實為客觀評斷或持平議論,而係抽像謾罵、嘲諷告訴人為「瘋婆子」、「不要臉的小三」、「丟人現眼」等,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詞均含有輕蔑、鄙視對方之意涵,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足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而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 (三)又告訴人許○語之好友人數400餘位,屬於不特定多數人; 周OO之親友人數至少12位,屬於特定多數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告對於自己刊登及前開 誹謗及侮辱告訴人之文字後,當足使其前揭臉書帳號內所有好友均得以共見共聞,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其係因告訴人許○語與周廣發展婚外情感到不滿,藉以抒發情緒及情感表述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藉由在其臉書專頁及動態消息下刊登上開言詞,達其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目的,是其主觀上確實具有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介入其家庭,氣憤之下才張貼上開文字等情,僅係其犯本罪之動機,尚難以此卸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 (四)至被告另辯稱其所述內容均屬事實,告訴人確實確壞被告婚姻,軍人也應重視形象,所以跟公共利益有關云云。惟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是否介入被告之婚姻,均僅告訴人個人感情或私道德領域,而屬私德之範疇,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故縱使被告所指述之告訴人介入其婚姻一事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阻卻違法。是以,被告於上開個人臉書專頁上刊登前揭文字內容之行為,自難辭誹謗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散佈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示,均係以一個行為,侵害告訴人個別之人格法益,而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二個加重誹謗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9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管理個人情緒,因認告訴人 與其配偶周廣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因而遷怒,未顧及告訴人之隱私,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恣意於臉書發表足以毀損並侮辱告訴人名譽之事,造成告訴人名譽影響程度至深,被告濫用其所稱言論自由權,其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其因感情生變、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對於告訴人心有芥蒂而行為失序,且衡之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無罪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緩刑之宣告: 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雖未承認犯行,然已於107年5月23日審判期日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並原諒被告等語(詳本院107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16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