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伯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伯洸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盧彩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伯洸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伯洸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從金門縣○ ○鎮○○00號租屋處出發,行駛至金門縣○○鎮○○路○○0000號前 機慢車道,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本應注意汽車不得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佔用機慢車道停車。適陳允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由金門縣金湖鎮社福館沿瓊徑路往小徑圓環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機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致撞及朱伯洸停放上址之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左後方而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陳允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腦部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本案重傷害)。旋路人報警,警員到場處理聯絡車主敬富企業社,得知該車駕駛人為朱伯洸,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允居之配偶盧彩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告訴是否合法: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 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朱伯洸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被害人陳允居於109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停放上址之本案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撞擊,送醫救治後,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腦部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可認被害人受重傷後,已不能行使告訴權,且未行使告訴權。又盧彩麗為被害人之配偶,亦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1份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10頁),並於109年7月16日對被告提起告訴(見警卷第7頁),是盧彩麗以被害人之配偶身分於109年7月16 日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本案告訴自屬合法。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述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定有明文。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158條之4亦有明文。是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第297-29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參照上開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時有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如事實欄所示之路段,並佔用機慢車道停車,被害人行經上址機慢車道,致撞及被告停放上址之車輛左後方而倒地等情。惟辯稱:伊無過失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並無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本案交通事故實源於被害人酒後騎車及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且被害人所受之本案重傷害不符合重傷之定義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從金門縣○○鎮○○00號租屋處出發,行駛至金門縣○○鎮○○路○○0000號 前機慢車道,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路邊佔用機慢車道停車,適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由金門縣金湖鎮社福館沿瓊徑路往小徑圓環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機慢車道,於同日中午12時許,撞及被告停放上址之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方而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偵卷(一)第26-27頁、本院卷第2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訴訟參 與人)盧彩麗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7-10頁、偵卷(一)第26-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 院(下稱金門醫院)109年4月9日金醫歷字第1091001950號 函、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109年4月28日住字第04590號診斷證明書、金門醫院109年7月14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調查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1-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已認定。 (二)本案行車交通事故責任,被告應為肇事次因,確有過失無誤,理由如下: 1.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 2.然被告本應注意汽車不得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未充分注意,貿然將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佔用機慢車道停車,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偵卷 (一)第27頁),而本件肇事地點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 而被告自107年10月26日起即經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 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 ),是其應具備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被告若遵守上開義務未將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佔用機慢車道停車,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再者,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佔用機慢車道停車,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16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為鑑定機關本 於交通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並與現場狀況相符,自可憑信。至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能因此解免過失責任。準此,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等客觀行車環境,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能依規定遵守前述規定,未貿然將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佔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機車通行,盡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灼。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過失,另辯護人並以肇事路段右側並非禁止停車區域,被告將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停於該路段邊緣,於法尚無違背;又被害人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9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停於金拌麵對面的慢車道上;偵查時供稱:伊承認有將車子停在車道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一 )第27頁),且參酌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繪圖及現場照片,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停放位置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撞擊之位置,顯示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由金門縣金湖鎮社福館沿瓊徑路往小徑圓環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機慢車道撞及被告所停放之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之後保險桿左側,參以本案自用小貨車為左後方保險桿受損,而被害人之本案機車則係前方右側車殼破損(見警卷第26-34頁現場照片),因此, 被害人所駕駛之本案機車右前方車殼撞擊被告所停放之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之後保險桿左側,應屬無誤。至金門縣金湖鎮金湖分局110年4月1日金湖警交字第1100002586號函文:「 四、續查旨案自小客貨車於109年3月26日12時1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0號燈柱旁路段,與車282-ECJ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其所停放位置右側路面劃有線寬15公分之白實線,左側路面劃有線寬10公分之白實線,而該路段未設有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固認為本案交通事故並未設有禁止停車或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然被告縱將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肇事路段上,固不違反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免受行政處罰,然未能因此解免被告仍具有將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佔用機機慢車道停車,顯有妨礙他車通行,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至於被告另提出案發地點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313 -315頁),固足以證明肇事地點確有其他車輛停車之事實,然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將其本案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肇事地點,未違反佔用機機慢車道停車,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注意義務,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顯非可採。 2.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害人飲用酒類騎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實為肇事原因,肇事路段允許不特定公眾停車云云。然查,案發後同日中午12 時40 分許,被害人昏迷並於金門醫院抽血,金門醫院並將血液檢體以飛機運送之方式,於翌日下午4時20分許由立人醫事檢驗所收檢進行檢驗,雖有測 得血液中含乙醇3.8 mg/dl ,然經換算後,該血液內酒精濃度約僅為呼氣酒精濃度0.02 MG/L之情,有金門醫院110年3 月26日金醫歷字第1101001543號函文暨附件及立人醫事檢驗所110年3月24日檢字第20210324號函暨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50頁),足見被害人體 內所含酒精濃度甚低,實難單以此即得認定確有影響其反應或駕駛能力之情形,被告單以被害人血液中測得乙醇反應此事,即推稱「被害人於騎車前有飲酒,本案應係因被害人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實難採信。又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縱有酒駕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能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個案中所受傷勢是否已達於前款所規定「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及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等情形綜合判斷之。 2.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受傷,後經榮總醫院診斷,依當時病歷紀錄,病人至急診時意識狀況只有6分, 屬於重度昏迷;同時病人有多處骨折,肋骨、腿骨、骨盆骨、鎖骨等等,另有氣血胸、心肌損傷。依急診定義,三處以上器官損傷,屬重大外傷。若依病歷紀錄,及多科會診的結果,比照法條,其應屬重傷,符合第4及6款,有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同時腦部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並有榮總醫院109年12月2日北總神字第1090005932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明(見偵卷(二)全卷)。此於被害人之腦部、身體及健康傷害重大,且難於治療等情,相當明確,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規定之重傷無誤,並與前述被告為肇事次因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以認定。至辯護人指被害人之傷勢未達重傷程度,則顯有誤會,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五)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情形,且若非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當不致被害人發生上開重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六)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將本案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交通事故責任鑑定,以明:被告並無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惟本院認為依前揭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覆鑑報告書,均已可判定本案肇事責任,本案事證已臻明,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未遵守前述義務,貿然將本案自用小客貨車佔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機慢車通行,因而肇事,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雖亦有過失,惟本案交通事故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受傷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素行尚可,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盡其義務,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貿然佔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機慢車通行,肇致被害人受有本案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對訴訟參與人盧彩麗(為被害人之妻)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殊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形,自陳未婚、單親家庭、家中只有父親及爺爺,打零工籌學費,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大學三年級就讀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04頁),暨被告偵訊時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辯稱自己無過失。由上述可知,被告犯後推諉卸責之心,縱使本院嗣後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覆鑑而獲知鑑定結果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訴訟參與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綜合上述情狀,本院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