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建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進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洪條根律師 被 告 蔡連進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036號、109年度偵字第119號、第232號、第267號、第278 號、第368號、第713號、第813號、第105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蔡連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二「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建進為高中畢業,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足以知悉提供自己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並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於民國108年5月至12月間,在金門地區,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阿里巴巴商貿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甲帳戶)、祖恆貿易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乙帳戶)、祖恆貿易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丙帳戶)、花崗岩一條根商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甲帳戶)及五度西酒業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乙帳戶)等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取得林建進擔任負責人申辦之本案金融帳戶帳號後,即與林建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0「告訴人」欄所示之我國民眾進行 詐騙,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 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林建進 擔任負責人之本案銀行帳戶內。嗣林建進獲悉本案金融帳戶有附表一編號1至10「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或 轉帳後,隨即為林建進於附表一編號1至10「轉匯或提領現 金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方式轉帳與不知情之第3人或提領 現金,留供己用。嗣陳豈凡、顏亞柔、吳泰鋒、林于婷、張莉莉、徐讚宗、池東泉、鄒成華、王焙榕、闕有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連進為大專畢業,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足以知悉提供自己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並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於108年12月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取得蔡連進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帳號後,即與蔡連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王焙榕進行詐騙,致王焙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蔡連進申辦之中小 企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內。嗣蔡連進獲悉其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有附表二編號1「受騙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後,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轉匯或提領現 金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方式轉出或提領現金,留供己用。嗣王焙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豈凡、顏亞柔、吳泰鋒、林于婷、張莉莉、王焙榕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徐讚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池東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鄒成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闕有南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建進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以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⒈證人林柏鴻、徐讚宗、鄒成華、王寶珠、高勝雄、王碧美、高嘉淇、高玉昌、邱仲翊、闕有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建進無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⑵查證人林柏鴻、徐讚宗、鄒成華、王寶珠、高勝雄、王碧美、高嘉淇、高玉昌、邱仲翊、闕有南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林建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傳聞證據,而上開供述均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認對被告林建進不具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其他證言證明力之依據。 ⒉證人林柏鴻、徐讚宗、鄒成華、王寶珠、高勝雄、王碧美、高嘉淇、高玉昌、邱仲翊、闕有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建進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⑵查證人林柏鴻、徐讚宗、鄒成華、王寶珠、高勝雄、王碧美、高嘉淇、高玉昌、邱仲翊、闕有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未指出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建進、蔡連進及渠等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林建進、蔡連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㈠㈡之外,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25至326頁、卷二第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林建進、蔡連進及渠等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進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訊據被告林建進固不否認本案金融帳戶並未遺失、遭竊,現仍由被告管理使用中,並未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及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僅其有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匯款之用,款項匯入後,均為自己轉出或提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匯入其帳戶之部分款項是蔡長苗、樊冰潔要代理祖恆貿易有限公司廈門公司生產之台灣五度西啤酒,而需要支付代理保證金人民幣364萬;部分款項是成泰力商行 、「張忠原」向伊買酒的款項云云;被告林建進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林建進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供交易相對人便利支付之用屬商業交易常態,並無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與公司業務無關之詐欺集團使用,且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建進擔任阿里巴巴商貿有限公司、祖恆貿易有限公司、花崗岩一條根商行及五度西酒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以阿里巴巴商貿有限公司、祖恆貿易有限公司、花崗岩一條根商行及五度西酒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請本案金融帳戶並提供他人匯款之用,且並未遺失、遭竊,現仍由被告林建進管理使用中,並未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及提款卡及密碼等與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告訴人陳豈凡、顏亞柔、吳泰鋒、林于婷、張莉莉、徐讚宗、池東泉、鄒成華、王焙榕、闕有南等人(下稱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或匯款轉入本案金融帳戶,告訴人等轉帳或匯入款項後並遭被告林建進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等情,為被告林建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8號卷第23至31頁、第43至49頁;本院卷一第97至117頁、第179至203頁、第305至331頁、本院卷二第3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等於偵訊時 證述明確(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二)第177至210頁、第111至149頁、第5至31頁、第111至151頁、第177至211頁;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23至30、97至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34號卷第13至15頁;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第19至25頁; 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二)第83至107頁;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6號卷第69至77、第83至87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建進雖辯稱其收受如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時,主觀上係認該等款項分別為王運深代客戶採購高粱酒之款項、股東之投資金額及林柏鴻經營之成泰力商行為代客戶向被告林建進購買酒品之匯款,而不知悉該等款項係詐欺所得。