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水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水山 徐萬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虎航食品有限公司(原名高坑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坤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續一字第1、2號),本院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智訴 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水山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徐萬金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虎航食品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徐萬金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擔任桃園市○○區○○路0段0 號安心食品企業社負責人,並於107年1月18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市,設立「江門市山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山水 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邱水山於106年7月26日在大陸地區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設立「廈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廈門高坑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於107年11月12日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設立「高坑食品有限公司」【10 7年11月28日更名為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更名為珍航食品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更名為虎航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虎航公司),112年6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簡孟璇 ,同年8月25日再變更負責人為林坤緯】,並擔任負責人。 二、緣徐萬金、邱水山均明知「高坑有限公司」所販售牛肉乾之包裝袋正面,係以不同之高彩度底色與金色搭配,鋪排成不同粗細之邊框狀配置,輔以透明鏤空之金門地圖及立於其上之牛隻,做為主要之視覺主題,並利用金門地圖下方之內凹空間,放置系列產品中不同口味之文字資訊,且藉由中央透明鏤空之金門地圖設計,當肉乾產品放置於袋中,可使袋內商品元素與包裝設計相互融合,消費者可以透過透明鏤空之金門地圖看到美味肉乾之圖樣,為高坑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下稱系爭美術著作),未經高坑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詎徐萬金、邱水山竟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之犯意聯絡,未經高坑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8日(即虎航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簡孟璇之前1日)止,在大陸地區, 使用同樣採用透明鏤空之金門地圖與牛隻做為主要視覺主題,並利用金門地圖下方之內凹空間,放置系列產品中不同口味文字資訊之圖樣,而與高坑有限公司長年使用之系爭美術著作幾近相同。由邱水山將該侵權圖樣交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印刷廠接續印製成包裝袋後,郵寄至徐萬金所經營、位於廣東省江門市○○○○○○○○○○區○○街00號之山水 公司廠房。嗣由山水公司將其生產之牛肉乾以該包裝袋包裝完成後,接續寄送至邱水山指定之大陸地區省分販售。邱水山、徐萬金並在大陸地區,接續將該侵權包裝袋之數位影像傳輸至「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路商店網頁,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公開陳列,以此方式侵害高坑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三、案經高坑有限公司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邱水山、徐萬金、虎航公司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虎航公司就其先前代表人即被告邱水山,曾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坦承不諱,僅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 ㈡被告邱水山、徐萬金均坦認下情,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可做為認事用法之基礎: 1.被告徐萬金自104年11月24日起,擔任桃園市○○區○○路0段0 號安心食品企業社負責人,並於107年1月18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江門市設立山水公司,亦擔任負責人。被告邱水山於106年7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設立廈門高坑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且於107年11月12日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0 號設立高坑食品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更名為被告虎航公司,112年6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簡孟璇,同年8月25日再變更負責人為林坤緯)並擔任負責人。 2.被告徐萬金、邱水山均明知告訴人高坑有限公司所販售牛肉乾之包裝袋正面係以不同之高彩度底色與金色搭配,鋪排成不同粗細之邊框狀配置,輔以透明鏤空之金門地圖及立於其上之牛隻,做為主要之視覺主題,並利用金門地圖下方之內凹空間,放置系列產品中不同口味之文字資訊,且藉由中央透明鏤空之金門地圖設計,當肉乾產品放置於袋中,可使袋內商品元素與包裝設計相互融合,消費者可以透過透明鏤空之金門地圖看到美味肉乾之圖樣,乃告訴人長年販售牛肉乾所用之包裝袋。 3.被告徐萬金、邱水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107年間 某日起至112年6月8日(即被告虎航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簡孟 璇之前1日)止,在大陸地區,使用同樣採用透明鏤空之金 門地圖與牛隻做為主要視覺主題,並利用金門地圖下方之內凹空間,放置系列產品中不同口味文字資訊之圖樣,而與告訴人長年使用之包裝袋外觀設計幾近相同。 