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得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在金門縣「金 皇冠酒店」,以電話向丙○○謊稱願以每位公關小姐每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 元之報酬給予丙○○,且於第八天時即會給付前七天之報酬,請丙○○派出數名 公關小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其所經營之「金皇冠酒店」服務,使丙○○陷 於錯誤而依約派出數名公關小姐至「金皇冠酒店」服務,嗣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三日再度以電話向乙○○謊稱:願以每位公關小姐每日五千元之報酬予乙○○, 且於第十六天時即會給付前十五天之報酬,請乙○○派出數名公關小姐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六日至其所經營之「金皇冠酒店」服務,使乙○○陷於錯誤而依約派出 數名公關小姐至「金皇冠酒店」服務,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丙○○依約請求 給付報酬卻遭丁○○百般推託,而乙○○如期請款亦遭相同待遇,丙○○與乙○ ○始悉受騙,案經告訴人丙○○、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 法,不得徒憑主觀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以排除,此 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方靜惠證稱:伊 上班後第八天並沒有從被告手上拿到五千元的日薪等語,復有本票四紙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 有於首揭時地向告訴人丙○○、乙○○要約調派公關小姐,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行為,辯稱:伊向丙○○調派之公關小姐在到任之後的前七天薪水確實沒有給, 但第八天後就每天給付當天的薪水;伊向乙○○調派之公關小姐在到任之後的前 十五天薪水確實沒有給,但第十六天後就每天給付當天的薪水。之所以未依約付 錢,係因生意收入不好,客人都用簽帳,現金損失一百二、三十萬元,原擬用地 契貸款借錢,但借不到等語。復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始能構成,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之意旨)。而民 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狀況,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 於詐欺犯罪之一端,茍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債之 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或為不完全給付,亦僅能令其負民事上之遲延給付或 不完全給付責任,不能遽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經查,告訴人丙○○、乙○○二人有應被告丁○○要約,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三日及同月六日起,調派旗下多名女性公關至被告所開設之「金皇冠酒店」提 供服務,約定每人日薪五千元,而與丙○○約定於提供服務第八日即核領前七日 之全部薪資、與乙○○約定於提供服務第十六日即核領前十五日之全部薪資,為 被告所坦承屬實,並自承對於丙○○之前七日及乙○○之前十五日薪資確實沒有 給付(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是被告有未依兩造約 定給付報酬應可證明。次查,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日我聽到丙○○的錢收不到,我也準備撤回公關,丁○○說他有一塊土地 ,貸款再二、三天就可下來,就可還我及丙○○的公關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 日他即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予公關,公關再寄予我,我才沒有把公關撤回」、 「他有開三張本票給我,本票到期我有向他要,但要不到」,並有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一紙、本票影本三紙附卷可憑,險見被告未有逃避債務之情,而渠之所以一 再拖延給付,係因經營不善致投資虧損,此為上開酒店經理甲○○到庭結證屬實 在卷可稽。再查,被告經營「金皇冠酒店」,據證人方靜惠證述:「生意不錯, 一天當中有時候六、七桌,最少也有三、四桌,一桌最少要花費五千元」,可知 被告是有心經營,尚非如告訴人所指「買空賣空」之情,此參附卷之各公關檯數 表及消費單據可徵;另告訴人等亦均稱:「我們這行,一般只要有電話及店面就 會相信」,益足徵告訴人等會相信被告之要約,而應允提供公關服務小姐,實係 自本於該行業交易風險之判斷。被告經營酒店營利,對外從事經濟交易行為,倘 無違一般商業慣例,縱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亦屬民事糾葛,要難據以直指被告 要約之際有施欺罔行為,致令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先為給付,是核被告行為與刑 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徵諸上揭事證以析,顯見兩造係純屬民事上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徒因告訴人指訴未領得報酬之客觀事 實,而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而取得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多 名公關小姐在其所經營之酒店服務之不法利益,遽推論被告自始有詐欺得利之犯 意。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為無詐欺之辯詞自非無據,值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人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之首揭說明,自難以告訴 人等片面、推測之指訴及所提之證據,遽將被告繩以詐欺罪責,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以昭慎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 祥 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靜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