惟查: ⒈被告林建進於警詢、偵訊供稱:阿里巴巴商貿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甲帳戶是承包王運深在臺灣物資代購及物流的專用帳戶,告訴人陳豈凡所匯入之3萬元、66萬元,伊沒有印象, 但應該也是王運深的客戶匯入的;祖恆貿易有限公司是於108年8月9日由友人龔添慶在大陸地區珠海與大陸人士蔡長苗 簽約,内容為代理祖恆貿易有限公司在大陸所生產的臺灣5 度C啤酒福建省總代理,因為總代理一年需要做到營業額530萬美金,且需要1個月53萬美金等值的人民幣當保證金,才 能簽證正式合同,所以先簽了草約,龔添慶表示蔡長苗說因金額過大,需要合資,我跟龔添慶要求因擔心詐騙,請蔡長苗提供股東名字及帳戶作為依據,所以龔添慶提供蔡長苗所提供的臺灣代理股東名冊及帳戶,該股東才有權利用提供之帳號匯入祖恆貿易有限公司的永豐銀行乙、丙帳戶內,所以告訴人顏亞柔、吳泰峰、林于婷、張莉莉、徐讚宗等應該是龔添慶、蔡長苗所提供的臺灣代理股東;告訴人鄒成華、王焙榕分別匯入五度西酒業有限公司及花崗岩一條根商行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及告訴人池東泉匯入五度西酒業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是成泰力商貿有限公司的酒款,不是伊所指使匯入的等語(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0038號卷第1至6頁、金湖警刑字第1080008369號卷第1至6頁、金湖警刑字第1090000687號卷第1至6頁、金湖警刑字第1090000936號卷第1至6頁、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8號卷第23至31頁、第43至49頁、108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四第5至13頁、第485至487頁、卷五第5至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8年6月初王運深告知其客戶有金門高梁酒需求,並於6月6日將三筆訂購款項分別為3萬元、3萬元及6萬2,000元匯入永豐銀行甲帳戶,然因無存貨難以及時交付,被告林建進將該等款項扣除王運深其他委託物流事項之費用9,205元,共11萬2,975元退回其所指定之陳蕭錦鳳帳戶,同年6月14日永豐銀行甲帳 戶所收66萬元則係王運深稱其受臺灣客戶委託在大陸地區採購家電產品,欲委託伊運回之貨款及費用,祖恆貿易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乙帳戶所匯之款項係為蔡長苗、樊冰潔所提之股東資金,祖恆貿易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丙帳戶、花崗岩一條根商行之土地銀行帳戶、五度西酒業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均係由林柏鴻經營之成泰力商行為代客戶向被告購買酒品作為貿易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171)。觀諸被告林建進上開供述內容,被告林建進對於告訴人陳豈凡所匯入之3萬元、66萬元,先稱「承包王運深在臺灣物資代購及 物流,王運深的客戶匯入的」,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王運深委託代購酒品之款項及採購家電產品之款項」,對於前揭祖恆貿易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乙、丙帳戶、五度西酒業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甲帳戶,及花崗岩一條根商行之土地銀行乙帳戶之用途,先稱「祖恆貿易有限公司之乙、丙帳戶匯入的款項都是范翔富、龔添慶找的啤酒代理人股東。阿里巴巴帳戶匯入的款項是王運深物流購買或代購高粱酒。花崗岩一條根及五度c帳戶是台商成泰力林柏鴻代購金門高粱酒」, 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祖恆貿易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乙帳戶所匯之款項係為蔡長苗、樊冰潔所提之股東資金,祖恆貿易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丙帳戶、花崗岩一條根商行之土地銀行帳戶、五度西酒業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均係由林柏鴻經營之成泰力商行為代客戶向被告購買酒品作為貿易用途」,前後供述內容相異,且縱欲退還無法及時交貨之款項,為何非直接匯入告訴人陳豈凡之帳戶,而係匯入陳蕭錦鳳之帳戶,無非啟人疑竇,復參以證人龔添慶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蔡長苗及樊冰潔,也沒有見過他們,也沒有跟他們聯絡,沒有看過他們本人與被告林建進簽約,且銷售協議並非伊及蔡長苗與樊冰潔簽約,且並未交付銷售協議、委託書及股東代理名冊與被告林建進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四第389至398頁)、證人范翔富於偵訊時證稱:伊 不認識也沒有見過樊冰潔,並未看到蔡長苗及樊冰潔與被告林建進簽約,且不認識陳豈凡、顏亞柔、吳泰鋒、吳念恩、林于婷、張莉莉、王焙榕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1036號卷四第5至16頁),是依前開證人龔添慶、范翔富 所述並不認識被告林建進所指之大陸人士「蔡長苗」、「樊冰潔」,且未見過渠等與被告林建進簽訂任何銷售協議,是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要難盡信。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目前國內詐騙案件頻傳,金融機構因此對於自動櫃員機每日可提領之金額、非約定轉帳每日可轉帳金額均設有上限,故大額之詐騙多以直接當面向被害人取款,或由帳戶申請人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取款,以確保可在極短時間內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或匯入之款項,不致功虧一簣,而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高額款項至指定帳戶時,若帳戶申請人不配合提領款項,或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後藏匿,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故集團成員既已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使用無意願配合領款者之帳戶。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經查,被告林建進於行為時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且身為四間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此亦為被告林建進於警詢時供承:伊知道任意交付銀行帳戶給不特定之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會涉及洗錢防制法之嫌,我們是做兩岸生意,伊不會做這種事等語所是認(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三字第1090039963號卷第1至5頁),則被告林建進對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一事,理當知之甚詳。查被告林建進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本案金融帳戶並未遺失或遭竊,伊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之用,伊從未見過「蔡長苗」、「樊冰潔」,不認識告訴人等,未與匯款人本人確認為何匯款,告訴人等之款項匯入後均為自己轉出或提現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8號卷第23至31頁、第43至49頁、本院卷一第168頁),由是 可知,被告林建進與「蔡長苗」、「樊冰潔」未曾謀面、亦無從以可靠方式瞭解「蔡長苗」、「樊冰潔」之真實姓名、年籍、來歷背景,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月,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林建進既知悉不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在完全無從確保對方獲取金融帳戶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其身為四間公司之負責人,僅憑「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內所傳之五度西啤酒授權福建省代理銷售協議及股東名冊(見金湖警刑字第1080008369號卷第72至76頁、第78頁),貿然提供自身申請之永豐銀行乙帳戶供自稱「蔡長苗」、「樊冰潔」之大陸人士匯款之用,且縱使從事兩岸貿易或酒品買賣,仍提供自身申請之永豐銀行甲、丙帳戶及土地銀行甲、乙帳戶供大陸人士「王運深」、廈門成泰力商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柏鴻收受匯款,且收受他人之轉帳或匯款後更未進一步查證所轉帳或匯款之款項來源,其任由對方持本案金融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又本件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設局詐騙告訴人等後,旋由被告林建進親自轉出或臨櫃提現,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林建進應係有意願配合領款之提供帳戶者。