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第四屆立法委員新黨全國不分區代表,而乙○○為福建省金門縣第四屆 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之一,因選情激烈,詎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 二月四日即選舉投票前一日下午四時許,親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名城 有線電視(屬名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涉嫌背信,於 檢察署受理完成後,甫步出檢察署大門口,而逢多名記者在場採訪之際,竟基於 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當眾以「乙○○為期壟斷地區媒體,坊間盛傳他(指乙○ ○)投資名城有線電視新台幣(下同)兩千萬元,而以他每個月月薪十四萬元, 究竟錢從哪裡來?顯示財路不明,有欺騙民眾之嫌」等不實言語,向採訪記者傳 述,藉以拉抬選舉聲勢,而足生損害於乙○○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訴被告甲○○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發 表上開言論,且經金門晚報採訪記者所報導見報,嚴重損害伊名譽等情甚詳,且 有證人林宗成、倪國炎於偵查時結證證述在卷,復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金門晚 報及中央社供稿副本附卷可證,審判中被告甲○○雖辯稱:伊縱使有懷疑乙○○ 投資名城二千萬,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此並非不名譽之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更何況伊根本未說出 上開言論,都是記者自行推論,非伊之原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指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伊認為一個有線電視 台,起碼有幾千萬的投資,而名城有線電視的總經理陳清煌是乙○○的弟 弟,加上該電視台在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所購買的時段播放乙○○的競選廣 告,因而質疑並推斷乙○○有電視台的股份等語(參偵卷八十七年度選偵 字第一五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及第四十八頁、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號卷 第九十二頁正面及背面)。 (二)證人林宗成、倪國炎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金門晚報第一版是否你報導?消息來源?)答:是的,是甲○○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四下午四、五點在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他要控告乙○○而向媒體 所說的,報導中所稱月薪十四餘萬是指立委的薪資,月薪只有十四萬元, 那來二千萬元可投資。問:(記憶中甲○○確實有說乙○○坊間傳聞投資 名城二千萬未申報,違反公務員財產申報法?)答:確實甲○○有說這些 話,我是據實報導,且他是以質疑的口氣說的,以達選舉造勢」(參偵卷 八十七選偵第十五號第十九頁至二十頁、八十九偵續(一)第一號第第十 九頁至二十一頁)。 (三)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現場採訪記者除證人林宗成、倪國炎二人外,尚有證 人吳正庭、李木隆、傅仰土、李金生、邵維強等人,而質之吳正庭等有無 聽聞上開言論,均答:「沒有印象或沒有聽到」,並非證稱被告未傳述等 語,此與被告所辯:沒有傳述等情,容有未合。顯然被告確實有於媒體前 公然傳述上開言論。被告於審理中雖復辯稱:為何只有金門晚報有登載, 其他報紙則隻字未提云云。惟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六條之一 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故媒體於投票當日,本 即就候選人之選舉造勢活動,並不為報導,以此為常態,被告要不得以媒 體多未報導即採為其未為上開傳述之依據。 (四)證人石兆暋(即名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時證述稱乙○○沒 有投資名城有線電視台兩千萬元,而總經理陳清煌是渠僱用的,因他是新 聞相關科系的專業,才聘僱他的等語(參偵卷八十八年度偵續第三號第一 0九頁),又稽之金門縣政府(88)府建字第八八○○六二○二號函所提 供名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及公司登記卡影本在卷足按,顯徵,告 訴人乙○○並非名城有線電視公司之股東,則被告所謂坊間傳聞或質疑等 云,自屬無據。 (五)況參諸有線廣播電視法或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所有之條文,並無規定 經營有線電視業務法人,其所聘僱之總經理或經理,必須為該有線電視法 人之股東,縱公司法歷次修正,亦本於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原則,僅就經 理人消極資格為限制規定,從未有積極認為經理人亦須為法人股東之規定 ;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或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均於本次立法委員選舉之前,早已公布實施, 且任何人均可檢具身分證明查閱,則被告所辯「我認為有線電視台總經理 起碼要有幾千萬元投資,所以質疑陳清煌經濟能力,至於記者要如此推論 ,我也沒辦法」等云或「當初我所說是懷疑名城有線電視把金門縣選舉委 員會以公帑買的時段,提供特定候選人乙○○播放個人政見發表會的錄影 帶,依推斷應係乙○○的胞弟陳清煌身居該公司總經理要職,倘無一定投 資,應不可能擔任要職,且無從挪用公帑所購買時段,以為自己胞兄競選 用,我是說依有線電視法規定資本額要二億,總經理倘無一定金額投資, 應無可能任居要職,若要我提供證據,因財產都是保密,我無從調起,請 檢察官去調取」云云。衡情被告甲○○擔任公職多年,告訴人乙○○財產 狀況如何?被告早可於傳述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查閱,又有線電視總經理亦無必須為股東之 限制,早已為有線廣播電視法或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公布,亦非於傳 述前,所難以查證。被告之言論顯係屬虛妄,且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 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 (六)而若僅為金門晚報採訪記者所報導見報,或有誤解被告傳述內容之可能,然 卷附中央通訊社記者採訪後,所撰寫提供各媒體稿件資料,亦為同一記載 描述,是被告辯稱記者推論,顯不足採。又被告於案發時,當場向記者傳 述告訴人乙○○壟斷地區媒體,投資名城有線電視兩千萬元等言語,既屬 不實之事實,縱與公共利益有關,仍難解免於誹謗罪之刑責,況被告既不 查證,即以虛妄之二千萬元之投資逕為財路來源不明之質疑,並為有欺騙 民眾嫌疑之推斷,而加以傳述,自足使告訴人乙○○之人格尊嚴遭受嚴重 懷疑,而產生負面之評價,對於乙○○之名譽,顯然有受損害詆毀之危險 ,亦甚灼然。 (七)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固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 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 由權利所必要,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此固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乃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0九號著有明文。惟 本案被告根本未提出任何相當證據證明乙○○所涉及之內容並非全然子虛 烏有,僅單憑個人從坊間之傳聞,竟率然於媒體之前公然傳述,顯與上開 解釋意旨不符,自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八)縱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告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等云云 。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經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成判例。又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 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揭示甚詳。經查:被告甲○○堅 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核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 之規定,係以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 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徵 之證人林宗成及倪國炎等於偵查時證述稱「當時甲○○是來檢察署申告名城有線 電視負責人及選舉委員會涉嫌背信,在檢察署大門階梯處,我等採訪時所說的, 應該是為選舉造勢而已」,(參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衡情, 若被告甲○○有使告訴人乙○○不當選之意圖存在,當可於到署檢舉時,予以申 告在內,並正式對媒體記者公佈申告內容,甚而更可提早一天為之,使各報均能 即時予以刊載,實勿須在投票前一日始到署檢舉他事,而就本案部分僅止於傳述 ,甚至多數報紙均未及刊載。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文 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為要件,被告甲 ○○以傳述不實之事實,詆毀告訴人名譽,自難與演講相比擬,而所謂他法,亦 應為限縮之解釋,方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刑法根本精神,則被告甲○○所辯無使 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自堪認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對被告 甲○○論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責,應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 部分,委有不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培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