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服杏企業有限公司、曾富榮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服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富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秀珍竊盜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7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秀珍因竊盜案件,前經檢警搜索查扣「體外震波治療器1組(含控制主機1個、推車1台、震波治療頭1支及治療墊2組)」,業經被告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明確 。而因系爭治療儀器價值不斐,具有出租收益之價值,被竊後導致告訴人無法支配、使用及收益處分,財產損害至鉅,倘查扣贓物不影響本院審理程序進行,請本院盡速將前開醫療器材發還告訴人,以減輕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核屬本案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客體,為本件案情之核心證據資料,本案既尚未審結,為後續審理順利,自仍有留存相關證物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因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等扣押物,於法律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鼎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