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淑鶯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係指積極證據,故縱使被告之辯解有違常理 ,不足採信,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應有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 證據佐證,始能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丙○○、乙○○、甲○○,均矢口否認有行賄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我只是以官澳老人會的經費贈送不鏽鋼保溫鍋(以下簡稱為提鍋)給村裡的老 人,因為平常村民都有捐獻,重陽節到了,所以才送一個提鍋給老人,我是請甲 ○○等人幫忙送的,但並沒有替楊肅元買票,沒有老人的我們也有送,是因為他 們有出錢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們送提鍋給官澳村裡的老人跟選舉沒有關係 ,我們要送東西,是要經過老人會開會決議,先到山外瑞泰商店買八個回來,因 為那家店沒有貨了,才到沙美去買,會送提鍋到村民家裡,是因為本來要在村公 所發放,但怕對老人不禮貌,才逐戶發放,跟選舉無關云云。被告甲○○辯稱: 我只是幫老人協會的忙,幫忙發放提鍋,跟選舉無關云云。查被告三人購買提鍋 之時間是在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大業行」購買八個;在九十年十月二十 九日、十一月四日先後再向「慶利五金行」購買二百十二個,均為被告等所是認 ,並有卷附「慶利五金行」所出具之明細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三人將提鍋贈送村 民之時間則是在購買提鍋這段時間內,然而被告等既然辯稱是為了重陽節才由官 澳老人會決議贈送村內之老人,理應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之重陽節前 贈送完畢,始與國人贈禮於節前,斷無在節後再行送禮之習俗相符,故被告等上 開辯解,確實有可疑之處。再者,依卷附通訊監察報告,被告乙○○於電話中叮 囑官澳村民吳治,謂:「假設有一天上面的人來調查來問,你要說我們去送是老 人會去送的,不要說他去送的‧‧‧那如果他們說裡面有放什麼,妳要說沒有, 裡面沒有半點任何候選人的名單,也沒有說要選給誰,‧‧‧」確實啟人疑竇, 令人懷疑有賄選之事,此情訊以被告乙○○,其供稱:我怕別人栽贓,所以才跟 她這樣說云云,是否足採,尚非無疑。然除此之外,檢察官起訴所憑之積極證據 無非係受證人保護法保護的秘密證人陳述英及王正義(均為化名,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保管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的證述,經查: ⑴證人陳述英部分: 其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證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由甲 ○○、丙○○、乙○○等人穿著楊肅元競選橘色背心到我家來,在致贈時說到 要支持自己的人,就是要我支持楊肅元,除了我以外,過了半小時,我去問鄰 居,他們也有收到提鍋,我們還聊了一下是否要支持楊肅元。甲○○等人到我 家送我提鍋的時候,我有問他們怎麼發放,他們告訴我家裡有一個老人就送一 個鍋子,有二個老人就送二個,沒有老人也送一個,至於我提到他們送了二百 多個還不到三百個,是我和鄰居閒聊時聽到的等語。上開證述與其在調查處調 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上之記載相符,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陳述英於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帶,發現檢察官訊問 之內容與證人陳述英之陳述,通篇未曾提及被告甲○○,筆錄之內容就「洪鳳 」有無拿扣案之提鍋給證人陳述英乙節為問答,但筆錄均將「洪鳳」記載為被 告「甲○○」,此部分錄音所顯示之問答內容與筆錄之記載有顯著差異,有勘 驗筆錄可稽。而洪鳳卻係真有其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為明瞭計,茲將筆錄之內容節錄如下。錄音帶中提及「洪鳳」者 ,以(洪鳳)表示。 「【前略】 問:楊肅元如何賄選? 答:他利用老人協會名義(金沙鎮官沃里)拿錢給他的樁腳楊維居購買不鏽鋼 提鍋交予甲○○(洪鳳)、丙○○、乙○○等人負責去分發予村民,向村 民賄選,由他們按每戶發一個。若其中有年滿六十歲以上之老人,一個以 上者再加發一個,如果家中只有一個六十歲以上老人也只發一個。是由吳 彩華(洪鳳)等三人負責分發,楊維居沒有去分送。問:扣案之提鍋是否甲○○(洪鳳)交予你的? 