再觀諸本案金融帳戶,被告林建進並未遺失、遭竊,或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此據被告林建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如一(見金湖警刑字第1080008369號卷第1至6頁、金湖警刑字第1080008369號卷第1至6頁、第7至15頁、金湖警刑字第1090000038 號卷第1至6頁、金湖警刑字第1090000936號卷第1至6頁、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8號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一第168頁),足認本案金融帳戶自始自終均在被告林建進之實力 掌握之中。復查,告訴人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匯款或轉帳時間」欄匯款或轉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受 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被告林建進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轉匯或提領現金之時間、金額」欄轉帳 相當或超過告訴人等所匯之金額予第三人或提領現金供為己用,時間相當緊接,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通知告訴人等匯款前,對於帳戶申請人即被告林建進將會依通知配合轉帳或領款,應有相當掌握,始會通知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是被告林建進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建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之犯行有所介入分擔,然被告林建進既於犯行接續中,已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之聯絡,且實際參與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贓款,所為核屬詐欺犯行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足見被告林建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建進不知人數)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告訴人等雖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建進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此情有所知悉,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惟觀諸卷附證據資料,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建進於本案犯行之際,即已知悉除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屬暱稱之成員行騙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乙節有所舉證,則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法理,尚難論被告林建進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建進及其辯護人所辯,基於以下理由,均不可採: ⒈被告林建進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與本案相同之被告林建進及阿里巴巴商貿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甲帳戶事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01號、109年度偵字第3907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569號處分 書(下稱後案不起訴處分書與處分書),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林建進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林建進之認定,應認被告林建進之犯罪嫌疑不足云云。惟觀以本案犯罪事實與後案不起訴處分書與處分書,被告林建進於後案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本案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縱然犯罪手法相同,然2 罪時間、地點及告訴人均截然不同,此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然彼此之間無任何關係。被告林建進及其辯護人誤以為犯罪手法相類似之案件,有不同的判斷結果,就是檢察官起訴有誤,顯係邏輯上之謬誤,此部分之理由顯非可採。 ⒉被告林建進及其辯護人復提出酒品買賣合約影本1份(見本院 卷一第211至215頁)、108年12月3日金門高梁酒訂購單2紙 (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祖恆(廈門)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單6紙(見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68號卷第81至91 頁)、明津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許可函1份(見本院 卷一第337至339頁),及證人林柏鴻即廈門成泰力商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伊在大陸幫被告林建進賣酒,所以才跟被告林建進簽合約書,伊會事先打訂了多少酒的單子跟被告林建進講,他確定後伊讓他們打款,打款完確定沒問題後他們把單子給伊,伊的客戶直接打款到被告林建進之土銀的帳戶與五度西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證人陳竹利即阿爾柏特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公司的業務並無包含臺灣以外的銷售業務,並沒有從事國際貿易,被告林建進經常透過伊公司向中國大陸採購物品,包含監視器還有一些食品,108年8月、9月間的由祖恆貿易有限公司轉帳伊公司的幾筆款項用 途包含採購電視、飲料及食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41頁),然觀諸上開被告林建進及其辯護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證人林柏鴻及陳竹利所述,縱使為真,僅能證明五度西酒業有限公司有從事兩岸間酒品買賣,及透過阿爾柏特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進行採購,然無解被告林建進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將告訴人等所匯款或轉帳之受騙金額留供己用,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林建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提自不得為被告林建進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林建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至被告林建進聲請傳喚證人劉素娥,以明:永豐銀行丙帳戶、土地銀行甲、乙帳戶所收款項,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林柏鴻經營之成泰力商行代客戶向被告林建進購買酒品之價金,及向銀行調閱資料,需要時間整理交付酒的價金去向云云。惟本院認為依前揭被告林建進之供述及卷附資料,均已可判定本案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復參諸被告林建進之辯護人已於110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業已捨棄傳 喚證人劉素娥,改傳喚證人林柏鴻(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然本院原訂於110年7月14日行審理程序,因疫情影響延至同年10月6日始行審理程序,被告林建進及其辯護人非不能 