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子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1號、第32號、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晚間9時2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金城鎮南門里 民族路往體育館前欲左轉浯江北堤路100號統一超商購物, 行至金門縣金城鎮西海路3段浯江北堤路口,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有同案被告甲○○(甲○○涉犯酒駕過失致重傷、酒駕過失傷 害罪之部分另為宣示判決筆錄)於110年8月11日下午6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號安哲甕仔雞,飲用金門高粱酒 400毫升後,明知服用酒類後,身體平衡感、注意、操控及 反應能力均有所減弱,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重傷之結果,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 害人丙○上路,由金城鎮西海路3段41巷7號往金城鎮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丙○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腦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出血,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嚴重減損語能、肢體機能協調及左半身無力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右小腿鈍挫傷、右足跟 開放性傷口、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及委託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抽取甲○○血液,檢驗結果酒精濃 度達232.0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6毫克)而查知上情。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即丙○之父,前開時點丙○未滿18歲,故 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享有獨立告訴權)告訴 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鼎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