4.嗣被告邱水山將上開著作圖樣交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印刷廠印製成包裝袋後,郵寄至被告徐萬金所經營、位於廣東省江門市○○○○○○○○○○區○○街00號之山水公司廠房 。再由山水公司將其生產之牛肉乾以該包裝袋包裝完成後,寄送至被告邱水山指定之大陸地區省分販售。被告邱水山、徐萬金並在大陸地區,將該包裝袋之數位影像傳輸至「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路商店網頁,供消費者瀏覽選購。㈢被告邱水山、徐萬金均否認有何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被告邱水山辯稱:伊所重製之包裝袋,同時涉及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與著作權,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後,就違反商標權部分已獲無罪判決確定【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 基於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關係,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被告徐萬金辯稱:告訴人對其長年使用之包裝袋,不具著作財產權,該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30年前幫告訴人設計包裝袋之印刷廠,故告訴人不適格、無告訴權。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合法告訴,應為公訴不受理。退步言,縱告訴人具告訴權,亦曾於109年12月10日在偵查庭中一部撤回,該撤回 效力及於全部,本案亦應為公訴不受理。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另繫屬112年度智易字第10號,與本案 為同一案件,尚待本案判決云云。 ㈣本院審酌下情,認告訴人就其長年所用包裝袋之系爭美術著作,應享有著作財產權,得為合法告訴: 1.證人陳雅商依公證法第102條、第149條規定具結證述:我與配偶黃玉華為高坑有限公司之創辦人,早年在金門經營「高坑飲食部」,65至85年間以獨資商號「高坑」推廣及銷售牛肉乾產品,至84年間,決定以公司型態經營,便成立高坑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後不久,為了新公司新氣象,便找人重新設計產品包裝袋,並沿用至今,之後只有針對不同風味產品做不同配色及一些細節的小修改。具體來說,當年是由我決定新包裝袋的設計理念後,指示印刷廠依我要求製版打樣。首先就包裝袋中央的牛隻圖樣,為避免聯想到裡面的肉是宰殺做成,我擷取黃種雜牛的意象,請人用手工繪製,才不會太像真的牛。再來,牛隻下方放置金門本島的簡化圖形,特地做成透明鏤空,讓裡面的肉乾跟包裝袋在視覺設計上相互融合,消費者看到肉乾就會想到金門,及當年在高坑飲食部品嚐的滋味。我還故意把牛隻後腳放在地圖上靠近我們店面的相對位置,期許這些肉乾商品能帶領公司「向前走」。外框設計上採多層次色彩搭配,由外而內主要採用3種不同色 彩,若把最內層底色算做第5層,設計上大致上採用第1、4 層同色,第2、5層同色之搭配,並按外框配色及牛隻身體顏色來區分不同口味。另利用金門地圖下方的內凹空間,放置系列產品中不同口味的文字資訊,方便消費者選購時確認。包裝袋的設計元素及如何配置,基本都是由我決定好後,再請印刷業者具體做出來,以確認是否符合我要求。在委託印製時,彼此都認可著作權是歸屬於高坑有限公司。因此,即便我們事後曾幾度更換配合的印刷廠,將包裝袋設計圖交給新廠商印製或請他們根據我們要求進行調整,我們也始終不曾和印刷廠間發生過任何爭議。我們使用這個包裝袋已30年左右,就包裝袋正面的美術設計及背面的文案,著作權歸屬於高坑有限公司應屬毫無爭議之事等語(偵287卷第27至35 頁)。 2.被告徐萬金雖以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為據,認該包裝 袋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最早幫告訴人印製包裝袋之印刷廠所有。惟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由證人陳雅商 可明確說出該包裝袋之設計細節,諸如「牛隻圖樣係手工繪製」、「金門島圖形透明鏤空,讓裡面肉乾與包裝袋在視覺設計上相互融合」、「牛隻後腳所在位置,即我們店面在金門島的相對位置」等,已足彰顯該包裝袋之意象與呈現均源自陳雅商,印刷廠僅按其指示將其創作與設計理念,表達於外部之有形物即包裝袋,並非印刷廠受聘後之單獨創作。是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如陳雅商所述,應歸屬於告訴人。遑論告訴人使用該包裝袋近30年,期間不曾與任一合作之印刷廠衍生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爭議,由此長久慣行之事實亦足推認,縱最初之印刷廠曾參與系爭美術著作之設計與定稿,然其與告訴人間應有默契或默示意思表示一致,約定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告訴人,而認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契約約定。故認被告徐萬金前揭辯 解不可採,告訴人就其長年使用之系爭美術著作,具有著作財產權,得就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合法提出告訴,本案並無告訴乃論之罪未據告訴可言。 ㈤被告徐萬金、邱水山於大陸地區意圖銷售而接續重製系爭美術著作,且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接續散布,與意圖散布而接續公開陳列,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1.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被告徐萬金、邱水山均坦認:渠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在大陸地區,使用與告訴人所用包裝袋幾近相同之美術設計,即同樣採用透明鏤空之金門地圖與牛隻做為主要視覺主題,並利用金門地圖下方之內凹空間,放置系列產品中不同口味文字資訊之侵權圖樣等情。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真、偽包裝袋(他字卷第287至302頁)可供檢覈、比對。 2.併考被告邱水山於106年在大陸地區設立廈門高坑公司,於107年在金門縣設立高坑食品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更名為被告虎航公司),並均擔任負責人。而告訴人自65年起即於金門縣高坑,長年推廣及銷售牛肉乾,在地人盡皆知,被告邱水山在金門縣設立與告訴人名稱相近之公司,自無諉為不知之理。遑論所用包裝袋與告訴人所用高度近似,原即表徵其明確知悉告訴人係以高坑為名,經營牛肉乾事業。另被告徐萬金直承:於104、105年間曾幫告訴人代工乙節(警卷第11頁)。綜合以觀,被告徐萬金、邱水山均曾接觸並知悉告訴人長年所用包裝袋之外觀樣貌,猶由被告邱水山將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侵權圖樣,交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印刷廠接續印製成包裝袋後,郵寄至被告徐萬金所經營之山水公司廠房,再由山水公司將其生產之牛肉乾以該侵權包裝袋包裝後,接續寄至被告邱水山指定之大陸地區省分販售;被告邱水山、徐萬金更在大陸地區,接續將有侵權圖樣之包裝袋數位影像傳輸至「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路商店網頁,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公開陳列。