及時具狀聲請,堪認被告林建進及辯護人上開聲請顯係延滯訴訟,因此,被告林建進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建進上開辯解,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連進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訊據被告蔡連進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提供與賣酒之台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匯入款項是詐欺取得之贓款,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被告蔡連進之辯護人復辯稱:匯入款項是賣酒之所得,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連進以自身名義申請中小企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並提供他人匯款之用,且並未遺失、遭竊,現仍由被告蔡連進管理使用中,並未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及提款卡及密碼等與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實施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告訴人王焙榕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告訴人王焙榕匯入款項並遭被告蔡連進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等情,為被告蔡連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0936號卷第7至10頁;本院卷一第313頁、本院卷二第8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焙榕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金門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1036號(卷二)第83至107頁),並有如附表二「相 關證據」欄所示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蔡連進雖辯稱其收受如附表二「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時,主觀上係認該等款項分別為「台商黃泰元」購買酒品款項,而不知悉該等款項係詐欺所得。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目前國內詐騙案件頻傳,金融機構因此對於自動櫃員機每日可提領之金額、非約定轉帳每日可轉帳金額均設有上限,故大額之詐騙多以直接當面向被害人取款,或由帳戶申請人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取款,以確保可在極短時間內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或匯入之款項,不致功虧一簣,而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高額款項至指定帳戶時,若帳戶申請人不配合提領款項,或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後藏匿,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故集團成員既已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使用無意願配合領款者之帳戶。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經查,被告蔡連進於行為時為成年之人,且從事兩岸貿易,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此亦為被告蔡連進於警詢時供承:對於給予他人自身所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可能會使用於詐欺用途乙節並沒有想這麼多等語所是認(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0936號卷第7至10頁),則被告蔡連進對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一事,應當所知悉。查被告蔡連進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伊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他人匯款之用,兩個帳戶均為自己使用,並未遺失或遭竊,未與匯款人本人確認為何匯款,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均為自己轉出或提現等語(見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8號卷第23至31頁、第43至49頁、本院卷二第81頁),由此可知,被告蔡連進縱使從事酒品買賣,然貿然提供自身申請之兆豐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供「台商黃泰元」收取匯款,且收受匯款後亦未進一步查證所匯款項之來源,其任由對方持本案金融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又本件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設局詐騙告訴人王焙榕後,旋由被告蔡連進親自轉出或臨櫃提現,亦如前述,顯見被告蔡連進應係有意願配合領款之提供帳戶者。再觀諸其自身申請之兆豐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被告蔡連進並未遺失、遭竊,或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等情,此據被告蔡連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如一,業如前述,足認本案金融帳戶自始自終均在被告蔡連進之實力掌握之中。復查,告訴人王焙榕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欄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其自身申請之兆豐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被告蔡連進旋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或提領現金之時間、金額」欄轉帳相當或超過告訴人王焙榕所匯之金額予第三人或提領現金供為己用,時間相當緊接,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通知告訴人王焙榕匯款前,對於帳戶申請人即被告蔡連進將會依通知配合轉帳或領款,應有相當掌握,始會通知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是被告蔡連進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連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王焙榕之犯行有所介入分擔,然被告蔡連進既於犯行接續中,已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有犯意之聯絡,且實際參與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贓款,所為核屬詐欺犯行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足見被告蔡連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蔡連進不知人數)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告訴人王焙榕雖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連進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此情有所知悉,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惟觀諸卷附證據資料,檢察官並未就被告蔡連進於本案犯行之際,即已知悉除告訴人王焙榕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屬暱稱之成員行騙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乙節有所舉證,則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法理,尚難論被告蔡連進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蔡連進上開辯解,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進、蔡連進分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林建進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連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各別被害人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數筆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詐欺正犯指示之一個或多個帳戶,或一日、多日之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之,正犯均應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準此,被告林建進雖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內,被告蔡連進雖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內,分別自同一告訴人之帳戶內,有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紀錄(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然因被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且詐騙方式相同,仍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林建進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林建進、蔡連進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應端正行止,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犯行,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林建進、蔡連進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至18頁),且被告林建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惡劣,被告蔡連進原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徒耗司法資源,兼衡被告林建進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蔡連進與告訴人王焙榕達成和解,並撤回刑事告訴,尚未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0年4月20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43至246頁),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取領贓款,本案被告林建進獲得之利益甚鉅高達2,348萬餘元、被告蔡連進獲得之利益76 萬元、告訴人等受害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林建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經濟狀況小康,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家中有父母親、兄弟姐妹及兒子、媳婦、孫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 等一切情狀;被告蔡連進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1.