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菊齡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劉邦彬 張俐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4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菊齡(以下均簡稱聲請人)以被告劉邦彬、張俐珊涉犯詐欺罪嫌,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7年5月17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07年5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聲請人戶籍地為金門縣金寧鄉,非於本院 所在地之金門縣金城鎮,其在途期間以1日計算,故應加計 在途期間1日。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 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被告劉邦彬、張俐姍為夫妻,聲請人於民國 102年下半年間,因運動路線行經金門縣金城鎮浴井11號,而逐漸與從事土地開發、建案投資之被告 2人熟稔。詎被告2人明知渠等未投資金門縣金城鎮官裡地區「官裡天御」 建案(下稱本案建案),非該建案之股東或負責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 月間,向告訴人佯稱:該建案為被告劉邦彬與臺灣友人林○○共同合作開發,是金門地區最大建案,若建案成功可獲利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該建案總共10股,未來1股獲利可達400萬元,目前仍在招募股東,若欲投資1股是135萬 元,等建案結束再分紅等語,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決定入1股,並於103年1月16日、同年2月23日、同年5月12 日分別簽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支票票號分別為AG0000000( 面額50萬元)、AG0000000(面額30萬元)、AG0000000號(面額50萬元)3張交予被告2人,復於103年5月12日當面給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2人作為投資該建案之款項。嗣告訴人於 103年10月間,在金門日報上閱及證人林○○以寶沅創新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沅公司)負責人名義刊登內容為:「被告2人非寶沅公司員工、亦非寶沅公司任何建案之股東 等之聲明啟事」,始驚覺受騙,且被告亦未將聲請人交付之款項交付於寶沅公司或實際上運用於本案建案,卻侵占該款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或成立刑法之侵占罪嫌。惟原不起訴處分實非妥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 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而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劉邦彬於偵查辯稱本案建案於102年6月籌備之初,係伊找地主合建開發的,工地也是伊在顧,伊跟被告張俐姍有實際投資在該建案約500多萬元,在開發的階段如:拆廠房、 鑽探土質、整地、清運垃圾、申請建照、請建築師繪圖等費用,都是伊跟被告張俐姍支出的,聲請人投資的款項,也有用在這些方面,後來因伊資本額不足,才以林○○寶沅公司的名義當本建案的起造人,林○○是約於102年10月間才加 入本建案,伊之後是以隱名方式跟林○○合夥,聲請人入股時雙方已講好股份是入到伊名下,告訴人算隱股,此建案聲請人總共投資70幾萬元,都是以支票支付投資款,聲請人沒有於103年5月12日交給伊現金5萬元當作投資款,收受聲請 人的投資款後,都用在本建案的工程款、廣告費用等等,伊沒有跟被告張俐姍一起詐騙聲請人,且除了本案建案,伊還有與聲請人合作投資土地,於103年6月成立德邦建設公司等語;被告張俐姍則辯稱:本案建案於102年間開發,伊擔任 本建案進出帳簿登載的工作,伊與被告劉邦彬在開發本案建案時,是聲請人主動說要投資,伊等有告知本建案因係與林銘煌合夥,聲請人只能入隱股,聲請人同意後才陸續開立支票並在浴井11號住處將支票交給伊等,本案建案聲請人總共投資75萬元,但告訴人沒有於103年5月12日交給伊現金5萬 元當作投資款,嗣後是因林○○想獨攬本案建案,才會在報紙上刊登澄清啟事,聲請人當時的投資款項就是用在本案建案上,伊沒有跟被告劉邦彬一起詐騙聲請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首查,聲請人於偵查時陳稱,伊曾於103年初後交付3張支票共計130萬元,及現金5萬元予被告2人作為投資云云。被告 則辯以聲請人確實有交付支票,惟金額部分沒有那麼多。