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逸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748、229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逸杰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為賺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所承諾之每月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報酬,於民國111年4月底先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綁定以其名義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所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及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ACE帳戶),復於111年5月間 某日,在臺中市之「空軍一號」客運據點,將華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MaiCoin帳戶及ACE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所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SIM卡,委託「空軍一號」客運,托 運至桃園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供其使用。 二、詐騙份子旋於111年5月9日13時許,使用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敏昌」,假冒臺北長庚醫院護理長、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查人員及檢察官名義,向黃漢基佯稱身分遭冒用申辦帳及該帳戶涉詐欺,須將財產轉帳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文件供其觀看。黃漢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8日9 時47分及111年5月19日9時54分,各匯款168萬元及178萬元 至林逸杰華南帳戶。林逸杰嗣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騙份子之指示,於111年5月18日及5月19日,從其華南帳戶轉匯120萬元及130萬元至其MaiCoin帳戶對應之虛擬帳戶,各購買泰達幣(USDT)3萬9985.34顆及4萬3126.33顆,旋各提領3萬9979顆及4萬3119顆至不詳電子錢包;另於111年5月18日及5月19日,從其華南帳戶轉匯15萬元及15萬元至其ACE帳戶對應之 虛擬帳戶,各購買泰達幣5030.67顆及5020.08顆,旋於111 年5月19日提領1萬30顆至不詳電子錢包。並由林逸杰於111 年5月19日下午3時4分臨櫃自其華南帳戶提領66萬元供己花 用,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黃漢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黃漢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逸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漢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與詐騙份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偽造公文傳真影本、被告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基本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函及所附網路銀行IP位址 、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 之要件,修正前為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均應減輕,相較於修正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帳戶與SIM卡,協助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與提領,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提供帳戶與SIM卡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協助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及提領,已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告訴人受有346萬元之財產損害甚鉅,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 金融秩序,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素行與品行尚可,及坦認犯行,然無法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所自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 ㈣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因此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其實際管領者)為限,始須沒收。查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66萬元係供自身花用,業據被告供承無諱(本院卷第187頁),依 上開規定,就此部分應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偵查起訴,檢察官洪瑞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