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上 一 人 張智超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178號、96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城簡字第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無罪。 壹、有罪部分 事 實 一、甲○○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90年間,係址設於金門縣金湖鎮正義里夏興54號1樓現代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營造公司)之下包商,承包該公司水泥及粉刷工程,按施工數量計價,由甲○○自行僱工施作,陳榮贊為現代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未據起訴)。甲○○、丙○○、陳榮贊均明知丙○○於90年間並未受僱於現代營造公司工作,竟基於共同以製作不實薪資報表,用以填製會計憑證,再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之犯意連絡,先由甲○○徵得丙○○之同意後,製作不實之工資報表等業務上文書,記載丙○○為臨時工,再連同丙○○之身分證影本,交付給現代營造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再由陳榮贊指示會計依甲○○所交付之薪資報表製作不實之支出憑證,記載陳參仙領取90年間工資32萬元(2月份3萬元、3月份2萬元、4月份4萬元、5月份4萬元、6月份4萬5千元、7月份4萬5千元、8月份3萬元、9月份4萬元 及10月份3萬元,共計32萬元),並將丙○○上開工資所得列營業成本,於91年間某日,由現代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憑上開記載不實之薪資表製作扣繳憑單及該公司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丙○○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通知補稅,向警方提出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原起訴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將原起訴事實更正如上,並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雖係使用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其實質則係將牽連犯之一部分事實為起訴範圍之減縮。是以,就公訴人減縮之詐欺罪部分,本院爰不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對於共同被告丙○○而言,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對於共同被告甲○○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共同被告甲○○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以及證人蔡寶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並無任何足以減損其憑信性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不否認丙○○於90年間並未在現代營造公司任職,甲○○於90年間曾事先徵得丙○○之同意,即持丙○○之身份證件填載於職務上所製作用以向現代公司請領工程款之薪資表,向現代公司請領32萬元之工程款,以及薪資表的簽名確實是被告丙○○親簽。惟被告甲○○辯稱:我並沒有騙現代公司,當時我向他們承包工程,要領款必須要到他們那邊報工資表,因為當時有些工人已經回台灣,我拿不到他們的身分證件,所以陳小姐說可以拿他的身分證件來報,工人的錢我已經事先發給他們,我只向現代營造公司領回工程款,所以我並沒有偽造不實薪資報表之偽造文書行為;被告丙○○則辯稱:因為當初我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他拜託我說有些工人已經回台灣沒有辦法報薪資表請款,我答應他是要他報17萬,沒有要他報32萬。然查: (一)被告甲○○與丙○○於偵、審中均坦承有上開將丙○○於現代公司任職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復有證人蔡寶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甲○○與丙○○持丙○○之身分證影本向他請款以及被告丙○○親自在薪資表上簽名之證述以及陳榮贊於本院96 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證稱被告甲○○與丙○○曾共同向 現代公司請款,並提供身分證件供其報稅等證述可佐,堪信被告2人上開自白為真正。 (二)被告甲○○辯稱因為他向現代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尚有工程款可以請領,但因工人已先回台灣過年,找不人才以丙○○的名義製作薪資表向現代公司請領工程款云云。惟被告甲○○何以製作不實薪資表,與現代公司負責人共同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乃被告甲○○犯罪之動機,與被告甲○○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關。且如上所述,被告甲○○既是向現代公司承攬工程,本應於受領承攬報酬後,製作收據供現代公司申報成本作為營業所得之減項,而非製作薪資表讓現代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是以,被告甲○○於其業務上有製作薪資表之職務,且薪資表為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其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薪資表及丙○○身分證影本交付給現代公司會計,用以製作虛偽不實之之支出憑證、扣繳憑單以及填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即已該當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三)被告丙○○雖辯稱只有答應讓甲○○報17萬元的薪資所得,不知到他竟會報32萬元云云,然丙○○既然未曾在現代公司任職,未曾領取現代公司之薪資,則不管被告丙○○答應讓被告甲○○申報多少薪資,那怕是1塊錢,也將構成共同將 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罪,其進而與被告甲○○將身分證影本以及上開不實文書交付予現代公司,用以製作支出會計憑證、扣繳憑單及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已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四)被告2人雖皆否認有與現代公司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 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然被告2人既自承將虛偽不實 之業務上文書交付給現代公司,而證人陳榮贊即現代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6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作證稱:被告甲○○有承包現代公司的工程,我只核對工程數量是否有超額計價,至於工人部分因流動很大,所以不管這部分;(甲○○領 工程款時,提供給你的身分證影本做何用?)