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呂政洋、湯雅雯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呂政洋 被 告 湯雅雯 傅仰洹 黃怡錚 楊雅璧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湯雅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傅仰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怡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至3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湯雅雯如以新臺幣32,000元、被告傅仰洹如以新臺幣1,500元、被告黃怡錚如以 新臺幣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清楚記載請求之聲明及理由,且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之,而被告楊雅璧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且已由本院另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爰不待原告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傅仰洹係永成特產行、永旺特產行(均址設金門縣○○鎮 ○○路000巷00號)之負責人,被告黃怡錚係蕎妝美業企業社 (址設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之負責人。其等均為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與陳亞薇於111年1月至3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亞薇分別與上開商行負責人及被告湯雅雯約定如112年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分潤方式,並由無消費真意之陳亞薇或湯雅雯持112年 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信用卡,於112年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112年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商行向各金融 機構申設使用之刷卡機刷卡如112年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製作無交易事實之簽帳單會計憑證,經陳亞薇事先徵得112年度偵字第133號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同意授權使用,由陳亞薇或湯雅雯分別在其上簽署持卡人姓名,完成刷卡交易。再由傅仰洹、黃怡錚依事先約定利潤,當場將刷卡金額扣除約定利潤後,給付現金予陳亞薇或湯雅雯,嗣再將不實消費日期及消費金額之資料,透過電子簽帳端末機傳送之方式,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結算後,發卡銀行因誤認確有消費之事實,如數代墊刷卡費用予收單銀行,收單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再將剩餘款項撥入上開商行指定之受款帳戶。原告因被告等前開行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70,500元損害,爰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3年8月15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湯雅雯 、傅仰洹、黃怡錚有上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均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規定甚明。又透過無實際交易之假刷卡行為造成他人財務之損失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狀,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進行無實際交易之假刷卡行為,使原告共受有70,5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是以,堪認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雅璧已於113年9月7日死亡,業經本院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且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分別應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月29日送達於被告湯雅雯(見本院卷第39至41)、113年9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傅仰洹、黃怡錚(見本院卷47至51),是被告湯雅雯自113年8月30日起,被告傅仰洹、黃怡錚自113 年9月13日起(9月3日起算寄存送達之第1日,第10日為9月12日),即分別應負遲延責任。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係請求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惟113年8月15日為原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期(見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之規定及說 明,仍應以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實際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本件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請求被告楊雅璧部分,及超過之遲延利息部分,則應予以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湯雅雯、傅仰洹、黃怡錚分別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被告楊雅璧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就此部分之請求既然已經駁回,其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