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酒駕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彥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卿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202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張彥卿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夜間11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之歐悅酒店飲酒至翌日凌晨2時許,再與女友游紫妍(所涉頂 替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友人洪睿穎、陳志嘉於111年1月12日凌晨3時許,前往址設金門縣○○鄉○○○路0 段000號之金山會館消費。因張彥卿與該店坐檯小姐飲酒、 聊天,游紫妍心生不滿而離去,獨自往金城鎮方向步行,洪睿穎、陳志嘉見狀後,為勸合2人即駕車前往接回游紫妍。 嗣因張彥卿見包廂時間將屆,明知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飲用高粱酒約600至700毫升(即俗稱「天仁杯」6至7杯,先於歐悅酒店飲用2杯,嗣於金山會館飲用4至5杯),仍執意於 同日凌晨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由金山會館出發,沿金寧鄉環島西路2段往大學路方 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金湖鎮武德新莊161號之住處。同一 時間,陳秋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金寧鄉環島西路2段475號住處出發,欲前往金城鎮東門菜市場。陳秋騎乘上開機車自環島西路2段93巷左轉,再沿環島西 路2段往大學路方向行駛,正常行駛於張彥卿所駕駛車輛之 前方不遠處。 二、旋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張彥卿車行至金寧鄉環島西路2段頂埔下38之1號前路段時,本應注意飲酒將導致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與操控能力顯著降低,不應於酒後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6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夜間、天氣晴、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彥卿仍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以時速約93公里之車速,自後方撞擊陳秋所騎機車之車尾,該撞擊力道導致陳秋所騎機車倒地後往右前方滑行約56.7公尺,陳秋則倒臥在距離撞擊點約65.7公尺處,因而受有㈠頭頸部:左額顳部頭皮擦傷8乘8公分(伴下方頭皮下出血9乘7公分)、胸鎖骨關節上方頸部條紋挫裂傷數條大達7乘0.1公分(伴有周邊瘀傷)、第一頸椎骨折。㈡軀幹部:左下腹由腰部向內有擦傷35乘10公分、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外側骨折,及第三至第八肋骨後側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十肋骨外側骨折、第八胸椎斷裂伴有胸部主動脈斷裂出血(左肋膜腔出血500毫 升以上、右肋膜腔500毫升以上)併兩側肺臟塌陷、肝臟右 葉背側撕裂傷數條。㈢四肢:左手腕背及掌背擦傷數處,大達7乘2公分,右掌背擦傷數處,大達2乘1公分、右膝以下至腳踝內側擦傷數處,大達10乘5公分、左膝內側擦傷5乘2公 分、右膝外側擦傷9乘4公分、左小腿外側擦傷10乘5公分、 左腳踝外側擦挫傷4乘5公分等傷害。嗣救護車於同日凌晨5 時14分許到達現場,同日凌晨5時38分許送至衛生福利部金 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因 前述胸腹部鈍傷、脊柱及主動脈斷裂、肋骨骨折、血氣胸及大出血等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 三、上開車禍發生後,張彥卿已知陳秋遭其駕駛之車輛撞擊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未留下足以辨識其為肇事人之身分資料,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沿金寧鄉環島西路2段往大學路方向繼續行駛,並在 金城鎮環島西路2段100巷右轉,直至所駕駛車輛因損壞過於嚴重,被迫停駛於距離撞擊地點有590公尺遠之金城鎮環島 西路2段100巷、路燈桿32283號至32284號間之路段。此時,游紫妍於乘坐洪睿穎車輛返回金山會館途中,發現上開車禍,懷疑係張彥卿所導致,旋撥打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彥卿,並由洪睿穎駕車將張彥卿載回車禍現場。俟警察到場處理,詢問肇事駕駛為何人時,張彥卿延續先前肇事逃逸之犯意,否認其為肇事車駕駛,並將責任推予游紫妍,以此方式逃避肇事致人於死罪責。 四、嗣因員警發現張彥卿為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主,且顯有飲酒跡象,乃於同日上午6時25 分許,經其同意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復調閱金山會館及案發地點沿線監視器畫面,並向洪睿穎等人查證後,始悉上情。 五、案經陳秋之子陳錫政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彥卿之自白。 ㈡證人游紫妍、洪睿穎、陳志嘉之偵查中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駕駛及車籍資料。 ㈤金山會館結帳單。 ㈥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112年3月8日交安發字第1121200422號函暨檢送之近5年酒駕事故統計資料及「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報告」。 ㈦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函。 ㈧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㈨金門醫院檢驗報告單。 ㈩路口監視器位置分布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勘驗筆錄。 被告與游紫妍所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含LINE)。 案外人張育豪向119報案錄音譯文及光碟。 救護人員抵達現場錄音譯文及光碟。 金門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消防局勤務中心通報金門縣警察局勤務中心錄音檔譯文及光碟。 警員抵達現場錄音譯文及光碟。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跡證分布圖、交通事故肇事跡證相關位置圖、金門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支援刑案現場勘查案件報告。 現場、車損、被告及游紫妍身體外觀之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領據、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2年4月19日金城警刑字第1120004095號函所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8日刑生字第1120040477號鑑定書。 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20000655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 1.被告飲酒之動機與目的在享樂,而非出於可原諒或同理之原因;另肇事逃逸則係擔心受罰與面對重大刑責時之逃避心態。 2.被告酒駕肇事之際,時速約93公里,且自後方衝撞陳秋所騎機車,撞擊力道導致陳秋所騎機車倒地後往右前方滑行約56.7公尺,陳秋則倒臥在距離撞擊點約65.7公尺處;另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離去之犯罪手段。 3.被告生活照片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呈現之生活狀況,與前案紀錄所彰顯之素行與品行。 4.被告警詢筆錄所記錄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職業與經濟狀況。5.被告與陳秋素不相識。 6.被告違反下列注意義務:⑴飲酒將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與操控能力顯著降低,不應於酒後駕車(嗣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⑵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60公里,然於衝撞之際,被告所駕駛汽車時速約93公里);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⑷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陳秋則無肇事原因。 7.被告甚醉,由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車速甚快,且事故現場查無其煞車痕,強大的衝撞力道導致陳秋受有⑴頭頸部:左額顳部頭皮擦傷8乘8公分(伴下方頭皮下出血9乘7公分)、胸鎖骨關節上方頸部條紋挫裂傷數條大達7乘0.1公分(伴有周邊瘀傷)、第一頸椎骨折。⑵軀幹部:左下腹由腰部向內有擦傷35乘10公分、右側第二至第七肋骨外側骨折,及第三至第八肋骨後側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十肋骨外側骨折、第八胸椎斷裂伴有胸部主動脈斷裂出血(左肋膜腔出血500毫升以上 、右肋膜腔500毫升以上)併兩側肺臟塌陷、肝臟右葉背側 撕裂傷數條。⑶四肢:左手腕背及掌背擦傷數處,大達7乘2公分,右掌背擦傷數處,大達2乘1公分、右膝以下至腳踝內側擦傷數處,大達10乘5公分、左膝內側擦傷5乘2公分、右 膝外側擦傷9乘4公分、左小腿外側擦傷10乘5公分、左腳踝 外側擦挫傷4乘5公分等嚴重傷害。經急救後,仍因前述胸腹部鈍傷、脊柱及主動脈斷裂、肋骨骨折、血氣胸及大出血等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更使其家人承受天人永隔之悲痛等犯罪所生危害。 8.被告肇事逃逸,因衝撞力道過大,導致其所駕駛之白色賓士車毀損,最終被迫停駛於距離撞擊地點590公尺處,難以遠 離;及肇事後、員警未到場前,被告即搭乘洪睿穎所駕駛車輛,返回肇事現場;然員警到場時,被告第一時間仍卸責,指認其女友游紫妍方為肇事駕駛。嗣經洪睿穎勸說後,始坦認犯行,其後遞經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無諱。又雖幾經調解,仍無法成立,被告最終所提方案為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提供之特別補償基金,願另賠付遺族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100萬元先付,其餘400萬元待出 獄後再付等犯後態度。 9.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內部及外部界限、被告之年齡與復歸社會可能性、所犯2罪之情節、態樣、被害法益之性質、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所犯2罪之時空關連與緊密程度,及公訴人、告訴人與被告各自陳述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建志、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之3第2項前段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