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銷售走私物品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居住於金門縣烈嶼鄉綽號「菜伯」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所販賣之白米,係從大陸地區走私而來之金鷺香米,竟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一 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以每公斤新台幣(以下同)十六元之價格 ,向菜伯購買私運白米,由菜伯託交通船運至大金門水頭碼頭,再由甲○○前往 載運,以每公斤二十元之價格轉售予金沙鎮龍都餐廳使用。合計銷售十次,詳細 如下:①二月十日,販售一百五十公斤,三千元;②二月二十日,販售二百公斤 ,四千元;③三月二日,販售二百五十公斤,五千元;④三月十五日,販售二百 五十公斤,五千元;⑤三月二十六日,販售二百五十公斤,五千元;⑥四月一日 ,販售二百五十公斤,五千元;⑦四月四日,販售一百公斤,二千元;⑧四月十 四日,販售二百公斤,四千元;⑨四月二十日,販售一百七十五公斤,三千五百 元;⑩四月二十五日,販售三百公斤,六千元。共銷售二千一百二十五公斤,金 額四萬二千五百元,獲利八千五百元,並以之為常業。嗣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甲○○再次駕駛車牌號碼WY─七0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至 水頭碼頭載運私運白米二百五十公斤,準備運送至龍都餐廳販售謀利,在金城鎮 古城里金門城南門六九之十一號前道路,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私運白米五 十包,共計二百五十公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上開販售私運大陸白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龍都餐廳之負 責人王文鑫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沙龍都餐廳進貨日報表及月報表影本各三張 附卷可參,復有查扣大陸地區出產之白米二百五十公斤之金門縣警察局查扣單、 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而扣案白米重量為二百五十公斤,雖未逾行政院公告一 千公斤之重量,惟被告在三個月內連續十次共販售二千一百二十五公斤私運白米 ,有慣行性,顯係以此為常業。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扣案之走 私物品已經銷毀,有金門縣政府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銷燬走私農漁產品清 單附卷可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董培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