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背信等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丁○○、乙○○原分別係設於金門縣金城鎮○○路32號7樓之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坤龍公司)之副總經理、董事、董事長;另乙○○亦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01號1樓之金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馬旅行社)之董事長。(一)丙○○在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告知全體股東情形下,於民國93年5 月10日,同意金馬旅行社積欠坤龍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25萬元暫緩清償。(二)丙○○未經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分別於9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7日、94年3月21日、95 年9月25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許玉珮,將坤龍公司所 有之710萬元、120萬元、80萬元、207萬5千元,無息借予金利滿汽車貨運行(下稱金利滿貨運行)之負責人林文堅作為短期週轉之用。(三)丁○○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丙○○分別於94年11月25日、95年2月3日,將坤龍公司所有之20萬元、35萬元交付丁○○。(四)乙○○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6年1月23日 ,要求丙○○撥付坤龍公司所有之50萬元預付乙○○作為股東紅利。(五)丙○○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丙○○於96年3月26日,將坤龍公司所有之2百萬元匯入金馬旅行社。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 議,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號駁回再議確定。告訴人不服前開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列理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起交付審判:(一)被告同意暫不提示兌現金馬旅行社交付之支票,延後5個月始提示付款,且於延 後提示期間亦未向金馬旅收取法定遲延利息,已使聲請人有無法及時追索,求償無門之虞,影響權益。(二)丙○○並未在股東會上報告暫緩提示金馬旅行社簽發支票一事,並刻意隱瞞未提出應收票據明細供出席股東確認。(三)被告丙○○未經董事長、董事會之授權,擅自借款給金利滿貨運行,顯已逾越其副總經理之職權。其私相授受借出公司資金,又不為坤龍公司收取利息,使坤龍公司受有利息損失及該段期間內資金調度之風險。(四)被告丙○○未經股東會決議,即以提前發放紅利名義先行撥款20萬元及30萬元給被告丁○○;又於96年1月26日撥款50萬元給被告乙○○,其所為顯已逾 越其權限,而與丁○○及乙○○有共同侵占之犯行。(五)被告丙○○於96年3月26日私自匯款200 萬元予金馬旅行社, 顯係挪用200萬元後,卻不以正常作帳程序入帳,事後又匯 回118萬元,顯見是事後試圖掩蓋真相。(六)被告3人前開犯行,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輕信被告等人之辯詞,未予詳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令聲請人不服。為此提出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乙○○、丁○○及丙○○等人涉嫌侵占、背信等罪嫌,其主要之論據,無非以被告丙○○及乙○○未經董事會及全體股東之同意,即同意延緩金馬旅行社清償票款及未收取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未經董事會之授權,私下出借總數1,117萬5千元給金利滿貨運行,且未收取利息;被告丙○○、乙○○及丁○○未經股東會同意及先行分派紅利給丁○○及乙○○,且丙○○95年提前撥款給丁○○之數額亦超過其應分得之紅利;被告丙○○私自挪用200萬元,經股東林志國發現後,始補回118萬元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縱有不同之判斷,但該案件若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次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除需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其主觀尚需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亦需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該當。經查,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聲請人所指同意金馬旅行社延緩清償票款、未收利息、出借款項給金利滿貨運行,且未收取利息;暨分派紅利給丁○○及乙○○等情形;惟辯稱:金馬旅行社及金利滿貨運行均與坤龍公司有業務往來,並於坤龍公司成立之初,曾予不小之幫助,基此乃同意金馬旅行社延緩清償票款以及出借款項給金利滿貨運行,且其幫助之價值已超過延緩清償或出借款項所應收取之利息,故未向渠等收取利息;有關提前分派丁○○、乙○○紅利乙事,是因為丁○○當時競選議員,曾在某次股東會上表示,公司開始有賺錢,如果有金錢上需要,可先向公司支領當年度紅利,而丁○○在領取紅利時亦表示已徵得其他股東的同意,且其與乙○○所領紅利並未超過其應得之數額;而96年3月26日匯款200萬元給金馬旅行社,是為支付聲請人積欠廈門外輪公司費用以及補充廈門當地公司之零用金,嗣因詢問譚湘蓉會計師事務所之意見,認為若以美金支付廈門外輪代理公司,所取得之單據可以報帳,始決定於95年12月31日以前之欠款均以人民幣支付,所以實際上只要付16萬4 千元人民幣,另留2萬元人民幣作零用金,剩餘118萬元又匯回公司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同意金馬旅行社延緩清償票款乃由總經理丙○○決定,一切業務都是丙○○在處理,至於提前領取紅利,則是事前經過公司股東同意,僅未記載在股東會議紀錄上。被告丁○○則辯稱,因為當時股東間關係還不錯,曾因為要競選議員,要求預先分派紅利,除洪仁忠外,其餘股東均有同意,且預支紅利前,也曾事前打電話給每個股東,得其同意後,才向丙○○支領。 (三)經查,被告丙○○乃係受坤龍公司委任擔任公司之專業經理人,負責業務之執行,其基於公司業務上及資金調度的考量,同意延緩與公司有業務上往來的金馬旅行社應償票款以及出借款項給金利滿貨運行,既係基於坤龍公司曾經受惠於上開2公司,而給予該2公司相對之援助,其主觀上並無使自己或該2公司獲有不法利益,或損害坤龍公司利益之意圖;而 提前分派紅利給丁○○及乙○○部分,亦係基於股東間事前之協議,且丁○○領取紅利前亦已知會其餘股東,已據證人即坤龍公司股東李沃耀及林志國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是被告丙○○依股東之協議提前分發紅利,亦難認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或損害坤龍公司之犯意。至於匯款金馬 旅行社200萬元支付外代公司費用部分,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甲○○於偵查中既已承認,坤龍公司與外代公司之費用為每3個月結算,約30餘萬人民幣,以當時民間大陸貨幣匯兌不 便來看,被告丙○○將款項匯入與大陸有旅行業務往來之金馬旅行社,委由代為支應,亦屬合理,且其後因採會計師建議,改以美金匯款,其多餘款項118萬元亦立即匯回坤龍公 司戶,實難憑此即認定被告丙○○有意侵占。另被告乙○○雖曾兼金馬旅行社及坤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就有關公司資金調度以及業務經營,既已全權委由被告丙○○經營,則丙○○如何調度公司之資金,即非其事先與聞或由其操持,丙○○亦自承乙○○未予任何指示,顯難僅憑乙○○時任金馬旅行社之負責人,即認其有共同背信及侵占犯行;至於丁○○及乙○○提前領取紅利部分,既經股東李沃耀及林志國於偵查中證稱,確已同意提前之領公司紅利,即難認發放之丙○○及支領之丁○○、乙○○侵占。原承辦檢察官業詳細調查上情,並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3人之罪嫌疑不足,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亦非無理。是以,本件被告3人經檢 察官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分確定,即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於法難認有何不當。聲請人相關指訴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加論駁,竟仍執前詞任意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建興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