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文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雄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鴻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 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即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朱平源(已歿,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為不受理判決)及所屬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平源向乙○○取得鴻倚 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倚公司臺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由乙○○使用上開 帳戶為詐欺集團進行轉帳、提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法向丁○○、丙○○、甲○○、己○○等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鴻倚公司臺銀帳戶內。繼之,再由乙○○依朱平源指示,以附表所示方式,將 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分別匯入朱平源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平源兆豐帳戶)或朱平源指定之帳 戶內,或以現金方式提領,或匯入鴻倚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鴻倚公司土銀帳戶)內,以此方式協助詐欺集團隱匿、掩飾相關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己○○、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上開客觀事實,但辯稱:僅基於朋 友關係將帳戶借予朱平源使用,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亦無與朱平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朱平源向乙○○取得鴻倚公司臺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及被害人丁○○,及告訴人甲○○、己○○、丙○○等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鴻倚公司臺銀帳戶內,再由乙○○依朱平源指示,以 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分別匯入朱平源兆豐帳戶或朱平源指定之帳戶內,或以現金方式提領,或匯入鴻倚公司土銀帳戶內,業經被害人丁○○、告訴人等、證人朱平源 ,以及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卷附之①被害人丁○○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至鴻倚公司臺銀帳戶申請書(回條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2月8日上票字 第1120002231號函暨附件;②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之臉書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③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④告訴人丙○○匯款紀錄、匯出匯 款交易狀態查詢表,以及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08年4月12日金門營密字第10800012071號函暨附件鴻倚企業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及自107年9月8日至同年月30日帳戶交易明細、鴻倚公 司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27544號函暨 附件朱平源開戶基本資料及107年9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止之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資為憑,足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年近50歲,為鴻倚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經營金御園股份有限公司;且鴻倚公司為公務機關提供清潔勞務以及遊樂設施及停車場之收費系統,而金御園股份有限公司則從事食用菌菇之栽培,被告甚且經營餐廳,事業版圖多元,應經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管理財務,係具相當智識和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於金融機構申請一般存款帳戶,除非債信不良,並非難事,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往來,將攸關法律責任,要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實無借予他人使用之須。再者,鴻倚公司在案發之前幾個月已經沒有進銷項,且當時鴻倚公司土銀帳戶大量退票,遭銀行拒絕往來,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11年9月15日北區國稅金門銷字第1111322660號函暨鴻倚公司106年至107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鴻倚公司票據信用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金檢111偵續一2卷第63-76、115頁);鴻倚公司及被告當時甚且遭債權人追討債務,且有本院107年司促字第445號支付命令、108年城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可參(金檢111偵續一2卷第125-131頁)。值此鴻倚公司財務困頓且無實際營業之際,被告將鴻倚公司上開帳戶供給不相熟識之人使用,不無可議。 ⒉被告辯稱基於朋友關係將鴻倚公司臺銀帳戶借予朱平源使用;又稱朱平源是友人戊○○介紹的,伊不認識朱平源,就相信 戊○○,是戊○○叫伊幫忙朱平源(金檢111偵續一2 卷第437-4 43頁)。