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晨淯、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城簡字第16號),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名義之印章捌枚及蓋印於附件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範圍: ㈠罪名: 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 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其犯罪主體並無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之個人資料8筆予不知情之王生篤,使不知情之王生篤檢附於 進口申請書,並用以向金門縣政府提出申請,進而使不知情之金門縣政府承辦人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進而核發同意文件一情,已該當刑法第214條之要件。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雖漏未引述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其犯罪事實已敘及,此即為起訴事實之範圍內,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賦予被告防禦權,故本院自得審酌。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生篤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法益,就不同被害人自難以成立接續犯一罪,而應按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意旨)。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對於附件附表之每1位被害人而言,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生篤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⒊基此,被告所提供如附件附表之個人資料8筆,應以個別之被 害人人數作為其犯行罪數,爰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係8次,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之同意或授權,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又基於操縱他人犯罪之立場,利用不知情之王生篤冒用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名義,偽造其等之印章,蓋印於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上,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非佳,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無前科資料,素行尚可;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之經濟狀況,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兼衡其他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參酌各罪時間差距等各項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舉措失當, 致觸犯刑法,惟犯後坦認犯行,顯見尚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⒉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養成自我負責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 ⒊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偽造之書類,若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舊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偽造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印章共8枚, 及附件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共29枚,既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惟附件附表「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各項文書,既已交由金門縣政府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5號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禹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禹興航運)負責人,從 事大陸與金門地區小三通貨物運輸業務;徐志鴻(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金門地區從事進出口業務之攬貨業者(招攬金門 大陸地區有進出貨物需求之公司或自然人,再引介予報關行、船務公司,賺取仲介費用);王生篤(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金門地區從事進出口報關業務之自營業者,與怡通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怡通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由王生篤對外招攬報關業務後,再以怡通公司名義向海關辦理報關。緣三德小客車租賃中心負責人樊淑甄及新敬業機車行負責人楊肅謙欲自大陸地區購買電動機器腳踏車進口至金門,遂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委託徐志鴻將該批電動機器腳踏車自大陸運送並報關進口至金門,徐志鴻另委託王生篤負責報關進口、乙○○負責物流運輸。旋樊淑甄、楊肅謙共同向中國大陸 福建省尚好捷電動機器腳踏車有限公司(下稱尚好捷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299萬7,588元之電動機器腳踏車200輛,並依指示將貨款匯款至祖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祖恆 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王生篤即於107年9月21日,以祖恆公司為進口人向海關報運進口電動機器腳踏車200輛,然因電 動機器腳踏車屬管制進口物品,非經主管機關同意核發輸入許可證不得進口,因法人無法取得金門縣政府核發之專案申請大陸地區物品輸入許可文件,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即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退運。旋乙○○及徐志鴻、王 生篤謀議改以200名自然人名義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輸入,並 各自商請親友取得以渠等名義報關進口之同意。然乙○○無法 取得眾多親友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龍」於000 年0月下旬,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傅聖 堯等8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健保卡影本或駕駛執照影本等個 人資料後,在金門縣○○鎮○○路00號交付乙○○,乙○○明知傅聖 堯等8人並無委託其進口電動機器腳踏車,未經傅聖堯等8人之同意或授權,將上開個人證件影本交由不知情之王生篤報關進口,不知情之王生篤即委由刻印業者,偽造傅聖堯等8 人之印章各1枚後,製作「金門縣政府核發專案申請大陸地 區物品進口同意文件申請書」(下稱進口申請書),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且檢附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上開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持向金門縣政府行使申請同意進口文書,致不知情之金門縣政府承辦人陷於錯誤,對温秋菊及丙○○核發進 口同意文件。復由不知情之王生篤以傅聖堯、温秋菊、丙○○ 3人之名義製作發票、裝箱單、個案委任書後,在辦理貨物 報關出口所需、如附表編號1、4、7所示之個案委託書、發 票、裝箱單,以上開偽造之傅聖堯等3人印章蓋印各1枚,據以偽造以傅聖堯等3人名義出具之個案委託書、發票、裝箱 單等私文書,並向高雄關申報進口貨物,足生損害於傅聖堯等8人、金門縣政府及高雄關對於文件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本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大致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生篤、徐志鴻、樊淑甄、蔡詒崙、顏月里、丙○○、傅 聖堯、甲○○(原名辜昭博)、侯靜怡、羅子竣、温秋菊、鄭 功忠、張雅惠、陳哲豪於警詢或調詢或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祖恆公司與尚好捷公司之合同影本、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高雄關110年12月16日函暨檢送之進口報單、金門縣政府函暨 進口同意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駕駛執照影本、高雄關110年3月15日函、高雄關108年1月21日函暨出口報單、中華民國海關艙單、禹興航運請款單、高雄關111年4月19日函、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發票、裝箱單、進口同意文件、艙單、樊淑甄與王生篤之訊息截圖、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駐高雄關辦公室111年4月20日函暨檢送之高雄關函、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0年3月8日函、逾期貨物或 聲明放棄貨物處理記錄、高雄關110年1月7日、110年3月30 日函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生篤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利用資料罪處斷。被告與「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之附表編號1至8傅聖堯等8人之印章及蓋印於附表「偽造文書名稱」 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移送意旨認被告未得被害人甲○○之同意而蒐集其身 分 證件並申報進口,亦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經查,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有打 電話跟伊說要借用證件,但伊忘記是要做什麼用途,伊有同意,就把身分證拍照用LINE傳給被告等語,足認證人甲○○有 同意被告可以其名義報運進口,故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 胡睿仁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申報人 偽 造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印文 出 處 1 傅聖堯 ①進口申請書(含 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 ②個案委任書 ③發票 ④裝箱單 ①印文2枚 ②印文1枚 ③印文1枚 ④印文1枚 110他299(卷三)第13、14、117至119頁。 2 侯靜怡 進口申請書 印文1枚 110他299(卷三)第31頁。 3 羅子竣 進口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 印文3枚 110他299(卷三)第39至40頁。 4 温秋菊 ①進口申請書(含 身分證影本) ②個案委任書 ③發票 ④裝箱單 ①印文3枚 ②印文1枚 ③印文1枚 ④印文1枚 110他299(卷三)第49至50、129至131頁。 5 鄭功忠 進口申請書(含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 印文3枚 110他299(卷三)第57至59頁。 6 張雅惠 進口申請書(含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印文2枚 110他299(卷三)第65、66頁。 7 丙○○ ①進口申請書(含 身分證影本) ②個案委任書 ③發票 ④裝箱單 ①印文3枚 ②印文1枚 ③印文1枚 ④印文1枚 110他299(卷三)第113、114、135至137頁。 8 李瑞齊 進口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 印文3枚 調查卷第119至1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