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家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94、7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29、8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家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間某時,以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架設之BitoEX平臺上申辦幣託帳戶,並將前述元大銀行之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林聖國、連育卿、江于貞、莊金鳴、李韡欣,及陳冠臻陷於錯誤,以繳費儲值之方式,加值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述幣託會員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幣託會員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得手。嗣林聖國、連育卿、江于貞、莊金鳴、李韡欣、陳冠臻等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聖國、連育卿、江于貞、莊金鳴、李韡欣、陳冠臻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94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4、124、1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聖國、連育卿、江于貞、莊金鳴、李韡欣、陳冠臻所述之情節相當;復有上開被害人繳費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6月9日 中警分刑字第1110014797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1 年4月20日嘉朴警偵字第111000528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111年6月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147822號函、全家及寰宇速匯及泓科科技公司回覆相關超商繳費紀錄之對應用戶資訊、被告於泓科科技虛擬貨幣帳號之開戶資料相關紀錄、元大銀行111年5月25日元銀字第1110008651號函相關帳戶對應客戶資料、被害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金融交易對照表,及被害人陳冠甄遭詐騙之轉帳代碼QRCODE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架設之BitoEX平臺上申辦幣託帳戶,並將前述元大銀行之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乃屬幫助犯。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可預見可能供他人利用進行不法匯款後經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有幫助洗錢之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號、密碼之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附表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偵訊中及 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並經 檢察官提出相關資料聲請加重其刑,經本院依法調查,且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9頁);另衡酌被告前後犯罪性 質、侵害之法益,加重本刑並不致生過苛的情形,參酌111 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 ,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任意為之,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江于貞和解(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其高職肄業、曾任水泥工及油漆工、未婚,與父母、哥哥及祖父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明文:「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件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席時英起訴、檢察官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內容及手法 時間、地點 金額 繳費條碼 繳費代碼綁定之帳號 1 林聖國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聖國聯絡,並向其佯稱為貸款業者,可協助申請貸款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佯裝為合庫貸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聖國佯稱因設定錯誤,若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至超商儲值以解除設定為由,致告訴人林聖國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右列代碼,加值如右列遭騙款項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所綁定之幣託帳戶連結之虛擬帳號。 111年3月5日下午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⑶5,000元 ⑴第1段條碼0000000K4 第2段條碼020305Z000000000 第3條條碼000000000000000 ⑵第1段條碼0000000K4 第2段條碼020305Z000000000 第3條條碼000000000000000 ⑶第1段條碼0000000K4 第2段條碼020305Z000000000 第3條條碼000000000000000 上開被告所有之元大帳戶 2 連育卿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連育卿聯絡,並向其佯稱為貸款業者,可協助申請貸款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佯裝為合庫貸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連育卿佯稱因設定錯誤,若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至超商儲值以解除設定為由,致告訴人連育卿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右列代碼,加值如右列遭騙款項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所綁定之幣託帳戶連結之虛擬帳號。 111年3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5,000元 第1段條碼110308KKV 第2段條碼OOLDZ00000000000 第3條條碼000000000000000 上開被告所有之元大帳戶 3 江于貞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江于貞聯絡,並向其佯稱為貸款業者,可協助申請貸款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佯裝為合庫貸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江于貞佯稱因設定錯誤,若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至超商儲值以解除設定為由,致告訴人江于貞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右列代碼,加值如右列遭騙款項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所綁定之幣託帳戶連結之虛擬帳號。 ⑴111年3月9日下午3時23分,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⑵111年3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下稱萊爾富竹青店) ⑶111年3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址萊爾富新竹竹青店 ⑷111年3月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上址萊爾富新竹竹青店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⑶5,000元 ⑷5,000元 ⑴第1段條碼110309KKV 第2段條碼OOLDZ00000000000 第3條條碼15297Z000000000 ⑵第1段條碼220310K3G 第2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 第3條條碼000000000000000 ⑶第1段條碼220310K3G 第2段條碼OOLDZ00000000000 第3條條碼000000000000000 ⑷第1段條碼220310K3G 第2段條碼00LDZ00000000000 第3條條碼000000000000000 上開被告所有之元大帳戶 4 莊金鳴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莊金鳴聯絡,並向其佯稱為貸款業者,可協助申請貸款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另一成員佯裝為合庫貸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莊金鳴佯稱因設定錯誤,若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至超商儲值以解除設定為由,致告訴人莊金鳴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右列代碼,加值如右列遭騙款項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所綁定之幣託帳戶連結之虛擬帳號。 於111年3月8日下午3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路之全家超商。 以繳費條碼儲值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000元,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卷第3至4頁、第7頁、第45頁) 第一段110308KKV 第二段OOLDZ00000000000 第三段1603Z000000000 上開被告所有之元大帳戶 5 告訴人李韡欣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韡欣聯絡,並向其佯稱為貸款業者,可協助申請貸款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李韡欣佯稱帳號錯誤遭凍結,需依指示至超商繳費,致告訴人李韡欣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依詐集團所提供之右列代碼,儲值如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所綁定之幣託帳戶。 111年3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全家超商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⑴第1段條碼 000000KKV 第2段條碼 LDZ00000000000 第3段條碼 &ZZZZ; 000000000000000 ⑵第1段條碼 000000KKV 第2段條碼 LDZ00000000000 第3段條碼 000000Z000000000 上開被告所有之元大帳戶 6 陳冠臻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冠臻聯絡,並向其佯稱為貸款業者,可協助申請貸款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冠臻佯稱資料錯誤遭凍結,若欲解除需依指示至超商繳費,致告訴人陳冠臻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右列代碼,儲值如右列金額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所綁定之幣託帳戶。 111年3月14日下午3時46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⑴第1段條碼 0000000K4 第2段條碼 000000Z000000000 第3段條碼 Z00000000000000 ⑵第1段條碼 0000000K4 第2段條碼 000000Q00000000 第3段條碼000000000000000 上開被告所有之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