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高坑有限公司、黃玉華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高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虎航食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邱水山 被 告 徐萬金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經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就原告所主張的侵權事實達成和解,和解就是雙方各退一步,雙方必須受和解拘束,不得反悔事後又主張全部的損害,再依照和解筆錄第7點,若有違約應賠償他方新臺幣300萬元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性質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非懲罰性違約金,所以被告於和解後違約,原告自得主張和解筆錄所稱之違約金請求權,而違約金請求權於本件原告主張的請求權屬於請求權競合關係,原告已經就前開違約金請求權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得再就同一損害另外再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 第7款定有明文。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後之一事不再理乃訴 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為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援用此一法理。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之時間點於107年間某日起,而該起 訴之犯罪事實經兩造曾經在109年6月20日就原告所主張的侵權事實達成和解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智 訴字第1號卷一第366頁),並有被告虎航食品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邱水山、徐萬金與告訴人高坑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訴 字第62號案件開庭之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119-121頁)。是兩造既 就本案損害賠償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同具確定判決之效力,則原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為前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調解筆錄所及,故原告於就同一事件對被告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主張的是和解日之後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堪認原告之 請求始日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點,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屬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難謂適法 。 ㈡被告邱水山所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