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平股)、李清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平股) 被 告 李清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民國110年9月15日所為之110年度城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93、67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清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數 起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 10年4月11日凌晨1時18分許,前往金門縣○○鎮○○○○路00號「 尚有味燒烤店」吃飯消費,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許登傑所有放置在店内櫃檯柚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逞(其中7,633元已發還告訴人),供己花 用;㈡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10年5月4日上午8時53分許、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同年月5日晚上7時31分許、同年月5日晚上7時56分許、同年月5日晚上8時11分許、同年月7日 上午8時15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8時26分許、同年月9日晚上9時7分許、同年月13日凌晨0時53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6時21分許,前往沈聖穆所經營位於金門縣○○鎮○○路00○0號 「 全家便利商店-城隍店」,趁進入店内購物,四下無人注意 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置物架上之藥酒4瓶、小高粱3瓶、湯包2個、麵包1個、芒果乾1包、粥1碗、手卷1個、人蔘1個、飲料1瓶、水果沙拉1盒及冰糖燕窩1瓶等商品得逞,共計1,962元,均放入外套口袋内,未經結帳即離去。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 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 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依被告 係在繫屬前後死亡之不同,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5款,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7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8月24日繫屬本院,經原審於110年9月15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已於起訴繫屬本院前之110年8月12日死亡等情,分別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1日金檢亮平110偵493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本院收件章戳、死亡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76號卷第7至13 頁、第37至46頁、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於原審判決時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未查,逕對被告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以被告於110 年8月12日死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刑事訴訟法之沒收特別程序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則明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1項);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 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 項)。其中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換言之,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等,依法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