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猛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志猛為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海運公司)之股東兼業務執行者,實際經營者為陳再發。緣將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將金公司)之負責人吳鴻模與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接洽購買中聯公司所生產之礦物細料。因中聯公司要求須有合法堆置處所,吳鴻模遂尋求被告合作,適因石在砂石水泥預拌廠(下稱石在預拌廠)之負責人陳有在因積欠被告債務,被告遂要求陳有在提供石在預拌廠作為堆置礦物細料之處所。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石在預拌廠及陳有在之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06年11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偽刻石在預拌廠及陳有在之印章各 1枚,再於106年11月3日,冒用石在預拌廠及陳有在名義,與中聯公司簽訂「礦物細料銷售契約書」,約定由石在預拌廠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向中聯公司購入總重量為 5萬噸之礦物細料,被告並於上開契約書之立約人欄,盜蓋偽刻之石在預拌廠及陳有在之印章,嗣將該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吳鴻模,由吳鴻模轉交中聯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石在預拌廠及陳有在。嗣因陳有在(所涉詐欺、業務登載不實等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使用該礦物細料替代天然花崗岩細屑,摻雜於其供應予苗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苗盛公司)及尚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慶公司)之低強度混凝土(下稱CLSM)爆發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亦揭此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有在、吳素偵、陳瑾民、吳鴻模之證述、礦物細料銷售契約書、證人陳有在所提出之石在預拌廠及其本人之印鑑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陳有在欠我 700多萬元,他曾口頭同意我以石在預拌廠的名義跟中聯公司簽訂礦物細料銷售契約書,且陳有在於礦物細料進口後,還將之摻雜於石在預拌廠出貨之CLSM中販售牟利,均足徵其同意之事實。我在其同意下,才蓋用石在預拌廠的大小章,所用印章原即石在預拌廠為辦理砂石進口報關而交給我,平日放在我公司內使用的便章。我沒有偽刻石在預拌廠的大小章,也沒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語。 四、經查,本件因存下列合理懷疑,致無法獲得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僅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1.進口礦物細料前,須經石在預拌廠提供工廠登記等相關證明文件,而陳有在確實知悉將進口礦物細料,並同意提供相關證件予被告: ⑴證人陳有在於偵查中結稱:被告知道我在出售CLSM,就向我表示有一些便宜原料要給我用,要我出具一些文件讓他去申請,我就提供石在預拌廠的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與環保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並指示我公司會計吳素偵用印交付等語(他 229號卷第99頁)。核與證人吳素偵於偵查中證稱:石在預拌廠的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水汙染防治許可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是我拿給被告的,其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上的簽名也是我跟陳有在親簽的,有些章是我蓋的等語(核交卷第83至85頁)相符。並經中聯公司提供前揭文件(他 229號卷第53至75頁)為佐。足認進口礦物細料所需之石在預拌廠相關證明文件,乃陳有在出於己意提供予被告。 ⑵證人陳有在另證稱:進口礦物細料一定要是砂石廠,因為砂石廠才有設備可堆置該細料等情(他34號卷二第 209頁);併參證人吳鴻模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要跟中聯公司簽約取得礦物細料,一定要有預拌廠的工廠登記證等相關證明文件,這點我在礦物細料進口前,已經跟陳有在、陳再發及被告明確說過,當時是在陳再發的電動車辦公室內說的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75至76頁)。益證礦物細料輸入金門之前提,須以陳有在同意提供石在預拌廠之相關證明文件為必要。且綜合前段可知,陳有在係在明確知悉要進口礦物細料之情形下,同意提供其工廠登記等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始促成該礦物細料輸入金門。 2.礦物細料於進口後,陳有在曾使用數百公噸摻雜於石在預拌廠出貨之CLSM中經營獲利,然因屬違約、私自替換材質,經其供貨對象提起詐欺等告訴後,檢察官對陳有在為緩起訴處分。陳有在於事前知悉並提供證件協助輸入礦物細料,事後更大量使用牟利,卻推稱不同意、亦未授權簽訂礦物細料銷售契約書,言行間不無矛盾,已存合理懷疑,亦無法排除其於溝通過程中曾為同意之可能: ⑴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7號,對陳有在及其子陳瑾民、陳佑池作成緩起訴處分,其犯罪事實略為「陳有在係石在預拌廠負責人,陳瑾民與陳佑池係陳有在之子,陳瑾民負責預拌混凝土(含CLSM)之接單與生產業務,陳佑池負責於工地現場製作混凝土圓柱試體等品管業務。緣苗盛公司、尚慶公司分別於105年7月間、106年7月問,得標承攬金門縣自來水廠發包之『導水管工程』、『太湖污水系統新增污水抽水總站及壓力管線含改善等工程』,且分別以每立方米1200元、1600元之價格向石在預拌廠購買CLSM用於管溝回填工項,並要求石在預拌廠提出混凝土配比報告書與品質保證書供審查,以確保混凝土品質,且約定石在預拌廠所提供之CLSM中之細骨材原料應為花崗岩細屑,石在預拌廠依規定提出混凝土配比報告書交予苗盛公司與尚慶公司辦理材料審查後,經上開工程之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至石在預拌廠進行預拌試驗通過後,石在預拌廠即於同年 6月底與11月初開始供應CLSM予苗盛公司及尚慶公司使用。嗣於 106年11月上旬,將金公司負責人吳鴻模與中聯公司接洽購買中聯公司所生產之礦物細料(俗稱脫硫渣),因中聯公司要求須有合法堆置處所,吳鴻模因而找長宏海運公司之許志猛合作,由許志猛代為處理海運及陸運,並協助尋找合法堆置處所。因陳有在積欠許志猛債務,許志猛遂找陳有在合作,並要求陳有在提供石在預拌廠作為堆置處所,陳有在遂配合提供,其後長宏海運公司旋於106年11月17日、28日、12月7日、10日、16日、23日、28日自高雄港運送礦物細料合計約 9638.74噸至金門料羅港,再將部分礦物細料堆置在石在預拌廠。陳有在因石在預拌廠財務狀況不佳,且礦物細料可作為CLSM之細骨材原料,價格遠比天然花崗岩細屑低廉,又因CLSM出貨時之品質檢驗,僅著重於抗壓性與氯離子含量試驗,不會檢驗細骨材成分,認有機可乘,復明知依CLSM施工規範 2.2.2規定『CLSM配比設計若經核可,其材料之來源、數量、材料級配、比例等,非經依規定程序報請核准,不得擅自變更』,竟與陳瑾民、陳佑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瑾民與陳佑池於同年11月21至23日間,使用堆放在石在預拌廠之礦物細料作為CLSM細骨材原料,進行抗壓強度實驗,確認以每立方米CLSM摻入200公斤礦物細料(同時減少200公斤花崗岩細屑)之比例,可符合合約強度後,陳有在、陳瑾民及陳佑池均明知與苗盛公司及尚慶公司約定提供之CLSM所使用之細骨材為花崗岩細屑,卻為節省成本,未經苗盛公司與尚慶公司同意,將之變更為礦物細料,於 106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指示不知情員工陳有情、林琪偉於生產CLSM時,以上述比例摻入上開礦物細料拌和,並出貨予苗盛公司與尚慶公司(相關附表省略,先後出貨予苗盛公司9次、尚慶公司3次),同時由不知情員工在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上記載【本公司所提供之預拌混凝土品質符合契約所訂規格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及相關規範】,並蓋用石在預拌廠及陳有在印章,以取信苗盛公司與尚慶公司而行使之,致苗盛公司與尚慶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石在預拌廠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所使用之細骨材符合契約約定,苗盛公司因而支付11月貨款 104萬5200元,尚慶公司因而支付11、12月貨款共25萬6000元,而詐得上開款項。