答:是的,是她拿至我家給我的。 問:甲○○(洪鳳)是否即為卡片之人(提示)? 答:是的,沒錯,我與他同村我認識他,她拿至我家時,是我親自收取的。 問:甲○○(洪鳳)送你提鍋時如何說? 答:她說這次立委選舉希望我支持楊肅元,因為我們同姓楊的,應該支持他, 並說此鍋是楊肅元送的,希望我能把票投給他,讓他當選。當時是九十年 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點,她當時穿著楊肅元的競選背心到我家向我賄 選,當時只有我在場,當時她說的很清楚,說把鍋子送予我,要我支持楊 肅元。 問:與甲○○(洪鳳)有何恩怨? 答:沒有恩怨,我與她不很熟悉,只是同村而認識。 問:是否全村均有收到提鍋? 答:是的,我有去問鄰居,他們均稱都有收到提鍋,我們全村有二、三百人都 收到,扣案的提鍋即是她送的。 【下略】」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 斷」,明文揭示刑事訴訟係採自由心證主義,但本法亦有例外採行法定證據主 義者,即本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 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所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 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者,即以法定之方式限縮法院自 由心證之空間,法院不得再以自由心證之方式斟酌筆錄所載之內容何以與錄音 、錄影之內容不符?考慮應採用筆錄或錄音、錄影之內容?而應一律採用錄音 、錄影之內容作為證據,不得採用筆錄之內容。此項規定於證人之訊問雖無準 用之規定,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 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判決參照),之所以能以錄音、錄影擔保訊問 過程之合法正當,在於錄音、錄影之內容客觀上係忠實體現訊問過程問答之內 容,人為變造錄音、錄影內容之可能性低、困難性高,錄音、錄影之內容能完 全符合訊問及回答之內容,不似筆錄之制作究係由筆錄制作人在聽聞訊問回答 之內容後,另行記錄之,較有可能因故意或不察而改變問答之內容。另參酌證 人之證述常攸關審判之結果,且依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證人在偵查 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若未再行傳喚證人,唯有以證人之訊問筆錄,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供被告答辯,故證人證述筆錄之正確性,其 重要性自不待言。前述錄音、錄影之真實性較諸筆錄內容為高的科學上特性, 於證人之訊問及筆錄之記載,應同有適用,故本院認為本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 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證述應予準用,亦即「筆錄內所載之證人陳述與錄音或錄 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準此,證人陳述英於檢察 官訊問時筆錄記載被告甲○○有交予伊提鍋要求支持楊肅元乙節,與錄音之內 容不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有行賄之證據。 依錄音之內容,檢察官訊問證人陳述英時,問道有關「洪鳳」之部分,證人 陳述英亦明確說出「洪鳳」之姓名。若檢察官因訊問多數被告,誤將被告甲○ ○錯認為「洪鳳」,猶有可能,但證人陳述英既自稱何以認識「洪鳳」(渠於 訊問過程業經敘述,為保護秘密證人,不擬細述),當無弄錯之理,自可糾正 檢察官之訊問,答以係被告甲○○交予提鍋等情,毋須順著檢察官訊問之內容 回答。證人陳述英甚且在訊問過程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甲○○之口卡片影本 ,仍明白表示這就是「洪鳳」,並簽名於口卡片影本上,故證人陳述英是否果 真認識被告甲○○,非常可疑。其於調查處調查筆錄及本院訊問所為之證述, 證稱被告甲○○有向其行賄等情,難值採信。 有以進之,證人陳述英所為之證述,既有上開嚴重的瑕疵,身為證人證詞可 信性之擔保已蕩然無存,其另證稱:被告丙○○、乙○○與被告甲○○一同前 去他家行賄云云,依其所述當時只有其一人在家,別無旁人可供本院訊問調查 ,以佐證其敘述與事實相符,證人陳述英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⑵證人王正義部分: 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與調查 處調查筆錄內容相同,而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與錄音帶之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 可查。