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選任辯護人 謝采薇律師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共同銷售未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常業,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台灣池 上米袋參拾貳只、金墩米袋參拾肆只、大陸金鷺東北珍珠米袋貳拾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豐益商行負責人丁○○,明知大陸稻米為管制物品,竟共同基於營利之 常業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元月間起迄同年五月五日間,多次由乙○○在金 門縣烈嶼鄉海邊,以每包(五公斤)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之對價,向大陸不 詳姓名人士購買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東北珍珠米(下稱大陸米),將之改裝 於丁○○提供印有台灣金墩米或池上米之三十公斤米袋內,再以每袋五百五十元 轉售予丁○○,供其銷售。乙○○每次均將買來之大陸米運至烈嶼鄉九宮碼頭交 付船運,復由丁○○派員前往金門水頭碼頭領取並載運至豐益商行倉庫藏匿,以 待銷售。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許,丁○○派不知情之受僱人甲○○駕 駛車牌號碼六F-0七一三號自小貨車至水頭碼頭取載大陸米三十袋,計九百公 斤返回豐益商行倉庫,途經金寧鄉○○路長鴻KTV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 陸米三十袋,九百公斤。復由警循線於乙○○金門縣烈嶼鄉上林村上林六號住處 查扣大陸金鷺月芽米十包,計五十公斤,縫線機一部、大陸金鷺東北珍珠米袋二 十只、台灣池上米袋三十二只,及金墩米袋三十四只。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不否認右揭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運送及銷售大陸米之事 實,惟均矢口否認多次運送及銷售行為。被告乙○○辯稱因無法一次載運九百公 斤大陸米,係分次在烈嶼鄉海邊向不詳大陸人士購買,每次二十公斤至三十公斤 不等,俟累積九百公斤,才一次賣給丁○○;被告丁○○則辯稱僅向乙○○購買 此次查扣之大陸米,且二人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二人供承右揭運送及販賣大陸米之事實,核與證人豐益商行受僱人林明福證 述經丁○○指示到水頭碼頭載取大陸米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七幀,及 扣案之大陸米三十袋,九百公斤在卷可稽;且被告乙○○業於警詢時供承自九十 一年三月起至五月間,分別在三月下旬、四月中旬,及五月五日出售大陸米計八 十袋,共二千四百公斤(見偵查卷第五頁);而被告丁○○亦於警詢時坦承自九 十一年原月份起,每月平均向乙○○購買大陸米一至二次,每次約三十袋,每袋 約三十公斤(見前卷第九頁)等語,倘被告等無多次運送及銷售大陸米之事實, 豈有於警詢之初,供承上揭事實而自陷不法之理。況被告二人供承內容,雖時間 與次數稍有不一外,然皆坦稱有多次大陸米之運送與買賣,且運送及買賣大陸米 之數量及每袋重量均相符,被告等警詢時之供詞,自堪信實。此外,倘被告二人 之交易僅有一次,何以被告乙○○之住處尚有可容納多達一千九百八十公斤(每 袋三十公斤計)之台灣池上米袋三十二只、金墩米袋三十四只,米袋之數量遠遠 超過本次查獲大陸米二倍之多,被告等辯稱無多次運送及銷售大陸米之辯詞,與 事理有違,無足採信。又被告乙○○以每包(五公斤)六十五元之對價,向大陸 不詳姓名人士購買私運管制之珍珠米,若非被告丁○○有買受之要約,被告乙○ ○當不致花費上萬元之金額,購買幾千公斤白米自己食用或堆放待價而沽之理, 被告丁○○辯稱二人無犯意聯絡,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豐益商行受僱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自八十七年三月份即受僱於丁○○,惟 於九十一年過年後才開始至水頭碼頭載運由烈嶼托運之白米共三次,但不知道為 大陸白米,也不會分等語(見前卷第十六業至第十七頁),嗣本院審理時雖仍稱 有三次載運之事實,但改以「前兩次為過期米、麵粉及糖」、「每次退米大概三 、五包」、「一次載運三十包僅有這一次」等語云云。然查,甲○○為被告丁○ ○之受僱人,且在豐益商行工作長達四年之久,當無於警詢時誣陷丁○○之理, 其後不一致之證詞,顯為掩飾被告等多次犯行之偏頗言語,自非可據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依據。綜上,被告等多次運送及銷售私運管制之大陸米,事證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二十八日施行,其中第八條之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舊條例處斷。按「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 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八十五年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丁○○經營之豐益商行,以販 售白米為大宗,且被告等於二個月內反覆運送及銷售大陸珍珠米,並由被告丁○ ○的米行銷售,顯係以此為常業。核被告等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二 項運送、銷售、藏匿私運未逾公告數額走私物品常業罪。其運送、藏匿之前階段 行為為銷售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等圖小利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被告等經此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 被告乙○○已年屆七十,而被告丁○○罹患乳癌,正接受放射治療中,有天主教 耕辛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大陸米三十袋(九百公斤)、台灣池上米袋三十 二只,及金墩米袋三十四只,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大陸金鷺東北珍 珠米袋二十只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 依法應宣告沒收;惟大陸米三十袋九百公斤業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該 局(九一)移字第0七0八(二-二)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非供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魏玉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