因認陳有在、陳瑾民、陳佑池均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共同詐欺罪」,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⑵由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可知,陳有在於礦物細料輸入金門後,因石在預拌廠之財務狀況不佳,且以礦物細料替換花崗岩細屑所製作之CLSM,可大幅降低成本並提高利潤,竟與其子私下測試調和比例,並在未經苗盛公司及尚慶公司同意下,私自替換CLSM之細骨材為礦物細料,更不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保證書並據以行使而為詐欺。 ⑶併考證人吳鴻模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第一次見到陳有在時,就清楚跟他說明要借用石在預拌廠的名義向中聯公司購買礦物細料,及我進口這些礦物細料要做什麼。陳有在事前知情,事後未徵詢我同意,就使用約7、800噸的礦物細料,這些礦物細料是我花錢向中聯公司購買的等情(本院卷第71、75至76、79至80頁);另證人陳有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用了大約5、600噸的礦物細料,用在兩個工程,出事後我已經把這些挖回來了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益證陳有在於礦物細料輸入金門後,曾大量使用,並在供貨廠商不知情下,私自替換CLSM之細骨材而詐欺牟利。是陳有在事前知情並提供證件協助輸入,事後更大量使用以詐欺牟利,卻推稱其不同意、亦未授權簽訂礦物細料銷售契約書,進口該礦物細料云云,言行間不無矛盾。蓋陳有在倘不同意該礦物細料之進口,何以事後竟大量使用,更堅稱被告同意其使用,其亦未付費等情(本院卷第50至51頁)。陳有在事前提供證件,事後大量使用,卻對中間簽立礦物細料銷售契約書乙節推稱不同意,容與情理未合。 ⑷再證人陳有在經兩造交互詰問後,於本院審理中直承:我默許被告進口該礦物細料,單純進口礦物細料到我工廠內堆置,我不會反對。被告進口礦物細料,我拿來用,我們互謀其利等情(本院卷第63頁)。對照前已審認之陳有在事前知情、事後大量使用乙節,已難排除陳有在於礦物細料進口前與被告及吳鴻模之溝通過程中,曾表明同意或授權簽訂該礦物細料銷售契約書,以促成礦物細料之進口及用以牟利。 3.石在預拌廠為進口砂石,原即交付其便章予被告所經營之儒達行作為報關之用,故該礦物細料銷售契約書上所蓋用之石在預拌廠大小章已存有非被告盜刻之可能。在無法排除陳有在曾於溝通過程中同意之情形,自無由率指被告未經授權而蓋用其印文: 查證人李縈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 106年間在被告經營的儒達行工作,107年7月離職。儒達行的業務為進口報關。石在預拌廠因需進口石材、砂石,所以刻一副大小章放在儒達行,平常放在公司抽屜內,需要就會拿來蓋。礦物細料銷售契約書上的印文好像出自這副便章,但我離職已久,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80至84頁)。可知被告所經營之儒達行確實合法管領一副由石在預拌廠交付之公司大小章。併參本件難以排除陳有在曾於溝通過程中表明同意或授權簽訂該礦物細料銷售契約書之可能,自無由率指被告偽刻石在預拌廠之大小章,或其未經同意或授權即蓋用該便章於礦物細料銷售契約書。 4.進口礦物細料及其直接損益歸屬者,乃將金公司及其負責人吳鴻模,被告既未因進口而直接獲利,容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動機: 證人吳鴻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這些礦物細料是我要進口的,不是被告。直接盈虧也是由我承擔。購買礦物細料的錢也是我全額支付,只是必須用石在預拌廠的名義購買。進口礦物細料若獲利,該利益也全歸我,被告未獲利益分配等語(本院卷第79頁)。準此,被告既未因進口礦物細料而直接獲利,至多僅為陳有在倘因而獲利,被告對陳有在之債權將有受償可能,而存有反射利益。以此觀之,被告未因進口礦物細料而直接獲利,則其有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動機,實值商榷。 五、綜上所述,陳有在曾與被告、吳鴻模等人商議礦物細料之進口,並提供石在預拌廠相關證件,始促成礦物細料之進口,又於進口後大量使用以牟利。在陳有在有此積極作為下,足令本院就其曾否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石在預拌廠大小章以簽訂礦物細料銷售契約書此節,存有合理懷疑。因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在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吳文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 李筱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