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金日通興業有限公司(設在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塔后150 號)」負責人,乙○○為「耀發洋行(設在台北市○○區○○街181 巷4 號)」負責人,二人為圖將劣酒以低價購入運至金門,再中轉至大陸以高價出售,以賺取其中差額利潤之目的,二人遂夥同不詳姓名、綽號「邱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劣酒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約翰走路」洋酒系列產品及商標係英商DIAGEO公司所擁有,並在台灣註冊使用於相關酒類商品之商標,仍於民國92年6 月初,先由邱先生向不詳人士販入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上開商標之約翰走路黑牌十二年蘇格蘭威士忌劣酒90箱共計1,080 瓶,復於同月3 日,自台灣將該批劣酒運抵金門料羅港,繼由乙○○利用業務之便,開具該批劣酒係由其洋行出售之不實出貨單據,傳真予被告收受,再由被告前往料羅港,於接貨之際,出具該不實出貨單以供港務人員查驗,而矇騙領得該批劣酒,並當場交由不知情之員工黃志成、吳志鴻(二人均由檢方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貨車運送至黃志成設在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178 之1 號家中藏匿,迄於同月5 日凌晨1 時40分許,經被告指示黃志成、吳志鴻將該批劣酒運送至金城鎮金水里水頭「勇伯公廟」海岸旁準備私運往大陸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劣酒1,080 瓶(其中一瓶於運送中毀損,另二瓶送交化驗)等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商標法第63條、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刑法第215 條及第216條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黃志成、吳志鴻證述在卷、復有扣案物品清單、耀發洋行出貨單、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收受乙○○傳真之出貨單,持以前往料羅港領得如附表所示之酒,並交由黃志成、吳志鴻以貨車運送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扣案物品係假酒等語。從而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就乙○○與邱先生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伍、本院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先於偵查中陳稱:伊係耀發洋行實際負責人,該批貨並非耀發洋行出貨,而係邱先生出貨,系爭出貨單是邱先生於貨到金門時因無法出關,打電話請伊出具並傳真至邱先生所告知之電話號碼以證明來源,伊沒有打電話向甲○○索取貨款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32、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在開立出貨單之前不認識甲○○,號碼是邱先生給伊的,傳真之後甲○○也沒有與伊聯絡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審酌證人乙○○為實際參與本事件之人,且對自己所為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並向檢方請求量刑協商,恆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迴護被告之理,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本件係由邱先生透過乙○○利用被告及黃志成、吳志鴻等人,行使業務上不實之出貨單以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等情,應堪認定。 二、又證人黃志成於92年8 月5 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是甲○○打電話給伊和吳志鴻要到料羅港去載運一批貨,甲○○要伊把貨物搬上車去,並沒有打開貨品給伊看,到查獲時伊才知道該批貨物是冒牌的洋酒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60號卷第29頁);參酌被告僅係快遞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已裝箱打包交運之貨物無權開啟包裝檢查,自無從判斷其內之貨物是否為仿冒之商品。足認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扣案物品係假酒等語,應堪採信。 三、另證人吳志鴻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有叫伊前往料羅港載貨,而扣案物品、耀發洋行出貨單、帝亞吉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件亦僅能證明扣案物品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諸情,本件被告辯稱伊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乙○○、邱先生二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鈺琅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