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輝 李憲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王寶明律師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調偵字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憲瑋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根輝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憲瑋係瑋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瑋宬公司)負責人,李根輝受僱於李憲瑋,渠等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工料至工地,均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緣瑋宬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得標「106年度西園里產業道路暨農田排水改業工程」, 李根輝遂於106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金門縣○○鎮○○路0000號電線桿之附近工地卸載上開工程施工材料,惟因該自用小貨車故障無法行駛,乃夥同李憲瑋及吳仲儒將車輛推至金沙鎮文化路6316號電線桿前停放。李憲瑋、李根輝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至無礙交通之處,並於車後豎立車故障標誌,且若夜間仍未移置該車,應注意該車後欄板放下遮蔽後車燈又佔用部分車道,會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該車左側車身超越道路白線佔用車道停車、後欄板放下遮蔽後車燈及未擺設車輛故障警示標誌,即逕自離去。迨至同日夜間6時27分左右,適有許浩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金沙鎮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該車佔用部分車道,且後欄板放下遮蔽後車燈,又未擺設警告標誌,突見其車道前方有上開自用小貨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左眼球穿剌傷、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致其左眼球破裂摘除之重傷害。 二、案經許浩倫訴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柯崑郎、黃文韻、胡宗廉等人於警詢時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言相符,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渠等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此外,本院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法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憲瑋、李根輝二人,被告李憲瑋固坦認平日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並有推放系爭車輛佔用車道及將系爭車輛後欄板放下遮蔽後車燈之行為,但否認過失致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浩倫於重傷,辯稱其推放系爭車輛已減輕既存的風險,法律上並無擺設車輛故障警示標誌的作為義務,且其確於系爭車輛後方放置三角錐(即如警卷第29頁照片所示之警示安全錐),告訴人所受重傷害與未放置三角錐,以及系爭車輛之推放、後欄板豎起遮蔽車燈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卷第321頁);而被告李根輝則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一)上開事實有證人許浩倫、吳仲儒、鄭仁哲、黃文韻、胡宗廉偵查中之結證,以及證人柯崑郎、黃文韻、胡宗廉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言(警卷第8至10頁;調偵70號卷第28 至29、36至37、42至46、59至60、81至82頁;他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85至203頁)為憑,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肇事小貨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月29日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7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二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告訴人許浩倫傷勢照片(警卷第17至37、40至43頁;他字卷第6至9、22至30頁;調偵70號卷第15、18至19、52至54、85至89頁;偵255號卷第27 至30頁)在卷可佐。再參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李根輝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主因」(偵卷第16頁)及覆議意見書「李根輝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佔用部分車道停車,且後欄板放下遮蔽後車燈及未擺設車輛故障警示標誌,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原因」(調偵71號卷第137頁),足認系爭車輛之 推放不當,未放置三角錐,以及系爭車輛後欄板豎起遮蔽車燈,與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李憲瑋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1款(修正前同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被告 李憲瑋既因系爭車輛故障,而與同案被告李根輝共同推放系爭車輛,參照前開說明,即負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義務,不因其推移系爭車輛於路邊,即解免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作為義務。況被告二人雖將系爭車輛推放至金門縣○○鎮○○路0000號電線桿前停放,卻將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大部分超越道路白線而佔用車道停置,明顯妨礙交通,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李憲瑋辯稱將系爭車輛推放已降低肇事風險,自有可議。 ⒉被告李根輝於偵訊時供述:「(有沒有放置車輛故障警示標示?)我沒放,我不知道李憲瑋、吳仲儒有沒有放。」;而證人吳仲儒也於偵訊中證述:「(有沒有在車後放置警告標示?)有,但不是放在車後,是放在車後約8至10 公尺的地方。」、「【提示警卷照片編號11】,你的意思是放在該照片上方處嗎?)對」等語(他字卷第44、45頁),則由上開提示之警卷照片可見,證人吳仲儒所稱放置三角錐之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後方之施工地點,核與被告李憲瑋偵訊中所述:「(106年12月17日之經過情形?)..所以我、李根輝、吳仲儒就將車子推到旁邊,我就把三 角錐放在工地入口...」(他字卷第45頁)之情節相符, 而施工地點除入口處有安全錐外,施工地點沿線也有多個安全錐,作為被告李憲瑋得標之產業道路施工標示,施工入口安全錐擺設之地理位置,客觀上實不足作為系爭車輛故障之警示。