經濟狀況小康,2.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3.家中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 等一切情狀,被告林建進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 ;被告蔡連進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林建進各次犯行之時間集中於108年5月至12月間,且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林建進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始終否認犯行等情,並分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被告蔡連進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蔡連進否認本件犯行,要難認其確知悔悟,是本院認仍有給予適當處罰之必要,亦即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與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且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查,本件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受 騙金額」欄所示,被告林建進並未繳回即供己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林建進供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查,本件告訴人王焙榕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受騙金額」 欄所示,被告蔡連進並未繳回即供己花用殆盡,業據被告蔡連進供承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蔡連進業與告訴人王焙榕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王焙榕40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此部分與實際發還告訴人王焙榕無異,應予扣除,而就餘款76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未扣案被告林建進所有而持供本件犯罪使用,即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存摺等物,及被告蔡連進所有而持供本件犯罪使用,即中小企銀及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存摺等物。因現今開立帳戶申請金融卡與提款卡使用,多數人均可自由為之,相當便利,取得容易,故沒收其上述提款卡暨存摺等物,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建進明知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利用其使用之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等帳戶及其在臺灣地區擔任負責人開設之帳戶,作為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帳戶。並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林建進所擔任負責人之永豐銀行甲、乙、帳戶內,林建進再透過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等帳戶,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豈凡所匯其中66萬元 及附表一編號2至5告訴人顏亞柔、吳泰鋒、林于婷、張莉莉所匯如附表一編號2至5「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匯率1:4至1:5左右不等之匯率換算等值之人民幣,轉帳至大陸地區人民王運深、蔡長苗、樊冰潔之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林建進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其於偵訊時之供述、大陸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及帳務資料、被告林建進與證人范翔富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1份為據。訊據被 告林建進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辯稱其僅係將股東之投資款以大陸地區之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等帳戶,轉帳至大陸地區人民王運深、蔡長苗、樊冰潔之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與銀行法第29條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故其並無非法從事地下匯兌等語置辯。 四、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 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649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罪所保護者既重在阻止違法吸收資金行為,避免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國家金融秩序之維護,則前開「收受存款」之行為,自係指行為人向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或向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為招攬投資而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言。又因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以,倘無法證明行為人確已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則縱使行為人確實有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仍難認已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損害,自不得逕以本罪相繩。 五、經查,檢察官所提之被告林建進於偵訊時之供述、大陸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及帳務資料、被告林建進與證人范翔富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1份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林建進 確有其使用之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等帳戶及其在臺灣地區擔任負責人開設之帳戶轉帳一定金額至大陸地區人民王運深、蔡長苗、樊冰潔之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林建進收受款項之對象即告訴人陳豈凡、顏亞柔、吳泰鋒、林于婷、張莉莉等(下稱告訴人等5人),亦僅有告訴人等5人,自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林建進確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之行為。