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年。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金門防衛司令部服役期間,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穿 著淺藍色運動服裝及白色運動鞋,不假外出步行前往位在金門縣金湖鎮○○路上 屬有人居住之「東方飯店」,徒手將一樓側邊窗戶之紗窗拆掉後,以打開窗戶踰 越方式侵入,惟在該建築物內找尋財物約五分鐘許,因未發現財物,從原路徑退 出而不遂。(二)復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步行至同路段四十五號屬有人居 住之「寶山珠寶藝品店」,隨手撿拾路旁磚塊砸毀鐵捲門開關電源箱,打開鐵捲 門後,以持磚塊打破玻璃門之方式,侵入該店內,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珠寶及財 物,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得手後,即將上開贓物藏 放於金門縣金湖鎮「榕園公園」內,再潛回服役單位睡覺。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 上午十一時許,丁○○假借出營就醫名義外出起贓,為服役單位排長薛福鴻發現 並查扣部分贓物。(三)再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日)凌晨三時 三十分許,前往金門縣金湖鎮○○路上屬有人居住之「超群水果行」,隨手撿拾 路旁石頭砸毀該店後方之兩道玻璃窗戶,以此方式毀越窗戶侵入,並以店內剪刀 撬開收銀機竊取現金一萬多元及K金項鍊一條。得手後,隨手將該項鍊丟棄於料 羅港附近,再返回服役單位睡覺。又於同年六月底及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 十分許,丁○○將前開未被發現、查扣之另部分贓物,分別藏入二瓶洗髮精內及 一個餅乾罐內,分三次攜往金門縣金湖鎮○○路上之「天工貢糖店」,以買貢糖 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陳素真以包裹寄送予台北縣蘆洲市○○街三七五號之乙○ ○收受(乙○○涉贓物罪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嗣為金門尚義機場航警人 員發現並查扣部分贓物,始尋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 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亦有明 文。而陸海空軍刑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第八十五條原規定:「 盜取財物或強迫買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該日修正公布 後,刪除本條之規定,是本件被告丁○○被訴竊盜案,已非陸海空軍刑法所欲規 範之犯罪行為,即非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前往「超群水果行」竊盜及將贓物寄送 予共同被告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往「東方飯店」及「寶山珠寶藝品 店」等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警詢時是依照被害人的筆錄來作筆錄、珠寶是 向「邦定」、「小貝」(均譯音)二人買的、「超群水果行」伊是直接把窗戶打 開,進去拿東西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等人指述明確,核予證人陳素真、薛福 鴻、朱晟銘、黃思馳、蔡世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工貢糖郵 寄單、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被告自己製作之行竊路線圖二張、自白書 二份、起贓證明書一份、扣押清單二張、照片五幀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前往「東方飯店」及「寶山珠寶藝品店」等加重竊盜之犯 行、警詢時是依照被害人的筆錄來作筆錄、珠寶是向「邦定」、「小貝」二人 買的、「超群水果行」伊是直接把窗戶打開,進去拿東西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警詢中陳稱:大約於當日凌晨一時許, 在金湖鎮○○路四十五號伊所開設之「寶山藝品店」,遭不明人士把裝設於 店外鐵捲門的開關撬開開啟鐵門,並用石頭砸破大門的玻璃侵入,把鐵門關 下在店內竊取財物,有珠寶等物失竊;伊係於當日上午大約八時許從四樓走 到一樓欲營業,看到地上都是玻璃,地上有一塊石頭,鐵門是關的、大門的 玻璃是開的、後門是開的等語;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時陳稱:在尚義 機場查扣的珠寶係伊所失竊等語;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詢中陳稱:在金 東旅西洪營駐地內起獲之珠寶確實為伊遭竊之飾品等語;又於同年七月二十 三日警詢時陳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三七五巷八號查扣之墜子係伊遭竊 之珠寶飾品等語。是「寶山珠寶藝品店」有遭人打破玻璃門、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且被告先後寄送予共同被告乙○○之珠寶係「寶山珠寶藝品店」所失 竊之物等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害人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警詢時陳稱:伊於當日上午六時十分許 發現住家一樓後門窗戶被打破,且置放於屋內之收銀機及抽屜被打開,家人 居住於三、四樓,一樓經營超群水果店等語。