報工資用的, 我雖然和被告甲○○是以數量計價,但是他必須提供相對的工人資料供我做工資抵扣等語,顯見被告甲○○、丙○○與現代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榮贊間,就利用甲○○所製作不實薪資表,用以填製不實之支出會計憑證並於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偽填載於扣繳憑單及申報書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攤。 (五)從而,被告甲○○既明知被告丙○○未在被告甲○○所承攬現代營造之工程中任職,卻於徵得丙○○之同意,共同在被告甲○○業務上製作之薪資表中,記載丙○○為施工人員之不實事項,並經被告丙○○簽名後,再將此一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文書交付給現代公司,由現代公司負責人指示會計填製不實支出會計憑證,並將丙○○上開工資所得列營業成本,並製作扣繳憑單及該公司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造成該筆32萬元之薪資所得張冠李戴,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被告甲○○、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 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 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本件被告甲○○與丙○○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之規定,除將共同實施修正為 共同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四)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 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現代公司會計 ,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係利用無故意之他人作為犯罪行為之工具,為間接正犯,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檢察官此部分僅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顯與事實不符,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嗣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項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因身分 而成立之罪,即「商業負責人」屬構成要件行為身分要素,被告丙○○與甲○○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案外人陳榮贊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以共同正犯論。爰審 酌被告2人係因為承攬現代公司之工程,而提供不實之薪資 報表供現代公司用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故而犯下此一犯行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2人所領取之款項確為其實際施作工 程應得之款項,雖因此犯行而使國家稅務機關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產生錯誤,然實際上所造成之實害不大,真正獲利者乃是現代公司,被告2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查,被告甲○○前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以年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 等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經此犯行後,當知悔悟,本院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使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偽造之前述「薪資報表」及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雖為被告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非屬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明知丙○○於91年間並未受僱於瑞旭營造公司工作,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未經同意使用丙○○之身分證影本,於91年3月3日,製作不實之工資報表等業務上文書,記載丙○○為臨時工,而向瑞旭營造公司領取91年不詳月份之工資10萬元。嗣因不知情之瑞旭營造公司誤將丙○○上開工資所得列為營業成本,於92年間某日,製作該公司91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丙○○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通知補稅,向警方提出檢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以丁○○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乙○○、李隆鋒及陳寶霞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薪資表等為據。