再者,被告上開匯款之行為不涉及投資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清理或完成資金轉移,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建進有為投資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投資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實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匯兌業務」要件並不相符,是尚難執此認 定被告林建進有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故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林建進之犯行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林建進就前揭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建進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被告林建進確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清理投資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建進犯罪,而難認被告林建進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25 條第1 項前 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林建進涉犯銀行法之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 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黃紹洧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或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或轉帳之帳戶 詐騙方式 轉匯或提領現金之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及沒收 1 陳豈凡 108年6月6日上午10時33分許 3萬元 林建進擔任負責人之阿里巴巴商貿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0日左右,以交友軟體「探探」與陳豈凡結識,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陳豈凡佯稱:為「吳曉貞」,可於網路平台cartersford共同投資美國原油等期貨,獲利非常好云云,並提供網址,致陳豈凡陷於錯誤,依「吳曉貞」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108年6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轉帳11萬2,795元至第三人陳蕭錦鳳之帳戶 ⑴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阿里巴巴商貿有限公司1份(見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第27至31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函文暨所檢送之客戶機本資料表、阿里巴巴商貿有限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公司相關資料等(見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第68、69頁、第147、149頁;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一)第115至122頁) ⑶陳豈凡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集匯款單等(見金湖警刑字000000000號卷第第147至14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號卷第第133至135頁、第165至167頁) 林建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6月14日上午10時44分許 66萬元 108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轉帳63萬2,215元至第三人阿爾柏特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 2 顏亞柔 108年8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 3萬8,314元 林建進擔任負責人之祖恆貿易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5日下午2時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海」與顏亞柔互加好友後,佯稱:可於網路平台trademax投資黃金,如不匯款會遭限制出境云云,致顏亞柔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 108年8月6日某時許轉帳9萬2,145元至第三人阿爾柏特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 ⑴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祖恆貿易有限公司1份(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0687號卷第35至36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函文暨所檢送之客戶機本資料表、祖恆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0687號卷第39至47頁) ⑶祖恆貿易有限公司帳戶個資簡式表1份(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0687號卷第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0687號卷第49至55頁、第135至137頁) ⑸顏亞柔與詐欺集團成員「秦海」之對話截圖及轉帳紀錄1份(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0687號卷第57至75頁) 林建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8月7日下午4時29分許 2萬2,015元 108年8月12日晚間8時46分許轉帳112萬元至林建進擔任負責人之阿里巴巴商貿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08年8月8日下午4時2分許 1萬元 108年8月9日下午3時19分許 2萬5,028元 108年8月12日晚間7時25分許 3萬3,800元 108年8月13日晚間8時2分許轉帳9萬1,825元至第三人阿爾柏特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 108年8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 5萬元 108年8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轉帳2萬元至林建進擔任負責人之阿里巴巴商貿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08年8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轉帳11萬4,827元至第三人阿爾柏特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 108年8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 1萬8,670元 108年8月22日下午2時44分許 5萬元 108年8月23日轉帳5萬0,015元至第三人施仁旺之帳戶 108年8月24日上午7時8分許 4萬3,943元 108年8月28日某時許轉帳1萬8,015元至第三人呂芝霖之帳戶。 108年8月28日某時許轉帳5萬9,504元至第三人阿爾柏特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18分許 3萬7,592元 108年9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帳15萬2,879元至第三人阿爾柏特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 3 吳泰峰 108年8月12日下午2時16分許 100萬元 林建進擔任負責人之祖恆貿易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菲菲」、「黃夢雯」與吳泰鋒互加好友後,向吳泰鋒佯稱:可於網路平台hqiuglobal.com投資期貨及外幣云云,致吳泰鋒陷於錯誤,依「吳菲菲」、「黃夢雯」之指示委託不知情之配偶吳念恩,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108年8月12日下午2時20分時許轉帳112萬元至林建進擔任負責人之阿里巴巴商貿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⑴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祖恆貿易有限公司1份(見金湖警刑字第1080008369號卷第24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函文暨所檢送之客戶機本資料表、祖恆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見金湖警刑字第1080008369號卷第19至22頁) ⑶吳泰峰委由其妻吳念恩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金湖警刑字第1080008369號卷第34至36頁;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二)第33至6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金湖警刑字第1080008369號卷第37至42頁) 林建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8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 400萬元 108年8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轉帳9萬1,825元至第三人阿爾柏特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 108年8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帳20萬0,015元至第三人陳桂金之帳戶。 108年8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轉帳80萬0,015元至第三人王寶珠之帳戶。 108年8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轉帳32萬9,015元至第三人黃顯宗之帳戶。 108年8月13日下午1時42分許轉帳87萬6,000元至第三人邱仲翔之帳戶。 108年8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帳20萬0,015元至第三人陳桂金之帳戶。 