然其於檢察官偵訊與本院訊問,所為之證述多有出入,茲分別臚列檢察 官與本院之訊問筆錄如下,以為比較。 檢察官之訊問筆錄:「 【前略】 問:檢舉何事? 答:我在十月二十四、二十五日其中一天(詳細日期不記得)去官沃村找我朋 友,約晚上八點時,甲○○、乙○○及丙○○三人拿提鍋到我朋友家,當 時他們身穿楊肅元的背心及拿文宣給我朋友,另外還帶提鍋要送給我朋友 ,一直說希望我朋友儘量幫忙,說宗親要大出力,乙○○及丙○○我事前 就認識,甲○○是後來報紙報導我才想說可能是他,他們一個人拿了三四 個提鍋,應該是要逐戶分送。 問:(提示甲○○口卡片)是否就是此人? 答:確實是。 問:尚有看見或聽見何人幫楊肅元送提鍋? 答:沒有,因為我是偶而去拜訪朋友才親眼目睹,所以對他們運作過程不瞭解 。 【後略】」 本院之訊問筆錄:「 【前略】 問:九十年十月二十四、二十五日你有無去官澳找你朋友? 答:有,是十月底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二十五日左右,我到我朋友家 時大約下午五點半到六點左右,我在朋友家大約待二十分鐘,要走的時候 ,我準備離開和朋友在門口道別講話的時候,有看到乙○○、甲○○二人 在我朋友隔二間的鄰居,他們人在矮牆的院子可以看到他們的上半身,他 們穿著我沒有特殊的印象,我就隔著十幾公尺看著他們,我有聽到他們在 說盡力幫忙,我有看到他們拿著一個四方形的紙箱給我朋友的鄰君,送是 乙○○送的,甲○○在一旁手裡一共提了三、四個提鍋。 問:你隔著矮牆,如何看到他們手裡拿著三、四個提鍋?答:我剛從朋友家出來時,剛好是乙○○等人從朋友家門口走過去,我有看到 甲○○手裡提著三、四個紙箱用膠袋裝著,大約是二、三個紙箱用一個塑 膠袋裝著。 問:你有無聽到乙○○、甲○○到你朋友鄰居家除了說盡力幫忙,之後還有無 說其他的話? 答:他們還說不要太難看,票開出來不要太難看。 問:你有無聽到他們說要支持何人? 答:沒有。 問:當天是何事去找你朋友? 答:我是要去找朋友加入政黨的事。 問:為何於十一月十五日才向檢察官檢舉? 答:於十月二十五日過後一個禮拜,是跟偵查人員聊天的時候講到選舉的事情 ,他們提到有賄選的情形就提出檢舉,所以我才提出檢舉。 問:提示檢察官偵訊筆錄(九十選他字第二一號卷第一二四頁背面)並告以要 旨,為何於檢察官訊問時說是晚上八點到朋友家與剛剛說的是下午五點半 到六點到你朋友家時間不符? 答:應該是在七點半左右到我朋友家,朋友家已經吃過晚餐,天已暗,路燈已 經亮。 問:提示前開筆錄,為何在檢察官說他們是送提鍋給你朋友?剛剛卻說是送給 朋友的鄰居? 答:他們也有送給我朋友的鄰居,事後他們又走到我朋友家,我為了避嫌就先 離去,檢察官筆錄我沒有看清楚我就簽名了。 【後略】」 細繹證人王正義前後之證述,有下列出入:①時間不同:證人前稱:於晚上 八點多到朋友家;後稱:於下午五點半到六點之間。嗣本院提示檢察官訊問筆 錄,證人始改口稱是在七點半左右到朋友家。②地點及行賄之對象不同:證人 前稱:被告丙○○、乙○○、甲○○三人帶提鍋送到其朋友家;後稱:他在朋 友家待二十分鐘左右,要走和朋友在門口講話道別的時候,有看到乙○○、甲 ○○二人在我朋友隔二間的鄰居,他們在矮牆的院子可以看到他們的上半身, 有聽到他們說盡力幫忙,我有看到他們拿著一個四方形的紙箱給我朋友的鄰居 ,送是被告乙○○送的,被告甲○○在一旁手裡一共提了三、四個提鍋。故證 人證稱被告等行賄之對象係其朋友之鄰居,而非其朋友。嗣經本院再行提示檢 察官訊問筆錄,證人始改稱:他們也有送給我朋友的鄰居,事後他們又走到我 朋友家,我為了避嫌就先離去云云。③有無見到行賄朋友之過程不同:證人前 稱:目睹被告等以提鍋行賄其朋友,後改稱:為了避嫌先行離去,並未見到云 云。④行賄之人不同:證人前稱:被告丙○○、乙○○、甲○○三人均有攜帶 提鍋前去其朋友家;後稱:是被告乙○○、甲○○攜帶提鍋去贈送。⑤穿著不 同:證人前稱:被告丙○○、乙○○、甲○○三人均穿著楊肅元之競選背心; 後稱:對穿著沒有特別印象。 證人王正義所為之證述前後差異過鉅,本院訊問之日期係在九十一年五月一 日,距離事發不過七個多月,對於親眼所目睹之事情證述不一,顯然已非時間 經過導致記憶失真所能解釋,本院非常質疑證人王正義是否確實有親眼目睹被 告三人以贈送提鍋之方式行賄,其所為之證述毫無可值採信之處,與證人陳述 英之證述,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三人有罪之論據。 剔除證人陳述英及王正義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實有 行賄之犯行,被告三人之辯解雖然難值採信,但揆諸前開證據法則之說明,本院 在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行賄行為之情形下,亦不得以被告等之辯解 不可採信而推論渠等之罪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諭知被告 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成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