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棋禮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棋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偵字第31號、第32號、第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29分,在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黃鼎鈞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棋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李棋禮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111年度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即附件)所載條件,向告訴人雲皓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棋禮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下午6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 段00巷0號安哲甕仔雞,飲用金門高粱酒400毫升後,明知服用酒類後,身體平衡感、注意、操控及反應能力均有所減弱,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重傷之結果,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雲皓上路,由金城鎮西 海路3段41巷7號往金城鎮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鎮西海路3段浯江北堤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周子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金城鎮南門里民族路往體育館前欲左轉浯江北堤路100號 統一超商購物,行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雲皓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腦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血,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嚴重減損語能、肢體機能協調及左半身無力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周子峻則受有右小腿鈍挫傷、右足跟開放性傷口、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及委託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抽取李棋禮血液,檢驗結果酒精濃度達232.0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知上情。周子峻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造成告訴人周子峻受到傷害,故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另因被告在行為時有飲酒且吐氣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故本院復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其行為可能同時存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而犯 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周子峻已具狀撤回全部告訴,業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存卷足憑,參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除有特殊情況外不得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鼎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