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羽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朝羽於民國107年8月間,受厚德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厚德公司,已解散登記)股東王世俊、何有忠之委託,處理厚德公司解散後之資產分配事宜;股東黎秀哖、余勳輝、陳世宗則委由賴偉宏處理厚德公司解散後之資產分配問題。經張朝羽、賴偉宏協商後,全部股東同意由股東黎秀哖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買下厚德公司之全部資產,所得現金依照各 股東股權比例分配。黎秀哖即於107年9月14日,將王世俊、何有忠應分得之54萬元,匯款至張朝羽指定之其妻林琬晴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張朝羽竟為下列行為: (一)何有忠因先前已就木頭粉碎機1組尋得買主,故請張朝羽 與賴偉宏協調可否繼續變賣而將變賣之價金交付黎秀哖。張朝羽明知其並未詢問賴偉宏可否繼續變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之犯意,於107年9月17日,向何有忠佯稱:黎秀哖同意繼續變賣云云,致不知情之何有忠陷於錯誤,交付12萬元予張朝羽;並通知不知情之其子何紀震(不起訴處分)夥同不知情許進福、許修銘(均不起訴處分)於107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 車及不知情之蔡傑安(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金門縣金湖鎮尚義130號,竊取黎秀哖 所有之木頭粉碎機1組得手,並載運至金門縣金湖鎮料羅 碼頭運往臺灣。 (二)王世俊(不起訴處分)有使用怪手之需要,乃商請張朝羽向黎秀哖買下怪手。張朝羽明知怪手之所有權人為黎秀哖,且黎秀哖未同意變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之犯意,於107年9月19日,向王世俊謊稱:黎秀哖同意以18萬元之代價變賣云云,並要求王世俊匯款18萬元至其指定之林琬晴所有之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世俊即於翌(20)日匯款至張朝羽指定之上開帳戶,張朝羽並告知王世俊可將上開怪手搬離。不知情之王世俊即指示不知情之許進福(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7年9月27日,將上開怪手,由金門縣金寧鄉昔果山山坑口營區,載運至金門縣金寧鄉后盤村后沙51號之1許 進福住處停放。 二、案經黎秀哖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或違法,依上開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10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秀哖、證人何有忠、何紀震、許進福、許修銘、蔡傑安、余勳輝、賴偉宏、王世俊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厚德公司解散處分公司資產股東同意書、公司估價單、匯款申請書、木頭粉碎機搬運過程照片、怪手放置及停放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存款收據及林琬晴存簿封面、證人何紀震與證人梁家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竊盜,為間接正犯;且其以一行為完成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行,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7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恐嚇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取財罪案件罪質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法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詐欺並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認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裝修工程,收入視工程而定,已婚並有未成年孩子及無業之配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轉賣之木頭粉碎機及怪手,業經返還被害人,此有被告張朝羽陳報狀暨附件吊車簽單、黎秀哖之怪手運單、照片8張及108年7 月8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偵783卷第465至467、471至485、487頁);被告自何有忠、王 世俊處詐得之價款12萬、18萬,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一併返還實際出資之王世俊,亦有韓朋國際有限公司開立30萬 5000元支票1張、張朝羽與王世俊和解書1紙及108年7月8 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偵783卷 第469、489頁),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