已足證被告邱水山、徐萬金確已意圖銷售而接續重製系爭美術著作,且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接續散布,與意圖散布而接續公開陳列該侵權圖樣之包裝袋。 ㈥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邱水山辯稱:伊所重製之包裝袋,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與著作權,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後,違反商標權部分已獲無罪判決確定(即智財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 基於裁判上一罪審判不可分關係,本件違反著作權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特覆字第3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由前揭說明可知,審判不可分係存在於前後兩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有罪,且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已於前訴一併審理、判決後,即不得再以後訴重複評價,而應為免訴判決。然智財法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係就被告邱水山違反 商標權部分為無罪判決(本院智訴更一卷一第79至88頁),與本案係就被告邱水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認定有罪無關,更無因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而於前案一併審理、判決,自不生 審判不可分關係。故認被告邱水山此部分辯解已存概念上混淆,不足為採。 2.被告邱水山、徐萬金另辯以:告訴人曾於109年12月10日在 偵查庭中一部撤回,該撤回效力及於本案云云。經檢視該次偵訊筆錄(偵287卷第277至278頁),告訴人所撤回者,僅 係被告邱水山、徐萬金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民事事件於109 年6月20日在智財法院和解成立(本院智訴更一卷一第441至450頁)後,被告邱水山、徐萬金依和解筆錄第3項而變更之新包裝袋部分(偵287卷第205至208頁),告訴人亦已明白 表示「就本案侵害著作權部分不撤回告訴」,經載明筆錄。是被告邱水山、徐萬金此部分辯解亦混淆實情,礙難為採。3.至桃園地院112年度智易字第10號案件仍未審結(本院智訴 更一卷二第29頁),其與本案是否為同一案件、如何評價,應由該院依法審認,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併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不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判決就「陳列」所作、符合現今網路交易型態之文義解釋,於本案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應可援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與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罪。被告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印刷廠,重製侵權圖樣於包裝袋,為間接正犯。被告重製系爭美術著作後用以散布、販賣,並將侵權圖樣之包裝袋影像傳送至網路商店網頁公開陳列,就「重製」、「散布」及「公開陳列」犯行,均係基於銷售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實施,刑法評價上各應認屬接續犯,均以包括一罪為評價即足。又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持有系爭美術著作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散布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物,因行為部分合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另被告虎航公司因其前代表人即被告邱水山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對被告虎航公司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被告虎航公司雖以代表人已變更,不會再犯為由,請求給予緩刑。然考量緩刑制度旨在藉由宣告暫緩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防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原即揭示「除處罰行為人外,亦應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即法人應對其代表人之行為負責,除與短期自由刑無涉外,更屬立法者所宣示之價值判斷。是認被告虎航公司所請,難以為准。 ㈢爰審酌被告均缺乏對他人著作權之尊重,被告邱水山竟居於重製系爭美術著作並用以銷售營利之主導地位,先將侵權圖樣交予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印刷廠接續進行印製,其後寄至被告徐萬金經營之山水公司,由山水公司將其生產之牛肉乾以該侵權包裝袋包裝後,接續販售至被告邱水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省分。被告更接續將侵權包裝袋之數位影像傳輸至「阿里巴巴」、「淘寶網」等網路商店網頁供消費者瀏覽選購,已侵害告訴人對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潛在危及告訴人牛肉乾商品進入大陸地區市場銷售之利益與形象,應予嚴正非難。考量該侵權圖樣之包裝袋可能散布之範圍、實害與經濟利益,及被告邱水山先後成立廈門高坑公司及高坑食品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被告虎航公司),與告訴人名稱及營業內容之近似度,另被告徐萬金曾幫告訴人代工之關係。與告訴人自65年起即於金門地區長年推廣及銷售牛肉乾,在地人盡皆知。及被告原均坦認犯行,然於知悉本案刑度後,皆改口否認(本院智訴更一卷二第61頁),亦未與告訴人於本案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各自前案紀錄(本院智訴更一卷二第7至11、15至16頁)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尚可,與各自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智訴更一卷二第60至61頁)。另被告邱水山擔任被告虎航公司代表人時,其執行職務違反著作權法之情節嚴重度、期間長短、侵害態樣,經被告虎航公司現任代表人到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