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十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十八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號、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號、九十二年度 偵緝字第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中華電信行動電話 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 契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偽造之「乙○○」印章壹個,誠泰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誠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八張(如附 表所示)上偽造之「JANG」署押各一枚,及扣案之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上「JANG」署押壹枚,扣案偽造之東林汽車、亞 洲電訊行、瑪格麗特花卉店、紅屋頂餐飲店之誠泰銀行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肆張均沒 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一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十二號判決判處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八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拘役五十日確定,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至九月期間,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九十一年三月間,甲○○以代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現金卡為藉口,取得乙○○之身分證影本,未經乙○○同意而偽造其印章,再 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金門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 ,冒用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持前述身分證影本以供中華電信承辦人 員核對身分,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確受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 空白申請書及契約書,由甲○○持前述印偽造印章在該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 書上蓋用印文,及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上偽造乙○○之簽名並蓋用印文,承辦 人員並因而交付0000000000SIM卡(中文譯名為行動電話用戶識 別卡)予甲○○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甲○○長期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多元未繳,經中華電 信向乙○○催討,始發現上情。 (二)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持已離職員工丁○○之身分證影本,向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丁 ○○之簽名,使誠泰銀行限於錯誤,誤信確為丁○○申請而核發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甲○○於取得該信用卡後,隨即在背 面簽上「JANG」,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卡向特約商店消費 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五萬一千八百零七元,並於刷卡確認後,在簽帳單上偽 簽代表丁○○之「JANG」簽名,用以表示為持卡人本人所消費,使附表所 示之特約商店限於錯誤而給付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丁○○及附表所示 之特約商店,嗣因甲○○未按期清償,經誠泰銀行向丁○○催討欠款時,始發 現上情。 (三)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丙○○位於金門縣金寧鄉古寧村北山七十 五號住處,以代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為藉口 ,取得丙○○之身分證影本後離去。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點左右,甲○○再 度前往丙○○前述住處,交付自己偽造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0000000 0,製單編號為XSZB00000000,所得人為丙○○,媒體申報單位 為聰泉建材行,扣繳義務人為陳聰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納憑單(下稱扣 繳憑單)予丙○○,向丙○○表示須有該張財力證明方可申辦信用卡,謊稱辦 理該張扣繳憑單之手續費二千元,使丙○○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 丙○○、聰泉建材行及陳聰泉,嗣因丙○○遲未收受信用卡而起疑,經向聰泉 建材行求證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之事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與被害人乙○○之指述相 符,並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 契約影本,九十一年四月至六月份0000000000通話明細,台新銀行 信用卡事業處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新信字第九二○○七九號函等證據可證, 堪信為真實。 (二)事實欄二之事實,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與被害人丁○○ 之指述及證人楊金枝、洪宗揚、劉馨憶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誠泰銀行信用 卡一張,東林汽車、亞洲電訊行、瑪格麗特花卉店、紅屋頂餐飲店簽帳單顧客 存根聯,丁○○身分證影本,誠泰銀行信用卡部爭議款項損失明細表,誠泰銀 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誠泰銀信卡字第○三五九號函所附信用卡申請書、消費 紀錄、誠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等證據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承認事實欄三所述之時間地點,以代辦聯邦銀行信用卡為由,取得丙○ ○之身分證影本等情,但否認有偽造扣繳憑單之事實,辯稱:扣繳憑單是丙○ ○交付給我,經我以電話向該建材行查詢(先稱以一○四查詢,又改稱翻閱電 話簿),該建材行表示沒有該人,我便將扣繳憑單和身分證影本還給丙○○等 語。然而: ⑴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服務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金門二 字第○九二一○○一二九七號函之內容與所附聰泉建材行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聰泉建材行真正之扣繳憑單影本,以及丙○○、陳聰泉之證 述可知,丙○○從未於聰泉建材行工作,聰泉建材行亦未以丙○○為所得人申 報稅額;而扣案扣繳憑單上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00000000,與聰泉 建材行真實之統一編號「九」0000000不符,製單編號XSZB000 00000,亦與真實之製單編號XS「2」B00000000不符,扣案 之扣繳憑單顯屬偽造。 ⑵被害人丙○○之證述。本院審酌:①丙○○自國小畢業即從事板模工作,按件 計酬,未固定受僱於特定公司或事業單位,其於受領扣繳憑單時未能立即察覺 其內容不實,至十月二十五日始因遲未取得信用卡,與友人討論時始發現扣繳 憑單內容有疑等情實屬常情。②倘被告確曾要求丙○○提出財力證明,丙○○ 大可提供存摺影本或自己之薪資扣繳資料,實無偽造扣繳憑單之必要。③證人 陳聰泉否認被告曾以電話向其查證丙○○是否曾在聰泉建材行工作,表示是丙 ○○親自到聰泉建材行查證,才知悉有偽造扣繳憑單之情事,則以陳聰泉本與 被告相識之客觀情形判斷,倘被告確曾以電話查詢扣繳憑單之真偽,陳聰泉斷 無不知之理。④證人林光娥證稱是被告於丙○○住處,主動表示要代辦信用卡 ,而由丙○○當場交付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認為丙○○之證述應可採信,扣案 扣繳憑單確為被告交付丙○○收受。 ⑶被告不僅因向聰泉建材行購買建築材料而與陳聰泉相識,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五 日冒用丁○○名義申請誠泰銀行信用卡時,即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捏造丁○○曾 於聰泉建材行工作之事實,其上並載有該行電話,顯示被告早已知悉聰泉建材 行之基本資料,又何須透過一○四查詢,或翻閱電話簿?