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號移送機關 金門縣公路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2 日晚間9時許,騎乘牌照NGT-465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金門縣金城鎮○○路(城中路口),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員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遂依法舉發。嗣異議人就本件違規於應到案日即98年11月17日前提出申訴,經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12月22日以金監裁字第裁36-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案發當天與朋友在金城鎮牛家莊小吃店餐敘後,嗣自牛家莊騎乘機車至對街,其間距離不到10公尺、時間不到10秒,異議人停車在路邊並熄火離開機車後約3、4分鐘,金城派出所所長就前來查問為何未戴安全帽,並詢問異議人是否有喝酒,異議人之朋友回答有喝一點,該所長便要求異議人至分局酒測。再過7、8分鐘,又來了3名員警,一下車 就錄影錄音,在警局第一、二次酒測均未有酒測值,第三次酒測才測出酒測值為0.44毫克,員警馬上命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字,經異議人拒簽,並質疑如下: ㈠員警係於異議人停車後前來查問,並非於機車行進中攔停異議人。 ㈡員警夜間藏匿於暗處,未設路障、警示燈,亦未手持警示棒或保持安全距離即突然衝出來取締,萬一當事人煞車不及將可能發生事故,員警前開行為本身就違反道路安全,且酒測設備亦未攜帶,而要求異議人至分局酒測,有違常理。 ㈢如上情形,異議人是否可拒絕酒測? ㈣基於上述理由,異議人認為取締程序有嚴重瑕疵云云。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復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述條文既將違反交通規則而不聽制 止或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及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均列為處罰之事由,顯然授權員警得制止並要求違規之駕駛人接受稽查;於發現汽車駕駛人疑似有飲酒情形時,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執勤員警因見異議人有其自承之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自得要求其接受稽查,經查問後發覺異議人尚有所述之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當可進一步依法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異議人不得拒絕;再者現行法規並未強制要求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必須以相當方式警示駕駛人,是以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時是否藏匿於暗處或未明確警示,即未違法;何況員警於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後本可當場掣單舉發,並非限於機車行進中攔停始得取締,故異議人反此所為前揭質疑均無理由,本件員警之取締程序應屬合法。 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安全 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30,000元。再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亦有明定。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異議人 於上揭時地未戴安全帽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如上述,復有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違規查詢單影本各1紙、取締過程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堪認無誤。有關酒後駕車之認定,並不因其時間、距離長短有異,異議人縱騎乘機車行駛距離不到10公尺、時間不到10秒,仍無解於其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規定,以異議人未戴安全帽酒後駕車,係以一行為違背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而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30,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異議人徒以前開情詞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添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