是「超群水果店」有遭人打破 窗戶、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丁○○歷次陳述: ①、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中陳稱: 伊在金門縣警察局第一次及第二次所作的筆錄都實在;珠寶是伊在金門珠寶 行(不知名)偷來的;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從營房私 自外出,先前往山外東方飯店,從一樓側邊窗戶拆掉紗窗後,因為沒上鎖, 伊就直接爬進去,但是伊看沒有東西可以偷,大約五分鐘後就從原來的窗戶 離開。離開後就直接走到一家珠寶店(寶山藝品店),先用該門口前撿的磚 塊破壞鐵捲門電源箱,把門開啟,發現裡面還有玻璃門,就用磚塊把玻璃門 打破再開啟,然後進入該店,並立刻把鐵捲門放下關起來,開始行竊,伊先 將櫃檯附近的珠寶首飾拿走,再將抽屜裡的皮夾也拿走;照片是伊本人,當 時伊正前往寶山藝品店準備行竊。伊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凌晨約三時三十 分至四時許,伊到超群水果行的後門,從地上撿了一塊石頭,將玻璃窗砸毀 ,然後從窗戶爬進屋內,走到收銀台,從店內拿起了一把剪刀,把收銀機敲 開後,從收銀機內拿了一萬多元,並在收銀台上取走一條K金項鍊,竊得後 ,從後門的窗戶出去等語(見偵查卷十七至二十二頁)。 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訊問時陳稱: 問:你對於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言有何意見? 答:是的,都是我做的,珠寶我已經寄回臺灣,在超群水果行偷來的K金項 鍊我已經丟到料羅的海邊。 問:你偷珠寶是為何事? 答:我為了幫朋友乙○○還債。 ③、又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 答:我都承認。 問:請陳述本件之答辯要旨。 答:起訴書附表所附的我是在「超群」竊得現金二至三萬元及女用K金項鍊 一條,但是我已將K金項鍊丟掉了。餘都是在「寶山」所竊得的。 ④、再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訊問時陳稱: 問:對檢察官起訴之內容有何意見? 答:我承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所述,「寶山珠寶藝品店」有遭人打破玻璃門、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且 被告先後寄送予共同被告告乙○○之珠寶係「寶山珠寶藝品店」所失竊之物 ;「超群水果店」有遭人打破窗戶、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事實,均堪認定。 又被告於歷次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對於竊盜之時間、地點、 手段、結果、對贓物之處理等情均能清楚交代,足證被告辯稱:沒有前往「 東方飯店」及「寶山珠寶藝品店」竊盜、警詢時是依照被害人的筆錄來作筆 錄、「超群水果行」伊是直接把窗戶打開,進去拿東西等節,均非可採。參 以被告自承其竊盜之目的係為幫共同被告乙○○還債,因沒有錢才竊盜等語 ,是被告既無現金可寄送予共同被告乙○○還債,又如何能有現金向「邦定 」、「小貝」二人購買珠寶?況且被告無法清楚交代二人之真實年籍、姓名 ,足證被告辯稱珠寶係向「邦定」、「小貝」買的一節,顯與常情不合,亦 無可採,被告聲請傳喚二人作證,核無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係臨 訟堆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乙○○的信用卡被停用,伊希望寄點東西變現,能解 決經濟問題,伊東西是要給他,不是要他幫伊變現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因為乙○○向伊借錢,伊沒有錢,就寄金飾給他,讓他變賣等語(見偵查卷 第三十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因乙○○跟伊說缺錢,伊就寄珠寶給 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為自己及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 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 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 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窗戶係與「門扇、牆垣」具有相類之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屬防盜 之設備,自係屬其他安全設備;又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 ,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或玻璃門,則亦均係屬其他安全設備。 三、被告先於夜間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東方飯店」著手竊盜而不遂;次於夜 間毀越玻璃門侵入有人居住之「寶山珠寶藝品店」竊盜;再於夜間毀越窗戶侵 入有人居住之「超群水果行」竊盜。故核其所為,係犯一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未遂罪及二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三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並加重其刑。 四、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遞加重其刑。 肆、量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以毀越安全設 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竊盜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公訴意旨雖依被告為累犯,不思改過,仍恣意行竊及銷贓,謀取不正當之財物 ,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等情,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諭知強制工作 等語,惟經審酌上開諸情,仍嫌過重,本院自不受其具體求刑之拘束。 