108年8月13日下午2時2分時許轉帳2萬1,000元至林建進擔任負責人之阿里巴巴商貿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08年8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帳167萬5,015元至第三人郭哲宇之帳戶。 108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轉帳1萬8,015元至第三人林祖恆之帳戶。 108年8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 160萬元 108年8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轉帳45萬0,015元至第三人高嘉淇之帳戶。 108年8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轉帳40萬0,015元至第三人高勝雄之帳戶。 108年8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轉帳38萬1,215元至第三人高玉昌之帳戶。 108年8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轉帳2萬1,000元至林建進擔任負責人之阿里巴巴商貿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08年8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轉帳30萬0,015元至第三人王碧美之帳戶。 108年8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轉帳16萬0,015元至第三人林祖恆之帳戶。 108年8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帳9,703元至第三人阿爾柏特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 108年8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帳1萬1,740元至第三人阿爾柏特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 108年8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轉帳1萬3,215元至第三人阿爾柏特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 108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轉帳1萬9,676元至第三人阿爾柏特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 4 林于婷 108年9月2日下午5時22分許 1萬元 林建進擔任負責人之祖恆貿易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一凡」與林于婷互加好友後,向林于婷佯稱:伊在網路平台trademax投資美元、黃金、外幣有賺錢,可投資云云,致林于婷陷於錯誤,於手機下載該應用程式,並與該平台之「客服」互加為好友,依「客服」之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 108年9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帳15萬2,879元至第三人阿爾柏特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 ⑴祖恆貿易有限公司帳戶個資簡式表1份(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1814號卷第37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函文暨所檢送之客戶機本資料表、祖恆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1814號卷第77至8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1814號卷第117至119、125至127頁) ⑸林于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客服」之對話截圖及帳戶明細1紙(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1814號卷第129、132至180頁) 林建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9月2日下午5時23分許 1萬元 108年9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 1萬元 108年9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帳3萬8,467元至第三人阿爾柏特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 108年9月5日晚間8時31分許 1萬元 108年9月5日晚間8時46分許 1萬元 5 張莉莉 108年9月2日下午6時35分許 10萬元 林建進擔任負責人之祖恆貿易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至5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與張莉莉結識,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張莉莉佯稱:為香港人「杜振飛」,可在網路平台trademax投資黃金或外幣云云,並提供網址,致張莉莉陷於錯誤,與佯裝為該平台之「客服」互加好友,並依指示於左列時間轉帳左列金額。 108年9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帳15萬2,879元至第三人阿爾柏特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 ⑴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祖恆貿易有限公司1份(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2127號卷第99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函文暨所檢送之客戶機本資料表、祖恆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2127號卷第101至13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2127號卷第147至159頁) ⑷張莉莉與詐欺集團成員「客服」之對話截圖及存摺影本1份(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2127號卷第161至177頁) 林建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 50萬元 108年9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帳48萬5,015元至第三人楊明和之帳戶。 108年9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 20萬元 108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帳5萬0,015元至第三人彭雅琳之帳戶。 108年9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轉帳17萬0,015元至第三人金勝源之帳戶。 6 徐讚宗 108年9月4日下午3時17分許 300萬元 林建進擔任負責人之祖恆貿易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徐讚宗佯稱:為「張燕瑜」,可幫忙申辦蓋廟補助金,要匯手續費云云,致徐讚宗陷於錯誤,委由友人陳遠德,陳遠德再委由其女兒陳奕伶於左列時間,在臺灣銀行羅東分行,轉帳左列金額。 108年9月5日上午9時43分許轉帳19萬2,225元至第三人阿爾柏特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 108年9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9萬5,015元至第三人金勝源之帳戶。 108年9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帳88萬0,015元至第三人彭雅琳之帳戶。 108年9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帳86萬8,015元至第三人黃顯宗之帳戶。 108年9月5日上午11時許轉帳64萬5,015元至第三人黃文泰之帳戶。 108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帳60萬0,015元至第三人彭雅琳之帳戶。 108年9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轉帳1萬3,215元至第三人阿爾柏特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 ⑴永豐商業銀行函文暨所檢送之客戶機本資料表、祖恆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見宜蘭警刑刑字第1090039963號卷第17至18頁) 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份(見宜蘭警刑刑字第1090039963號卷第115頁) ⑶徐讚宗與詐欺集團成員「張燕瑜」之對話截圖1份(見宜蘭警刑刑字第1090039963號卷第106至110、123、126、128頁;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3號卷第35至95頁) 林建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池東泉(倉新有限公司之名義) 108年12月3日上午9時24分許 400萬元 林建進擔任負責人之花崗岩一條根商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池東泉佯稱為「陳曉燕」而與池東泉結識後,於108年11月間,向池東泉詐稱:生意周轉要借錢云云,致池東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108年12月3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帳390萬元。 108年12月5日下午1時26分許轉帳3萬2,829元。 