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玉華即高坑牛肉店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玉華即高坑牛肉店 高坑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黃玉華 共同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陳宏瑞即廉坤牛肉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等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宏瑞即廉坤牛肉店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仿造商標及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等罪嫌,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偵查,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以110年度偵字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地檢署處分) ,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44號處分(下稱智財分署處分)駁回再議 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智財分署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344號卷第24至25頁),聲請人於同年9月4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按,其聲請交付審判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如附件)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固坦承其確實為「廉坤牛肉店」之負責人,109年10月1日曾更名為「高坑廉坤牛肉店」,惟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等之犯行,辯稱:不清楚「高坑」「KOW KUN」等商標受商標 法所保障,係聲請人提告始知情,會將店名改回「廉坤牛肉店」,曾經販售過的「高坑泡菜」,係經過陳雅商(即聲請人黃玉華之配偶)同意,金城開店後已未再販售,且有高坑字樣的牌匾業已拆除;於109年3月某日以「高坑牛肉店」所申請之電子支付商店名稱,曾取得陳雅商之同意,且因銀行行員表示要與現場招牌相符,因此取得「高坑牛肉店」之電子支付商店名稱,但於110年2月已將電子支付名稱改為「廉坤牛肉店」等語。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⒈聲請人黃玉華即高坑牛肉店係於96年3月23日設立登記,高坑 有限公司則於84年8月26日設立登記,現登記代表人為黃玉 華,另廉坤牛肉店為被告陳宏瑞獨資商號,並於104年6月5 日設立登記等情,有聲請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被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他44卷第13、22、25頁、偵596卷第28頁)。 ⒉聲請人高坑有限公司曾分別於93年12月16日、94年3月16日及 102年8月1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商標名稱為「高坑KOW KUN」、「KOW KUN高坑及設計圖」,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原味牛肉片及其他口味牛肉片、原味牛肉絲、辣味牛腱絲、原味豬肉條及泡菜、醬菜等,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飲食店等,並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商標;被告陳宏瑞則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Liankun廉坤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肉乾、牛肉乾、 肉脯、觀光工廠、觀光牧場、觀光農場等商品及服務;而聲請人黃玉華即高坑牛肉店並未提出任何商標申請等情,有該局商標檢索系統3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0年4月27日(110)智商40237字第11080227400號函覆1份及該局商標註冊簿5紙附卷為證(見他44卷第15至20頁、警卷第119至131頁)。⒊聲請人黃玉華與被告陳宏瑞為嬸侄關係,被告陳宏瑞曾任職於高坑牛肉店擔任廚師,104年7月1日被告陳宏瑞與陳雅商 簽訂店鋪租賃契約書,並承接高坑牛肉店之生財器具、設備、移交當時之現有庫存品及員工,於原址即金門縣○○鎮○○00 號1、2樓開設廉坤牛肉店至109年9月30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紙及店鋪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596卷外放資料夾、他44卷第23頁、第27至33頁) ⒋又聲請人曾委請樸泰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9年10月23日寄發存 證信函及律師函予被告,表明被告應於7日內變更營業主體 名稱及停止侵害「高坑」商標權等情,有台北圓環郵局301 號存證信函、樸泰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年10月23日(109)泰法字第102301號函存卷為據(見他44卷第49至54頁)。 ⒌被告陳宏瑞於109年6月前(即租賃存續期間)曾至土地銀行申辦「台灣Pay QR Code」,並以「高坑牛肉店」為其電子 支付商店名稱,109年6月24日則另以「廉坤牛肉店」為電子支付商店名稱申請「台灣Pay QR Code」,110年2月9日申請變更為「高坑廉坤牛肉店」,有土地銀行QR Code收款業務 特約商店設定申請書1紙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QR Code收款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2紙在卷供參(見他44卷第27、31、35頁)。 ㈡刑法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觀諸上開被告所提109年3月申請QR Code之收款業務申請書:「拍攝照片三張以上【含營業場所外觀、內部(含商品)及招牌各一張,建築業應附含有(或加註)建案名稱照片】。」,及所附照片,斯時被告所營廉坤牛肉店營業場所外觀所懸招牌確為「高坑牛肉店」,堪認被告所述必須以高坑牛肉店名義申請,始能取得QR Code為 真,復被告係於店鋪租賃存續期間,向土地銀行之QR Code 收款業務申請「高坑牛肉店」電子支付商店名稱,偵查卷內又無相關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未得陳雅商之同意,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聲請人高坑牛肉店指稱被告向土地銀行申請QRCode收款,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及行使偽造準文書等罪嫌云云,尚不可採。至聲請人認依他案判決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乙情,然他案判決事實均與本案事實迥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仿造商號部分: ⒈被告於104年與陳雅商簽訂店鋪租賃契約書,承接高坑牛肉店 之生財器具、設備、移交當時之現有庫存品及員工,於原高坑牛肉店即金門縣○○鎮○○00號1樓之營業處所,開設「廉坤 牛肉店」營業,由其店鋪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完全承接其高坑牛肉店之軟、硬體設備,包括員工,可見被告與聲請人若非基於相當之親誼,無由簽訂此內容之契約書。且被告斯時另聲請之「廉坤牛肉店」商號,實際上係在「高坑牛肉店」之店址經營,聲請人除未表示不同意外,「廉坤牛肉店」營業處所外懸掛招牌為聲請人之「高坑牛肉店」,而別無其他招牌,顯見被告所開設之「廉坤牛肉店」與「高坑牛肉店」得互為連結亦為聲請人所容任。 ⒉後被告遷移至金門縣○○鎮○○○路0段00號後,店面招牌名稱及 商號名稱均改為「高坑廉坤牛肉店」,與聲請人高坑牛肉店之「高坑牛肉店」外觀上已有所區別。復「高坑廉坤牛肉店」,其上確有「高坑」二字,聲請人高坑牛肉店提供之被告店面招牌、字畫照片,其上之「高坑廉坤牛肉店」之「廉坤」字體明顯大於「高坑」,招牌上二者所用牛隻圖騰完全不相同,且菜單上之「廉坤」字體則與「高坑」字樣大小相同,又名片上之「高坑廉坤牛肉店」字體亦明顯大於「高坑泡菜」(見他卷第56至58頁、偵卷第29頁),更可認「高坑廉坤牛肉店」與「高坑牛肉店」二者互為區別,被告並無仿造之情,是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仿造商號罪嫌,亦非可採。 ㈣商標法第95條第3款部分:查高坑係為地名,被告及其宗族世 居高坑,有高坑石碑、被告家族家廟照片及廣告為證(見偵卷資料夾),則被告供述廉坤係被告世居於高坑之祖母等語,應可採信。復聲請人亦自承被告自98年至104年間於高坑 牛肉店任職,104年被告自設廉坤牛肉店,並於104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共5年,於聲請人高坑牛肉店店址經營等 語,則廉坤牛肉店係出自於高坑地區乙情可認為事實。又被告以「廉坤」字體大於「高坑」,以資與「高坑牛肉店」區別,已如前述,被告亦以擬人化之牛隻設計圖形,及Liankun英文字設計於招牌之上,且被告之招牌字體、比例及排列 位置等均與聲請人之招牌有所差異,足認被告於廉坤牛肉店標明出自高坑地區,主觀上無使用「高坑」作為商標之故意。復聲請人容認被告在高懸「高坑牛肉店」之招牌之高坑牛肉店營業處所另創「廉坤牛肉店」經營時,外觀上早已使消費者混淆及誤認「高坑牛肉店」與被告之「廉坤牛肉店」為同一或系出同源,亦徵被告辯以地名「高坑」二字係表徵「廉坤牛肉店」之出處,非作為商標使用,自可採信。末聲請人認被告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惡意,然被告104年至109年承接「高坑牛肉店」之店址並為營業時,早已致消費者有同一商店之認知,是聲請人指述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 罪嫌,並無可採。另聲請人以本案所由之民事事件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23號判決認定被告顯有攀 附商標為據,惟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之舉證程度不同,民事事件之認定尚不拘束本院,附帶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聲請人所指檢察官未予調查清楚及令告訴人到庭陳述等語,此為檢察官之偵查作為,非交付審判所得審查之事項,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