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旻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旻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1號、110年度偵字第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旻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莊旻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如代他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之成年人(下稱「邱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金 門縣○○鄉○○○路0段000號「金山時尚會館」附近,將其所有 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交付與「邱先生」使用,並與「邱 先生」約定待款項匯入後,予以提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再將現金交付「邱先生」。嗣「邱先生」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9年10月上旬某日,以某通訊軟體,向黎璟瑩佯稱:匯錢 的話,就可以用積分玩遊戲,遊戲贏了就可以獲得獎金云云。致黎璟瑩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12時37分,依 指示匯款10萬元至莊旻浩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㈡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惠美佯稱:為「 kay」,要借款40萬元,日後會還款云云。致陳惠美陷於錯 誤,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21分,匯款40萬元至莊旻浩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㈢旋莊旻浩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6分,至臺灣土地銀行金城 分行,提款60萬元後,在「金山時尚會館」附近交付「邱先生」。 ㈣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張菁萍佯稱:匯錢 至我指定之帳戶可以賺錢,要繳保證金云云。致張菁萍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分,匯款38萬5,589元至 莊旻浩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㈤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春英佯稱:為「 張嘉誠」,要借錢,日後會還款云云。致張春英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12時27分,依指示匯款7萬3,000元至 莊旻浩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㈥於109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嘉寧佯稱:為「李 文偉」,在香港之投資公司擔任系統維修師,如果投資的話,可以獲利云云。致曾嘉寧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下 午1時16分,匯款20萬元至莊旻浩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㈦旋莊旻浩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22、同時25分,至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提款53萬3,000元、20萬元後,在「金山時尚 會館」附近交付「邱先生」。 ㈧復於109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麗秋,佯稱: 在香港從事樂透彩相關工作,有1組樂透號碼中獎,要匯海 外保險金方可領取款項云云。致楊麗秋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匯款29萬元 至莊旻浩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㈨再於109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繡卉,佯稱: 有股票內線交易之資訊,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繡卉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20分,在臺南市安南區,轉帳3萬元至莊旻浩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以莊旻浩之 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卡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32萬元至第三方支付平台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張菁萍、張春英、曾嘉寧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楊麗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蔡繡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旻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21卷第51至53、393至395、401至403頁、本院卷第50 、114、123 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本件犯行,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 ㈡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之成年人接洽聯繫並提供帳戶資料,復依「邱先生」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當面交付款項給「邱先生」,業如前述,然因被告實際上僅與前來取款之「邱先生」碰過面,與上揭利用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詐騙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人並未有過實際通話、碰面之情形,故無從認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揭利用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詐騙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人與「邱先生」是否為不同之人,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另有他人共同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故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上揭利用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詐騙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人與「邱先生」為同一人,被告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邱先生」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提供其申辦之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予「邱先生」,供其利用使受詐騙之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再自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交付「邱先生」,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各係侵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自應分論計算其罪數。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 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共同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被告外,尚有「邱先生」,且本件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及「邱先生」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雖與「邱先生」僅為部分之聯絡,亦非均認識或確知其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既知悉其所參與者,為「邱先生」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7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各行為,係擔任提供本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依「邱先生」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邱先生」間,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 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年輕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受騙後之心理痛楚,仍提供本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使詐騙共犯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共犯「邱先生」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再衡以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被害人、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領得款項之多寡。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沒有工作,更早之前是從事葬儀社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入監前在外一個人租屋,租屋前是 與父親同住西浦頭,爸媽離婚,未與媽媽同住(本院卷第12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7 次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造成被害人損害有別;兼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但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斟酌被告現年僅23歲,最終仍應回歸社會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予「邱先生」,有收到5 ,000元之對價,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3頁), 該5,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列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1. 