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仁股)、姜禮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仁股) 被 告 姜禮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給付陳信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 事 實 一、姜禮偉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受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處分而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102號自用小貨車,沿金 門縣金湖鎮市港二路往市港三路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市○○路路○○00000號前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在遵行方向行駛而靠左占用來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陳信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門縣金湖鎮市港三路往市港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閃避不及,姜禮偉駕駛之上開貨車左前車頭擦撞陳信益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致陳信益人車倒地,受有大腦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蜘珠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腦部認知功能及語言理解表達能力均有嚴重缺損,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姜禮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信益胞姐陳香梅代行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3、49頁),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陳香梅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65、69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31至59頁)、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459 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Z0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至2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2月16日勘驗筆錄 及110年度監宣字第317號精神鑑定報告書(監宣卷第89頁)、民事裁定、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29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110065797號函暨其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1年7月20日檢察官勘驗筆錄 、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前經監理機關吊銷,被告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警卷第65、69頁),並過失致被害人陳信益受有上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重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嗣並接 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疏於注意行車安全,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未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過失之被害人閃避不及(偵卷第23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而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附件調解筆錄),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已婚、育有二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獨居從事修車業、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但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其有悔悟之心,復經告訴人同意予以緩刑,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 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信益 住嘉義縣○○鎮○○○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陳香梅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姜禮偉 住金門縣○○鎮○○路000 號 居金門縣○○鎮市○路00號2樓之6相 對 人 啟新工程行即張若萍 設金門縣○○鎮○○街00號 代 理 人 陳錫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111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即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 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5 日下午3 時40分調解。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玉英 書 記 官 蔡鴻源 通 譯 林家德 到庭調解關係人如下: 聲 請 人 陳信益 法定代理人 陳香梅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相 對 人 姜禮偉 相 對 人 啟新工程行即張若萍 代 理 人 陳錫川律師 本件調解成立,其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姜禮偉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前給付伍萬元,並自111 年12月10日起至113 年11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上開款項由相對人姜禮偉分期如數匯入聲請人陳信益大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5 號。 二、相對人啟新工程行即張若萍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1 年10月15日前逕行全數匯入聲請人陳信益大林郵局帳戶,帳號:0051510-0000000號。 三、上開第一項分期給付,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四、聲請人拋棄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衍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五、聲請人同意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案件附條件緩刑 。條件即按期履行調解筆錄。 上開筆錄經朗讀給閱認無訛後簽名於下: 聲請人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相對人姜禮偉 姜禮偉 相對人啟新工程行即張若萍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蔡鴻源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