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國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6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14時許,至金門縣○○鎮○○路000號金門遠東 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遠東酒廠)倉庫,徒手竊取該酒廠之H鋼鋼條(塊)共2件(檢察官誤植為冷凝器、半自動裝 瓶機零件共4件,已當庭更正),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榮翰經營之京舜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變賣新臺幣(下同)760元。復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9時許,再至上開金門遠東酒廠倉庫,徒手竊取該酒廠之H鋼鋼條(塊)共2件(檢察官誤植為冷凝器、半自動裝瓶機零件共3件,已當庭更正),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李榮翰經營之京舜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變賣900元。嗣金門 遠東酒廠員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遠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䕒璇、證人李榮翰、陳清雲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現場勘察照片、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立航字第20240081號函暨附件、金城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9日職 務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毋庸扶養已成年之女兒、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前從事營造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60元(公式:760+900),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張漢森、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鍾雅婷 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