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金城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城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薛承琛與許清時於民國95年間共同出資設立良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金公司)、牧金有限公司(下稱牧金公司),嗣雙方因經營理念未合,於109年9月29日簽署「資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許清時取得良金公司全部出資額,薛承琛取得牧金公司全部出資額。許金城明知薛承琛與許清時迄未依上開資產分配協議完成資產移轉,良金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時登記負責人仍為薛 承琛,薛承琛僅為維持良金公司之正常運作,暫將良金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交付許清時保管,授權許清時以其名義處理良金公司之一般經營事務,詎許金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不詳處取得良金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復於110年11 月16日某時,在金門縣某處,撰擬刑事告訴狀,未經薛承琛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刑事告訴狀之具狀人及法定代理人欄盜蓋「良金實業有限公司」及「薛承琛」之印章,偽造表示薛承琛代表良金公司對其女薛柔辰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之刑事告訴狀,於110年11月17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行使提 出刑事告訴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薛承琛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刑事判決要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110年11月17日收案第000000000000號良金 公司刑事告訴狀、告訴人與許清時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1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11133573790號函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於刑事告訴狀及111年3月11日偵訊時所遞之刑事委任狀上之具狀人及法定代理人欄蓋用「良金實業有限公司」及「薛承琛」之印章,並於111年7月26日偵訊時庭呈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上之具狀人欄蓋用「良金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持前開私文書向金門地檢行使之,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辯稱:告訴人與被告之父親即許清時已於109年9月29日簽立資產分配協議書,並於該日約定先行移轉經營權,待日後再移轉股權,故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良金公司實際已交由許清時管理,並由被告擔任良金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係基於信賴自己為良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以代表良金公司對薛柔辰提起告訴,是於經營權範圍內為良金公司之利益,所為以公司名義於前開私文書上蓋用「良金實業有限公司」及「薛承琛」之印章,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製作、行使刑事告訴狀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向金門地檢行使等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附表刑事告訴狀之私文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是否有權代表良金公司蓋用公司章、負責人章,及行使私文書之權限。 ㈡良金公司文書有權製作人係實質代表人許清時: 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其認定固可依主管機關准許登記於登記簿上所載為認定,然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公司法第6條、第12條參照),變更董事、監察人 ,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如未經決議選任,縱經主管機關准許登記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該董事及監察人業經合法選任,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變更,其登記並非權利發生要件,茍未經合法決議選任,即便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亦不當然有代表公司之合法權限,而應實質認定公司之代表權。 ⒉證人丁志達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之系爭協議書,是薛承琛及許清時委託我草擬,而在109年9月29日當天,薛承琛及許清時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我有在場,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許多人在場,我印象中被告也在現場,當時雙方請我草擬之協議書內容,主要係由許清時、薛承琛各自取得良金公司及牧金公司之所有股權,而非僅有經營權,惟因兩間公司業務繁雜,經營權部分先行移轉,股權於事後再行移轉,並將良金公司之大小章交由許清時保管,牧金公司之大小章交由告訴人保管,此外並無再約定該大小章之使用範圍,或做任何限制,雙方亦未就協議書第10條第1點所訂經營權之 性質多作著墨,所以才約定將大小章交給對方,既然取得經營權自然有各自使用大小章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此與告訴人與許清時間簽立之資產分配協議書第2 條所載:「取得分組A者,取得牧金有限公司全部出資額。 取得分組B者,取得良金實業有限公司全部出資額」等文字 相符(見他字卷第132頁),可見告訴人及許清時係以移轉 公司股權為最後目的,始約定取得全部出資額,性質上係以取得公司所有權為目的之約定,堪認該協議書簽立時,雙方並未特別限制使用大小章之範圍。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⒊基此,被告製作刑事告訴狀之文書時,主管機關登記於登記簿上之良金公司代表人為「薛承琛」,然因良金公司的股權尚未完全移轉而未立即辦理變更登記予「許清時」,則良金公司之實質代表人已經因雙方系爭協議書簽訂,而變更為「許清時」,此時即應認為係以「許清時」為良金公司之實質代表人,許清時自得有權處理公司業務,而具有蓋用良金公司印文,並以良金公司名義、代表良金公司製造、行使文書之權限。是以,被告主張係基於父親許清時之授權,擔任良金公司總經理一職並有代表良金公司權限,應屬可採。 ⒋此外,公司經理人是否應經登記,公司法第12條之推定效力係基於交易行為下,始具有之對抗效力,並非權利推定之規定,是否登記並不影響經理人之地位存在與否,故不能以未經登記即認定不具備經理人地位,併予敘明。 ㈢本件雙方並未特別限制移轉後之經營權範圍: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承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良金公司共有兩套大小章,我有將其中一套大小章交由許清時保管,惟該大小章僅限於處理良金公司之一般事務,於處理重大事務時仍須交由我核章;訴訟之提起並非良金公司之日常業務,自非屬前開交由許清時保管之大小章可處理之一般事務,而屬重大事務之範疇,自須經由我之授權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0、168頁),惟查,自卷內系爭協議書、其他相關書證及上 開證人丁志達律師之供述綜合比對,均無從確信告訴人與許清時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區分「一般事務」與「重大事務」之經營權範圍限制,亦無約定使用大小章之權限範圍,自難認被告所持大小章僅得於一般事務上使用。 ⒉從而,告訴人與許清時簽立資產分配協議書之本意係由許清時及告訴人各自取得良金公司及牧金公司之全部股權,且該協議書簽立時,僅約定交付大小章與對方保管使用,並無相關事證可認有告訴人所稱「僅得於一般事務上使用」之限制。而衡諸常情,經營公司之帳冊、收據、匯款單、報價單、訴訟文書等文件之提出,乃係公司經營者基於經營公司設備、廠房、財務、人事等事項之權限範圍,公司經營者既取得經營權,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公司經營者自得於經營範圍內自行決定經營之方式及維護公司存續之手段措施,以確保公司法人在憲法上之財產權得以落實,不應以經營所涉之事項是否為經常發生之情狀,而限縮公司經營者之權限,故本件雙方協議書第10條雖有約定良金公司提領款項應使用告訴人所保管之印章,然此僅為告訴人與許清時就經營權之特別約定,用以限縮許清時取得經營權之範圍,基於上開見解,經營權例外限縮應從嚴解釋,自不得任意類推擴張解釋。 ⒊綜衡上情,被告既係許清時授權主要負責良金公司經營管理事項之人,且許清時亦未反對被告對外提出告訴之權限,足認被告主觀上認其身為良金公司之總經理,而得為良金公司處理公司相關事務,其基於良金公司權益有受侵害之虞時,自得於訴訟文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故被告客觀上雖有製作刑事告訴狀私文書之事實,惟因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另衡酌被告身為良金公司總經理,屬對良金公司具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之人,本可對他人妨害電腦使用一事提起告訴,被告僅係因登記名義人尚係告訴人,方使用「良金公司」及「薛承琛」之印章製作刑事告訴書,該刑事告訴書之內容既無不實,亦無造成良金公司或薛承琛損害之虞,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對被告以上開罪繩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 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行使刑事告訴狀,並未起訴被告誣告之部分,亦未就被告於111年3月11日、111年7月26日蓋用「良金公司」及「薛承琛」印文部分加以起訴,而本案原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處無罪,本院自無從就其餘部分擴張審理之範圍,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沛臻、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