被告李根輝之供述及證人吳仲儒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憲瑋擺放系爭車輛故障警示標誌。遑論證人黃文韻於偵訊時證述:「(經過情形?)...因為附 近有工地,所以我就在工地入口處拿2個施工的交通錐放 在車後。」、「(【提示警卷第29頁下方照片】,所以這安全錐是你擺放的?)對」(調偵70號卷第36至37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那你有發現說貨車後面有沒有三角錐?)車子的正後方我是沒有看到三角錐。」、「(你有去拿三角錐嗎?)有。」、「(請問你是從哪裡拿?)我是從旁邊路口那個工地。」(本院卷第194至198頁),證人員警胡宗廉也稱:「現場有民眾說是他報案的,... 我詢問報案人安全錐是車主放的或是誰放得,報案人說旁邊就是工地,所以他從工地拿兩個安全錐放在車子後面。」(調偵70號卷第28頁)。更見倘被告李憲瑋已為系爭車輛之故障設有警示錐,證人黃文韻則不會多此一舉,拿取工地安全錐放置於系爭故障車輛之後,作為警示,以維護該路段之交通安全。被告李憲瑋辯稱確有為系爭車輛故障擺放警示錐,並非有據,實不足取。 ⒊被告李憲瑋既有設置故障車輛警示錐之義務,本負有注意之義務,其應注意並無不能能注意之情事,卻不注意,顯難辭其過失之責。又如前所述,「系爭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未移置前,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主因」、「系爭車輛夜間佔用部分車道停車,且後欄板放下遮蔽後車燈及未擺設車輛故障警示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業經上開行車 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表述甚明,則告訴人因系爭車輛之上開有礙交通因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左眼球摘除,是被告李憲瑋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並將系爭車輛佔用部分車道停置,且將後欄板放下遮蔽後車燈等行為,顯與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所辯無過失之責及無因果關係,乃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⒋至辯護人聲請到事故現場勘驗,並請求函詢金門縣金沙鎮公所關於事故路段路燈設置是否足提供駕駛完整照明,以及函詢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燈有效照明距離、機車緊急煞車至靜止之速限。然車禍事故迄今年餘,現場狀況已非事故當時可比擬;且事故現場業經員警拍照存證,並經目擊證人證述在卷,當無再履勘現場調查證據之須。而路燈照明是否足供駕駛完整照明以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頭燈照明及煞車速限若有不當,乃屬被害人請求國家賠償或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與本案無涉,況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且經鑑定在案,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系爭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而拋錨在車道中,被告二人雖將系爭車輛推放至事故現場即金門縣金沙鎮文化路6316號電線桿前停放,惟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仍超越道路白線而佔用車道停置,倘被告等遵守上開規定,於車輛故障後,立即將故障車輛移置他處或在故障車輛後方,妥適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當不致使告訴人許浩倫發生碰撞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再參以本案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李根輝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佔用部分車道停車,且後欄板放下遮蔽後車燈及未擺設車輛故障警示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可稽被告二人以駕駛為附隨義務,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第2項刪除,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李憲瑋係營造公司負責人, 被告李根輝受僱於李憲瑋,二人平日需駕駛車輛載運工料至工地,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等之供述及公司資料為憑,足見渠等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而告訴人許浩倫因本案事故致左眼球穿刺傷,並施以左眼球摘除及矽球植入術,已達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頁)。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被告李根輝雖主張自首,惟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而所謂發覺,乃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要旨)。查本案車禍報案人為柯昆郎、黃文韻,並非被告李根輝,且現場處理員警即證人胡宗廉證稱:「(是否你到現場處理?)是,我是第一個到現場的」、「(到現場看到的情形?)我收到無線電呼叫那裏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與我同事本來就在駕駛巡邏車金沙水庫路段巡邏,所以收到後約5分鐘就抵達 現場。」、「我到達現場後,在現場停留了30分鐘,我在那的30分鐘,沒有看到李根輝及李憲瑋到現場。是返回警局後,同仁查車籍後,通知車主到警局,該車主到警局後,說他的車子是借給李憲瑋,同仁請車主通知李憲瑋,李憲瑋帶了李根輝到警局,並表示當時的駕駛是李根輝。」(調偵70號卷第28至29頁);佐以被告李根輝106年12月 17日21時36分警詢筆錄「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通知後才到場,報案經過不詳」,足認員警胡宗廉於被告李根輝自承是系爭車輛駕駛前,已在車禍現場發現犯罪事實,並經車籍資料查詢車主而知悉系爭車輛借予被告李憲瑋使用,且實際駕駛人為被告李根輝。參上開說明,被告李跟輝坦承上開事實係在員警發現之後,充其量為犯罪之自白,尚與自首要件不符。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8頁)所載「...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容屬有誤,自不得據為被告李根輝自首之證明。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理應知悉汽車故障無法滑離車道時,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車輛後方30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又容任系爭車 輛佔用部分車道,及將後欄板放下遮蔽後車燈,致生本案事故之犯罪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二人分別否認及承認犯罪、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憲瑋為被告李根輝之雇主,更應注意系爭車輛故障之處置義務、為承包商負責人、育有四名兒女;被告李根輝有酒駕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婚、高職肄業、經濟貧寒、目前做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