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6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211 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相近「八二三金門紀念酒」酒瓶(即零點陸公升酒瓶)肆佰零貳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金門縣金湖鎮○市里○○街二十二號「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酒廠)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八二三金門紀念酒」酒瓶,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竟意圖將該酒瓶之重製物盛裝高粱酒而銷售,先向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與「八二三金門紀念酒」酒瓶外觀造型相似之透明玻璃瓶酒瓶7980個,於民國93年2 月29日由大陸地區之廈門市運送至金門縣後,由乙○○於其工廠內盛裝高粱酒,再於93 年3月23日以每瓶新台幣220 元之離岸價格,運送7,200 瓶前往大陸地區銷售。嗣於93年4 月8 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該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尚未使用之「八二三金門紀念瓶」酒瓶重製物402 瓶。 二、案經金酒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自大陸地區購買與「八二三金門紀念酒」圖形著作相近之重製物,並輸入金門地區使用,惟否認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與「八二三金門紀念酒」相同之物從十九世紀就有了,伊從大陸地區購買使用,沒有侵犯金酒公司之著作權云云。經查: (一)「八二三金門紀念酒」係著作人係甲○○,於80年12月4 日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依法取得登記字號64724 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後於85年3 月14日移轉金門縣,由告訴人金酒公司之前身─金門縣金門酒廠管理使用,有內政部84年12月29日台(84)內著字第8423848 號函影本、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及著作財產權讓與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證。 (二)而扣案0‧六公升酒瓶係被告自大陸地區購買並進口使用,業經被告自白不諱,復有進口報單在卷可稽。(三)被告所使用0‧六公升高粱酒酒瓶與「八二三金門紀念酒」酒瓶外觀、形狀均相同,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3年11月24日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而原著作人甲○○亦結證稱被告所使用之0‧六公升酒瓶係其在大陸地區以其原圖形著作申請外觀設計後,授權他人製造之專利產品,在我國境內應屬告訴人金酒公司之「八二三紀念酒瓶」的重製物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甲○○之圖形著作於十九世紀就可發現相同外觀的酒瓶,應不能享有著作權云云,惟未提供必要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或聲明證據方法請求本院調查,其空言主張告訴人金酒公司不得享有「八二三紀念酒瓶」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不足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其進口之酒瓶在大陸地區享有專利權,其使用應屬合法;且如係違法重製物,何以海關同意放行云云。但查,上開酒瓶形狀在臺灣地區並未取得專利權,而大陸地區之專利法在臺灣地區並不具規範效力,被告自不得主張上開酒瓶係合法之專利品;且上開酒瓶既在臺灣地區使用,其是否為合法之物或屬侵權之物,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判斷標準;至於邊境查扣之規定,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1 的規定,原則上應依著作權人之申請而為,被告未進口並使用扣案之酒瓶前,告訴人金酒公司無從知悉遭侵權之情形,自不能預先向海關提出申請,故不能以海關放行一節,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久居金門縣,明知扣案之酒瓶與告訴人金酒公司所銷售之「八二三紀念酒酒瓶」外觀相似,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自大陸地區購買後使用作為高粱酒之容器,再銷售得利,顯已侵害告訴人金酒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已修正,於93年9 月1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中原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修正後構成要件改為「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但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委託他人重製,且依被告進口酒瓶數量僅約8 千個,數量不多,未達開發模具單獨製造酒瓶之經濟規模,故被告所辯稱係向他人購買,堪信為真;故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使用酒瓶之數量、銷售地點係在大陸地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相近「八二三金門紀念酒」酒瓶(即0‧六公升酒瓶)402 個,均係違法之重製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金門」及「KINMEN」係告訴人金酒公司依商標法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3類之高梁酒,詎其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之允許,基於使用該商標而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概括犯意,自91年5 月間起至93年1 月間止,在上開工廠內,擅自將近似於告訴人所享有之「金門」及「KINMEN」商標圖樣,連續使用於該工廠所製造之高粱酒包裝上,再將上揭使用仿冒商標之高粱酒銷往大陸地區,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嫌等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告訴人之指訴及檢驗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扣案之高粱酒酒瓶、標籤及紙盒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使用上開酒瓶、標籤與紙盒,但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銷售的高粱酒的品牌是「陳高吶」,使用「金門」二字及英文「KINMEN」只是表達生產地所在,沒有冒用金酒公司之商標圖樣;況且金門是地理名稱,金酒公司無權獨佔使用,也不應取得商標權;伊銷售的高粱酒都是在大陸地區販賣,沒有在臺灣、金門等地銷售等語。 (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辨別商品之來源及信譽。故所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必行為人在其製造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並非原廠製作之商標圖樣,而係出於行為人之擅自仿冒,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商標法採註冊及屬地主義,故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犯罪之成立應以有致我國商標法效力所及範圍之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為成立要件。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為標準,不得以偏概全,取其部分文字之類同而認定商標之近似(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94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故認定有無近似之標準主要有以下三項原則(參見釋字第594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1、一般購買人施以通常注意之原則 商標近似之判斷,應以合理謹慎之商品購買人(reasonablyprudent purchasers),即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購買人,施以通常所用之注意為準。因漠視或忽略商品商標之購買人,其對商標所施之注意力較諸一般購買人通常所用者為低,辨識商標異同之能力甚為薄弱,商標稍有近似即易混淆誤認,乃係自己之疏失致受損害,自不受法律保護;又特別之專家、具特別嗜好之鑑賞家、或非常謹慎或知識經驗異常豐富之購買人,因具有特殊專長、興趣、個性或經歷,注意力較高,對商標異同之辨識力特強,不易因商標之近似而生混淆誤認,一般購買人難望其項背;以上兩類極端之人均屬社會中之少數,自不宜以彼等之知識經驗及注意為判斷之標準。蓋商標法之目的非為保護少數之特別專家或粗心大意之購買人,而以絕大多數之一般購買人為其保護對象。 2、通體觀察原則 又稱整體觀察,係就二商標之全部為整體觀察,有引起混淆誤認之虞者為近似。一般購買人購買商品時,未仔細觀察商標之各組成部分,亦未分辨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僅觀看其整體,獲有大體的不明確印象;如二商標就整體觀察,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縱其主要部分非近似,而附屬部分近似,通體觀察足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構成近似。3、隔離觀察原則 隔離觀察,係將二商標在時間上異時,在空間上異地,分別觀察之。惟一般購買人係憑對商標模糊之大體印象,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為重複選購之行為,而非將商標以併列比對的方式選購商品,故細微部分之差異,在一般購買人之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應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準,且須設想一般實際購買行為之態樣。 (四)本件被告所銷售之高粱酒雖使用「金門」及「KINMEN」之圖樣,惟在標籤與紙盒上均在明顯位置,以清楚字體標明「陳高吶」三字,且生產單位為「金門大順酒廠」,以臺灣地區之一般消費者之經驗,施以通常注意,採隔離、通體觀察原則,可以清楚辨識被告銷售之大順酒廠高粱酒非告訴人金酒公司所生產,故無造成在臺灣地區之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對告訴人金酒公司之商標權不致造成侵害,與人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五)又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指稱未發現被告在臺灣、金門地區銷售等語,公訴人亦表示其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在大陸地區銷售使用侵害告訴人金酒公司商標權之高粱酒;但商標法具屬地效力,其保護之對象係臺灣地區之消費者,並不包括臺灣地區以外之消費者,故被告在大陸地區銷售高粱酒使用「陳高吶」商標及近似「金門」及「KINMEN」之圖樣,是否會造成大陸地區消費者混淆、誤認,非商標法所欲規範之目的,本院無判斷認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縱上所述,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併辦意旨(併辦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3 號)略以:被告未經金酒公司之允許,基於使用該商標而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概括犯意,自91年5 月間起至93年1 月間止,在金門大順酒廠之工廠內,擅自將近似於告訴人所享有之「金門」及「KINMEN」商標圖樣,連續使用於該工廠所製造之高粱酒瓶身與外包裝紙箱,亦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嫌等云云。但查,上開93年度偵字第503 號一案係告訴人就同一事實,於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於93年11月19日對被告陳詩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追加告訴,並將被告併列為共同被告,與本院所審理之本案卷證資料完全相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並非主張有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之關,請求本院併予裁判,且與本院已審理之事實相同,故本院就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將併辦部分另退回檢察官偵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93年9 月1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靜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