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易全影音有限公司、解務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易全影音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解務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易全影音有限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案件,致聲請人所申設之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銀帳戶)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284萬3,753元,遭禁止存提使用,至今時隔半年,已嚴重影響公司正常運作,為避免公司倒閉,員工之工作受到影響,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或得否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包括第三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形),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之副總經理即被告沈敏記與被告金哲生為謀圖利聲請人,而共同基於對於設備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犯意,由被告金哲生就金門縣議會擬採購主要 設備之設備規格,規劃由聲請人經銷之設備獨有,有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嫌,而聲請人因被告等犯罪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上開系爭板銀帳戶內現金284萬3,753元,系爭板銀帳戶既供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帳戶內之金流流向尚有待調查釐清。且本案經檢察官函覆現仍偵查中,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9日金景仁111偵534字第1119002509號函附卷可憑,是系爭板銀帳戶內存款與本案偵查中之被告所涉犯之犯罪行為及沒收範圍是否全然無涉,仍有不明,尚待檢察官查核審究釐清,倘遽予發還,使聲請人得以自由處分,勢將阻礙證據調查或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應認該帳戶內現金尚有扣押、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