訊據被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丁○○之指定辯護人並為被告丁○○辯稱:丁○○並無承包瑞旭營造公司任何工程,只是曾轉介李隆鋒、陳寶霞與乙○○認識,被告無從取得丙○○之身分證件資料,亦非為瑞旭營造公司下包廠商,與瑞旭營造公司無業務往來,實不可能持丙○○之身分證件資料及薪資表向瑞旭營造公司請領薪資。公訴人指稱被告丁○○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事實上被告丁○○並非自白,當時之回答應該是不確定,被告丁○○於96年9月20日 之偵訊即供稱沒有拿丙○○之身分證件去報薪資;證人乙○○之證詞前後矛盾,且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實不能以證人乙○○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丁○○涉上揭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固曾於96年8月13日之偵訊筆錄中供稱:「 ( 問:你是否曾持被害人丙○○身分證影本及薪資表向瑞旭營造公司請領薪資?)應該是,但是我不確定。」、「 ( 問:你為何持被害人丙○○身分證影本及薪資表向瑞旭營造公司請領91年薪資?是否經過被害人丙○○本人同意?) 丙○○是我以前所帶領工人的女友,身分證影本是甲○○的媽媽陳寶霞拿給我。」、「 (問:你給丙○○每個月的工資是多少錢?)我沒有直接給他錢,都是我將工資給 陳寶霞,我不知道她拿到多少錢」等語,姑不論被告上開供述是否構成自白,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應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稱丙○○是他所帶領工人的女友,丙○○的身分證影本是陳寶霞拿給他及薪水都是交給陳寶霞,不知道丙○○實際上拿到多少錢等語,確實足已令本院深深懷疑本案公訴人起訴所指製作不實之丙○○薪資報表以及將丙○○身分證影本交付給瑞旭公司之人即為被告丁○○。然被告丁○○上開供述亦僅止於令本院懷疑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尚需有其他證據之補強,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所指稱之犯行,始能為有罪之認定。 (二)另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所提出瑞旭公司91年付款簽收簿影本,其上固有被告丁○○於91年3月3日領取17萬元之簽收紀錄,然其上所記載被告丁○○領款之數額為17萬元,與公訴人起訴被告以丙○○名義登載不實之薪資表領款10萬元之數額不符。又被告丁○○所領取之17萬元,其中現金為4萬元,另有客票13萬元,且依其上之記載,此乃瑞旭 公司應付廠商款項之簽收簿,收款之廠商應於其上蓋章簽收,與公訴人所稱是領取薪資乙節亦不相符。況且,一般經驗,領取工資多以現金給付,被告丁○○所領取者除現金4萬元外,尚有客票13萬元,亦與常情有違。是以,公 訴人補充理由書所舉之付款簽收簿固能證明被告丁○○曾向瑞旭公司領取17萬元,但無法證明該17萬元即是起訴書所指稱被告以丙○○名義向瑞旭公司領取之10萬元薪資。(三)究竟是何人持偽造薪資表及丙○○之身分證資料向瑞旭營造公司請領薪工資乙節,證人乙○○前後供述多有出入。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是陳寶霞她拿身分證影本來報稅;又96年6月1日偵訊筆錄供稱:(被告於何時持 被害人丙○○身分證影本及薪資表向瑞旭營造公司領領薪資?)沒有,是被告甲○○的父親李隆鋒拿來申報的;另 於96年7月25日偵訊筆錄又改稱:那時丁○○與丙○○有 往來,丁○○當時有調工人施作我所承包的工程,丁○○當時受僱於一江營造有限公司,所以我認為應該是丁○○來請領的等語。證人乙○○雖為瑞旭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然對於蓋有丙○○印章之薪資表是何人所製作,已多次供稱並不知道,對於是何人持丙○○之薪資表向瑞旭營造公司請款,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或稱是陳寶霞、又該是李隆鋒,最後才改稱應該是被告丁○○,其所為之證述何次為真,已不可知。又本院依被告丁○○之指定辯護人聲請,傳喚乙○○於96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到院作證,經證人乙○○具結後證稱:「我只認識被告甲○○的父親,他們是被告丁○○介紹來工作的」、「被告丙○○的身分證資料我本來認為是李隆鋒拿來申報的,但是開庭時李隆鋒說不是他,他說是被告丁○○拿來申報的」、「李隆鋒說他沒有請領,應該是丁○○請領的,詳細資料我找不到,請款李隆鋒有請,丁○○也有請,我也搞不清楚到底是誰拿丙○○的資料來請款的」、「因為我認為不是李隆鋒就是丁○○,我也想不出那張是怎麼來的。我剛開始認為是李隆鋒拿給我的,後來開庭後,李隆鋒說不是他拿給我的,是丁○○拿給我的,我就認為是丁○○拿給我的」等語;另乙○○復於97年8月6日經本院依職權再次傳喚到庭作證,對於究竟是何人將丙○○之身分證影本交付給瑞旭公司申報薪資,只說是下包工頭,但不記得是誰云云。由於證人乙○○之證詞閃爍,無法判斷其證述何者為真,難以憑信,自不足為被告自白真實性之佐證。 (四)再者,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瑞旭公司會計戊○○於97年8月6日到庭作證,經證人戊○○具結後證稱:「 (問:國稅局通知你們說丙○○女士的薪資你們公司有虛報是由何人提供你們公司報薪資?)我們外包小包那麼多, 我沒有辦法確認誰拿給我的,但是是他們包商拿給我的。」、「 (問:丁○○有無承包你們的工程?)沒有」、「(丁○○與你們的關係?)朋友關係」、「 (問:丁○○有 無在你們公司上班?)沒有」、「 (是否請丁○○找丙○ ○的身分證來報稅?)我沒有特別請他拿誰的身分證來報 稅,這是甲○○的母親李陳寶霞與他父親拿給我們公司報稅」等語。證人戊○○上開證詞,亦不能證明交付丙○○身分證影本以及薪資表給瑞旭公司的人為被告。 (五)綜上,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雖令本院懷疑製作不實之薪資表以及提供丙○○之身分證影本供瑞旭公司報帳之人即為被告丁○○,然經本院詳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以及訊問過相關證人後,仍無法形成確信,被告丁○○確有公訴人起訴書所指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均無足證明被告丁○○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不得遽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5條、第216 條、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 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2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