黎璟瑩 於109年10月上旬某日,以某通訊軟體,向黎璟瑩佯稱:匯錢的話,就可以用積分玩遊戲,遊戲贏了就可以獲得獎金云云,致黎璟瑩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12時37分,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1.黎璟瑩偵訊證述(偵緝字21號卷 159-167、173-177頁) 2.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10年6 月9日湖口字第1100001794號函 及附件黎璟瑩帳戶存款憑條及交 易明細(偵緝21號卷145-151頁) 3.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0年5 月28日金城字第1100001480號函 及附件莊旻浩帳戶交易明細(偵 緝21號卷89-94頁) 莊旻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惠美 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惠美佯稱:為「kay」 ,要借款40萬元,日後會還款云云,致陳惠美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21分,匯款40萬元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1.陳惠美偵訊證述(偵緝字21號卷 195-203、353-3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 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陳惠美 帳戶匯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偵緝 21號卷179-187頁) 3.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0年5 月28日金城字第1100001480號 函及附件莊旻浩帳戶交易明細 (偵緝21號卷89-94頁) 莊旻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菁萍(提告) 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張菁萍佯稱:匯錢至伊指定之帳戶可以賺錢,要繳保證金云云,致張菁萍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分,匯款38萬5589元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1.張菁萍偵訊證述(偵緝字21號卷 251-259、269-273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 月16日儲字第1100157214號函及 附件張菁萍帳戶開戶資料、匯款 申請書及交易清單(205-210頁) 3.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0年5 月28日金城字第1100001480號 函及附件莊旻浩帳戶交易明細 (偵緝21號卷89-94頁) 4.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0年6 月10日金城字第1100001626號函 及附件莊旻浩帳戶開戶資料及領 款單(偵緝字21號97-101頁) 莊旻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春英(提告) 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春英佯稱:為「張嘉誠」,要借錢,日後會還款云云,致張春英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12時27分,依指示匯款7萬3000元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1.張春英偵訊證述(偵緝字21號卷 293-301、207-311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6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張春英帳 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單(偵緝 21號卷279-285頁) 3.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0年5 月28日金城字第1100001480號 函及附件莊旻浩帳戶交易明細 (偵緝21號卷89-94頁) 4.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0年6 月10日金城字第1100001626號 函及附件莊旻浩帳戶開戶資料 及領款單(偵緝字21號97-101 頁) 莊旻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曾嘉寧(提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嘉寧佯稱:為「李文偉」,在香港之投資公司擔任系統維修師,如果投資的話,可以獲利云云,致曾嘉寧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16分,匯款20萬元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1.曾嘉寧偵訊證述(偵緝字21號卷 363-372、377-381頁) 2.台中商業銀行110年6月17日中 業執字第1100017535號函及附件 曾嘉寧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偵緝字21號卷313-327頁) 3.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0年5 月28日金城字第1100001480號 函及附件莊旻浩帳戶交易明細 (偵緝21號卷89-94頁) 4.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0年6 月10日金城字第1100001626號函 及附件莊旻浩帳戶開戶資料及領 款單(偵緝字21號97-101頁) 莊旻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楊麗秋(提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麗秋,佯稱:在香港從事樂透彩相關工作,有1組樂透號碼中獎,要匯海外保險金方可領取款項云云,致楊麗秋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匯款29萬元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1.楊麗秋警詢證述(警一卷1-3頁) 2.郵局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楊麗秋 )(警一卷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 月16日儲字第1100157214號函及 附件楊麗秋帳戶開戶資料、匯款 申請書及交易明細(205、213- 217頁) 4.莊旻浩於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往 來交易明細(警一卷7-19頁) 5.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0年3 月5日金城字第1100000585號函 及附件莊旻浩帳戶交易明細(偵 緝21號卷67-70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4月7日兆銀總集字第11 00000000號函及附件剛谷公司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緝 21號卷73-77頁) 莊旻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繡卉(提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繡卉,佯稱:有股票內線交易之資訊,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繡卉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20分,在臺南市安南區,轉帳3萬元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1.蔡繡卉警詢證述(警二卷61-65 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明細表、蔡繡卉與詐欺集團對話 及通訊照片(警二卷71、75-79 頁) 3.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0年1 月12日金城字第1100000083號函 及附件莊旻浩帳戶交易明細(警 二卷39-51頁) 4.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0年3 月5日金城字第1100000585號函 及附件莊旻浩帳戶交易明細(偵 緝21號卷67-70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4月7日兆銀總集字第11 00000000號函及附件剛谷公司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緝21 號卷73-77頁) 莊旻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提款情形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1 109年10月19日 下午2時6分 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60萬元 戶名:莊旻浩,帳號:000-00000 5102436號(台灣土地銀行) 黎璟瑩 2 陳惠美 3 109年10月19日 (1)下午1時22分 (2)下午1時25分 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1)53萬3000元 (2)20萬元 同上 張菁萍 4 張春英 5 曾嘉寧 6 109年10月20日 (1)下午6時3分 (2)下午6時5分 (3)下午6時6分 (4)下午6時7分 (5)下午6時8分 (6)下午6時9分 (7)下午6時10分 (8)下午6時12分 (9)下午6時15分 (10)下午6時17分 (11)下午6時18分 提款卡轉帳至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3萬元 (8)2萬元 (9)3萬元 (10)3萬元 (11)3萬元 同上 楊麗秋 蔡繡卉 7 附錄(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金門地檢署移送之警一卷 警一卷 金門地檢署移送之警二卷 警二卷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號卷宗 偵27卷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9號卷宗 偵339卷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宗 偵緝21卷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號卷宗 查扣2卷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3號卷宗 查扣23卷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