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其鷹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其鷹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由吳俊益所開立面額均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四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董其鷹因與吳俊益間有金錢糾紛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8日下午 5時許,開車行經盛德忠所經營位在金門縣金湖鎮成功之「大鼻檳榔攤」時,見吳俊益之車輛停在該檳榔攤外,旋亦停車入內,並於見到吳俊益後,從身上掏出一本本票丟在桌上,要求吳俊益在10分鐘內簽立4張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嗣因吳俊益不理會,竟出言恫稱「你若不簽,我就去砸你的店」,以此方式威脅吳俊益,致吳俊益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立 4紙面額均為100萬元,合計400萬元之本票交付董其鷹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吳俊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俊益、盛德忠、謝承宏之警詢筆錄,經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亦經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本院卷第62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並於前揭時、地在場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欠我錢,我沒有脅迫他開本票,且當時只有我、告訴人及檳榔攤老闆盛德忠在場,謝承宏不在云云。經查: ㈠除被告與告訴人外,證人盛德忠、謝承宏亦在案發現場: 質之被告陳稱:案發時除我與告訴人外,還有盛德忠在場,但謝承宏不在等語(本院卷第61頁)。惟經調取被告、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留手機門號(偵卷第13頁)及證人謝承宏所證稱持用之手機門號(本院卷第 297頁)於案發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加以比對。被告自當日下午5時28分52秒起至6時2 分48秒間,基地台位置均在「金門縣金湖鎮成功106之1號」(本院卷第129頁);另告訴人自當日下午4時52分54秒起至 5時32分33秒間,基地台位置亦同上址;證人謝承宏則於當日下午 4時53分26秒時,利用同一基地台行動上網(本院卷第 124頁)。併考證人盛德忠、謝承宏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在場之人除被告與告訴人外,還有伊二人等語(本院卷第277、289頁)。足認於案發當下除被告與告訴人外,證人盛德忠、謝承宏亦在場。 ㈡告訴人與證人盛德忠、謝承宏均一致證稱被告曾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即開立4紙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因證人盛德忠、謝承宏並無構陷被告之虞,渠等與告訴人互核相符之證述應堪為採: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盛德忠所證述的都是實情,當時我與盛德忠、謝承宏在檳榔攤內泡茶聊天,後來被告走進來找我,並從身上拿出一本本票丟在桌上,要我在10分鐘內簽好 4張面額均為 100萬元的本票,不然就要砸我的店,我在不情願下簽了這 4張本票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5、19頁)。 2.另證人盛德忠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時我與告訴人、謝承宏在我檳榔攤內泡茶聊天,被告突然開車過來並走進店裡,我在旁邊聽到被告叫告訴人簽本票,如果不簽就要去砸店。當時告訴人受雇於市港路上的一間當鋪,告訴人本來不簽,但被告恐嚇他,我看他有點怕,在無奈下才簽下本票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9頁)。 3.證人謝承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跟告訴人、盛德忠在盛德忠經營的檳榔攤內泡茶聊天。被告一進來就從身上拿出本票,要告訴人簽本票,但告訴人不肯。被告就說如果不簽的話,就去砸你當鋪。告訴人聽到後有點害怕跟驚訝,後來才簽本票給被告。當時告訴人受雇於市港路上的富邦當鋪,每月薪水2萬多元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4、299頁)。4.經核前揭證人就「告訴人原不願簽立本票,嗣遭被告恫嚇後,方在不情願下簽立4紙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等情均證述一致,且證人盛德忠、謝承宏均結稱與被告間並無利害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5、298 頁),並無構陷被告或自陷偽證罪責之疑慮。是渠等所為互核相符之證述,應值採信。益證被告確曾於告訴人不情願下,以威脅將去其工作地點砸店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受迫而簽立 4紙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㈢按刑法第 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本件被告既以出言恫嚇、要脅砸告訴人工作處所之方式,致告訴人在意思自由受壓迫之不情願狀態下,違反己意簽立前揭 4紙本票。則被告前揭作為,顯出於強制犯意甚明。縱告訴人僅為其工作處所之受雇員工,然該要脅以常人旁觀立場言,已造成告訴人工作困擾,甚可能因而面臨解雇風險或不得不選擇離職之壓力。足認被告係以言語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規定已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因本次修正僅在統一、明確化罰金刑以新臺幣計算,並未加重或減輕原有刑度,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予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處斷即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金錢糾紛,亦應循正當途徑解決,而非私下藉由施壓、脅迫等方式,使告訴人在不情願下行其無義務之事,容已欠缺對他人自由權之尊重。另考量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本院卷第 207頁),素行尚稱良好,惟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305頁),暨迄未查扣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或經陳報該本票曾遭行使,所生之危險與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由告訴人開立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4紙,乃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就相同之客觀犯罪事實,雖主張應構成刑法第 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另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且該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並無另論以刑法第 305條恐嚇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 ㈡訊據被告堅稱:告訴人欠我錢,他先前曾邀我入股賭場,但於一段時間後,因帳目不清,我要求把我投資的 200萬元收回,那筆錢是我借來的,但告訴人不肯還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0頁)。對照證人盛德忠、謝承宏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事後還帶人到告訴人工作的當鋪去找告訴人催討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85至286、294至296頁)。足見被告在主觀上,係認定其對告訴人存有債權可資行使。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容已存疑。前已言明,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以恐嚇之脅迫手段使人交付其物者,僅祇成立強制罪,仍不該當恐嚇取財罪。 ㈢再鑑於告訴人歷經本院兩度傳喚,並依法拘提後,皆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上情。已徵其無意到庭接受證人交互詰問。是依告訴人現有之偵查中證述(偵卷第19頁)與全案卷證(其餘證人均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280、293頁)綜合以觀,就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此節,仍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自無由繩以恐嚇取財罪。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至檢察官雖仍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惟審酌前已兩度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告訴人顯無到庭證述意願。兼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已經證人盛德忠、謝承宏證述明確,再予傳喚亦難期待告訴人到庭且無必要,爰就現有事證詳予審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筱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