而聲請人所稱交付其所開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票號AG0000000(面額50萬元)、AG0000000(面額30萬元)、AG0000000(面額50萬元)號支票3張交予被告2人,並均由被告2人於103年1 月27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14日先後兌現領款等情,有金門縣信用合作社106年4月17日金信業字第1060000179號函、106年5月15日金信業字第1060000239號函及檢附之上述票據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憑(見金門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5號28至31頁、第74至76頁),是聲請人以其名義開立支票3張、 共計支付130萬元予被告2人等情,堪認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另交付現金5萬元作為投資款部分,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證人或相關收據、憑證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則難採信為真,先予敘明。 ㈡被告2人辯以其於102年6月即開始籌備本案建案,並已投資 500多萬元,因資金不足而找林銘煌以其寶沅公司名義當起 造人,並已支付多項設計及工程款,後因林銘煌想獨攬本案建案,才刊登澄清啟事等情,經查: ⒈證人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劉邦彬、張俐姍就本案建案委託伊申請建照、執照,該建案伊規劃24戶住宅並協助請完建照、執照之申請後,開工部分由伊與被告有配合過之營造廠處理,被告劉邦彬是此本案建案之業主,地主方代表是許○○,被告劉邦彬後來再帶其他股東林○○參與,該建案大小事是被告劉邦彬處理,林○○是建案進行至一半才加入,加入後該建案逐漸轉為林○○主導,本案建案會議伊有出席,也有在會議紀錄上有伊簽名,被告劉邦彬也有出席該建案案前會議,會議記錄上主席劉董事長就是指劉邦彬等語(見金門地檢106年調偵字5號第35至37頁、112至114頁)。 ⒉證人賴○○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3年1月間受僱於群利公司,並到金門負責本案建案之案前準備,迄至103年4月2日 伊均負責本案建案之銷售,參與該建案期間伊多半跟被告劉邦彬接觸,因為他是寶沅公司的老闆,林○○偶而會從臺灣來金門,伊主要窗口是對被告劉邦彬,與群利公司簽約的也是被告劉邦彬。伊是負責準備接待中心、訂購建材等,都要被告劉邦彬同意,被告張俐姍也會提出建議,103年2月25日「官裡天御」建案之案前會議,伊與被告劉邦彬均有出席,被告劉邦彬是以業主身分出席,林○○也有參與會議,但會後伊沒有請林○○簽名,因為林○○全權委託被告劉邦彬處理,故只請被告劉邦彬簽名等語(見金門地檢106年調偵字5號第37至39頁、112至114頁)。 ⒊證人林○○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00、101年間,被告劉邦彬找伊洽談本案建案之合作事宜,初期與其他金主談好出資比例之後,即由被告劉邦彬進行建案之進行,後因被告劉邦彬與地主「阿志」鬧翻,由伊以其所有寶沅公司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繼續進行本案建案,於102年9月5日在伊臺北中山北 路的辦公室與被告劉邦彬簽立合夥投資合建契約書。而本案建案,當時是分成10股,總投資金額是1億3千萬元每一股是1,300萬元,有講好初期投入的資金是一股是130萬元,伊占25%之股份,並先以支票給付325萬元給被告劉邦彬,並將此案交由被告劉邦彬主要負責此建案之進行。又伊投資後,上開建案因巷道問題遭停工約1年,之後伊認被告劉邦彬帳目 不清,103年6月份起不再授權被告劉邦彬而親自參與此建案,並登報前揭內容,排除被告2人參與建案,系爭工程巷道 問題被停工而復工後並將股份轉手他人,上開建案因新股東糾紛而無法進行等情,業據證人林○○證述在卷(見106年 度調偵第5號卷第99至102頁、106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45至 47頁)。可知被告劉邦彬確有與證人林○○共同合作開發本案建案,雙方有簽立合夥投資合建契約書(見106年度偵續 字第第14號卷第26頁),載明由被告劉邦彬擔任負責人、林○○擔任投資合夥人,並約定初期投入的資金是1股130萬元。顯見被告早於100年間即開始籌備本案建案之進行,期間 邀集合夥股東林○○加入及給付股款,早期由其主導本案建案之進行,直至103年6月中期間,始由林○○對內以停止授權之方式、對外以登報之方式排除被告劉邦彬對本案建案之主導權等情,堪可認定。 ⒋證人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2人係伊的客戶,102、 103年間被告2人在小西門測劃段有合建案,被告2人是建方 ,被告劉邦彬有委託伊辦理土地合併分割、銀行信託及塗銷信託等事宜,案件結束後伊有請款,款項約是1、2萬元,付款簽收簿上所載103年5月21日支付土地代書費用現金15,260元,差不多是這個價錢等語(見106調偵字第5號卷112至114頁)。 ⒌由上開證人陳○○、賴○○、林○○、陳○○之證詞可知,被告2人從100年間開始規劃本案建案進行,出資者是被告及林○○,從拆廠房、鑽探土質、整地、清運垃圾、申請建照、請建築師繪圖等前置作業,均由被告2人所為,顯見被告 劉邦彬所稱一開始由其主導本案建案之進行,真實性堪可認定。 ⒍再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本案建案支出明細、付款簽 收簿、永豐銀行匯款單(105他字第265號第30至37頁)、合夥投資合建契約書(106偵續14號卷26頁)、林○○支付劉 邦彬325萬支票3張影本(106偵續14號卷27頁)、委託授權 書影本(106偵續14號卷28至29頁)、規費收據共7張(106偵續14號卷30至36頁)、本案建案案前會議紀錄影本4頁(106 調偵第5號卷19至22頁)、建地委建契約書、申請建照同意書( 106調偵第5號卷19至25頁)本案建案委託銷售合約書( 106調偵5號卷第56至65頁)、金邦志公司案前會議紀錄影本(106調偵5號卷第66至73頁)等件,與被告稱嗣後與地主發生糾紛及證人林○○認為帳目不清,直至103年6月中期間,始由林○○對內以停止授權之方式、對外以登報之方式排除被告劉邦彬對本案建案之主導權之辯解以觀。在本案建案主導權被排除之前,對內均由被告劉邦彬以董事長名義參與會議、對外委請他人代為申請建照、準備接待中心、訂購建材、訂立代銷契約、委由代書辦理土地分割合併、銀行信託等事宜,建案進行尚稱順利,就斯時聲請人主觀認知而言,聲請人受被告之要約,而隱名出資。客觀以視,被告對聲請人所收受之出資金額亦運用於本案建案上,本案建案至建築完竣而言尚有獲利之可能,且本案建案之出資者亦非僅有被告2人,被告亦未要求其他出資者再增資。由此可知,被告2人係欲讓聲請人以隱名出資方式參與本案建案而圖獲利或成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建案之部分出資者,於將來建案完成獲利 時,亦有分配獲利之可能,實難認其有詐欺之犯意。 ㈢再者,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認被告兩人帳目不清進而於103年6月中期間,始由林○○對內以停止授權之方式、對外以登報之方式排除被告劉邦彬就本案建案之主導權,被告劉邦彬亦表示其退出本案建案,林○○後來亦將本案建案股權轉讓他人,轉手後,因新團隊與股東間糾紛致建案無法進行等語(見106調偵字第5號卷102頁)。經核,被告與證人林 ○○間之糾紛蓋屬其等間因合建本案建案簽訂合建契約及委任契約間履行契約間之糾紛,合作失敗導致本案建案無法繼續進行至林○○轉手他人而告終。尚不能以嗣後被告與林○○間合作失敗而回溯推認被告於邀約聲請人投資本案建案時,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聲請人與被告間,尚有共同出資另組德邦建設公司,且據聲請人自承德邦建設公司目前經營狀況不錯,房子由伊銷售,還有繼續跟劉邦彬在德邦建設公司合作(見金門地檢106調偵字第5號卷第95頁),若被告2人 真有詐欺聲請人之舉措,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經營商業活動之誠信已不足以使人信賴,則聲請人豈會與被告2人繼續 合作共同出資德邦建設公司,而陷於可能再遭被告2人詐欺 之高度風險,況該公司自103年6月迄今仍繼續營運,又據聲請人陳稱該公司經營狀況不錯,仍有獲利。觀諸被告就本案建案之進行,自100年間起至103年6月間這段期間,其係真 正負責人,而其所進行之工事亦堪稱合乎一般工事之進行,而就兩造另外籌組之德邦建設公司亦屬正常營運狀態,若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德邦公司建案之進行及公司之營運斷不致正常,職是,亦不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㈣而就聲請人所主張侵占部分,聲請人交付被告劉邦彬共計 130萬元係就隱名投資之用,交付期間即支票兌現期間分別 為103年1月27日50萬元、4月17日30萬元、5月14日50萬元,。被告用於本案建案之支出,於第一次交付票據兌現後至第二次交付票據前,被告共計支出100萬元、第二次交付票據 兌現後至第三次交付票據前共計支出現金50萬元、支票票款170萬元、第三次票據交付後支出支票票款31萬1仟元、現金1,279,995元,被告所辯均用於本案建案,所辯非不無可能 ,且聲請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既做為投資之用,被告將其用於本案建案上則屬正當,若聲請人交付之金錢留存於身邊作為己用,反而失去聲請人投資之意義,而實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以成立為侵占聲請人款項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詐欺或侵占罪名相繩。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2人 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等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