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年度城簡字第四十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八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事發當天被告確實未毆打告訴 人甲○○,告訴人當天不知何故在餐廳藉酒裝瘋,被告因同席之四歲女兒受到驚 嚇,即抱走女兒,並請同席之友人陳家欣開車載送返家,未再外出,告訴人之指 訴不實在。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受有頭耳外傷、腦震 盪等傷害,尚須住院治療五天,按理應立即報警就醫,但告訴人非但係於翌日才 就醫,且當天晚上九時三十分尚可神智清楚至金城警察所製作筆錄,至翌日即十 一月十六日又住院,則告訴人是否於十一月十四日晚七時許在新天地餐廳被毆實 啟人疑竇。告訴人於十一日與十五日於警訊時,稱伊當天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感 覺有很多人打伊,可是只記得阿海(乙○○)有打伊則其指有人打伊,且包括被 告在內,究係憑感覺或根據事實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含混不清。且當天之證人 楊普任與林耀民等於警訊時均證稱:「沒有人看到有人毆打甲○○」、「沒有受 傷」等情。告訴人之指訴即有諸多瑕疵等語。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即上訴人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無非以 被害人甲○○警訊時與偵查中指述,及驗傷診斷書在卷為憑,惟查: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查,本案訊之證人陳家欣證稱:「我比較晚到,我 到時並沒有看到他們發生爭執或打架。」、「我有看到甲○○敲打桌子,乙○○ 有抱他女兒和我一起先離開餐廳。」等語。當時在場並將甲○○載離新天地餐廳 現場之證人楊普任於警訊時供證稱:「後來我和林文雄就扶他上車,載他到鐵工 廠自行開車回家。」、「我不曉得甲○○有受傷。」、「我從頭到尾在現場。」 等語。在場證人林耀民在警訊時證稱:「甲○○在現場沒有受傷,傷勢我不知道 。我是聽說感冒住院。」等語。而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一 時三十分許之警訊時,自承伊當時喝很多酒且喝得很醉等情。是以其指訴難免不 確實。而無可採。是以本件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告訴人之指訴 又不確實,亦查無在場證人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況且被告當時抱有幼女。依理 應不至與人互毆。被告所辯,應足採信。 三、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陳建勛 法 官 邱蓮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