然被告既與朱平源不熟識,不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竟將關乎公司財產權益之鴻倚公司臺銀帳戶借予朱平源使用,已足啟人疑竇;況戊○○到庭結證:「乙○○跟朱平源不 熟」、「當下乙○○也有問我要不要幫忙朱平源,我說我不知 道,你自己決定」、「(被告為何要問你?)因為被告不知 道會不會有甚麼問題,而且他跟朱平源已沒有很熟」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顯見被告辯稱是友人戊○○叫伊借鴻 倚公司臺銀帳戶給朱平源,無非卸責之詞;且被告與朱平源並非熟識,也預見將上開帳戶借給不熟識之朱平源,可能會有不法問題產生,而徵詢友人戊○○之意見,卻仍將該帳戶借 給朱平源使用,並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向丁○○、丙○○、甲○○、己○○等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鴻倚公司臺銀帳戶內。被告既可預見出借上開帳戶可能產生不法問題,足認其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其進而基此認識「容認其發生」,與朱平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被告繼而提領該帳戶詐欺所得,或為之轉帳,參與分擔本案之犯罪行為,其為共同正犯甚明,所辯並不足取。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如前 所述,與朱平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其對被害人丁○○、甲○○、己○○、丙○○如附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與朱平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以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暨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經營餐廳及香菇農場、月入新臺幣20萬元以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否認獲得任何報酬,卷內複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本件被害人匯入鴻倚公司臺銀帳戶內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或轉帳,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受領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至鴻倚公司臺銀帳戶之時間及遭詐騙款項金額(新臺幣) 被告後續自鴻倚公司臺銀帳戶轉出或提領之行為和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據頁碼 1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向其謊稱可透過投資軟體Meta Trader4投資外匯、期貨、原物料獲利 107年8月28日下午2時17分匯款95萬元 同日下午3時1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95萬元至朱平源兆豐帳戶帳戶 海山分局卷P.130 2 丁○○ 同上 107年9月4日下午3時23分匯款100萬元 翌日上午9時39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00萬元轉至鴻倚公司土銀帳戶 海山分局卷P.130 111偵續一2卷P.260 3 丁○○ 同上 107年9月6日下午1時50分匯入28萬9031元、下午2時33分匯款94萬4969元 同日下午3時36分匯款轉帳50萬元至鴻倚公司土銀帳戶、9月7日上午10時4分匯款轉帳70萬元至朱源平兆豐帳戶 海山分局卷P.130 金城分局卷P.89 4 丁○○ 同上 107年9月25日上午9時40分匯款124萬元 同日上午11時35分匯款124萬元至朱源平兆豐帳戶 海山分局卷P.131 111偵續一2卷P.260、311 金城分局卷P.84 5 己○○ (有提告) 詐欺集團向其謊稱可透過投資軟體Meta Trader4投資外匯、期貨、原物料獲利 107年9月11日下午1時50 分匯款19萬元 翌日上午10時1分提領現金42 萬元 金城分局卷P.83、105-113頁 6 己○○ 同上 107年9月13日上午10時37分匯款10萬元 107年9月14日先後網路匯款轉帳45萬、45萬元、20萬至朱平源兆豐帳戶內 1.被告將該3筆款項轉出時虛偽註記「借貸」 2.此3筆轉帳前,被害人甲○○另匯入100萬元 金城分局卷P.83、89、105-113頁 7 己○○ 同上 107年9月21日上午10時3 9分匯款20萬元 同日晚間8點16分網路轉帳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不詳人申設帳戶內 金城分局卷P.83、84、105-113頁 8 己○○ 同上 107年9月26日中午12時45分匯款6萬元 翌日上午11時40分網路轉帳6萬元至朱平源兆豐帳戶內 金城分局卷P.84、90、105-113頁 9 丙○○ (有提告) 詐欺集團向其謊稱可透過投資軟體Meta Trader4投資外匯、期貨、原物料獲利 107年9月18日下午2時54分匯款27萬元 翌日上午9時25分網路轉帳27萬元至朱平源兆豐帳戶 被告轉出時虛偽註記「借款」 111偵續一2卷P.214、269 金城分局卷P.83、90 10 丙○○ 同上 107年9月28日上午11時47分匯款130萬元 同日中午12時31分網路轉帳130萬元至朱平源兆豐帳戶 111偵續一2卷P.213、271 金城分局卷P.84 11 甲○○ (有提告) 詐欺集團向其謊稱可透過投資軟體Meta Trader4投資外匯、期貨、原物料獲利 107年9月13日下午2時17分匯款100萬元 107年9月14日先後網路匯款轉帳45萬、45萬元、20萬至朱平源兆豐帳戶內 1.被告將該3筆款項轉出時虛偽註記「借貸」 2.此3筆轉帳前,被害人己○○另匯入10萬元 金城分局卷P.89、97 海山分局卷P.69 12 甲○○ 同上 107年10月1日匯款200萬元 10月2日上午9時46分現金提領20萬元、上午10時13分匯款100萬元至朱平源兆豐帳戶、上午11時36分轉帳80萬元至家煌公司帳戶 被告匯款100萬元至朱平源兆豐帳戶虛偽註記「貨款」 海山分局卷P.69、131 13 甲○○ 同上 107年10月4日匯入110萬元 翌日中午12時12分匯款103萬9,500元匯款至家煌公司帳戶,下午1時2分、2時16分各匯款2萬元、1萬元至鴻倚公司土銀帳戶,另於10月8日上午10時40分現金提領6萬元 匯款103萬9,500元匯款至家煌公司帳戶之匯款憑證上虛偽註記「鴻倚貨款」 海山分局卷P.69、131 111偵續一2卷P.193 詐騙總金額 10,64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