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84號、第186號、第244號、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係乙○○、丙○○(另行審結)之叔叔。丁○○自民國96年間迄今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鄉○○街66巷7號之1;乙○○及丙○○則於86年間起迄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601巷53號5樓。甲○○明知丁○○、乙○○及丙○○均無居住於金門縣金沙鎮陽翟新興社區 112號,竟共同基於意圖使金門縣第5屆縣長暨第2選區縣議 員及金沙鎮鎮長選舉之某位候選人當選之犯意,由樊坤溪於98 年6月間或7月間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367號乙○○、丙○○經營之弘爺早餐店詢問乙○○、丙○○可否虛偽設籍於上址,以於98年12月5日投票支持某位縣長、議 員及金沙鎮鎮長候選人,乙○○、丙○○允諾之,並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樊坤溪。丁○○於98年7月間上旬某日,在金 門縣,向甲○○表示可否虛偽設籍於金沙鎮陽翟新興社區112號甲○○所有之房屋,以便於98年12月5日投票支持某位縣長、議員及金沙鎮鎮長候選人,甲○○允諾之。樊坤溪旋將己及乙○○、丙○○之身分證、印章交付甲○○。甲○○於98 年7月8日,向金門縣金沙鎮戶政事務所虛報丁○○、乙 ○○、丙○○遷入陽翟新興社區112號,使承辦戶籍登記之 公務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內,並誤其符合在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而據以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 權。丁○○、乙○○、丙○○即於98年12月5日選舉縣長、 縣議員及鎮長時,前往投開票所投票,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乙○○、丙○○旋於當日投完票後返回高雄,丁○○則於同月7日返回高雄。因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 146 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案起訴後之99年5月12日死亡,業據 同案被告乙○○、丙○○供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此有被告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