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 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有竊盜前科,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 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自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 伍、被告因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七月十六日止,在金門縣金湖鎮為本件犯行,而 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為本院羈押,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具保停止羈押。詎竟 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市另犯加重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且羈押於台灣台南 看守所。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之被告陳稱:(問:為何於九十二年五月至七月間在 金門偷竊後,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在台南又偷?)伊是在吃藥的狀況下去犯的,伊 的意識不清楚等語,是被告既自承前開犯行係在意識不清楚的狀況下去犯的,且 距本件犯罪時間已超過八個月,犯罪地點又分在金門、台南二地,顯非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非屬連續犯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鈺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 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物 品 │ 數 量 │ ├───┼────────────┼───────────────┤ │ 一 │ 白K金鍊 │ 四十六條 │ ├───┼────────────┼───────────────┤ │ 二 │ 白K金鍊(含墜子鑽石)│ 十條 │ ├───┼────────────┼───────────────┤ │ 三 │ 鑽石戒指 │ 二十七個 │ ├───┼────────────┼───────────────┤ │ 四 │ 有色寶石戒指 │ 二十五個 │ ├───┼────────────┼───────────────┤ │ 五 │ 玉手鐲 │ 二只 │ ├───┼────────────┼───────────────┤ │ 六 │ 鑽石墜子 │ 四個 │ ├───┼────────────┼───────────────┤ │ 七 │ 十字架墜子 │ 一個 │ ├───┼────────────┼───────────────┤ │ 八 │ 鑽石鑲翡翠墜子 │ 一個 │ ├───┼────────────┼───────────────┤ │ 九 │ 緬甸玉 │ 四個 │ ├───┼────────────┼───────────────┤ │ 十 │ 衣服釦子 │ 一顆 │ ├───┼────────────┼───────────────┤ │ 十一 │ 銀飾戒指 │ 三十七個 │ ├───┼────────────┼───────────────┤ │ 十二 │ 不鏽鋼戒指 │ 五十個 │ ├───┼────────────┼───────────────┤ │ 十三 │ 有色銀戒指 │ 十五個 │ ├───┼────────────┼───────────────┤ │ 十四 │ 心型鑲鑽戒指 │ 一個 │ ├───┼────────────┼───────────────┤ │ 十五 │ 翡翠觀音項鍊(含墜子)│ 一條 │ ├───┼────────────┼───────────────┤ │ 十六 │ 翡翠項鍊 │ 五條 │ ├───┼────────────┼───────────────┤ │ 十七 │ 紅寶項鍊 │ 二條 │ ├───┼────────────┼───────────────┤ │ 十八 │ 藍寶項鍊 │ 二條 │ ├───┼────────────┼───────────────┤ │ 十九 │ 六爪零點六克拉真鑽戒指│ 一個 │ ├───┼────────────┼───────────────┤ │ 二十 │ 零點三克拉鑽石戒指 │ 二個 │ ├───┼────────────┼───────────────┤ │ 二一 │ 零點二五克拉鑽石戒指 │ 一個 │ ├───┼────────────┼───────────────┤ │ 二二 │ 零點二克拉鑽石戒指 │ 一個 │ ├───┼────────────┼───────────────┤ │ 二三 │ 鑽石項鍊 │ 十條 │ ├───┼────────────┼───────────────┤ │ 二四 │ 緬甸翠玉 │ 六個 │ ├───┼────────────┼───────────────┤ │ 二五 │ 較粗白K金鍊 │ 二十條 │ ├───┼────────────┼───────────────┤ │ 二六 │ 藍寶戒指 │ 三個 │ ├───┼────────────┼───────────────┤ │ 二七 │ 紅寶戒指(女戒) │ 一個 │ ├───┼────────────┼───────────────┤ │ 二八 │ 翡翠戒指 │ 一個 │ ├───┼────────────┼───────────────┤ │ 二九 │ 義大利K金鍊 │ 一條 │ ├───┼────────────┼───────────────┤ │ 三十 │ 天然半面珍珠項鍊 │ 一條 │ ├───┼────────────┼───────────────┤ │ 三一 │寶藍色皮包(內有存摺六本│ 一個 │ │ │及印鑑、現金三萬多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