108年12月11日上午11時53分許林建進提領現金7萬元。 108年12月11日上午11時54分許轉帳17萬元。 ⑴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花崗岩一條根商行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34號卷第33至38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函文暨所檢送之客戶機本資料表、花崗岩一條根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34號卷第57至61頁、第67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函文暨所檢送之客戶機本資料表、五度西酒業有限公司存印卡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34號卷第51至55頁、第63至6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34號卷第71至137頁) ⑸池東泉之存摺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34號卷第19、23頁) 林建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2月9日下午2時47分許 600萬元 林建進擔任負責人之五度西酒業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帳225萬元。 108年12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帳40萬元。 108年12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轉帳5萬元。 108年12月9日下午4時44分許轉帳5萬元。 108年12月9日下午5時1分許轉帳5萬元。 108年12月9日下午5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108年12月9日下午5時47分許轉帳9,643元。 108年12月9日下午6時3分許轉帳3萬元。 108年12月10日上午9時52分許轉帳120萬元。 10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帳200萬元。 8 鄒成華 108年11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 50萬元 林建進擔任負責人之五度西酒業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鄒成華佯稱:為「張淑滿」而與鄒成華結識後,於108年11月間,向鄒成華詐稱:要賣大陸的房屋要付稅金,要借錢云云,致鄒成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108年11月25日中午12時8分許林建進提領現金3萬元。 108年11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帳98萬5,000元。 ⑴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五度西酒業有限公司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6號卷第221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函文暨所檢送之客戶機本資料表、五度西酒業有限公司存印卡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6號卷第222至23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6號卷第303至308頁、第333、340至343頁) ⑷鄒成華提出之屏東縣竹田鄉農會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26號卷第320至323頁) 林建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分許 50萬元 108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轉帳140萬元。 108年12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 25萬元 108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轉帳100萬元。 108年12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 22萬元 108年12月5日下午1時26分許轉帳60萬元。 9 王焙榕 108年12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 52萬元 林建進擔任負責人之花崗岩一條根商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en Ge」與王焙榕互加好友後,於108年12月間某日,向王焙榕佯稱:為「劉維森」,住香港,有批3C產品無法通過海關,需要籌錢將該貨品領出云云,致王焙榕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108年12月18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現金20萬9,643元。 108年12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林建進提領現金6萬元。 108年12月18日下午1時33分轉帳158萬元。 ⑴臺灣土地銀行函文暨所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往來明細等(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0936號卷第15至2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等(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0936號卷第35至42頁、第65至66頁) ⑶王焙榕提出之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0936號卷第59頁、第63至64頁) 林建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闕有南 108年12月5日中午12時46分許 3萬元 林建進擔任負責人之五度西酒業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闕有南互加好友後,於108年12月5日,向闕有南佯稱:為「陳思婷」,要付工程款,要借錢云云,致闕有南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108年12月5日下午1時26分許轉帳60萬元。 ⑴闕有南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帳戶明細表紀錄(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17866號卷第22至24頁) ⑵帳戶個資檢視表(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17866號卷第25至3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17866號卷第33至37頁) ⑷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17866號卷第33至43頁) ⑸臺灣土地銀行函文暨所檢送之五度西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17866號卷第51至57頁) ⑹五度西酒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17866號卷第59至60頁) 林建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詐騙方式 轉匯或提領現金之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王焙榕 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1分許 60萬元 蔡連進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en Ge」與王焙榕互加好友後,於108年12月間某日,向王焙榕佯稱:為「劉維森」,住香港,有批3C產品無法通過海關,需要籌錢將該貨品領出云云,致王焙榕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 108年12月25日某時轉帳40萬元。 108年12月25日某時許轉帳35萬2,000元。 108年12月25日某時許提領現金86萬1,000元。 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文暨所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0936號卷第23至27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文暨所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0936號卷第29至3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等(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0936號卷第35至42頁、第65至66頁) ⑷王焙榕提出之與詐騙份子之對話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等(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0936號卷第59至64頁) 蔡連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12月27日上午9時43分許 40萬元 108年12月27日某時轉帳42萬2,180元。 10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 16萬元 蔡連進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108年12月30日某時匯款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