綜合以上說明,被告 確有偽造扣繳憑單,並持以向陳金福詐騙二千元之事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本件證據明確,已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前述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事實欄一: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文書為要件。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雖賦予被無權代理之本人有承認與 否之權利,然此乃為保護本人之利益而設,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 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有別,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各項電話通訊服務時,所 持該他人身分證上之照片與到場申辦之行為人本不相符,行為人無自稱身分證 名義人之可能,因此大多以代理人自居,填寫各項申辦表格,此類代理人無代 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均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五二五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 ○九七號判決參照)。又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是一片晶片,為有體物,具有通 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 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 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被告甲○ ○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因申請書、契約書內所蓋印文及偽造之簽名已 構成該文書之一部,被告偽造乙○○印章並蓋用於申請書、契約書內偽造印文 ,及偽造乙○○簽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又加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 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二)事實欄二:被告甲○○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因申請書內所蓋印文及偽 造之簽名已構成該文書之一部,被告偽造丁○○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後又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又依信 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 上簽名為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 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 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此部份事實,然其與偽 造簽帳單等行為既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營利事業申報稅額之文書,應屬刑法 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偽造此項私文書,自足生損害於所得人、申報單位(即 各營利事業)、各扣繳義務人(負責人)。被告甲○○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 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其偽造後又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四)被告前述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五)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一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妨害公務、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十二號、九十年訴字第四號判決均判 處六月確定、並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願謀得正當工作以獲取經濟來源,巧言獲得友人之信任而取得犯罪所須資料 ,冒用他人名義求得各項物質享受,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甚鉅,且犯後一再 編造謊言,毫無悔意;公訴人雖具體求處宣告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部分均坦承,且已清償積欠中華電信之通話費用、及誠泰銀行之信 用卡消費款,有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及匯款單等可證,被害人乙○○亦具狀表示 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未扣案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偽造之「 乙○○」印章一個,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丁○○」署押壹枚,偽造之誠泰 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八張(如附表所示)上偽造之「JANG」署 押各一枚,扣案之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上偽造之「JANG」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扣案偽造 之東林汽車、亞洲電訊行、瑪格麗特花卉店、紅屋頂餐飲店之誠泰銀行信用卡 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共四張為被告甲○○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沒收之。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納憑單雖屬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 既已交付丙○○,屬丙○○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 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 │消費日期 │ 時 間 │ 金 額 │ 商 店 │ 地 址 │ ├─────┼─────┼──────┼───────────┼─────────────────┤ │ 910606 │ 09:55 │ 4000 │ 亞洲通訊行 │ 金門縣金湖新市里菜市場七九號 │ ├─────┼─────┼──────┼───────────┼─────────────────┤ │ 910607 │ 16:22 │ 3740 │ 瑪格麗特花卉百貨 │ 金門縣金湖鎮山外村八八號 │ ├─────┼─────┼──────┼───────────┼─────────────────┤ │ 910607 │ 20:59 │ 7280 │ 紅屋頂餐飲 │ 金門縣金湖鎮漁村七九號 │ ├─────┼─────┼──────┼───────────┼─────────────────┤ │ 910607 │ 21:10 │ -1040 │ 紅屋頂餐飲(退款) │ 金門縣金湖鎮漁村七九號 │ ├─────┼─────┼──────┼───────────┼─────────────────┤ │ 910609 │ 18:17 │ 6240 │ 紅屋頂餐飲 │ 金門縣金湖鎮漁村七九號 │ ├─────┼─────┼──────┼───────────┼─────────────────┤ │ 910610 │ 10:56 │ 18000 │ 東林汽車保養廠 │ 金門縣金寧鄉○○路○段四二0號 │ ├─────┼─────┼──────┼───────────┼─────────────────┤ │ 910611 │ 08:59 │ 1487 │ 遠東航空公司 │ 金門縣金城鎮○○路十五號之一 │ ├─────┼─────┼──────┼───────────┼─────────────────┤ │ 910722 │ 12:00 │ 10000 │ 一瑪媒體科技公司 │ 台北市○○路○段一二五號五樓 │ ├─────┼─────┼──────┼───────────┼─────────────────┤ │ 910722 │ 12:29 │ 2100 │ 路易十三賓館 │ 高雄市○○○路九五號一之六樓 │ ├─────┴─────┴──────┴───────────┴─────────────────┤ │ 合計:五萬一千八百零七元 (扣除一千零四十元退款)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培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